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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丁寶張靜女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王泳玲(即王月惠)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辛○○
上27人共同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640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原審起訴所為先、備位聲明,原法院就其先位聲明部分,為其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亦加以論述駁回之理由(原判決第40頁);聲請人等於93年12月 7日分別就先、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具狀聲明上訴 (本院1卷第66頁至第80-1頁),94年7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全部上訴 (本院3卷第41、42頁),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部分,其備位聲明部分已脫離繫屬(訴訟),本院不得再為裁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4卷第136頁)足稽;本院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聲請人等聲請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予以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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