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僅餘現金新台幣8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抗告人所欠債務共達475萬元,經原法院調查抗告人尚有稅款負債高達13,138,712元,其中稅款負債應優先受償。故破產財團縱勉可構成,然其破產財團財產僅80萬元,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恐已不足,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則若宣告破產,亦將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能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終止破產程序,核無必依破產程序分配之必要性及實益,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本件抗告人之財產有800,000元,而申報之債權人及債權分別有陳東漢、黃美櫻、徐雲坤、林鴻文、林鴻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等之1,600,000元、200,000元、90 0,000元、600,000元、1,450,000元、13,138,712 元,抗告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第57 條之規定。㈡本件尚未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成立,亦未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自無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㈢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既尚有現金資產80萬元,並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㈣稅捐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抗告人所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大部分為罰鍰及滯納金,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原裁定未查明事實,似將所有稅金債權皆誤為有別除權之優先債權,未予剔除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8條、第112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九十年度營業稅核定為498,000元及滯納金44,820元,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欠稅2,490,000元、747,000 元及滯怠報金145,892元,以上稅捐計3,925,712元,另有九十年度營業稅核定罰鍰3,486,000元、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罰鍰4,980,000元、747,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及登記債權明細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3、54頁)。
㈡前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滯怠報金計3,925,712元係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抗告人自承其現僅有現金資產800,000元,已不足清償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3,925,712元。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前開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之本旨不合。是抗告人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宣告破產是否有實益,仍執己見爭執,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