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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0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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