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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 上訴人
    游清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游清雲 唐澤民 H○○(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路巷21-4號5樓 上 訴 人  戌○○(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72號 E○○(申○○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3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上 宇○○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5號 地○○  住同上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視同上訴人  彭菊妹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3巷4號1樓 張修三  住同上路197號 賴明釗  住同上路207號 賴輝雄  住同上 賴明德  住同上 吳坤宗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00巷35弄6-3號 巳○○(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76號 辰○○(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06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32巷13號 酉○○(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自強巷20 號 亥○○(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31號3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街45號8樓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7號2樓 視同上訴人  癸○○(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60巷12號 丑○○(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740巷10號2樓A○○○(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40號4樓 林蘇婉瑜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9號14樓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張正和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48-5號 翁明慧  住7672CHISELHAMPTON ST BURNABY 居臺北市○○區○○街21巷15號1樓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493-1號9樓 視同上訴人  張江春暖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7號3樓法定代理人  G○○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6號 法定代理人  D○○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  住臺北市○○區○○路2段203號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 F○○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C○○  住臺北市○○區○○路1段59巷11弄18 號2樓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玄○○  住同上 B○○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壬○○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3號 子○○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1號 乙○○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3號 寅○○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97號 丁○○(即辛○○之承當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當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當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當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當訴訟人) 卯○○(即辛○○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午○○(已死亡,由H○○承受訴訟)、游清雲、戌○○、唐澤民、H○○、E○○、申○○、宇○○、地○○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所有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因此彭菊妹(原審被告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林蘇婉瑜、張修三、張正和、翁明慧、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吳坤宗、癸○○、丑○○、A○○○、酉○○、亥○○、巳○○、辰○○、張江春暖、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璟公司,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黃○○、C○○等人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而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午○○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其繼承人H○○聲 明承受訴訟(繼承午○○所有之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辛○○亦於92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丁○○、丙○○、己○○、庚○○、戊○○、卯○○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辛○○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5頁),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盧佐 民於95年8月25日將其所有本件應分割之土地以夫妻贈與方 式移轉予彭菊妹;另原審被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件應分割之土地,則於96年4月23日由龍璟公司拍賣取 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是彭菊 妹、龍璟公司分別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視同上訴人林蘇婉瑜、張修三、張正和、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吳坤宗、癸○○、丑○○、A○○○、酉○○、亥○○、巳○○、辰○○、張江春暖、黃○○、C○○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板橋市○○段6、33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6地號土地或33地號土地)原為一宗,後因都市 計劃分割出臺北縣板橋市○○段8地號土地(下稱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始不相連,但6、33地號土地共有人於被上 訴人起訴時則為同一,況依地上物使用情形,不應單由分割後之現狀來析判,否則有失公允,故本件自以合併分割為宜,並以原物為分割方法,始符合地盡其利,兩造當事人亦可獲得較大面積而盡地利。系爭2筆土地因均面臨臺北縣板橋 市○○路、和平路口,交通便利,商機旺盛,寸土寸金,相鄰之土地均蓋成大樓,與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老舊房屋相比 ,實有天壤之別,且大部分房屋所占基地之面積均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分割後均需拆除超出部分,自無庸考慮地上物之位置,應視為空地分割為宜。況占用基地使用之房屋,均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興建,依法亦不宜考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期 土地發揮最大效用,請准將3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下稱附圖A)中丙所示部分土地分割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依各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至於6地號土地部 分如何分割,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聲明:㈠癸○○、A○○○、丑○○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鳳山暨代位江定昌繼承江鳳山,黃○○、C○○代位江春子繼承江鳳山所有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 00)及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6地號、33地號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A所示:①甲1部分面積0.0801公頃,由中華 商銀所有。②甲2部分面積0.0128公頃,由原審被告板橋開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③乙部分面積0.0356公頃,由林蘇婉瑜、戌○○、翁明慧、辰○○、酉○○、亥○○、巳○○、吳坤宗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④丙部分面積0.0182公頃,由被上訴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⑤丁1部分面 積0.0034公頃,由張江春暖、癸○○、A○○○、丑○○、黃○○、C○○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⑥丁2部分面積 0.0046公頃,由張正和、張修三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⑦戊部分面積0.0079公頃,由原審被告盧佐民所有。⑧己部分面積0.0073公頃,由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⑨庚部分面積0.0084公頃,由宇○○、地○○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⑩辛部分面積0.0079公頃,由E○○、申○○共有。⑪壬部分面積0.0067公頃,由原審被告午○○、H○○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⑫癸部分面積0.0356公頃,由游清雲、唐澤民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原審除判命癸○○、A○○○、丑○○、黃○○、C○○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鳳山所有6地號土地及33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外,並准予變賣兩造共有之6地號土地及33地 號土地,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午○○、游清雲、戌○○、唐澤民、H○○、E○○、申○○、宇○○、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游清雲、戌○○、唐澤民、H○○、翁明慧、彭菊妹主張原地分割給現住人,要照事實分割,不要與另一塊地一起分割,均聲明:請求原物分割,不要變賣。 ㈡E○○、申○○、宇○○、地○○主張依憲法上所保障居住之權利,認為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聲明:①原判決廢棄,應依原判決附圖11(下稱附圖11)所示分割方案為之;②將6地號土地,如附圖11所示辛部分土地面積 79平方公尺,分割予E○○所有;③將33地號土地,如附圖11所示寅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分割予申○○所有 ;④6地號土地,如附圖11所示庚1部分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及33地號土地,如附圖11所示庚2部分土地面積10平 方公尺,各分割予宇○○、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其餘共有人,則各依附圖11所示比例面積分割;⑥分割前土地共有人設定抵押權者,將其抵押權設定內容,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⑦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中華商銀則以其非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既不相同,應有部分更非相同,且未得系爭2筆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故6地號土地 僅能採單獨分割方式,而不得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故 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為最佳方式,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龍璟公司則認系爭2筆土地非常混亂,以維持原判決較為 適當,聲明維持原審判決,准予變賣以取得價金。 ㈤上訴人林蘇婉瑜、張修三、張正和、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吳坤宗、癸○○、丑○○、A○○○、酉○○、亥○○、巳○○、辰○○、張江春暖、黃○○、C○○,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2筆土地經原法院分別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赴現場勘驗,其現狀分別如板橋地政83年北縣板地二字第3692號、89年6月8日北縣板地二字第811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B、C,下稱附圖B或附圖C)所示,其中附圖C所示較附圖B所示者為新;如附圖C所示,6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C中1至16所示房屋,而上開16幢房屋係由6地號自西北向東南方向 延伸,幾乎佈滿6地號土地地理位置核心部分,且除如附 圖C中1至15所示房屋為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所使用外,如附圖C中16所示房屋並非由該土地共有人所使用,且6 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尚有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如附圖C中A所示部分),是6地號土地之現狀大部分 係供作建築房屋、地上物所使用,且建物多達16幢。 ㈡系爭2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 ㈢系爭2筆土地,其中6地號土地係位於東、南側,33地號土地係位於西、北側,且依土地地籍圖略本及原法院先後多次赴現場進行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系爭2筆土地並 不相連,中間尚隔著系爭外之8地號土地。 ㈣系爭2筆土地,其中6地號土地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33 地號土地面積為310平方公尺,即6地號土地面積幾達33地號土地6倍,兩者面積相差可謂懸殊。 ㈤6地號土地如附圖B中A所示部分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㈥6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33地號土地則位於商業區,兩者 單位面積價值當有明顯之差異。 ㈦系爭2筆土地地上物之占有現狀極為複雜,諸多係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即通稱之違章建築),而少部分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雖係符合行政上規定,惟該等房屋所占6地號土地面積又大都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後面 積為大。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是否應准予分割?㈡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是否有理由?㈢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㈣系爭土地以變價為分割方法為當?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迄今已訟爭許久,且曾為前一審判決,部分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前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前二審裁定發回更審,是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相關地籍 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核對前一審、前二審全卷核對甚明;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請求分割,尤其33地號土地上部分共有 人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而為相關債權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似不得分割等情為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共有物之共有人只要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均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有何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2筆共有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 按數筆共有土地欲進行合併分割時,須具備:(一)各該數筆土地性質上得為合併(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各該數筆土地共有人均應相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39號、75年臺上字第1601號、77年臺上字第1609號、79年臺上字第1338號、83年臺上字第 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各該數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應相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73、224、11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並經各該數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052號、72年臺上字第3545號、73年臺上字第2276號、75年臺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等4項之要件下,始得就相關共有土地進行合 併分割。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對象即系爭2筆土地 ,其是否適於原物分割,前提應在是否得合併分割,是依上開合併分割4個要件為前提進行檢視如下: ⒈系爭2 筆土地性質上是否得為合併 就數筆土地請求合併進行原物分割之最大理由,無非係出於各單筆土地之面積過於狹小,相鄰數筆土地合併進行原物分割,可以增加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面積,避免造成畸零地或土地過於零散、破碎而不易,甚且不能使用,是數筆土地性質上是否得為合併,自應以此數筆土地是否相鄰為優先考量。易言之,若數筆完全不相鄰之土地,無法達成上開目的,自無合併之必要。經查,系爭2筆土地並不相鄰,中間尚隔有8地號土地,業已如前述,是就地理位置言,系爭2筆土地性質上自不適於 合併分割。 ⒉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是否相同: 經查,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如附表一「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如附表一「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目前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並 不相同,亦無從合併後再予原物分割。 ⒊系爭2 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是否相同: 系爭2筆土地自本件起訴時,應有部分即非相同(起訴 時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有人江鳳山〈按即 上訴人癸○○、丑○○、江麗卿、黃○○、C○○之被繼承人〉、就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00,就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900,應有部分顯非相同;復由本 件訴訟進行中部分當事人將其系爭2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出售第三人之結果,造成目前部分上訴人僅有其中1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另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訴 人E○○、中華商銀僅有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 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申○○、龍璟建設公司僅有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無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亦不適宜進行合併分割。 ⒋本件是否業經系爭2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相同,應有部分復非相同, 根本無法合併分割,且部分上訴人反對將系爭2筆土地 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諸如6地號土地持有最大應有部 分之上訴人中華商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進行分 割,上訴人E○○、申○○、地○○、宇○○亦明白表示不同意之旨,而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根本僅論及6地號土地部分,而置33地號土地於不顧...等 情以觀,此項要件亦無從符合。 綜上以觀,系爭2筆土地性質上不適於合併後以原物進 行分割,共有人復非相同,應有部分更不可能相同,且未獲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行,是上開合併分 割之4項要件無一相符,是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以合併方式進行原物分割。 ㈢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共有物係土地,尚 須以其地目為定,查考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規定,方得分割之,如地目為「建」,則須參酌有關畸零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因無法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經查,本件若進行原物分割時,只能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以觀,而不能以系爭2筆土地進行通盤考量而合併分割,業已如前述,是本件受到上開規定之限制,於原物分割是否能符合上開「公平原則」,已增添相當程度之困難,次核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最新 之登記簿謄本以觀,6地號土地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B中A所示部分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 165平方公尺,得進行實物分割之面積實際上僅有1,578平方公尺,33地號土地面積為310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自應考量分割後土地是否將會形成畸零地,或過於狹隘、細小、零星、破碎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為斷,系爭2筆土地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境內,依92年3月10日公布之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北縣畸零地規則),符合上述「建」地目土地,在該規則內限制最小之情況(即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不足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5公尺,最小面積20平方公尺之情形,均為畸零地;再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明細表以觀,系爭2筆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均為30人,除少數共有人勉強願就分得後土地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大部分共有人並無於分割後土地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意願,此由大多數當事人均主張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至少就33地號土地採此方式)即可知,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則僅有在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大於1.27%以上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始超過20平方公尺之建 築門檻,而被上訴人壬○○、江春榖、乙○○、寅○○、上訴人賴明釗、賴明德、賴輝雄、辰○○、酉○○、亥○○、巳○○、癸○○、丑○○、江麗卿、黃○○、C○○(其中上訴人癸○○、丑○○、江麗卿、黃○○、C○○等之被繼承人江鳳山原僅有應有部分3/900)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均小於20平方公尺;另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大於 6.45%以上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始超過20平方公尺之建築門 檻,則僅有被上訴人寅○○(應有部分26,318/325,080)、上訴人龍璟建設公司(應有部分375,758/812,700)2人所分得之土地大於20平方公尺,即本件在原物分割之情況下,除部分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勉強不成為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自面積以觀均未超過20平方公尺,絕對成為畸零地無疑,尤以33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除被上訴人寅○○及上訴人龍璟建設公司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最大者僅12.14平方公尺(上訴人游清雲部分),甚 且上訴人癸○○、丑○○、江麗卿、黃○○、C○○等在6地號、33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分別僅達5.81、1.03平 方公尺,則若系爭2筆土地進行原物分割,絕大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無從為建築上之使用,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殊難為妥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⑴附圖A(附圖一同)所示方案⑵附圖九所示方案⑶附圖十所示方案⑷附圖十一所示方案⑸附圖十二所示方案⑹附圖二(附圖七同)、附圖三、附圖四(附圖八同)、附圖五、附圖六所示各方案均與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相違背,且與現行土地及建築法規不符,依該等方案為原物分割均有困難,原審就各方案不宜為分割之理由,至為詳細,本院予以援用,茲不再贅。 ㈣系爭土地應以變價為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而就各筆土地為原物分割亦有困難,均如前述。又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中華商銀在33地號無應有部分,而6地號土地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812,700分之376,661,換算面積高達807.83平方公尺,占該地號總面積46%,而中華商銀並未實際占有系爭6號土地,如持原物分割,其只能分配如附九A 部分土地,則其不足部分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金,上訴人中反對變價分割之理由,即認為其本身為經濟上之弱者,如變價分割其無力出而應買,勢必為中華商銀買受,因此以原物分割再由其他共有人補償中華商銀分配不足部分,亦有實際之困難,此部分無法為分割,本件方得以變價為分割方法,以變價所得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最能達成公平原則。 ⒉查政府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都市更新條例(見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及目的),系爭 二筆土地坐落於板橋市鬧區,附近商業機能鼎盛,地價也節節高漲,而目前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築物仍為平房,且大部分為違章建築,市容無法改觀,與附近高樓大廈林立之現象形成對比,其土地之利用,大打折扣,本件如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有許多當事人之土地將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已如前述,縱可與鄰地合建,但合建房屋談何容易?最後縱使合併談成,因土地面積太小,其可蓋房屋之樓層亦必甚少,亦即無法蓋成高樓大廈,對當事人而言,其土地未能獲得最高利益,就整個板橋市容而言,無法改善,對土地之開發利用,也是一大損失。換言之,對當事人個人及整個國家社會都有不良之影響。目前政府尤其是台北市大力推動都市更新,將老市區之房地,擬以都市更新之方式,使土地有計畫的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違章建築,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均可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此種變價分割方式,遠勝於原物分割。 ⒊另上訴人E○○、申○○、宇○○、地○○抗辯稱:系爭土地因產權不清,一般財團均不感興趣,若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中華商銀有此財力可標得土地,且變價分割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亦僅中華商銀有此財力,屆時中華商銀可低價取得共有土地,如其暫不建築,而准予分割出售與共有人,共有人勢必花費更多且不合理之金錢,如此分割方案,僅使中華商銀獲有利益,其餘共有人皆生損害,其如欲建築,共有人則須支出成本向其購買,亦非上訴人財力所得承受云云。然查變價拍賣係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其變賣之前必須經鑑價、詢價等方式,並經登報始可拍賣,任何人均可參與投標,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事,系爭6號 土地為住宅區,33號為商業區,且位置係屬板橋地區之精華區,附近商業鼎盛,緊鄰重慶國中,學區亦屬不錯,拍賣之際,定能吸引各界人士參與競買,而中華商銀,因經營不善,目前已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如變價分割確定,中華商 銀是否有能力參與競標或主張優先承買,均有疑問,上訴人之抗辯僅是推測之詞而已。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雖為建地,合計面積固達2,053平方公尺,然系爭2筆土地因不相連接,於性質上已不適於合併 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更 為迥異,且並未經得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行合 併分割,是本件若進行原物分割時,只能以各該筆土地單獨進行分割,然在系爭2筆土地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均甚眾 多,應有部分復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若貿然以原物分割,均不能符合上述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各共有人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再參諸部分共有人均無意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而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較大之共有人目前僅有含上訴人中華商銀在內之少數共有人,而上訴人中華商銀等亦表示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就系爭2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 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又上訴人癸○○、丑○○、A○○○、黃○○、C○○之被繼承人江鳳山、業已死亡,而該等上訴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請求該等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各項情事 ,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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