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明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07地號土地、台北市○○○路4段559巷16弄26號6樓房屋及嘉義縣義竹鄉○○○ 段龍蛟小段572地號田地等不動產,另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利、投資所得,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利息所得,暨財政部臺北關務局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