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號9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隆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陳伯豪 陳世惠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蔡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先後裁定移轉,並經本院合併辯論,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等罪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投資翔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昱公司)、認購退股股東股份等由,詐欺其交付股款新台幣(下同)365 萬元,致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3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起訴狀),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庭(即本院 96年度訴字第59號、97年度訴字第15號);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得以一訴主張,故本院自得併予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世惠(下稱陳世惠)已經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其配偶陳蔡瑞珠(下稱陳蔡瑞珠)係其法定監護人乙節,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至12頁、第28頁),故本件自應以陳蔡瑞珠為陳世惠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參照),次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陳世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以被告陳伯豪(下稱陳伯豪)欲成立翔昱公司為由,遊說伊先後投資100萬元(即以每股10元認購10萬股)、115萬元(即以每股11.5元認購10萬股);且陳世惠、陳伯豪分為翔昱公司之監察人、執行長,竟於89年4月間,故意隱暪其等欲出賣自 己持有翔昱公司股份乙事,偽稱因股東退股,其餘股東須以每股30元認購,補足股份為由,致伊陷於錯誤,又匯款150 萬元(即5萬股)予陳伯豪。嗣89年5月間,翔昱公司因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其等明知伊前開出資應登記股數為25萬股,陳伯豪竟提供不實之股權登記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且未將伊登記為翔昱公司股東,並將應登記為伊所有之股數25萬股,分別登載為陳伯豪、陳蔡瑞珠所有,而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使陳伯豪、陳蔡瑞珠獲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或答辯聲明。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以投資、股東退股需補足股份等手段,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㈡若是,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投資、股東退股需補足股份等手段,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世惠於88年12月間,以陳伯豪欲成立翔昱公司為由,遊說原告先後投資100萬元(即以每股10元認購10萬股 )、115萬元(即以每股11.5元認購10萬股);而陳世 惠、陳伯豪各為翔昱公司之監察人、執行長,於89年4 月間,竟隱暪其等欲出賣自己所持有翔昱公司股份乙事,偽稱因股東退股,其餘股東須以每股30元,認購補足股份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匯款150萬元(即5萬股)予陳伯豪;嗣因翔昱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其等即未將原告登記為翔昱公司股東,且明知原告前開出資款應登記股數為25萬股,竟分別登載為陳伯豪、陳蔡瑞珠(即陳世惠配偶)所有,而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卷附支票、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翔昱公司股東名簿、翔昱公司股東及資本額變更說明可稽(見附民卷第16至28頁);由此以觀,被告若無故意詐欺原告之意,何以收受原告交付之股款365 萬元後,卻未將其登記為翔昱公司股東?並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翔昱公司股數25萬股,分別登記為陳伯豪、陳蔡瑞珠所有?可見被告顯係以投資、股東退股需認購補足股份等事由,作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365萬元甚明。 ⑵、再參酌陳世惠、陳伯豪前開共同以投資、股東退股需認購補足股份,作為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因涉有共同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其等成立共同詐欺及背信等罪行,判處有罪在案。嗣因其等不服提起上訴,陳伯豪則經本院刑事庭仍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3至9頁),另陳世惠因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停止審判(見附民卷第51頁);益徵被告係共同以投資及股東退股需認購補足股份作為不法之手段,故意詐騙原告交付股款365萬元,要已成 立侵權行為,堪已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承前所述,被告共同故意以投資及股東退股需認購補足股份等不法手段,詐騙原告股款365萬元,足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交付股款365萬元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3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法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65萬 元,及加計自最後被告收受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翌日(即95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起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