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鄭啟堂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乙○○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鄭金益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96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