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銷售其生產之H型鋼,於民國(下同)87年間分別與其經銷商(包含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經銷合約),就各該經銷商經銷伊生產之H型鋼,約定應遵守之權利義務事項,並以一年之經銷期間更新契約一次。且為凝聚經銷商之向心力,伊並於88年9月1日與全部經銷商訂定協議書,由伊與其經銷商為出資人及股東,依所經銷之H型鋼數量,每噸提撥新台幣(下同)100元之金 額,出資成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經投資公司)。又伊為促使被上訴人等經銷商依約履行其銷售H型鋼之責任,於系爭經銷合約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等經銷商應以經銷伊生產之產品為限。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雖投資東經投資有限公司計22,217,642元,惟伊於93年2月間得知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銷售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公司)之型鋼,並與其成立經銷關係。被上訴人既因違反系爭經銷合約而不再經銷伊生產之H型鋼,應屬上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事由而應退股甚明,被上訴人復未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7項規定將上開退股事由通知其他未退股方,自應依第8條第8項規定將其依約本得取回於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剩 餘出資額淨值,作為其對未退股方因違反誠信之損害賠償金。伊爰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項、第7項、第8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將22,217,642元之出資 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東經投資公司出資額22,217,642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伊經銷上訴人所生產之H型鋼,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另兩造於88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H型鋼,每噸提撥100元,投資設立東經投資公司, 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詎上訴人卻於93年 12月26日召開將伊排除在外之經銷商會議,會中僅空言主張伊違反協議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決議伊在東經投資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不得取回,應由上訴人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及東經投資公司93年12月31日計算得出之該年度每股淨值予以認足。查系爭經銷合約係為規範兩造間經銷H型鋼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簽立。而協議書所規範之內容,係規範兩造及其餘經銷商,依協議書規定提撥金額而成立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綠建築環境保護基金會之運用事宜。故系爭經銷合約與協議書係規範不同之事宜,自不能互相援引準用之。況系爭經銷合約及協議書之間,並無互相依附而併存之關係,其存續期間亦不同,縱使經銷關係因期限屆至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其依協議書協議而成立之東經投資公司依然存續,故上開二契約間並無聯立之契約關係,亦無不可分割、不可分離之關係或混合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伊因違反經銷合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並遽擴張比附,申論謂伊因而有違反協議書之條款,顯有重大違誤。再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係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在93年2月間知道伊與他人另成立經銷關係,則伊於 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並無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退股事由即「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12 個月以上者。」甚明。至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後,伊縱 有成為他人經銷商之事實,自亦無違約之問題。又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契約內容,係運用提撥金來投資設立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事宜,且契約第8條第1項所規定者又為東經投資公司退股之事由,則所謂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事由,應指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致影響及東經投資公司本身之營運及權益,始與該退股條款之規定相符。縱伊有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商競業禁止條款,亦與第三人東經投資公司本身之設立及營運事宜無關(蓋東經投資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並非H型鋼之經銷業),故並未損及東經投資公司本身之權益,其所損及者,為與伊有經銷合約關係之上訴人,故不能將伊與上訴人間另一經銷契約之條款適用於東經投資公司與其股東之內部關係。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8項之規定,未退股方之股東應召開東經投資公司股東會,始視為退股方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之,惟本件東經投資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而上訴人所謂之會議議決,乃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經銷商會議,並非東經投資公司之股東會之議決,我國公司法雖未規定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惟亦應依民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召開之,而上訴人召開之經銷商會議,與民法第5l條規定程序不合。既該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而依該不合法之會議所得到之決議內容亦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不合法之會議決議,即片面決定讓伊退股。況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在無限公司章節中,有退股及股東除名之規定,而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僅於公司法第111條稍加限制而已。有限公司既未準用無限公司 章節中關於退股及股東除名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或其餘股東得強制任一股東退股或除名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僅係關於股東自行聲明退股之規定,伊既未聲明退 股,上訴人自不可依協議書第8條規定片面將伊除名,縱認 依民法第49、50條規定,有限公司可將其股東除名,惟仍應以章程規定之。而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章程中既無任何股東除名之規定,上訴人欲依協議書第8條規定,請求伊將其在 東經投資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第49、50條之規定及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章程之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中上訴人主張伊不得取回百分之百之出資額,係依據協議書之條文明定為預定性之損害賠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業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揭示,本件縱伊有違約而經銷他人之型鋼,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故不必賠償。況且,縱認伊真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將伊在東經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全部予以沒收,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有顯不相當情事,請予以酌減該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22,217,642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生產之H型鋼,並規範兩造間經銷之權利義務,期間為一年,期滿再逐年更新契約,至92年12月31日兩造再延續更新契約,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經銷合約計六件。 ⒉兩造與訴外人誠鋼實業公司等11家公司共同於88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經銷商向上訴人購買H型鋼時,每噸提撥100元, 再由上訴人依上開提撥金之一定比例提撥款項,共同投資設立東經投資公司,提撥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 被上訴人提撥投資於東經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至今共計22,217,642元。 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與協議書及被上訴人93年度股東出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促使被上訴人等經銷商依約履行其銷售H型鋼之責任,於系爭經銷合約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等經銷商應以經銷伊生產之產品為限。惟伊於93年2月間得 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銷售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之型鋼,並與其成立經銷關係。被上訴人既因違反系爭經銷合約而不再經銷伊生產之H型鋼,應屬上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而應退股,因被上訴人復未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7項規定將上開退股事由通知其他未退股方,自應依第8條第8項規定將其依約得取回於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剩餘出資額淨值,作為其對未退股方因違反誠信之損害賠償金。伊爰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項、第7項、第8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將22,217,642元之出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是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端在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因下列原因退股者(下稱退股方),應召開股東會,並應有過半數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人數三分之二通過,方得退股,其出資僅得轉讓東經投資股份公司未退股之股東(下稱未退股方):㈠、、、㈡、、、㈢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十二個月以上。㈣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4款之事由,不依同條第5項、第7項之約定踐行其退股程序,伊自得依同條第8項: 『退股方未依前項第2款為通知,則於未退股方知悉退股方 有該等情事「並召開股東會時」,視為退股方無異議同意將其出資由未退股方依未退股方當時之出資比例受讓之;如未退股方不願受讓或不願依其當時之出資比例足額受讓時,退股方之剩餘出資概由東和(即上訴人)受讓;退股方亦不得取回依第5項第1款計算得出之出資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之二分之一及第5項第1款計算之出資淨值之百分之十,視為對其他未退股方損害,而為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受讓被上訴人之出資,是上訴人受讓退股方即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之股權,不論上訴人以何事由受讓,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及第8 項之規定,均須召開東經投資公司股東會,以為決定,因此,本件最重要之爭點,乃東經投資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始可有上開協議書所載「視為退股方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主張東經投資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提出其於93年12月16日在台東知本所召開之「H型鋼經銷商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8頁)以為證明,並謂該會議記錄即為東經投資公司股東會之紀錄。然查東經投資公司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會,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且該會議記錄既明載為「H型鋼經銷商會議紀錄」,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文字係誤載,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東經投資公司有通知其股東於93年12月16日在台東知本召開股東會,縱經銷商之成員與東經投資公司股東相同,亦難認經銷商會議即為東經投資公司之股東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東經投資公司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出資受讓議題召開股東會,從而上訴人依上揭協議書第8 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5項、第7項、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東經投資公司出資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請求之原因,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4款約定之退股之事由及該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暨法律規定而無效等爭點,為免產生爭點效之爭議,本院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項、第7項、第8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2,217,642 元出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