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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駿璧王仁貴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任 順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王以國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萬建樺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對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有破產債權,惟其中:㈠代償員工薪資及不休假獎金新臺幣(下同)171萬1,973 元、㈡代償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鍋爐水費用38萬7,376 元、㈢代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罰鍰48萬元、㈣代償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租賃公司)第24期至第48期租賃款75萬5,969 元、㈤代償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海洋放流營運費6 萬1,753 元、㈥代償大能公司高雄廠監測系統350 萬元、㈦代償大能公司原重整人周賢俊650 萬元、㈧代償大能公司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合計1,742 萬2,699元、㈨代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共353 萬5,396 元等項有疑義,爰依破產法第125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申報之上開破產債權㈠、㈡及㈢等項,合計金額257 萬9,349 元核屬有據,應予認列(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不再論述);其餘㈣、㈤、㈥、㈦、㈧及㈨各項尚乏所據,應予剔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自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 日申報債權起至96年1 月5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結束,相對人均未曾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表示異議,甚且將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悉數列入破產債權表之總額內,並於96年1 月5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向全體在場債權人為債權總額之報告,在場之債權人亦無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6年1 月5 日承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該意思表示足以推翻相對人於96年1 月4 日向原法院聲明之異議。且相對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理當已審閱大能公司所有之財務報告等相關帳冊,竟未就大能公司對員工及往來廠商所負債務,盡其調查之責,率以否認抗告人之債權,自非合法。㈡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6,899 萬266 元,並主張其中5,269 萬6,588 元已以租金抵銷,剩餘1,629 萬3,678 元未受清償,相對人就6,899 萬266元其中之3,435 萬5,166 元提出異議,原法院雖認其中之257 萬9,349 元之異議無理由,然原裁定主文之真意,究係:抗告人所列債權4,159 萬3,678 元中之257 萬9,349 元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其餘剔除;或抗告人所列未受償債權1,629萬3,678 元中之257 萬9,349 元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其餘剔除;抑或抗告人申報之6,899 萬266 元債權中之257 萬9,349 元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其餘剔除,尚有未明,將影響抗告人日後破產債權之行使。㈢相對人逕於96年1 月4 日具狀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有鉅額疑慮,未曾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抗告人補充資料或給予說明澄清之機會,猶於翌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向全體債權人報告債權總額,使抗告人誤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全無異議。原法院或相對人復未將異議狀繕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答辯或補充證據資料,徒增訟累。

四、經查:

㈠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按申報之資料及破產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應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分別為破產法第94條及第119 條所明定;而破產管理人對於已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無審查之權,應將已申報之債權全數列入債權表。是相對人於96年1 月5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向全體債權人為債權總額之報告,僅係盡其法定之義務,非以此承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存在。又按破產程序乃就破產人之總財產處分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債權之真偽、應否令其加入、債權額多寡及是否確實,於全體債權人之權利關係至為重大,故法律允許利害關係人依破產法第125 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相對人已於96年1 月5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一日即96年1 月4 日,對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乃因破產管理人對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無審查之權限,須藉由異議程序,由受理破產事件之原法院為實質審查,足認相對人已盡其破產管理人之義務。如法院審查後剔除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債權人認為審查過於輕率,自得依循抗告程序,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權利存在。是對於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法律已設有完備之程序可資救濟。況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受理破產事件之法院,對於申報之債權是否准許及核定數額若干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效力,兩造對於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於異議無效後,自得循實體爭訟方式以資解決。

㈡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代大能公司償還之重整債務6,899 萬266 元,其中3,435 萬5,166 元之債權申報有爭議,據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則抗告人主張之重整債權中另有金額共3,463 萬5,100 元為相對人所承認,對於相對人提出異議之3,435 萬5,166 元債權中,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應予認列部分,共計257 萬9,349 元,應予剔除者共計3,177 萬5,817 元,可認原裁定主文諭示應剔除者,係指相對人聲明異議之3,435 萬5,166 元破產債權中,超過257 萬9,349元部分之3,177 萬5,817 元,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㈢原裁定將下列抗告人原申報之各項予以剔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各該項有何違誤,應予維持:

⒈代償中國租賃公司第24期至48期租賃款75萬5,969 元部分:

①抗告人固已提出中國租賃公司82年3 月19日之收據、付款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附件53A-21第35頁至第44頁),惟經遍尋全卷,並無大能公司與中國租賃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無從判斷渠等間之契約關係及內容,且其中第47期及第48期之租金發票,係由中國租賃公司開立予大能公司,尤未足證明該租金係由抗告人所支付。

②大能公司於81年5 月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有毒物製造許可執照,致高雄廠房不能生產製造,業務停止而無營業行為,縱大能公司原與中國租賃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因遭撤照而終止,亦乏證明。又抗告人於81年9 月1 日承租大能公司在高雄大社工業區現址,並繼續營運,是否承受大能公司與中國租賃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明,該部分代償金75萬5,969元,應予剔除。

⒉代償大能公司在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海洋放流營運費6 萬1,753 元部分: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出具記載抬頭為大能公司之收據,雖記載海洋放流款6 萬1,753 元(見原法院卷附件53A-21第45頁),然該收據記載日期為81年11月4 日,而大能公司於81年5 月間已由主管機關撤銷生產毒物許可執照,在高雄工廠現址由抗告人於81年9 月1 日起承租繼續營運,該6 萬1,753 元既非大能公司使用工廠而發生而由抗告人代償之債務,應予剔除。

⒊代償大能公司高雄廠監測系統350 萬元部分:抗告人雖於償還明細表附表一第16項記載代償高雄廠監測系統350 萬元(見原法院卷附件53A-21第2 頁),惟未提出任何憑據及證明文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此項代償債務之存在,應予剔除。

⒋代償大能公司原重整人周賢俊650 萬元部分:抗告人於償還明細表附表一第17項記載代償重整人周賢俊650 萬元(見原法院卷附件53A-21第2 頁),雖提出周賢俊蓋印之收據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證(見附件53A-21第69頁、第70頁),然重整人為重整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交易,應具有原因關係證明文件,而上開收據為私文書,觀其內容「茲收到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原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部分重整債務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無誤」,無法證明該重整債務因何故而產生,及抗告人何以願為代償,難執以認定大能公司應負該筆債務,應予剔除。

⒌代償大能公司員工林蕙玲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合計1,742萬2,699 元部分:

①抗告人於償還明細表附表一第18項原記載代償大能公司莊慎記等49人資遣費計2,333 萬5,621 元(見原法院卷附件53A-21第2 頁),並提出81年7 月30日由大能公司前重整人葉信讚所簽發向抗告人借款同額之收據影本、資遣費明細表、莊慎記等人簽署領取資遣費收據影本及交付之支票影本、林蕙玲等37人之資遣費等計算清單及林蕙玲等37人簽收之領取資遣費與不休假獎金收據影本(見附件53A-2 第71頁至第120 頁、附表二後第1 頁至第38頁)為證,林蕙玲等37人之資遣費計算清單逐一填載該37名員工之「到期日期」,所列「離職日期」均為81年7 月31日,並列載各員工之平均工資、基數、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等,惟渠等資遣費領取日期則為87年9 月1 日。

②按退職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以81年7 月31日為計算陳蕙玲等37人任職大能公司之年資,遲至87年9 月1 日始發給資遣費,已逾上述5 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自應提出原得拒絕給付而仍給付之相關證明。況大能公司高雄廠於81年5 月間即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毒物製造許可執照,無法繼續營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應終止契約,給予資遣費。然觀諸抗告人與大能公司間高雄廠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第10條約定,抗告人同意自86年1 月接收任用,以租金提撥50萬元抵付陳蕙玲等37名員工之資遣費,即陳蕙玲等37人於81年7 月31日以後仍繼續在抗告人公司任職。然陳蕙玲等37人於該期間已轉換雇主,與前述莊慎記等49人之情形有別。大能公司對莊慎記等49人願由重整人葉信讚向抗告人借款,然於陳蕙玲等37人則未採用相同方式。是以抗告人對陳蕙玲等37人在大能公司之年資是否承認合併計算,即須視勞資雙方之合意而定,抗告人同意其等在大能公司年資而給付資遣費,則非代償給付,抗告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主張代償大能公司陳蕙玲等37名員工之資遣費,即無可採,此部分應予剔除。

⒍代償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353 萬5,396 元部分:抗告人雖提出致函中華工程公司自86年2 月起至86年11月止每月由支付租金扣繳而支付海洋放流運費與明細表整理(見原法院卷附件53A-21附表二後第40頁至第49頁),惟上開函文乃抗告人自行寄發予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原始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如抗告人自租金中扣繳而支付中華工程公司,係將應付予大能公司之租金轉付中華工程公司,非可認屬代償,該部分債權應予剔除。

㈣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自認自84年11月起至95年8 月止,應按月給付大能公司每月租金,合計共5,269 萬6,588 元(原裁定記載為5,266 萬9,588 元),以此金額再扣除相對人及原法院認應認列之破產債權,共計1,548 萬2,139 元(計算方式:5,269萬6,588 元-3,463萬5,100 元-257 萬9,349元=1,548萬2,139 元),為抗告人應償還大能公司之債務。是抗告人非但不能主張對大能公司有1,629 萬3,678 元之破產債權,反應償還所積欠大能公司之1,548 萬2,139 元,該執行債權債務之相抵,非法院之職權,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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