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當事人(即附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附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給付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 404,2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 3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駁回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2,412.5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82,50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30%,餘由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禾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時,其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禾興公司之判決,請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再給付禾興公司新臺幣(下同)5,613,687元本息(本院卷 第54頁反面),嗣減縮附帶上訴聲明,請求群體公司再給付60,212.5元本息,並追加起訴,請求群體公司再給付禾興公司 82,50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禾興公司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聲明亦於法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二、禾興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禾興公司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晚孃」,獨家授權群體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戲院公開上映,及發行錄影帶、VCD及DVD,群體公司就公開上映部分,應在台北首輪下片45天內,與禾興公司結算各戲院上映之收入,就發行錄影帶、VCD及DVD部分,應於完成發行行為後,按月在其結算日後5日內將應受 分配之餘額支付禾興公司,並無條件按月將收支報表影印交付禾興公司。如任何一方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違約,須賠償他方包含所支出之律師費等一切損失。合約簽立後,禾興公司即依約將該影片提供群體公司上映及發行,詎群體公司未依約按月提供發行報表予禾興公司,且經禾興公司核對群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相關報表單據等資料,群體公司就依約所應給付禾興公司之盈餘分配等款項,亦有短付之情,金額達6,254,874元,群體公司已然違約,應依約定賠償禾 興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禾興公司為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為8萬元,合計群體公司應給付禾興公司 6,334,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第 二審律師費用及結算錯誤之金額合計82,503元。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群體公司則以: 禾興公司指摘群體公司帳冊不實,並非事實,群體公司業已依約履行,禾興公司起訴、追加起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群體公司給付禾興公司 721,187元本息,駁回禾興公司其餘之請求,群體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禾興公司為附帶上訴後,減縮附帶上訴聲明並追加起訴。群體公司之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群體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禾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益判決,群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聲明:⒈禾興公司之附帶上訴、追加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群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禾興公司之聲明為:㈠答辯聲明:駁回群體公司之上訴。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禾興公司起訴請求60,212.5元本息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群體公司應再給付禾興公司60,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起訴聲明:群體公司應再給付禾興公司82,50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審卷一第 8頁以下),並對合約內容均不爭執。 ㈡禾興確有交付系爭「晚孃」影片,並由群體公司交由戲院公開上映及發行VCD、DVD。 ㈢就戲院發行費用部份,群體公司因當時會計小姐誤算,應退還禾興公司2,503元。製作費單據部分,群體公司應退還禾 興公司2,441元。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禾興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禾興公司提供「晚孃」影片供群體公司公開上映及製作VCD、DVD,禾興公司已依約履行,但群體公司竟未依約將應交付之盈餘分配等款項為給付等情,為群體公司所否認。爰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戲院部分,群體公司之上訴於316,9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真善美戲院 原判決認真善美戲院交付之證明書無蓋章及簽名,不能證明群體公司已將包底不足額之 280,293元給付真善美戲院。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真善美分公司函覆本院「本公司確實於90年11月26日開立金額為294,308元(含 稅)之發票予群體工作室。」等語,並檢附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及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8 -150頁),應認群體公司抗辯包底不足之 280,293元(未稅)應自片租收入扣除等情為可採,則禾興公司請求群體公司給付 280,293元,不應准許,此部分群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桃園中央戲院 群體公司抗辯桃園中央戲院7,000元「優待票」即為「交 換券」,該部分之爭議係因兩造對交換券之定義不同所致。查,兩造對於戲院收到群體公司交付之交換券,於影片結束後,即以交換券為證將該金額自帳目收入中扣除(即該費用由禾興公司負擔)之約定,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但桃園中央戲院已列載交換券950元,果7,000元亦屬交換券性質,何不併列,而需另以「優待票」為名另立一科目?此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群體公司對於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群體公司迄未舉證其所列帳之7千 元即為兩造約定之由禾興公司負擔費用之交換券,禾興公司主張群體公司應補足此扣款,原判決准禾興公司之請求,並無不合,群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⒊東區全球戲院 群體公司抗辯東區全球戲院之差額1,020元係6張交換券(170×6=1020)之價額云云。但東區全球戲院之片租計算 清單上既已列載優待票及特價票等項,而無交換券之項目,何以未於清單中列入?此屬變態事實,群體公司對於該變態事實有舉證之責,群體公司既未舉證,空言抗辯 1,020元為兩造約定之交換券,其抗辯自無可取,群體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⒋發行部分 ⑴新竹紅寶石監票費 群體公司抗辯於新竹紅寶石付出監票費1,800元,為禾 興公司所否認,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內容確約定監票費用應由禾興公司負擔(原審卷一第8頁),群體公 司既提出監票跑片費用領款單,上有領款人韋玉珠簽名蓋章具領該筆費用(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群體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⑵鋅版 群體公司抗辯其為「晚孃」影片支出鋅版花費34,871元,禾興公司雖以發票章不清予以否認,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略以訴外人久新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8日確實開立一紙發票予群體公司(本院卷第155 -156頁),是群體公司抗辯為「晚孃」影片支出鋅版費用34,871元,應屬可採,群體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⑶11/3-11/9蔡先生值班費 群體公司抗辯為「晚孃」影片支出蔡先生值班費 6,500元,但群體公司迄未就該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群體公司之上訴無理由。 ⑷橡皮印 群體公司抗辯為「晚孃」影片刻製橡皮印支出32元,此費用應由禾興公司負擔,但群體公司提出之發票除未蓋用統一發票章外,亦未表明刻印之內容係為「晚孃」影片而支出(本院卷第30頁),群體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⑸寫真拍攝花絮 群體公司雖提起上訴,但迄未提出足認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上訴自不可採。 ⑹真善美場地租費15,750元 群體公司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足認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上訴亦不可採。 ⑺11/3-11/5監票費29,430元 群體公司於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在96年12月12日始提出2紙監票費付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71、173頁),合計4,080元(2,190+1,890= 4,080),與其抗辯之29,430元已有未符。而本件自93年3月8日訴訟繫屬迄上訴人96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已近3年,直至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為止,上訴人遲不舉證,其嗣後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⒌綜上,群體公司上訴於316,964元(計算式為:280,293 +1,800+34,871=316,964)部分,為有理由。 ㈡DVD、 VCD部分,群體公司上訴均無理由,禾興公司附帶上訴 於22,412.5元有理由: ⒈阿堂3月份運費3,100元部分 群體公司抗辯支出阿堂3月份運費3,100元,固提出請款單影本1紙為證,但該請款單既無人具領又未經主管核准( 本院卷第118頁),群體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VHS製作費中運費部分 群體公司抗辯支付「晚孃」影片運費7,875元,固提出請 款單影本為證,但該請款單無經辦人員亦無人具領,僅以橡皮章蓋有主管Lee pei Lin之印文(本院卷第116頁),難認群體公司已為「晚孃」影片支付該筆費用,群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⒊發行費用219,999元部分: 禾興公司主張群體公司未經禾興公司同意自行扣除發行費,群體公司則抗辯該筆費用係幫禾興公司發行錄影帶等載體後之所得,應扣除 20%比例之幫忙發行費用,且已得禾興公司口頭應允,且禾興公司在錄影帶等載體發行部分,既已收取80萬元之包底費用,如有盈餘又由雙方均分,若不扣除幫忙發行之費用,群體公司將無發行利潤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固約定本項錄影帶等載體之發行費用由禾興公司負擔,惟所謂發行係指將上開載體散布於眾之行為,發行費用當然僅能限於散布於眾所衍生之費用,與群體公司因發行所能獲得之利潤尚屬有間,群體公司於該契約簽訂時若認發行部分並無利潤,應於簽訂前就該重要之點與禾興公司磋商,取得共識,而非於契約履行時自行認為利潤過低,而要求禾興公司另行給付契約未約定之費用。群體公司另抗辯以80萬元向禾興公司包底賣斷,再交付訴外人元寶利公司代為發行,而元寶利公司透過地區代理商將上開載體發行至全省出租門市後,勢必有發行費用之產生,故禾興公司應支付該部分費用云云。但依群體公司提出之證物如優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立公司)對帳單,群體公司在同時間、同時製作之影片非僅「晚孃」一部,而群體公司提出之發票均僅記載佣金收入,並未表明係因「晚孃」影片而支出之費用,且亦未表明係何種佣金費用,則群體公司尚未能舉證確因發行「晚孃」影片而支出439,997元,況群體公司之支出若係屬實,其於原審審理 時,為何不提出該部分證據,僅稱該部分款項乃群體公司應得之利潤?則群體公司對該219,999元(439,997元之一半)之上訴,為無理由。 ⒋取締盜版部分 禾興公司主張其並未委任群體公司取締盜版,群體公司自行扣除盜版取締費用 8萬元,為無理由,群體公司則抗辯禾興公司確授權其取締盜版,支出之費用8萬元應從製作 支出費用扣除云云。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禾興公司應支出取締盜版之費用,原判決認群體公司不得片面自發行費用中扣取8萬元費用,尚無不合。則8萬元補回列入盈餘,兩造依合約書各分配50%(原審卷一第8頁),禾興公司僅得請求4萬元,從而,群體公司就4萬元之上訴,為無理由。 ⒌優力包裝費部分 兩造對優力公司計算包裝費時多計算3,250元並不爭執, 且兩造於對帳後,群體公司自認應退還禾興公司2,441元(本院卷第179頁),則禾興公司就其中之1,625元提起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 ⒍壓片費部分 群體公司抗辯其為「晚孃」支出壓片費75,600元,依合約該部分費用應由禾興公司支付,禾興公司認 VHS製作費已高達105,645元,該製作費中應已包含壓片費云云;但群 體公司業已就其確因晚孃壓片支付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600元乙節,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頁), 禾興公司依合約應負擔其中半數費用37,800元,則禾興公司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⒎包裝費部分 群體公司抗辯其因發行「晚孃」而支出包裝費40,000元,但群體公司提出之單據僅為無人具領之請款單乙紙,請款單之金額僅為8,000元(本院卷第114頁),群體公司稱此請款單為員工之誤餐費云云。但群體公司與禾興公司約定為禾興公司發行「晚孃」影片時,即應對群體公司需為該影片支出之人力預先評估,則群體公司抗辯其公司人員為「晚孃」影片之包裝而應由禾興公司支付包裝費4萬元之 一半即2萬元,為無理由。況群體公司於發行時已支出大 筆發行費用,委請優力公司代為包裝,難認有需由群體公司另行包裝之必要,禾興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⒏條碼費 群體公司稱「晚孃」影片因需貼條碼,故由群體公司就統一購入之條碼中取出部分條碼,並由群體公司計算禾興公司應分擔之金額。但一般影片之發行,條碼均已於印製封面時同時列印於封面上,另行貼製條碼並非市場常態,群體公司尚未就其何以另貼條碼,而非於印製時同時印製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禾興公司就條碼費1,575元之一半787.5元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⒐綜上所述,群體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禾興公司之附帶上訴於22,412.5元(計算式為:1,625+ 20,000+787.5=22,412.5)部分,為有理由。 ㈢禾興公司追加起訴82,503元,為有理由: ⒈禾興公司追加起訴2,503元部分: 禾興公司主張戲院發行費用部分,兩造於結算時誤算,造成禾興公司應取得2,503元利益尚未取得,群體公司對此 部分自認(本院卷第179頁),則禾興公司追加起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禾興公司主張群體公司就盈餘分配款未依約給付有短付之情形,經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群體公司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禾興公司主張其有向法院起訴之必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群體公司應賠償禾興公司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審卷一第 9頁),則群體公司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 8萬元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禾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群體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群體公司不爭執禾興公司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僅抗辯其未違約,故禾興公司追加起訴 8萬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群體公司對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8萬元之上訴為無 理由,禾興公司之追加起訴82,503元 (計算式為:2,503+80,000=82,503)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群體公司之上訴於 316,964元部分,為有理由,禾興公司附帶上訴於22,412.5元部分,為有理由,禾興公司追加起訴82,503元,全部有理由。 七、禾興公司依合約請求群體公司給付短付之款項及賠償禾興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為部分有理由。群體公司上訴,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於超過404,223元本息(721,187-316,964= 404,223)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禾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群體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群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禾興公司就敗訴中之60,212.5元提起附帶上訴,其中之22,412.5元本息,原審為禾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禾興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禾興公司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群體公司再給付82,50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群體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必要,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群體公司之上訴、禾興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禾興公司之追加起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以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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