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3月11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97年3月20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