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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駿璧王麗莉王仁貴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4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萬9,420元,嗣擴張聲明為20萬3,380元,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CGV-505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南向行駛,於行經環堤大道與永平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交通標誌之指示左轉機車應在下一路口迴轉,不得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且汽車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駛至該交岔路口且尚未到達中心處時即貿然逕自左轉欲往永平方向行駛,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V5-216號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北向車道駛來,乍見被告所駕駛之機車駛來未及煞停而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3,380元( 即醫療費用1萬7,080元、車資損失5,180元、機車修理費用6,12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8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醫整療復健費用1萬2,000元部分,並無醫生處方,於法無據;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中前大面板1,200元、驅動滾珠600元、拉桿座370元, 並非本件車禍造成,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車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自蘆洲住處至台大醫院及新莊台北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均屬過高,應分別為235元及175元;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亦屬過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違規左轉而與伊駕駛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3-5、28-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6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7,080元等語,經查其中4,730元部分,有收據可稽( 本院卷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44頁),應予准許;其餘1萬2,350元部分( 包括中醫整療復健費用1萬2,000元 )則無單據證明,且無醫師處方,尚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治療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計支出計程車資5,18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21-2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蘆洲住處至台大醫院及新莊台北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應分別為235元及175元等語。經查原告已捨棄請求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之車資340元( 本院卷44頁背面),並同意以被告抗辯之車資計算(本院卷44頁背面),準此,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570元部分(按95年3月20日之車資重複請求,應以1次為限),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伊所駕駛之機車損壞,計支出修理費用6,120元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27頁 ),被告則辯稱修理項目中前大面板1,200元、驅動滾珠600元、拉桿座370元,並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經查原告已同意扣除上開3項請求,祇請求3,950元部分(本院卷44頁背面),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4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95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收據為證( 本院卷27頁),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8,000元, 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8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2頁)。查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95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 指原告 ) 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30日、 95年4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卷30頁),是原告於95年3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於同年4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時,醫生認宜再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伊於95年5月13日前需休養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又查依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為2萬8,000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 本院卷44頁背面),且該公司已支付原告薪資至95年3月23日, 是原告請求自9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即1個月又21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963元部分{28,000元+(28,000元÷31天×21天 )=46,963元},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 70年8月13日出生)為育達商職畢業,原任職於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2萬8,000元,車禍後改任職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1,000元,未婚,名下無任何資產(本院卷12-13、15頁);而被告(56年12月17日出生)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二子, 有一不動產及數筆利息所得( 本院卷9-10、17、36頁背面-37頁 ),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萬1,213元(4,730元+2,570元+3,950元+3,000元+46,963元+50,000元=111,2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萬1,213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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