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宏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間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87、88年間,因所建之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導致負債累累,遂於89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停止營業。伊公司現有資產為現金55萬元,惟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441 萬6,608 元,另積欠債權人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昇石材有限公司、德義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達富等公司)依序各203 萬9,497 元、249 萬2,718 元、392 萬3,426 元、133 萬500 元,合計負債高達1,420 萬元。伊公司之債務遠逾資產,呈不能清償負債之狀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自89年間起,即已無任何現有資產,縱有代理人所稱另向他人借得之55萬元現款,得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其具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僅北區國稅局,不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如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宣告破產,至於有無實益,非法院准否宣告破產應斟酌之事項,法院不得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須毫無財產可供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伊公司並非無任何資產,現有資產現金55萬元,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他人借貸,該款項已交付代理人處,隨時可提出,除足以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仍有資產得清償債權人。原裁定以優先債權人僅有一人,而認不符合破產法多數債權人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依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68號、96年度臺抗字第681 號及第3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以其公司債務遠逾資產,呈不能清償負債之狀況,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資產負債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0010619號函、抗告人87年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一字第0951033443號函、抗告人87年、88年營業稅申報書、和解書及協議書等為證。惟抗告人於解算登記後,未進行清算,除積欠債權人長達富等公司共978 萬6,141 元外,尚積欠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441 萬6,608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上開營業稅及罰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姑不論抗告人代理人於原法院就上開55萬元之來源及性質之陳述,前後不一,已未可盡信;縱抗告意旨所稱「公司現有資金55萬元之提供人並未對抗告人主張債權」乙節為真,然因該款項已不足完全清償上開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款,則其餘普通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況上開應優先受償稅款之債權人,僅北區國稅局一人,亦與破產程序應踐行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