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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昭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丙○○

      甲○○

      丁○○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鑽石貿易公司,因遭稅捐稽徵機關以偏高之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稅額,且往來廠商所開立之票據未能兌現,致經營陷入困難,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抗告人之資產尚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9,211元、運輸設備(汽車)殘值395,510元及各類存貨價額30,630,400元,合計31,235,121元;至第三人吳麗雪等8人雖積欠抗告人貨款合計29,397,690元,然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彼等用以擔保貨款之票據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回收無望。又抗告人之債務部分,除積欠日本丸紅商社非金屬部門美金251,400元(折合新台幣8,296,200元)外,另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32,644,475元。抗告人現既無營業活動,而現有資產又顯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確已無清償之能力,為早日清理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8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經查抗告人已於89年11月22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而抗告人自承其解散原因係公司經營陷入困難,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先依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倘經其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始得以清算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本件依抗告人聲請狀、抗告狀及所附證據顯示,抗告人似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其逕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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