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 己○○ 癸○○ 辛○○ 壬○○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國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2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周詩鈞律師 鄭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人文科學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卯○○○○及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丑○、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甲○○給付逾後開①、②、③、④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號房屋(即建號:同區○○段○○段133號)一樓內 ,如附圖所示A、C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卯○○○○及癸○○。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附圖A、C部分時止,按月給付庚○○、己○○、辛○○、壬○○、卯○○○○每人各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 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應將同上房屋二樓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卯○○○○及癸○○。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附圖D部分時止,按月給付庚○○、己○○、辛○○、壬○○、卯○○○○及癸○○每人各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應將同上房屋三樓內,如附圖所示E、G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卯○○○○及癸○○。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附圖E、G部分時止,按月給付庚○○、己○○、辛○○、壬○○、卯○○○○及癸○○每人各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壹元。 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將同上房屋三樓內,如附圖所示F、G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卯○○○○及癸○○。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附圖F、G部分時止,按月給付庚○○、己○○、辛○○、壬○○、卯○○○○及癸○○每人各新台幣壹仟零壹拾玖元。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癸○○、辛○○、壬○○、卯○○○○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丑○、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甲○○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應將同上房屋一樓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辛○○、壬○○、卯○○○○及癸○○。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時止,按月各給付庚○○、己○○、辛○○、壬○○、卯○○○○每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丑○負擔百分之九、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負擔百分之十三、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癸○○、辛○○、壬○○、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 、癸○○、辛○○、壬○○、卯○○○○(下合簡稱庚○○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上訴聲明狀求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庚○○等6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眼鏡公司)應再給付庚○○等6人新台幣(下同)973萬756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75萬713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7萬4912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89元,及17萬4912元自各該月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下稱丑○)應再給付庚○○等6人80萬9819 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元, 及1萬4547元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人文科學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文科學會)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號房屋(即建號:同區○○段○○段133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為56平方公尺) 及G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庚○○等6人,以及應給付庚○○等6人61萬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1萬275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應再給付庚○○等6人33萬9395元及自 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 及95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 人6119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坊公司)應再給付庚○○等6人225萬7796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4 萬559元之各該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下稱人文研究會,與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丑○、甲○○、人文科學會合簡稱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應再給付庚 ○○等6人52萬8937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1萬275元之各該月應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丑○、甲○○、人文研究會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嗣擴張及減縮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庚○○等6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1、中國眼鏡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庚○○等6人,暨應再給付庚○○等6人972萬6247元,及自 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75萬713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7萬4912元,以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4萬559元。2、丑○應再給付庚○○等6人 80萬9475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人文科學會應將系爭房屋3樓內,如附圖 編號E部分(面積為56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 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庚○○等6人,以 及應給付庚○○等6人61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1萬248元。4、甲○○應再給付庚○○等6人33萬912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 、星坊公司應再給付庚○○等6人225萬7796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人文研 究會應再給付庚○○等6人52萬7288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丑○、甲○○、人文研究會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中國 眼鏡公司等6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 同意。 二、丑○於上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6萬 3015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於96年7月30日擴張聲明為原判 決不利部分全部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嗣又於9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減縮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而僅就原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 聲明上訴,經核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庚○○等6人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父孫元錦所 有,孫元錦於44年6月2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伊等共同 繼承,故伊等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孫元錦於44年間遭保安司令部誣以匪諜之罪,並發函請有關單位對系爭房屋為禁止設定及轉讓之命令,並強佔系爭房屋。嗣國防部總務局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其後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及原審被告須修 群、須蔣金聲(下稱須修群、須蔣金聲)等人,即未經伊等許可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致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 自應返還其各自占用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爰本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則以: (一)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部分:本件癸○○曾代表庚○○等6人,與訴外人須偉群分別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 庚○○等6人應移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須偉群,且協議 書第5條約定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 同意由須偉群使用管理。又同意書亦明示庚○○等6人同 意中國眼鏡公司及須偉群自86年4月1日起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均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認為有效成立,並已確定,則就該爭點庚○○等6人 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中國眼鏡公司自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而星坊公司係向須偉群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庚○○等6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過高,顯違土地法之強制規定等語。 (二)丑○部分:系爭房屋係由國防部交由黎明公司管理,黎明公司再出租予訴外人龍雲公司,龍雲公司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交由伊使用系爭房屋2樓至今,伊僅係占有輔助人 。且伊為修繕房屋而支出費用,故於庚○○等6人支付搬 遷費50萬元前,伊亦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甲○○部分:伊係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作戰局)前主任王昇將軍命令管理系爭房屋,伊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人文研究會部分:系爭房屋3樓前段部分係由總作戰局交 由伊使用,伊僅係占有輔助人,實際占有人應為國防部;且本件不法侵害庚○○等6人權益者,係保安司令部、國 防部總務局等機關,並非伊。即使伊非占有輔助人,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伊亦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實際占有情形,而庚○○等6人亦未曾告知伊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 從而伊亦應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所示,伊仍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且庚○○等6人之父孫元錦於 44 年間因涉有匪諜罪嫌而遭逮捕,致該房屋由國防部所 管理,嗣後庚○○等6人已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損害受到填補,並未受有損害。又庚○○等6人之目 的僅係為取回系爭房屋,而伊亦早已遷出該址,庚○○等6人卻要伊負擔因時代背景及政府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 並不公平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人文科學會部分:伊僅係每2個月召開董事會時向人文研 究會無償借用系爭房屋3樓前段開會,且伊係與他人共用 ,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且不法侵害庚○○等6人權益 者,係保安司令部、國防部總務局等機關,並非伊。而伊亦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從而即使認為伊有占有之事實,至少亦應為善意占有人,無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中國眼鏡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內, 如附圖A、C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庚○○等6人;並應給付庚○ ○等6人75萬7133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17萬4723元。(二)星坊公 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庚○○等6人;並應給付庚○○等6人17萬5756元,及自95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4萬559 元。(三)丑○應將系爭房屋2樓內,如附圖D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庚○○等6人;並應給付庚○○等6人6萬3015元,及自 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1萬4542元。(四)人文研究會應將系爭房屋3樓內,如 附圖E、G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庚○○等6人;並應給付庚○○ 等6人8萬7577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1萬275元。(五)甲○○應將系 爭房屋3樓內,如附圖F、G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庚○○等6人;並應給付庚○○等6人2萬7738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6119元,並駁 回庚○○等6人其餘之訴。庚○○等6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之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駁回庚○○等6人對於原審被告須修群、須蔣金聲之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庚○○等6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中 國眼鏡公司應再給付庚○○等6人972萬6247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75萬 713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7萬4912元。2、丑○應再給付庚○○等6人80萬9475元 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人文科學會應將系爭房屋3樓內,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為56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庚○○等6人,以及應再給付庚○ ○等6人61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1萬248元。4 、甲○○應再給付庚○○等6人33萬912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星坊公司應再給付庚○○等6人225萬7796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訴之聲明逾此部分業經減縮)。6、人文研究會應再給付庚○○等6人52萬7288 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丑○、甲○○、人文研究會之上訴駁回。並另為追加聲明:(一)中國眼鏡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 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庚○○等6人,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該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庚○○等6人4萬 559元(星坊公司同此部分則減縮聲明)。 四、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丑○、甲○○、人文研究會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丑○反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除減縮部分外)、丑○、甲○○、人文研究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庚○○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庚○○等6人之上訴駁回。 人文科學會則聲明:上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中國眼鏡公司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孫元錦因涉有匪諜罪嫌,遭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予以逮捕,且函令系爭房屋禁止移轉及設定,惟孫元錦已於44年6月22日亡故,而庚○○等6人至94年8月25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繼承登記。 (二)中國眼鏡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A(面積116平方公 尺)所示及C(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星坊公司占有系 爭房屋1樓如附圖B(面積32平方公尺)所示,丑○占有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D(面積42平方公尺)所示,甲○○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F(面積16平方公尺)及G(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廁所,人文研究會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E(面積56平方公尺)所示及G(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廁所。(三)星坊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未再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B部分,並由中國眼鏡公司接續占有該部分。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建物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第388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之期間為 何? (二)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如無法律上權 源,是否為善意占有?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對於庚○○等6人有無拘束力? (三)若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意,則庚 ○○等6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若干? (四)人文科學會有無與人文研究會共同占用系爭房屋3樓前段 部分?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庚○○等6人請求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甲 ○○返還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應屬有據。其請求人文科學會返還所有物部分,則無理由: 1、庚○○等6人主張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甲 ○○分別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應屬可採: ⑴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查,中國眼鏡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A、C所示部 分乙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88頁) ,而自92年2月16日原審判決後,另占有系爭房屋1樓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亦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勘驗筆錄),且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丑○部分: 經查丑○自本件起訴前即已持續占有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D(面積42平方公尺)迄今,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第384至385頁及本院卷二第174頁之勘驗筆錄),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88頁),並為丑○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人文研究會部分: 經查人文研究會原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E、G所示部 分,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88頁),並為該會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人文研究會另抗辯其在96年2月16日原 審判決後即已遷離系爭房屋,該房屋即遭甲○○占有作為客廳使用,水電費亦為甲○○所繳納,故伊現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惟查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人文研究會之招牌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 218 頁),且該處房間雖係由甲○○持鑰匙開啟,惟房間內仍留有大批人文研究會之出版物及桌椅、電扇、冷氣(見同上卷第210至212頁),雖其辯稱上開書刊均已拋棄所有,而桌椅、冷氣均屬國防部所有云云,惟查現場放置之書刊數量極多,而該址亦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任意取走其物品之處所,客觀上尚難認其內放置之大批書刊均屬經拋棄之物;且桌椅、冷氣及電扇,均屬高價物品,即使如人文研究會所稱均係國防部所有,至少亦均係借與人文研究會使用之物,而人文研究會既未將上開傢俱及電氣歸還國防部,亦未拋棄,而仍置於該處,顯然不能謂無以上開物品占用該址之事實。至於該處房間鑰匙雖係由甲○○持有,惟持有鑰匙並非即等同占有使用該處房間,且甲○○亦未承認該處房間係由其占有使用,而依現場照片既顯示屋內之書刊及桌椅、電氣,既仍均係人文研究會所有或借用之物,未見有甲○○之物品,自足認占用該處房間者仍係人文研究會,則人文研究會辯稱目前已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信。 ⑷甲○○部分: 經查甲○○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F、G所示部分(G 部分為該處3樓與人文研究會共用之廁所),業經原審及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第384至 385頁、本院卷二第174頁之勘驗筆錄),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88頁),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庚○○等6人請求中國眼鏡公司返還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及請求丑○、人文研究會及甲○○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均屬有據: ⑴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國眼鏡公司主張癸○○曾代表庚○○等6人,與訴外人須偉群分別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 ,約定委託須偉群代為取回遭國防部及所屬機構無權占有之孫元錦所有系爭房屋,而於系爭房屋取回時,應移轉2 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須偉群,且同意書明示庚○○等6人同意中國眼鏡公司及須偉群自86年4月1日起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協議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而庚○○等6人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及 同意書確係癸○○與須偉群所簽立,則其真實性自堪認定。而訴外人須偉群並曾據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癸○○、卯○○○○、辛○○、己○○及壬○○履行合約,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認為協議書及同意書即使係真正,惟卯○○○○、辛○○、己○○及壬○○等人之授權書僅係授權癸○○辦理繼承登記及冤獄賠償事宜,並無任何針對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無從認為係對癸○○簽約行為之事後承認,而且共有人中之庚○○更未出具授權書,從而癸○○之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事後追認,自不生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惟上開協議為債權契約,對於締約當事人之癸○○仍為有效,且庚○○等6 人就系爭房屋已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癸○○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即應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須偉群之義務,且已確定(見 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0頁)。從而,癸○○既負有依上開協議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須偉群之義務,而 中國眼鏡公司係由須偉群擔任負責人,且依癸○○出具之同意書,該公司自86年4月1日即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庚○○等6人並已為分別共有登記,則癸○○就其自己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自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不得主張中國眼鏡公司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使用占有物之不當得利。惟須偉群或中國眼鏡公司依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既僅得向癸○○主張,對於其餘共有人,並不生拘束力,其占用系爭房屋,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仍為無權占有,則其餘共有人請求中國眼鏡公司將占用部分,即系爭房屋1 樓部分(如附圖A、B、C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仍屬有據(民法第821條參照)。 ⑵人文研究會、丑○、甲○○部分: 本件丑○、人文研究會及甲○○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已如前述。而其等雖均係經國防部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惟僅屬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自無從據以對抗庚○○等6人本於所有權 之返還請求,而庚○○等6人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等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及賠償使用占用物之代價,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人文研究會、丑○、甲○○雖抗辯其等均為國防部之占有輔助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 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人者而言,本件甲○○係於退役後始經國防部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並無其他人員使用該房屋,而甲○○更曾函國防部請求證明其為受僱人,亦經該部函覆並無僱用甲○○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於人文研究會更係向國防 部借用而占有系爭房屋,有人文研究會致國防部請求撥款整修會議室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1頁) ,顯然其等均係自己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僅係受國防部指示而作為占有機關而已,此外人文研究會、丑○及甲○○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其等係受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抗辯非占有人自非可採。至丑○復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則在庚○○等6人未給付其搬 遷費前,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丑○就其主張自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且即使支出上開費用,亦非為庚○○等6人之利益而為管理之行為,復無法證明 庚○○等6人之房屋因此受有何等利益,其所辯已非可採 。何況即使丑○確得向庚○○等6人請求上開支出之費用 ,亦應另行主張,尚難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其所辯亦非可取。另甲○○等人復抗辯庚○○等6人之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言之甚明,甲○○等人主張上開 解釋對於本件無從適用,尚無根據,其時效抗辯自非可採。而人文研究會、丑○及甲○○既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庚○○等6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其等各自返還就 系爭房屋上開占有部分,自屬有理由。 3、人文科學會部分: 本件人文科學會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辯稱伊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僅偶而借用系爭房屋3樓前段部分開會乙 情等語,經查人文科學會設立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雖載明其成立時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51號3樓」 ,亦即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外牆迄今亦仍有人文科學會之招牌,有法人登記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18頁),惟占有之事實應以有無實際支配管理占有物為斷,尚非得僅以登記所在地於何處及是否設置招牌作為認定依據。而本件經原審於95年12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3樓前段係由人文研究會 使用,而人文科學會只係偶而借用該辦公室開會,且該辦公室內僅有人文研究會之人民團體證懸掛於牆上,並無人文科學會之相關人員或資料在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而庚○○等6人之訴訟代 理人當場亦不爭執。再依人文科學會提出該基金會第四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該基金會僅係借用現址為登記會址,並無實際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40頁、441頁),以及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便簽亦載明系爭房屋3樓係撥借人 文研究會使用(見原審卷三第450頁),並未提及人文科 學會,足見人文科學會並未實際占有或管理系爭房屋,是庚○○等6人主張人文科學會係與人文研究會共同占用系 爭房屋3樓前段,應與人文研究會共同負返還義務,即非 有據。 (二)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及甲○○應各自訴訟繫屬時起,就占用系爭房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庚○○等6人對於人文科學會及星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則非有據: 1、中國眼鏡公司對於癸○○以外之系爭房屋共有人,得主張其為善意占人: 本件庚○○等6人請求中國眼鏡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經查上開癸○○與須偉群於90年10月3日所訂 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須偉群(以下簡稱甲方)、癸○○(含孫元錦全體繼承人,以下簡稱乙方)……二、前開房屋取回時,乙方(含孫元錦全體繼承人)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2分之1無償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五、系爭房屋於前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乙方同意由甲方使用管理,……。」(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 162頁)另於同日另訂之同意書亦載明「立同意書人為孫 元錦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房屋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同意無償交由中國眼鏡有限公司及須偉群先生共同管理使用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64頁), 亦即癸○○依上開協議負有移轉應有部分,以及容許中國眼鏡公司自86年4月1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上開協議書第5條就癸○○同意須偉群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期 限,約定為「前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應係指該協議第4條之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而言。且上開同 意書就容許中國眼鏡公司無償使用之期間,亦未設終期,即癸○○迄今仍有容許無償使用之義務,則本件癸○○請求中國眼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而就其餘共有人部分,中國眼鏡公司亦抗辯即使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對於癸○○以外之共有人並無拘束力,惟伊亦有理由相信自己為有占有之權源,從而伊亦應屬善意占有,依法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依上開協議書已載明「癸○○(含孫元錦全體繼承人)」,且癸○○嗣後並能出示多份共有人授權書,顯然當時癸○○係使須偉群誤信其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則即使事實上尚缺共有人中庚○○之授權書,且須偉群亦誤認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惟依當時客觀情事,確實足使須偉群及中國眼鏡公司相信癸○○確已獲全體繼承人授權而代理訂立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從而,中國眼鏡公司抗辯其為善意占有,應屬可採。 2、人文研究會、丑○、甲○○對於庚○○等6人,亦得主張 其等為善意占人: 經查,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孫元錦因涉有匪諜罪嫌, 致系爭房屋於47年6月24日遭台灣保安司令部禁止移轉及 設定,且由國防部接管系爭房屋,迄至94年8月25日庚○ ○等6人始完成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之建物登記謄本),而人文研究會、丑○、甲○○,均係經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然庚○○等6人主張台灣保安司令部 以47年6月24日府收25027號文函請地政機關暫禁移轉及設定,係在白色恐怖下所採取措施,並無法律依據,且即使於法有據,亦僅就系爭房屋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國防部亦無從合法接管系爭房屋,從而,人文研究會等人自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查保安司令部於當年僅以孫元錦涉有匪諜罪嫌即函請地政機關註記系爭房屋限制移轉及設定,而地政機關亦依其通知而為限制之登記,以及進而進行接管,不論其法律依據為何,既均屬當時政府機關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復未經行政救濟推翻,則人文研究會、丑○、甲○○等人信賴公權力機關之行為而經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所懷疑,非無相當理由。至於上開登記雖僅記載限制移轉及設定,惟保安司令部既另以強制處分接管系爭房屋,其強制接管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而在當時之客觀情況下,仍不能謂人文研究會等人就上開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效力應有懷疑,而全無足以善意信賴之基礎。即使事後證明保安司令部上開行政行為於法有違,保安司令部及承接之國防部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惟人文研究會、丑○及甲○○誤信其等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縱或有未進一步查證之過失,仍不能因此即謂其等非屬善意,則人文研究會等人抗辯其等係屬善意占有人,亦屬可採。 3、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甲○○固均為善意占有人,惟各自訴訟拘束之時起,應視為惡意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僅在其占有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此時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而原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此就民法第958條、第95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從而,如係向非權利人善意買受,其始係居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者,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所有權人自得於本權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請求占有人返還孳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958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應返還之孳 息,除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外,亦包括占有物之使用利益本身(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第324頁)。查本 件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甲○○雖均得認係善意占有人,已如前述,惟其等返還所有物之本權訴訟既應受不利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應各自訴訟繫屬時,即丑○、甲○○自95年1月6日起,人文研究會自95年9月28 日(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起,以及中國眼鏡公司就附圖 A、C部分自95年1月6日起,就上訴後追加如附圖B部分,自96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起,均應視為惡意占有人,並各自斯時起負返還使用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利益之義務。 4、庚○○等6人請求星坊公司及人文科學會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經查人文科學會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庚○○等6人請求其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 理由。至於就星坊公司部分,該公司於95年8月18日至96 年2月16日,占有系爭房屋1樓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惟 對於95年8月17日以前星坊公司則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上開 部分,並辯稱星坊公司係成立於91年12月25日,庚○○等6人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時,當時星坊公司根本尚未成立,不可能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而庚○○等6人就其主張星 坊公司有此部分占有之事實,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已難遽採。況且即使星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之事實,惟其係因相信須偉群確有管理使用權而向其承租,則星坊公司認為自己有占有權源而無懷疑,自亦有理由。從而,星坊公司亦係基於善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開部分,而庚○○等6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等對於星坊公司請求返還占有部分之本權訴訟既已減縮不再請求,即亦無民法第959條視為惡意占有規定之適用 ,從而庚○○等6人對於星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三)就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及甲○○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1、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房屋租金之數額,應斟酌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基地屬於第4種商 業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火車站站前商圈,且屬於站前之精華所在,交通便捷,商業活動熱絡及參酌鄰屋租金等情形,其系爭房屋1樓租金價格以每坪4190元、2樓以上之租金以每坪1145元為相當,有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第9頁及第11頁) 。而中國眼鏡公司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受土地法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面臨台北市○○路,係屬市中心商業活動繁榮之鬧區,系爭房屋具有相當之營業及辦公用途,並非通常住宅區房屋可得相提併論,則系爭房屋既得供營業及辦公用途,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上開最高租金限額規定之限制,是中國眼鏡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又中國眼鏡公司另抗辯伊占有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屬於增建部分,庚○○等6人自不得請求損害云云。惟該增建部分業已 屬於該屋之一部份,而中國眼鏡公司既一併使用該增建房屋部分,本即應負使用房屋之對價,今因其無權占有該屋含增建部分,自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庚○○等人受有損害,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中國眼鏡公司抗辯其就附圖所示C部分,無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尚非可 採。 2、依上述系爭房屋1樓及2樓以上每坪租金分別為4190元及1145元之價格,及中國眼鏡公司、丑○、人文研究會、甲○○前述不當得利起算日計算,其等各自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⑴中國眼鏡公司: a.中國眼鏡公司原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A部分(116平方公尺)、C部分(22平方公尺),合計138平方公尺 ,約為41.7坪。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17萬4723元(41.7坪×4190元)。而庚○○等6人復自96年12月6日具狀追 加請求附圖B部分(32平方公尺,約9.68坪),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4萬559元(9.68坪×4190元)。 b.庚○○等6人業已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則其等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主張。又癸○○就其應有部分6分之1,不得向中國眼鏡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除癸○○外,庚○○、己○○、辛○○、壬○○、卯○○○○每月各得向中國眼鏡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就附圖A、C部分為2 萬9121元(174723元÷6≒29121元,元以下4捨5入) ;就附圖B部分為6760元(40559元÷6≒6760元,元以 下4捨5入) c.綜上,庚○○、己○○、辛○○、壬○○、卯○○○○自95年1月6日起至返還附圖A、C部分時止,得按月各向中國眼鏡公司請求給付2萬9121元;並自96年12月6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時止,得請求按月各加給6760元。至於庚○○等人請求加給利息部分,因上開不當得利數額均屬起訴或追加起訴,發生訴訟繫屬以後始得請求之金額,自無以起訴前之催告或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於將來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催告,且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亦非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庚○○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另為給付之催告,則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尚難認為有據。⑵丑○部分: 丑○占有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D部分(42平方公尺,約12. 7坪)。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1萬4542元(12.7坪×1145 元≒14542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庚○○等6人自此部分訴訟拘束發生時即95年1月6日起至附圖D部分返還時為止,每月各得請求丑○給付2424元(14542元÷6≒2424元 ,元以下4捨5入)。至於庚○○等6人請求加給利息部分,亦屬無從准許,理由同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⑶人文研究會部分: 人文研究會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E部分(56平方公尺 ,約16.9坪)、G部分(5平方公尺,約1.5坪),而因G部分係與甲○○等共用之廁所,而庚○○等6人主張就G 部分人文研究會及甲○○僅須各給付3分之1,並無不合,則人文研究會及甲○○就附圖G部分,即得各以0.5坪計 算,合計人文研究會占用部分約為17.4坪。此部分每月之租金即為1萬9923元(17.4坪×1145元),從而庚○○等6 人自訴訟拘束發生時即95年9月28日起至附圖E、G部分 返還時為止,每月各得請求人文研究會給付3321元(199 23元÷6≒3321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庚○○等6人請 求加給利息部分,亦屬無從准許,理由同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⑷甲○○部分: 甲○○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F部分(16平方公尺,約 4.84坪)及與G部分之3分之1即0.5坪,合計甲○○占用 部分約為5.34坪。則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6114元(5.34坪×1145元≒6114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庚○○等6人 自訴訟拘束發生時即95年1月6日起至附圖F、G部分返還時為止,每月各得請求甲○○給付1019元(6114元÷6= 1019元)。至於庚○○等6人請求加給利息部分,亦屬無從准許,理由同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等6人本於返還無權占 有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鏡公司等6人返還就系爭房屋各自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就中國眼鏡公司(但癸○○部分除外)、丑○、甲○○及人文研究會之返還所有物,自各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返還日為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以及對於人文科學會及星坊公司(除減縮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國眼鏡公司、丑○、甲○○及人文研究會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國眼鏡公司、丑○、甲○○及人文研究會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命中國眼鏡公司、丑○、甲○○、人文研究會及星坊公司(減縮部分原判決已失其效力)給付庚○○等6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改 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庚○○等6人其餘 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及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庚○○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中國眼鏡公 司等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等6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