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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德明變更為丙○○,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訴外人王蘇清桂之子,王蘇清桂於民國93年3月4日因多發性骨髓瘤,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住院治療,經該院血液腫瘤科少校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戊○○會同放射腫瘤科會診後,經該院骨科少校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丁○○診斷,建議施予骨髓瘤切除及行內固定手術,被上訴人丁○○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對王蘇清桂實施手術,王蘇清桂竟於隔日即3月13日6時13分突發性死亡,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對王蘇清桂及家屬就手術之風險評估及手術必要性、癒後可能之不良反應,盡告知義務,而於護理站人員催促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對於家屬所提上開諸項問題,竟無醫師予以說明或回答,家屬於等待開刀之過程中,亦多次詢問院方有無風險或應注意事項,亦無人回答。術後又無視於王蘇清桂病情惡化且不斷哀嚎,卻未見任何醫師出面給予王蘇清桂適當之醫療處置及說明,至該日零時許,僅住院醫師前來查看,至同年3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家屬發現王蘇清桂已無心跳、脈搏及呼吸,緊急通知護理站及住院醫師進行急救,至6時13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上訴人戊○○、丁○○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王蘇清桂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醫院為雇主,應共負連帶責任,爰依醫療法第12 條之1、醫師法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笫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856,000元;連帶給付甲○○、乙○○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856,000元及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蘇清桂於86年8月間在被上訴人醫院即已檢查出患有多發性骨髓瘤第3期A,於接受多次口服化學藥物治療後,又於90年1月復發,並自90年1月19 日起至93年3月3日間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7次治療,惟病情仍持續惡化,93年3月4日19時許因全身疼痛及倦怠無力急診住院,經檢查後,發現患者骨髓瘤已達末期,左股骨中段骨折,經會診骨科及放射科,認應先行手術後再照局部放射治療,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實施骨腫瘤切除及內固定術,被上訴人戊○○並未參與手術,將其列為被告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丁○○在對患者實施手術前,有向病人說明手術之風險,且經上訴人乙○○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王蘇清桂之病況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且過程符合醫療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王蘇清桂之子,王蘇清桂於93年3月4日因多發性骨髓瘤,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住院治療,經該院血液腫瘤科少校主治醫師戊○○會同放射腫瘤科會診後,經該院骨科少校主治醫師丁○○診斷,建議施予骨髓瘤切除及行內固定手術,被上訴人丁○○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對王蘇清桂實施手術,王蘇清桂竟於隔日即3月13日6時13分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殯葬費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對王蘇清桂及家屬就手術之風險評估及手術必要性、癒後可能之不良反應,盡告知義務,而於護理站人員催促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對於家屬所提上開諸項問題,竟無醫師予以說明或回答,家屬於等待開刀之過程中,亦多次詢問院方有無風險或應注意事項,亦無人回答。術後又無視於王蘇清桂病情惡化且不斷哀嚎,卻未見任何醫師出面給予王蘇清桂適當之醫療處置及說明,至該日零時許,僅住院醫師前來查看,至同年3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家屬發現王蘇清桂已無心跳、脈搏及呼吸,緊急通知護理站及住院醫師進行急救,至6時13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上訴人戊○○、丁○○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王蘇清桂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醫院為雇主,應共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病患當時身體虛弱,是否適合開刀?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㈢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病患送出開刀房後劇痛哀號,不久即告死亡,被上訴人等是否已盡救治義務?㈤被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之母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㈥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干金額?

㈠病患王蘇清桂當時身體虛弱,是否適合開刀?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評估王蘇清桂當時有無因腫瘤立即死亡之可能性及手術之必要性,而貿然開刀,實有疏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醫師係得王蘇清桂同意始開刀,且不開刀無法治癒骨折等語。

⒉查上訴人之母王蘇清桂於86年8月間在被告醫院檢查出患有多發性骨髓瘤第3期A,於接受多次口服化學藥物治療後,又於90年1月復發,並自90年1月19日起至93年3月3日間在被告醫院住院7次治療,惟病情仍持續惡化,93年3月4日19 時許因全身疼痛及倦怠無力急診住院,經檢查後,發現患者左股骨中段骨折,經會診骨科及放射科,認應先行手術後再照局部放射治療,被告丁○○乃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對王蘇清桂實施骨腫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被告戊○○並未參與手術,王蘇清桂於當日20時回病房,翌日4、5時許即無意識,6時13分死亡。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1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57號鑑定書就王蘇清桂之死亡記載:「死者王蘇清桂,56歲,女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進行多發性骨髓瘤造成多處器官被波及致腎衰竭死亡;體內嗎啡是止痛所給予的,雖然已達相當濃度(血液1.708ug/ml),惟死者長期骨髓瘤患者,應已發展成為高嗎啡的耐藥性,死亡者之死因應仍為骨髓瘤末期致多器官衰竭之結果。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原審卷第78至85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21號相驗卷第74至82頁)。

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曾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94年11月30日以衛署字第0940222495號函附之94年9月18日鑑定意見為:「多發性骨髓瘤造成股骨病理性骨折,病人主要症狀為疼痛,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照料不易。因此,只要病人無立即因腫瘤死亡的可能性,都有手術固定之必要性。」(原審卷第61、62頁),經原審法院再委請醫審會鑑定①王蘇清桂手術前身體狀況已甚差,是否非施行左股骨腫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不可?有無其他替代性之治療方法?②依貴會鑑定報告(指第1次)所載之鑑定意見第1點為:「只要病人無立即因腫瘤死亡的可能性,都有手術固定的必要性」,而被上訴人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診斷書即為「多發性骨髓瘤死亡」,王蘇清桂術後如前述不爭執1所述僅短短數小時即遽然死亡,是否已符合「有立即因腫瘤死亡」之可能,而不能貿然開刀?據醫審會96年8月13日衛署字第096020978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第2次鑑定意見)為:「多發性骨髓瘤造成股骨病理性骨折,病人主要症狀為疼痛,無法行動,日常生活難以獨立。因此,只要病人無立即因腫瘤死亡的可能性,都有手術固定之必要性。就股骨病理性骨折而言,除手術外,很難達到骨折固定的效果,就無法減輕病人的疼痛。因此,除非病人選擇拒絕手術,或因身體狀況甚差,以致麻醉醫師認為風險過高,而不能進行手術,否則仍以儘早手術固定為醫療常規。病人手術前由內科治療,並有麻醉科術前評估,術前、術後生命現象穩定,過程合乎醫療常規,過程並無疏失。而前次鑑定指出“立即因腫瘤死亡之可能性”,係指因腫瘤致惡病體質,生命現象不穩定,生命停止的風險已在旦夕之間。手術和麻醉醫師認為風險過高,而建議延遲手術,暫以支持療法,待身體狀況容許,再予麻醉和手術之謂。」,由前開鑑定意見可知,開刀前王蘇清桂之身體狀況尚符合開刀之要件,而適合開刀。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王蘇清桂前往治療骨折時表示,開刀不會有問題,並未告知王蘇清桂及家屬開刀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丁○○亦未對王蘇清桂及家屬解說開刀之危險性,使王蘇清桂及其家屬未能選擇其他之治療方式,致王蘇清桂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未盡告知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有告知王蘇清桂開刀之危險性等語。

⒉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及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院實施手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此觀醫師法第12條之1、93年4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9號案件,於93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王蘇清桂自86年起即由其診斷,乃其老病人,王蘇清桂非常信任其,與其醫病關係很好。此次住院係因左大腿疼痛,無法行走,因此王蘇清桂要求其以專業來處置。而此次手術目的係要改善王蘇清桂行走狀況,對王女之腫瘤沒有幫助,因王女係癌症病人,不知能存活多久,且王女已超過平均存活期間3年。手術即有風險,醫生也無法預期病人會死亡。其當時曾告知王志中,其無法預期結果即係此因。又其係內科,不參與開刀。開刀手術之風險亦非其所告知,此次手術係屬於骨科專業等語甚明,被上訴人丁○○於該次偵查中亦稱:伊有告知病人手術之風險及手術之併發症,亦訊問病人是否確定要開刀,王蘇清桂表示其很疼痛,堅持要開刀,手術很順利,但因王蘇清桂之腫瘤已侵入骨頭,為了清腫瘤花了點時間,王蘇清桂晚上10時之情形仍穩定等語(原審卷171─17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醫師並參與該手術之劉瑞盟於前開偵查案件93年7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巡房時有看到病人及1名女子,有告知王蘇清桂其為癌症病人,開刀時有不可期預之情形,容易流血,嚴重時會導致死亡,第1、2次告知其要開刀及手術之風險,病人還在考慮,在第3次巡房時病人同意開刀等語(原審卷175頁),證人劉瑞盟又於原審95年12月6日證稱:被上訴人丁○○有向王蘇清桂解釋為何要開刀,並告知如不開刀,沒辦法走路,如果開刀風險比較大,請王蘇清桂考慮是否要開刀,至於是如何之危險性,伊不記得,當時病人未直接作開刀之決定,被上訴人丁○○之後又看了病人幾次,病人才決定要開刀(原審卷144至145頁)。又開刀風險比較大至於是如何之危險性,伊不記得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丁○○已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告知王蘇清桂本人手術之相關事宜,應已盡告知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戊○○雖在偵查中自承未為告知行為,惟依第2次鑑定意見:腫瘤醫師得依其專業,與病人和家屬解釋相關病情,包括其個人對病理性骨折的看法及手術危險性,供病人和家屬參考。但腫瘤醫師並未參與手術,故手術與麻醉之危險性,一般由手術醫師與麻醉醫師告知等語。則被上訴人戊○○並非手術之醫師,其僅「得」告知病人及家屬等手術之危險性,而非「應」告知,是其縱未告知,亦不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之抗辯稱應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⒈上訴人主張:王蘇清桂手術後數小時即死亡,顯然手術有問題云云,被上訴人丁○○則辯稱: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⒉經查證人劉瑞盟於原審證稱:手術時,伊在旁邊幫忙,手術之狀況係將骨頭被侵蝕處挖掉,並用鋼釘固定,吳醫師說越簡單越快越好,因為危險性比較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45頁),且依前述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是被上訴人丁○○之抗辯可採,上訴人主張手術有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㈣病患送出開刀房後劇痛哀號,不久即告死亡,被上訴人等是否已盡救治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王蘇清桂送出開刀房後劇痛哀號不已,不久即告死亡,被上訴人顯未盡救治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渠等已盡救治義務等語。

⒉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得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此觀醫師法第21條規定自明。查王蘇清桂於3月12日晚間10時主訴手術傷口疼痛,護士依訴外人許文欣大夫之囑,施以嗎啡5mg,11時護士繼續觀察王蘇清桂疼痛緩解情形;惟王蘇清桂仍疼痛不適,護士協助採取舒適臥位;翌日凌晨1時護士前往病房為王蘇清桂檢查,凌晨2時,王蘇清桂仍疼痛不住呻吟,護士又依醫囑施以嗎啡5mg,之後王蘇清桂表情痛苦減緩,呻吟音量降低,凌晨3時護士給藥並探親,王蘇清桂猶臥床休息,偶有些微呻吟聲,但可回應,護士將紅燈置於王蘇清桂可隨時取得之處,4時40分王蘇清桂之家屬至護理站,表示王蘇清桂狀況有異,護士即隨同前往探視,並作各項檢查,有多項生命現象檢測不到,護士立即施以心外按摩,同時通知值班醫師林德宇前來急救,但急救至6時13分仍無效,乃宣告王蘇清桂死亡等情,有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及外放病歷)可參。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護理紀錄記載,93年3月13日清晨1時王蘇清桂之心跳次數每分鐘100下,呼吸每分鐘24次,已呈不穩定現象,清晨3時護理人員探視時竟未再量測上述生命徵象指標,致未能及時掌握王蘇清桂之病情變化。家屬於4時40分發現異常通知護理人員,依值班醫師林德宇的值班紀錄記載4時50分左右病人突然發生沒有心跳與呼吸,該值班醫師刻意延後記載病人發生病危之時間點,且其到達時間必在4時50分之後。另參酌值班紀錄氣管插管很順利地插上及護理紀錄記載在5時插管插上等事實,可推知該值班醫師到達病房應在清晨5時左右及有延誤急救之疏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其於94年3月2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我立刻通知醫師,醫師馬上開始急救…。」(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病患因手術而全身麻醉,全身麻醉患者因麻醉對身體產生熱功能影響,會出現體溫略低現象。從護理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外放病歷):病患3月12日晚上8:30體溫為36.2℃,主訴自覺冷,護理人員即開始給予烤燈使用。另於3月13日清晨1時,發現體溫36.1 ℃,心跳100下/每分鐘及呼吸24次/每分鐘(正常值約為16-20次/每分鐘,呼吸次數稍快可能因麻醉漸退,傷口疼痛所致),仍有疼痛不停呻吟之情形,依醫囑予以注射嗎啡5毫克,病人表示疼痛緩解,呻吟聲音量降低。在清晨3時予給藥並探視,病患仍臥床休息,輕喚之可回應。故對於王蘇清桂已給予醫療上之照護。全身麻醉後為每4小時測量體溫、心跳、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故於5點才會再予測量。且於清晨2時及3時皆有護理人員探視給予醫療照予處理,與醫療常規相符。另王蘇清桂於93年3月13日清晨約4時40分發現無呼吸及意識喪失,醫護人員受通知後即予以心外按摩等急救,同時通知值班醫師林德宇,該醫師經通知後即迅速至患者病床參與急救,並於約5點時已順利插上氣管插管。「At 5AM on上E-T tube」,意指約5點時已由林醫師順利插上氣管插管,故醫師已先抵達且急救早先已開始進行,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該醫師5時始抵達」才開始急救。且此段急救過程上訴人乙○○皆在旁全程目睹,其才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為上揭陳述。另比對上揭護理記錄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所記載之鑑定經過(針孔位於右側頸部及手背;前胸有急救痕等),足認被上訴人醫院已盡救治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之母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醫審會2次之鑑定意見即認定醫師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其過程並無疏失,已如前述。且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為王蘇清桂之死因,為骨髓瘤末期致多器官衰竭所致,為自然死亡,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醫療疏失,且其之醫療疏失與上訴人之母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指陳「被上訴人戊○○疏未診斷出王蘇清桂住院後出現腎衰竭病情,且疏未施予處置」、「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施用造影劑及連續施用嗎啡,造成被害人之腎功能急速惡化呈腎衰竭」等,並聲請本院再送鑑定。惟查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指明原鑑定有何疏失不足採之處。且查,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載: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進行多發性骨髓瘤造成多處器官被波及致腎衰竭死亡。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載明:腎臟:小血管硬化症,紅血球質塊,腎小管萎縮及腫瘤細胞浸潤並有異物巨細胞反應。於病理檢查結果記載:腫瘤細胞浸潤:腎臟、脊柱…,則王蘇清桂死亡真正原因係多發性骨髓瘤。亦即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惡化以致多處器官被波及,最終致腎衰竭死亡。腎衰竭可為病患死亡必然發生之現象,非於住院期間有腎衰竭情形。且上開鑑定結果之腎衰竭,意指病患腎臟在病理上已呈現末期腎臟病變,此與依臨床症狀及檢驗數據來診斷腎衰竭(指患者出現無尿,少尿、肺水腫、水份鬱積等癥象及血鉀過高,尿毒指數過高,酸血症)並不相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⑵王蘇清桂93年3月4日住院時發現有腎功能不全(Creatinine肌酸酐值為3.4mg/dl),除予以相關檢查及處理外,並於3月9日照會腎臟科專科醫師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63頁),由於其當時每日小便仍有1000西西以上,且無血鉀過高、酸血症、尿毒指數過高及肺水腫等症狀,故無需血液透析治療。且經適當補充水分,避免使用有害腎臟藥物等處理後,病患手術當日Creatinine值已下降至2.4mg/dl,並無惡化,足認王蘇清桂於住院期間確無腎衰竭情形,被上訴人對王蘇清桂腎功能不全之情形已有所注意,並曾做處置。

⑶王蘇清桂癌症持續惡化不免影響到其腎功能,多發性骨髓瘤造成腎功能損害乃腫瘤細胞分泌之免疫球蛋白輕鏈(lightchain)量太多,堆積於腎小管,腎小管無法吸收清除所致。王蘇清桂此次住院因癌末,其血清免疫球蛋白IgG值已高達9760mg/dl(正常值小於1500mg/dl);kappa輕鏈為20400mg/dl(正常值小於1350mg/dl)(見本院卷第第67頁)。由於其癌症已達無法醫治地步,其腎功能已是不可逆且會持續惡化狀態。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亦發現,其腎臟已有腫瘤侵犯、破壞,並認其腎衰竭係進行多發性骨髓瘤造成多處器官被波及。

⑷王蘇清桂初入院時除腎功能異常外,亦有低血鈉及低血鈣現象,腎臟科專科醫師建議作尿液檢查、甲狀腺功能及副甲狀腺功能檢查主要是針對此二種電解質異常所做建議。王蘇清桂尿液檢查於96年3月5日已有送檢(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其低血鈉經臨床判斷應主要為攝食不足所致,經補充鹽片及點滴治療後,已由106mmol/L回升至129mmol/L(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低血鈣已證實為血清中白蛋白不足所致,上述情形係王蘇清桂本身疾病導致營養攝取不足所致,與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功能不足無關,亦與腎功能不全無相關性。

⑸磁振造影(MRI)檢查所用之Gadonillium顯影劑少有腎毒性,且按醫療常規其對腎功能不良患者非為禁忌症。王蘇清桂之磁振造影含顯影劑注射檢查刀為骨科醫師所申請,其目的為經由顯影劑比對更清楚得知腫瘤大小、血管血流分布及與正常肌肉神經等組織相關性,以期減少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等併發症,利於手術執行。近來雖有研究報告顯示尿毒症接受透析治療患者接受MRI並注射Gadonillium,日後可能發生腎因性纖維皮膚病變,造成全身性皮膚纖維化。惟今年3 月於美國放射醫學雜誌一大規模回溯性研究顯示(見本院卷第145頁),MRI含Gad onillium顯影劑檢查主要是會造成日後皮膚發生纖維化而非腎臟傷害,發生機率約為3%。

⑹嗎啡藥物主要經由肝臟代謝,由腸道及腎臟排出,故於王蘇清桂癌症末期造成全身骨頭及左股骨骨折劇烈疼痛,其住院時止痛嗎啡處方為MST60毫克,每12小時口服一次(見本院卷第69頁),若仍無效則可每4小時注射5毫克止痛,符合醫療常規使用,肝功能異常者才需調整劑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即認:死者長期骨髓瘤患者,應已發展成為高嗎啡的耐藥性;並認:體內嗎啡是止痛所給予的,雖然已達相當濃度,惟…死者之死因應仍為骨髓瘤末期致多器官衰竭之結果。堪認蘇清桂慢性腎功能不全實為疾病本身所致,與注射MRI顯影劑或嗎啡使用無關。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其醫療行為與王蘇清桂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與王蘇清桂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

六、綜此,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醫療法第12條之1、醫師法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笫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1856,000元、乙○○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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