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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泰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及台北縣新莊市郵政17之19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O五號民事判決所宣告准供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判決伊敗訴確定,經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二日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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