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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被上訴人
義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一㈢)。嗣於本院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核屬訴訟標的追加,且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型號M85之LCD手機模組40,000件(40K,下稱系爭貨品),每件單價美金24元,總價金合計美金960,000元,並含有待定條款,保留日後就系爭貨品零組件PCB規格加以修改可能性。並由被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交貨期限定為93年5月初(下稱系爭訂單)。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系爭訂購單後,先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甲○○於系爭訂單之欄位簽名確認受訂,兩造就買賣契約上開要件均已達成合意,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嗣兩造即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規格修改確認,上訴人同時即開始備料準備生產。詎被上訴人卻遲未指示上訴人可投入生產及指定系爭貨物交運之確切時間、地點,即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義務或構成遲延給付。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3年5月提出信用狀,嗣於93年6月間表示取消訂單,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再於95年1月6日、95年1月26日定期函催被上訴人履約,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仍未履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在案。被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貨品,已構成給付拒絕、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兩造契約未成立,惟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簽名確認變更後之設計圖,並確認上訴人依變更設計後所製訂樣品,足使上訴人信契約已成立而進行備料。況LCD製造者之客戶所下訂單之交貨期通常甚為急迫,必須即刻處理備料,始可能完成訂單,且LCD原料製造業之備料,多數係配合訂單規格所特製,備料成本甚高,是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下單為要約後,倘欲取消其訂單,自應及早通知,俾免上訴人秉持LCD業界趕時效之慣例盡力履約而投入成本致受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93年6月始告知上訴人取消其訂單,顯有違誠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訴人為履約而投入之備料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選擇合併為為同一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於93年1月20日協議就型號M85之LCD手機模組共下單160,000件,並依據被上訴人的客戶需求時點及內容之不同而分次訂購,上訴人為求獲付款保證,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各該訂單數量規格確認後,提出與各該訂購數量與單價總價相符之信用狀。嗣後被上訴人開立商業信用狀預定購買30,000片(下稱第一批貨),並再於93年3月4日第2次下單訂購40,000件(即系爭訂單),但因系爭訂單之貨品規格與第一張訂單所載內容不同,兩造仍在協商中,且第一張訂單之貨品經發現有瑕疵,故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訂單開立商業信用狀,而上訴人亦未為系爭訂單之承諾,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又上訴人於進行備料之時,並未覆知被上訴人,亦未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規格如何確定,被上訴人當時不知上訴人已自行進行系爭訂單之備料,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使上訴人備料,復違背誠信不予付款之行為,自無庸負締約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向上訴人就型號M85之LCD(即Liquid Crystal Display)手機模組下單40,000片,每片單價美金24元,總價美金96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交貨期限定為93年5月初,上訴人接獲該訂單後,先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諮泓於系爭訂單簽名確認後受訂,並將簽認之訂購單交付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訂單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無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若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時,則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交易流程,即在被上訴人下單前,先由被上訴人於92年7月製圖評估,嗣經雙方修改確認製圖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打樣費用美金4,000元,再陸續於92年8月20日、92年9月29日、92年11月18日進行修正製圖確認後,被上訴人始在93年1月20日下單訂貨160,000件,而該160,000件約定分四次即93年3月15日(第一張訂單)、93年4月15日(系爭訂單)、93年5月15日、93年6月15日交貨,所有貨品以確認之規格書(M85 DATA SHEET)為準,嗣兩造即就第一張訂單於93年1月29日簽立規格書在案,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諮泓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1月20日訂單、92年7月第一張訂單正式下單前規格圖(評估案)、打樣費申請書、92年8月20日、92年9月29日、92年11月18日第一張訂單正式下單前規格圖,及被上訴人提出93年1月29日規格書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訂單於93年3月4日出具系爭訂單訂貨40,000件,固據上訴人提出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惟核閱第二批貨物訂購單上記載訂購之買賣標的為「1.0"X3X64 CSTN Modify Version」即修改版之規格,且參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受訂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5頁)亦載明:「客戶Pending-change,PCB暫不備料」,即關於兩造就第二批貨訂單之規格均有待變更確認至明。核系爭貨品規格乃據以確認契約標的之重要事項,而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如該改版之規格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契約PCB規格有加以修改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無足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PCB規格嗣亦已達成合意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93年3月18日變更設計圖、交運單、研發通知單、93年4月21日變更設計圖、93年4月16日成品交運單、系爭貨物規格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8頁、第165頁至第191頁)。惟核閱93年3月18日變更設計圖固經被上訴人簽認,惟嗣後上訴人復於93年4月21日變更設計,並請被上訴人確認簽回,此觀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記載「NANYA 1.8"CSTN PANEL尺寸寬將加大,B/L亦將加大」(即加大玻璃部分),並有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簽認之規格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而該玻璃尺寸加寬後,軟體COM的設定亦須修改,上訴人須俟加大版模組參數 (INITIAL CODE )確定後將再提供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雖於93年4月21日再次簽認加大玻璃規格,但該規格仍有再修改參數而未確定。上訴人雖再提出其後其簽認之系爭貨物之規格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91頁)。惟核閱該規格書首頁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參照兩造就第1次訂單規格確認後,上訴人旋即請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正式簽立規格確認在案,有上訴人提出規格確認書訂單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則依兩造間前述交易流程觀之,凡須被上訴人確認之事項,上訴人均會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回傳,足見上訴人對交易規格之確認作業程序嚴謹明確。則上訴人提出第二批貨之規格書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顯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口頭承諾云云,其既違反交易流程,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而不足取。是系爭訂單之規格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第二次訂單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主張改版之規格已經被上訴人確認云云,殊難採憑。

㈣上訴人雖再舉證人何諮泓據以證明兩造間之規格已經被上訴人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依證人何諮泓證稱被上訴人第二批貨之規格係口頭確認云云,核與兩造間交易流程不符,已如前述,且參酌何諮泓另於原審證稱:「最後確認電路規格以後,大約是在同年七、八月份的候,我有再和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但是被告表示先暫停出貨…因為有第一批30K貨出貨的問題,還有樣品承認的問題,所以七、八月份才問被告出貨問題…被告大概是在五、六月份就已經向原告反應第一批貨的問題了…(確認出貨的日期與確定PCB電路板之樣品承認日期,相隔多久?)兩個星期以內」(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1頁),復於本院證稱:「第2批貨規格的確認是在93年6月至7月之間…被上訴人沒有簽回我們提供的規格書,但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證人何諮泓前後二次證述規格確認之時間不符,且何諮泓既已交規格書面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已同意該設計規格,理應簽回規格書。參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系爭訂單上附註記載所有貨品以確認之M85 DATA SHEET(規格書)為準,有該訂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倘被上訴人未簽回規格書,依上訴人前述作業流程,亦會催請被上訴人簽回,此攸關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是否得開始備料生產等重大事項,豈容被上訴人口頭同意,遽謂被上訴人已確認規格書。再者,證人何諮泓稱被上訴人在93年5月、6月已經向上訴人反應第一批貨有瑕疵(見原審卷第151頁),姑不論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一般交易常情,倘該瑕疵在尚未解決前,被上訴人豈有甘冒產品再度可能有相同瑕疵之危險,而確認第二批貨之規格。再審酌上訴人在起訴狀自陳被上訴人在93年6月間表示取銷系爭訂單(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即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取銷訂單,焉有可能於斯時再口頭確認規格。故證人何諮泓陳證稱被上訴人已口頭確認規格書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LCD手機模組之PCB電路板規格業經被上訴人確認,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參之首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兩造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並追加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縱未成立,惟被上訴人已於93年3月18日簽名確認變更後之設計圖,並確認上訴人依變更設計後所製訂樣品,足使上訴人信契約已成立而進行備料。況LCD製造者之客戶所下訂單之交貨期通常甚為急迫,必須即刻處理備料,始可能完成訂單,且LCD原料製造業之備料,多數係配合訂單規格所特製,備料成本甚高,乃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核係雙方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中,如一方有違反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有損害,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倘訂立契約前當事人一方有違反誠信原則者,縱契約未成立,對於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維護交易安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固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3頁、第55頁)。查:

⒈關於上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丙○○雖於93年3月3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3頁)第4點載明:「M85 SHIPPING SCHEDULE URGENT! URGENT!URGENT!(即M85之手機模組運送計畫,急迫!急迫!急迫)」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4日始出具系爭訂單,且其規格亦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在案,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所發前揭電子郵件所述運送計畫,顯非指系爭訂單。因而此所指之「M85之手機模組運送計畫」,當係指兩造間就第一批貨之手機模組運送計畫所為之溝通。上訴人據以為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證據,顯無足取。

⒉另上訴人業務代表甲○○於同年3月4日回覆丙○○前開郵件載稱:「Please reply my mail to confirm that LCM have to develop(請回覆是否確認要開發手機模組)」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丙○○嗣於同年3月4日回覆甲○○前開郵件之第1點:「1.CONFIRMED ALL NEW CASES, AND PROCEED IMMEDIATELY PLEASE.(確認所有的新案,請馬上進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亦係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第一批交易之出貨進度而與上訴人所為之溝通,與本件系爭訂單並無相涉。

⒊又被上訴人公司丙○○嗣於同年3月4日回覆甲○○前開郵件之第2點載稱:「2. PLEASE SEE ATTACHMENT FOR M85COMING ORDER ON MAY SHIPMENT.(請見附件關於訂於5月出貨之M85 手機模組訂單)」等語,雖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所發出之系爭訂單,惟系爭訂單亦僅係以附件之方式隨該電子郵件發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再表達任何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契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況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手機模組中之PCB電路板規格亦尚未確認如前所述,是該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至兩造於93年8月間(見原審卷第55頁)及94年7月至9月間(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之電子郵件往來,就其實質內容以觀,僅係兩造事後就上訴人預先備料所產生滯料部分如何處理進行商議,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在系爭訂單交易準備或商議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尚乏所據。

⒌再者,以現代電子郵電之便捷,兩造先行簽訂契約並無困難,且本件系爭買賣既須被上訴人確認規格後契約始能成立,則上訴人本可待被上訴人確認規格後或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再行備料,卻捨此不為,於系爭契約未成立前,即主張先行備料,既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且依第一批貨交易流程,上訴人於備料前會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簽認備料數額,有上訴人92年9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認確立第二批貨前即先自行備料,難謂被上訴人就契約商議或準備進行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商議或準備過程中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處,斷難遽謂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備料之支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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