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為再審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欠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限期命補正,再審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因再審聲請人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又查上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同案原告林秀卿、莊鷺芬、葉彩華、葉士銘、蔡鵠光、周泰崧、呂理朝及林永昌(下稱林秀卿等8人),亦因未依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林秀卿等8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裁定將系爭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以系爭裁定為裁判基礎,是系爭裁定雖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是再審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