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93年8月間締結 「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將其所研發生產製造之產品出售予康柏公司,再以康柏公司之名向外行銷推廣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是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依系爭合約第8、17條約定, 康柏公司得依台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資料文件及研發人員之錄影帶說明,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並聘請名人代言,製作電視廣告以利推廣行銷系爭產品,台糖公司並開立證明書,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該公司研發製造,由康柏公司出品行銷。 詎台糖公司發言人黃副總於94年3月10日竟指稱康柏公司係「打著台糖的名號在做廣告和宣傳」,電子媒體因此大肆渲染、報導康柏公司販售「假台糖飲品」,致康柏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台糖公司所為,已違反商業上誠信履約之義務。康柏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7條請求台糖公司配合以釐清真相,詎台糖公司推拖,拒絕配合。康柏公司之前花費人力金錢所洽談之行銷管道付諸流水,且消費者質疑系爭產品之真實性,降低購買意願,造成嚴重損害。同年7月7日,台糖公司於經濟部網站上公然發布不實新聞稿,繼續否認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自行研發、製造,並指稱康柏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廣告不實云云,嚴重毀損康柏公司之商譽,康柏公司多次發函請求台糖公司將系爭產品送鑑定,以釐清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台糖公司當初向康柏公司保證之促進脂肪代謝等功效,惟台糖公司置之不理。則系爭產品是否具備台糖公司當初所對康柏公司保證之功效,實難令人無疑。細譯台糖公司一再對外指稱康柏公司廣告不實之舉,只有二種解釋,一是系爭產品根本不具有台糖公司所保證之功能效用,台糖公司僅係為利產品行銷故對康柏公司謊稱系爭產品具有輔助減重功效,並提供虛假資料給康柏公司;另一則是台糖公司惡意違約, 空言指稱系爭產品與其無關,不願意履行契約第8及17條義務。 ㈡康柏公司因台糖公司之違約行為,致系爭產品遭產商退貨、滯銷等情,使康柏公司受極大損害,台糖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 民法第227、3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213、215條明文規定,康柏公司因台糖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實際損害如下:⒈康柏公司向台糖公司進貨之費用13,230,000元;⒉康柏公司支付之包材(鋁箔包、空膠囊等)費用2,669,575元;⒊康柏公司為行銷產品而聘請名人之代言費11,567,500元;⒋康柏公司為行銷系爭產品拍攝廣告之費用1,848,000元;⒌康柏公司為行銷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費用6,775,200元;⒍康柏公司為行銷系爭產品之平面文宣廣告費用10,225,585元;⒎台糖公司為行銷產品而聘請名人之演出費1,984,150元。 ㈢又台糖公司自94年7月間無故不再出貨予康柏公司, 甚至在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康柏公司終止契約, 然康柏公司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台糖公司無權終止契約、拒絕履行交貨義務,台糖公司債務不履行,已致康柏公司受有損害,康柏公司爰請求台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所受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產品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營利事業各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屬於健康食品零售,依該標準,系爭產品淨利為15%, 一組系爭產品單價為3,600元計算,依上開標準預估,每組預計可獲利潤為540元。台糖公司自簽約以來,屆至94年7月間,迄今僅供貨33,834組給康柏公司,並自94年7月拒絕履行契約部分共計116,166組。 康柏公司因台糖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之所失利益為:62,729元(640X540=62,729,640)。台糖公司出賣之物不具其保證之品質,康柏公司迄今向台糖公司共買受33,834組系爭產品,以每組獲利540元計算,康柏公司獲利金額為18, 270,360元,是康柏公司因台糖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康柏公司所受利益部分,經損益相抵後,康柏公司仍受有92,759,29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判命台糖公司給付康柏公司48,300,0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台糖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 ㈠系爭產品經二次更改包裝及內容數量,40天份包裝台糖公司代工費用未稅為315元,康柏公司市面售價3600元, 每盒利潤3285元; 30天份包裝台糖公司代工費用未稅為252元,康柏公司市面售價2700元,每盒利潤2448元,參諸台糖公司代工費及康柏公司市面售價差距之大,足證台糖公司所收費用,僅為「代工基本工錢」。至所有之行銷費用、系爭產品推出之成敗及一切責任,概由康柏公司自負。是康柏公司為出品業者台糖公司為製造商,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代工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本無保證功效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為代工契約,自無適用買賣之餘地,康柏公司所請,不符民法第360條之要件。 又本件違約者係康柏公司,台糖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及可歸責之事由,康柏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7條主張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康柏公司審核公開播放之廣告內容,並有完全決定權,且其為系爭產品之業主,自應嚴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嚴格把關系爭商品廣告文宣,避免系爭產品廣告文宣違法之最大審查義務,因系爭廣告文宣違規情形嚴重,自應歸責於康柏公司,台糖公司自可依法、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可言。 況康柏公司尚於94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予衛生主管機關及台糖公司,切結康柏公司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自承一切廣告之責任,與台糖公司無關。故台糖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㈢台糖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絕無品質不符,康柏公司主張「品質不符」,應負舉證責任,康柏公司刻意主張系爭產品無保證功效之品質不符,乃欲將系爭產品廣告文宣嚴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遭衛生機關處分之事實,轉移焦點至其所主張之「品質不符」;而康柏公司對「品質」之解釋,明顯逾越系爭契約之內容,恣意擴張解釋,更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不容許,康柏公司違規廣告之行為,為完全可歸責於康柏公司自身之行為,台糖公司終止契約自為合法。 ㈣台糖公司不同意康柏公司所提關於系爭商品之金額支出明細內容。又不同意以系爭合約之最低年度代工數量及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康柏公司期待利益之基準,且康柏公司向台糖公司低價進貨賺取暴利,至少大賺近5000萬以上,而非受有任何損失,何來損害賠償可言,並聲明駁回康柏公司之請求。 乙、反訴部分: 一、台糖公司主張: ㈠康柏公司於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及銷售上,未經授權卻大量使用系爭「台糖」商標,嚴重侵害台糖公司商標權。 ㈡康柏公司製作之廣告文宣,屢經質疑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之虞,然康柏公司刻意誤導消費大眾,而以「台糖研發,康柏行銷」、「台糖公司將產品交由康柏公司行銷」、「台糖研發的塑身食品『肽享受』」等語,硬將兩造原屬「出品業主」與「代工廠」之事實,曲解為「行銷商」關係,嚴重損害台糖公司數十年來之優良商譽,且引起消費大眾及媒體之誤導誤認,均為康柏公司之不法違約行為所致。是以,康柏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且其債務不履行之加害行為,致台糖公司受有名譽上損失, 康柏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227-1規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向康柏公司請求賠償。 ㈢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系爭產品之零售價格為每盒3,600元, 則以每盒3,600元×1,500倍=5,400, 000元,為康柏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另康柏公司就商標侵害行為,不但嚴重導致消費者對於系爭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更使「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專業傳媒,為不利於台糖公司之錯誤報導,減損商譽甚鉅,則台糖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另請求4, 639,688元之賠償金額。 ㈣又康柏公司向台糖公司進貨時預付代工費,扣除臺塘公司已交貨康柏公司之數量外,尚有2,039,688元之溢付款, 然康柏公司並未主張上開金額之返還,故台糖公司商標及商譽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總計10,039,688元(即侵害商標部分請求5,400,000元+侵害商譽部分請求4,639,688元),即預作康柏公司應會提出抵銷之抗辯,故先行扣除應返還康柏公司貨款2,039,688元後,康柏公司應賠償800萬元。 ㈤又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 康柏公司代表人甲○○為該公司簽約迄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就康柏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乃至違約行為,均為其籌畫、決定及參與執行,自應對台糖公司負連帶責任。並反訴聲明:⑴康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⑵康柏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台糖公司8,000,000元, 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台糖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康柏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X35.5公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版1日。⑷就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康柏公司則以: ㈠系爭產品之商標為「肽享受」,康柏公司係以「肽享受」為商標向外行銷系爭產品,未曾侵害台糖公司商標權。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系爭產品之包材雖由康柏公司提供,但均經台糖公司同意始進行生產包裝,系爭產品包裝袋上一直清楚載明「台糖研發製造」「康柏出品行銷」字樣而外包裝紙盒上在商標「肽享受」下方亦有字樣,自簽約以來,循此模式,台糖公司已生產並包裝近四萬組之系爭產品,出貨予康柏公司,甚至台糖公司出具證明書給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謂「本公司(即台糖公司)研發製造『肽享受產品』,係由康柏公司出品行銷,推廣上述產品于市場無誤,特立此據,憑以證明」,台糖公司員工,亦曾自行在媒體前宣稱「肽享受是台糖生物技團隊第一個研發的減重產品,也是國營企業的第一個產品」,上開情事皆台糖公司自行所為,故其所謂康柏公司「擅自」在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正面處,印製台糖研發等字樣云云,全非事實,則其主張損害並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台糖公司之反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康柏公司之本訴請求,判決:台糖公司應給付康柏公司557萬6606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之請求。康柏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康柏公司聲請36,592,29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糖公司應再給付康柏公司36,592,290元及自判決翌日起按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糖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康柏公司之上訴。原審對於台糖公司之反訴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台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康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康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 ㈢康柏公司應連帶給付台糖公司800萬元,暨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康柏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X35. 5公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版1日。㈤就第三項聲明部分,台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康柏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原於93年2月13日締有 「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 嗣於同年8月重新再為簽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期間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 ⒉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下稱系爭產品)乃係台糖公司研發生產之產品。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產品之商標乃「肽享受」。 ⒉系爭產品係由台糖公司研發生產、製造、包裝後交付予康柏公司。 ⒊系爭產品之包裝上印製有「康柏出品、台糖研發」字樣。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之契約性質為何? ⒉台糖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侵權行為責任? ⒊台糖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⒋康柏公司有無因台糖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額為何? ⒌康柏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反訴部分: ⒈康柏公司有無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若有,侵害之態樣為何? ⒉康柏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或違約,侵害台糖公司之商譽?⒊若康柏公司有侵權行為或違約,台糖公司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訴部分: ㈠爭點:兩造間「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康柏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乃台糖公司研發並生產、製造,康柏公司向台糖公司買受後,再以康柏公司之名義向外推廣行銷,是兩造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台糖公司則主張:兩造契約僅為「代工契約」。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加工製造產品及規格: ㈠乙方(即康柏公司)委託甲方(即台糖公司)加工製造『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1、肽享受錠劑(膠原蛋白複方錠)每錠400mg、每10錠1ptp片,每8片以鋁箔袋裝成一袋,袋內加裝紙板及乾燥劑,每袋再用紙盒包裝成品.... 」;第3條約定:「加工費用:㈠肽享受錠劑:每盒新台幣118元( 其中錠劑費用為83元,包裝費用為35元)。㈡肽想受膠囊:每盒新台幣197元(其中膠囊費用為156元,包裝費用為41元 )」;第9條約定:「原物料供應:㈠產品所需各項原料及PVDC片由甲方供應。㈡產品所需各項包材,如膠囊、紙盒、紙板墊、鋁箔袋、鋁箔片、乾燥劑、收縮膜、外箱及打包帶等由乙方供應,甲方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依兩造上開約定,台糖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包材則由康柏公司負責供應,台糖公司僅收取加工費用,依其性質乃含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就系爭產品之加工製造部分,應適用承攬關係,系爭產品完成後之交付則應適用買賣關係。台糖公司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僅為代工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㈡爭點:台糖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侵權行為責任? ⒈台糖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康柏公司主張:兩造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台糖公司並提示許多文件向康柏公司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減重之功能、效用,台糖公司事後否認系爭產品有減重之功效,系爭產品即不具台糖公司於簽約時所保證減重功效之品質,台糖公司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任責任云云。台糖公司否認曾為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減重之功效,縱有提供文件,僅係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及產品上市之內部訴求,並非保證效用等語。 ⑵經查,康柏公司雖主張台糖公司於簽約前提示文件及研究報告等資料予康柏公司,一再陳稱系爭產品為「瘦身減肥輔助食品」、「瘦身輔助食品」,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台糖公司須提供產品標示及特性等資訊予康柏公司,兩造簽約後台糖公司謂系爭產品為「減重時吃的美麗」保健食品。由台糖公司提供予康柏公司之資料可證,台糖公司係向康柏公司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減重之功能、效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1、12條關於系爭產品有關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之約定為:「品質保證:甲方(即台糖公司)加工製造之產品如有可歸責於甲方所發生品質異常而造成消費者投訴抱怨時,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應協助乙方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品質管制:甲方應善盡優良品質管制之義務,如產品品質需送外驗單位檢驗時,費用由乙方自付」,二造並未將系爭產品具有減重之功能效用列為契約內容,已難認台糖公司確有保證系爭產品確有減重之功能;而康柏公司所提台糖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其內容亦僅記載「訴求」、瘦身「輔助」食品等( 見原審卷㈠第28-32頁、卷㈣第130-133、134-138頁),是台糖公司辯稱上開減重之記載僅係系爭產品之說明及內部訴求,並無保證功效,應屬可採。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產製系爭產品無保證之功效,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⒉台糖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⑴康柏公司主張其並未因廣告不實而受罰,台糖公司任意指摘康柏公司廣告不實,違反誠信原則,有違契約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台糖公司任意對外為不利於康柏公司之言論,致使新聞媒體一再對系爭產品為負面傳播,釀成消費者及下游經銷商紛紛要求退貨、產品下架滯銷,台糖公司之不法行為顯已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康柏公司云云。台糖公司則否認之。 ⑵經查,依康柏公司所提台糖公司所發新聞稿:「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受康柏公司委託加工製造的台糖公司表示,雙方係依簽訂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而行,台糖公司僅為該商品受託製造廠商,其所有權隸屬康柏公司,坊間傳聞國營事業的台糖公司將受罰,或是耗資千萬打造『享瘦班』並與醫院合作等事件,其實都是誤導。... 」(見原審卷㈠第27頁),查上開內容核與兩造所簽契約書相符;又系爭產品確有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而受罰,業據台糖公司提出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09頁 ),雖受處分人為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康柏公司本身未受主管機關因廣告不實而受裁罰,惟台糖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者,本不得生產違反法令之產品,台糖公司於發現系爭產品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發布新聞稿澄清,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自難指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亦難認有侵害康柏公司權益之行為,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應負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均不可採。 ㈢爭點:台糖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5條係有關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是台糖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應審酌者為台糖公司是否有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違約條款:㈠甲方不得藉故延誤交貨期限,若延遲交貨以日為單位,甲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交貨,應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至第十日每日扣延遲訂貨數量之加工費之千分之一,第十一日至第廿日每日扣千分之一點五,第廿一日起每日扣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㈡甲方履約結果經乙方初次驗收不合格者,乙方得依本合約第七條規定之期限,要求甲方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與單一訂貨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者,依照本條第一款自原訂貨之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驗收不合格者仍在原訂貨交貨期限內者,不在此限。㈢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就實際損害狀況,可詳列細目請求對方賠償,必要時得終止合約。」,又第16條約定:「乙方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而遭政府機關處分時, 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無關」 ,依上開條文前後文觀之,兩造若有第15條之情形,有約定終止權。 ⒉次查兩造而於約定終止權後另約定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而遭政府機關處分時,由康柏公司負完全責任,與台糖公司無關,並未約定台糖公司於此情形有權終止契約,是台糖公司主張因康柏公司對產品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終止契約,應認為不合法。台糖公司雖稱因康柏公司廣告不實,故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 然查依主管機關台北市衛生局主管之函覆:康柏公司並未因廣告不實而受罰(見原審卷㈢第169-170頁 ),台糖公司指摘康柏公司廣告不實,顯與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台糖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台糖公司對於康柏公司縱因廣告而受裁罰並無契約終止權,已如前述。則廣告商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廣新創意企業社、雅迪蘿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為康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㈣爭點:康柏公司有無因台糖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額為何? ⒈康柏公司主張其於94年5月間交付2,039,688元之貨款給台糖公司,依契約第7條規定, 台糖公司應在45個日曆天內交貨,台糖公司迄今拒絕出貨,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 ⒉台糖公司對於尚有2,039,688元 貨款之產品尚未給付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47-148頁), 查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康柏公司主張其因台糖公司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即屬有據。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損害賠償為損害之填補,使其回復未受損害前之原狀,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須有因果關係。 ⒊康柏公司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⑴康柏公司向台糖公司進貨費用13,230,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康柏公司得向台糖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僅限於台糖公司付遲延部分,經查,13,230,000元為康柏公司支付與台糖公司之全部進貨費用,惟康柏公司自承台糖公司已交貨33,834組貨物, 尚餘2,039,688元之貨物未交付,台糖公司已交貨部分,自不得視為台糖公司遲延致康柏公司受有損害,康柏公司得主張損害部分,應為台糖公司交貨遲延之2,039,688元部分, 是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2,039,688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康柏公司支付之包材(鋁箔包、空膠囊等 )2,669,575元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包材費用本即約定由康柏公司支付,康柏公司得請求賠償部分,應僅為台糖公司遲延給付而損失包材費用,康柏公司自承已完成之包材費用已無法計算( 見本院卷㈣第147-148 ) ,本院爰依台糖公司遲延未交貨費用占已交付貨品費用之比例計算康柏公司損失包材之數額,台糖公司遲延未交貨費用占已交付貨品費用之比例為2,039,688÷13,23 0, 000=0.15,則康柏公司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包材損失之數額為400,436元(計算式:2,669,575×0.15=40 0,43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康柏公司另主張為行銷產品而聘請名人之代言費11,567,500 元拍攝廣告之費用1,848,000元、電視廣告費用6,775,200元、平面文宣廣告費用10,225,585元、 聘請名人之演出費1,984,15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康柏公司得主張台糖公司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是康柏公司得主張賠償者為其因台糖公司遲延交付產品所造成之損害,而本件康柏公司為行銷產品而聘請名人之代言費、拍攝廣告費用、文宣廣告費用、名人演出費用,係康柏公司依契約自行應支付之行銷費用,與台糖公司遲延給付並無因果關係,即康柏公司支付上開行銷費用,並非台糖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是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為行銷產品而聘請名人之代言費11,567,500元、拍攝廣告之費用1,848,000元、電視廣告費用6,775,200元、平面文宣廣告費用10,225,585元、聘請名人之演出費1,984,15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康柏公司主張所受利益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訂有明文。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即康柏公司)93年、94年及95年之每年最低訂貨量均為五萬組,96年之最低訂貨量為三萬組。」,本件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自94年7月間即不再出貨予康柏公司, 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台糖公司賠償,應屬可採。康柏公司主張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系爭產品屬於健康食品零售,依該標準,系爭產品淨利率為15%,以一組產品單價3,600元計算,每組預計可獲利潤為540元,台糖公司自簽約日至94年7月間 ,迄今僅供貨33,834組予康柏公司,台糖公司拒絕履行契約部分共計116,166組, 其所失利益為62,729,640。但為台糖公司否認,辯稱其已供貨40,590組,40天份10,000組,30天份25,000組,20天份5,950組。 ⑶次查, 兩造對於台糖公司尚有2,039,688元之產品未交付予康柏公司並不爭執,而康柏公司陳稱合約是簽40天份,依照契約的量是33843組,若是20天份就是2組抵成一組,所以兩造算起來數量是相同的等語,台糖公司對此並未爭執,則台糖公司交貨之數量以40天份計算,合計為33, 834組,則康柏公司主張依契約其尚可訂貨116,166 組,應為可採。 末查,康柏公司並未提出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之證明,且依健康食品列記之毛利高達27%, 康柏公司主張本件應依健康食品淨利率計算所失利益,並不足採。 ⑷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依康柏公司所提之銷售統計表, 其自93年12月至95年2月之銷售總額為41,161,397元( 見原審卷㈢第187頁),而依康柏公司所提會計師核閱報告,康柏公司自93年至95年2月止,廣告費支出66,600,674元, 包裝費3,472,525元,營業費用淨額45,407,016元, 顯見康柏公司自行應負擔之營運成本亦相當高,則系爭產品利潤自應參酌上開支出,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系爭產品之毛利率以9.5%計算為適當,則康柏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失(尚未扣除進貨成本,詳後述)為39,728,772元:(計算式:3 ,600 ×9.5%=342,342×116,166=39,728,772)。 又 系爭產品屬於食品,而非健康食品,且康柏公司亦非零售業,從而,康柏公司主張系爭產品屬於健康食品,應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標準、系爭產品淨利率為15%計算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日之函覆內容,係針對健康食品而為,與系爭產品之列為食品不同,故上開覆函,自不足為有利於康柏公司之認定。 ㈤爭點:康柏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 ⒉經查,本件因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 其自94年7月間即不再出貨予康柏公司,已如前述,則康柏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惟基於台糖公司不給付貨物之同一原因事實,康柏公司亦受有毋庸支付加工費用予台糖公司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台糖公司主張損益相抵,應屬有據。康柏公司主張本件不應重複扣除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經查,依兩造於93年8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系爭產品一組之加工費用為315元,有兩造系爭合約可憑, 則康柏公司免支付予康柏公司之加工費用為36,592,290元(計算式:315×116,166=36,592,290元),則康柏公司得請求 所失利益扣除其免予支付之加工費用後, 應為3,136,482元( 計算式39,728,772元-36,592,290元=3,136,482元)。 台糖公司主張康柏公司已賺取9,400萬元,扣除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大賺近5000萬元以上,而非受有任何損失,何來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康柏公司所請求者,係台糖公司遲延未給付系爭產品之預期利益之損失,與前者無關,故台糖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已交付貨款但未取得系爭產品之貨款2,039,688元及包材費用400,436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兩造於合約期間有最低訂貨量之約定,康柏公司主張因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 台糖公司自94年7月不再出貨予康柏公司,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扣除康柏公司免予支付之加工費用後為3,136,482元, 合計康柏公司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576,606元(2,039,688+400,436+3,136,482 =5,576,606)。從而,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5,57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康柏公司自行寄送,爰以台糖公司提出答辯狀日即94年10月27日為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台糖公司應給付康柏公司557萬6606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康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康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康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反訴部分: ㈠爭點:康柏公司有無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若有,侵害之態樣為何? ⒈台糖公司主張其從未授權康柏公司使用系爭「台糖」商標,康柏公司自不得使用系爭「台糖」商標;康柏公司於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及銷售上,未經授權卻大量使用台糖公司之系爭「台糖」商標,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等語;康柏公司否認有侵害台糖公司商標之情事,並辯稱系爭產品之商標乃「肽享受」,與台糖公司之台糖商標並不相關;另系爭產品上關於台糖研發之字樣,乃商標法上合理使用,因台糖公司確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者,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台糖公司本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者,其並應提供系爭產品之標示及特性等資訊; 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予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台糖公司確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者,故產品上標示「台糖研發」係符合法令及契約要求,台糖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⒉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 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為要件;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商標標示: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乙方之商標於本項委託加工之容器及包材上,並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合約終止時,商標授權亦立即終止; 又第8條約定:產品配方及標示:㈠本產品由甲方研發之。㈡甲方必須提供產品標示及特性等資訊;又第17條約定:乙方之媒體行銷活動規劃,如有拍攝生產過程、產品解說及造勢活動時,甲方同意相關人員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量配合參與,以上相關過程乙方得以對外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依上開約定,台糖公司已授權同意康柏公司使用台糖公司之商標於系爭產品之容器及包材上,並約定康柏公司如有拍攝生產過程、產品解說及造勢活動時,台糖公司同意相關人員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量配合參與,相關過程康柏公司得以對外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是台糖公司主張其未授權同意康柏公司使用其商標,自不可採。 ⒊又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予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台糖公司自承其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者,康柏公司於產品上標示「台糖研發」,應認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自難認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 ㈡爭點:康柏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或違約,侵害台糖公司之商譽? ⒈台糖公司主張因康柏公司「執意刊登誇大廣告」及「冒用台糖公司商標」,致使康柏公司自己所委託之廣告商,除於94年8月4日、 8月11日分別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以「廣告不實」為由處以罰鍰外;市售之「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報章媒體,紛紛誤以「台糖產品涉廣告不實…」、「瘦身產品誇大,台糖挨罰…」等大篇幅標題報導,損害台糖公司數十年以來之優良商譽,康柏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及系爭合約本旨,且其債務不履行之加害行為,致台糖公司受有名譽上損失,台糖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規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向康柏公司請求賠償云云,康柏公司則否認之。 ⒉經查,康柏公司難認有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台糖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康柏公司賠償商譽上損害,即無理由;次按不完全給付與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同,均屬債務不履行,因此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經查,系爭產品因涉及違反食品衛生法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遭舉發違規廣告等情,固據台糖公司提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處分書及行政機關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0-110頁)。 ⒊惟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商標標示: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乙方之商標於本項委託加工之容器及包材上,並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合約終止時,商標授權亦立即終止;又第8條約定:產品配方及標示: ㈠本產品由甲方研發之。㈡甲方必須提供產品標示及特性等資訊;又第17條約定:乙方之媒體行銷活動規劃,如有拍攝生產過程、產品解說及造勢活動時,甲方同意相關人員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量配合參與,以上相關過程乙方得以對外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依上開約定,台糖公司應配合康柏公司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而台糖公司於兩造簽約階段,提出研究報告及文件(見原審卷㈡第203-204頁 ),將系爭產品以瘦身減肥輔助產品、減重增強體力輔助食品為訴求,康柏公司據台糖公司所提之資料為行銷廣告,尚難認可歸責於康柏公司;且系爭產品確為台糖公司生產製造,康柏公司於系爭產品標示「台糖研發」,或於廣告時說明「台糖公司將產品交由康柏公司行銷」、「台糖研發的塑身食品『肽享受』」等語,亦難認使台糖公司受有商譽之損害,是台糖公司主張康柏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不可採。 ㈢爭點:若康柏公司有侵權行為或違約,台糖公司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康柏公司難認有違反商標法或違約,致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及商譽,已如前述。台糖公司請求康柏公司康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應認無理由。 ㈣綜上,台糖公司主張康柏公司侵害其商標其商譽,為無依據;從而,台糖公司請求康柏公司: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公司「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⒉應連帶給付台糖公司8,000,000元, 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康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康柏公司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X35.5公之版面 )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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