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90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348、421 、 424、425 -2、430等5筆土地上之「河左岸」編號B棟9、 10樓面積61.91坪及地下1樓平面車位2處(下稱系爭建物 ),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配合 建屋,應於立約同時,備齊所有土地過戶文件交乙方(即被上訴人)代書,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348、421、426、430等土地4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乙方名下... 」;第4條約定:「本約訂立同時,乙方 應立即將甲方買受之前開房屋及停車位起造人名義等變更為甲方名義,並應於領取建造後1個月內變更完成,否則 即屬違約,又乙方興建房屋,辦妥產權並點交房屋及停車位予甲方之期限為約後2年6月,最遲不得超過3年,逾期 亦屬違約行為,乙方如有違約行為,甲方得依法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 元予甲方。」 (二)伊已於90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簽約迄今已逾3年,且建物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迄未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伊業以(94)瑞信律字第1004號律師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0日內辦理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事宜,被上訴人迄未履行,顯已構成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1,200萬元。 (三)又伊雖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但尚未依約給付 109萬元,故就前開違約金酌減200萬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0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僅係為配合房屋興建,並非本件買 賣標的之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指:上訴人同意上述價款其中500萬元,係由甲○○投資永力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欣公司)之股票全部轉讓為上訴人名義後抵充,扣除後之餘款為109 萬元,以上訴人為名支票、日期45天支付。上訴人不但未使甲○○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且所交付之109萬元支票亦 退票,上訴人僅配合移轉土地卻未給付價金,違約在先,自無權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二)甲○○(即王得福、下稱甲○○)於83年8月間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1/18,當年即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係於88年2月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足證上訴人係借款給甲○○,而非投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移轉甲○○投資永力欣公司之股份抵充500萬元買賣價金,亦徵甲○○積 欠上訴人款項。嗣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與甲○○協議合購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348、421、424、425-2、430 地號土地合計556 坪,約定由甲○○出資25%取得土地權 利1/4,89年11月間以貸款方式為主購入上開土地,甲○ ○乃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代表其應有部分,此乃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協議書中同意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嗣甲○○未依約投入資金,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15日與甲○○簽訂解約書,被上訴人支付價金300萬元取得甲○ ○當初合購土地之權利,並解除其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上開土地建屋,系爭契約係甲○○以上訴人名義簽訂,既經甲○○解除,兩造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無理由。 (三)縱認系爭契約與甲○○無關,依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本 約訂立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立即將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應於領取建照後1個月內變 更完成,否則即屬違約;該條內容係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以代事後產權之移轉,上訴人在變更起造人名義之1個月期 限內,未依約給付價金,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故未依限變更起造人名義,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要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康傅美梅名下後,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規定於領取建照後1個月內辦理變更起造人為伊,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之,已違約在先。 (二)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後段規定為兩造之主給付義務,而第3條、第4條前段規定則使兩造於立約同時互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義務,係為確保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基於兩造約定而發生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對價關係,自不發生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系爭建物交付期限為訂 約後最遲不得超過3年,故伊交付價金期限至遲應為93 年4月6日,此由被上訴人於109萬元支票遭退票後未對伊行 使追索權,亦未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將該支票返還予伊,足徵兩造已另有協議。原審認109萬元支票於90年5月20日退票,遽認被上訴人拒絕完成起造人名義變更,係行使同時履行,實嫌率斷。 (四)又系爭契約至遲已於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以聯邦法律事務所 (94)敏律字第1110號函回覆時發生解除效力,被 上訴人於原審以95年5月18日答辯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自失所附麗。 (五)系爭契約實質上係以伊名下之系爭土地加計109萬元換得 系爭建物: 1、伊於88年間先後借款500萬元予甲○○,甲○○乃於88 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伊,嗣甲○○與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邀伊再投資300萬元,甲○○乃將投資所占比例25%中撥10%予 伊,此為被上訴人明知,有89年3月29日合作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3、64頁)。嗣89年5月25日為開發系爭土 地成立永力欣公司,其中25%股份由甲○○掛名,甲○○ 則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以資信任及保障。 2、惟甲○○於89年12月間因避債去向不明,被上訴人始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並為確保伊可分得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將甲○○在永力欣公司所占有之股份過戶予伊,使伊得以股東身分享有公司開發土地建屋後分取房屋之保障。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伊與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甲○○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乃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同意將土地持分移轉予伊之原因。伊於92年11月15日與甲○○解除契約,支付甲○○300萬元取得甲○○於當初合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解 除甲○○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土地建屋,足証系爭契約是甲○○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簽訂。既已經甲○○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違約即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既未使甲○○轉讓永力欣公司之股份予伊,所簽發之支票亦退票,違約在先,伊自得拒絕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最後期限為兩 造簽約後由上訴人交付109萬元支票、45天後支付,故價 金全部交付期限為90年5月20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 屬債務不履行。 (四)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買賣價金中500萬元係由上訴人取得甲○○在永力欣公司全部股份為自己名義後抵充,故上訴人主張伊應將永力欣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俾使其可以股東身分享有分取房屋之保障云云,係扭曲買賣契約之意旨。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609萬元出賣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上述價款其中500萬元,係由甲○○投資永力欣公司之股 份全部轉讓為上訴人名義後抵充,扣除後之餘款為109萬 元,以上訴人為名支票、日期45天支付;第3條約定:上 訴人為配合建屋,應於立約同時,備齊所有土地過戶文件交被上訴人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第4條約定:本約訂立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立即將上訴人買 受之前開房屋及停車位起造人名義等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於領取建照後一個月內變更完成,否則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辦妥產權並點交房屋及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期限定為約後2年6月,最遲不得超過3年,逾期亦屬違約 行為,被上訴人如有違約行為,上訴人得依法解約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應給付違約金1,200萬元予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9、10頁)。 (二)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康傅美梅,惟被上訴人於領取建照後,並未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且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1-20、80頁) (三)系爭契約所指甲○○投資永力欣公司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25%,係甲○○以訴外人王皇森、莊東州等人名義登記 持股之股份,嗣後並未轉讓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交付到期日90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09萬元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兌現,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 (五)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有94年10月31日開瑞法律事務所(94)瑞信律字第1004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一)系爭契約是否係甲○○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甲○○是否得解除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即價金給付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對價? (三)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情形,得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約據以請求違約金? 八、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訴外人甲○○無權解除系爭契約: 1、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已表明系爭契約係買賣,是上訴人 向伊購買預售屋,總價金609萬元,只是其中500萬元是以 甲○○在永力欣公司之股份來抵(見本院卷第70頁),上 訴人亦表明系爭契約形式上是買賣契約,實質上是以上訴 人名下土地持分加計109萬支票換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5頁)等語在卷,再參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明文記載:「立買賣協議書人:買方乙○○,賣方丁 ○○、戊○○、丙○○... 」,並經4人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尚無具體事証可資証明係甲○○以上訴人之名義 所訂立。 2、次查,証人甲○○先於83年間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18,因上訴人有出資500萬元,故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復經証 人甲○○到庭証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本院卷 第87、88頁)。嗣後甲○○為了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與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另成立永力欣公司,約定以每坪23.5萬購買系爭土地,及股東所占之股份 比例,甲○○占25%(其中上訴人占10%),又甲○○為避 免利害關係人交易,將永力欣公司之股份指定登記在王皇 森、莊東州名下,並於同年10月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約定以總價金1億3,3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甲○○出資 比例為25%,此亦經甲○○証實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103、104頁、 本院卷第82、83、87、88頁),顯然証人甲○○是與被上 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甲○○就其應負擔之25%比例,另與上訴人協議合資,兩人約定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公司股權登記在伊名下,然此約定僅屬債之關係,僅在上 訴人與甲○○間有拘束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 約書時既未將甲○○同時列為契約當事人,而甲○○亦表 示不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事(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自難認系爭契約是由甲○○以上訴人 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甲○○既非系爭買賣協議書之 當事人,自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以其與甲 ○○間於92年10月15日訂立解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 約定甲○○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由甲○○自行負責,系 爭契約即因甲○○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即價金給付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對價?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 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 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 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 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 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據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之文義可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買賣總價金為609萬元。次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之文義,係明定上訴人同意將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以甲○○投資永力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為上訴人名義後抵充,扣除後 餘款109萬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上訴人為配合建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 依該契約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所負擔之609萬價金給付義務,其中500萬元係以甲○○投資永力欣公司之股份抵充,所餘109萬則係由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以為支付,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形式上係買賣,實質上係以上訴人 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4加計109萬元之支票去換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依據甲 ○○與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與甲○○共同集資購買台北縣淡水鎮○○段421、424、430、348、425-2等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1836平 方公尺(折合約555坪),每坪以23萬5千元價格購得(見 本院卷第63、64頁),折合總價金為1億3,042萬5千元,嗣後再於89年10月與甲○○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7 頁)亦載明其等人與甲○○共同投資購買台北縣淡水鎮○ ○段421、424、430、348、425-2等地號土地,共計556坪 ,土地總價款1億3,330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足証上 開五筆土地之總值約1億3千餘萬元,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占1/4,換算結果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總值約為3,260萬6,250元,顯然超過兩造所 訂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609萬元甚巨,則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上訴人如確實係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作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實無可能將總價值3,260萬6,250元之土地僅折價為500萬元,且就不足額部分尚另行簽 發面額109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殊非可採。 4、次查,依據証人甲○○之証言,伊個人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18,因伊找上訴人投資500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700萬元給上訴人,當時伊尚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後與被上訴人合作,上訴人有再出資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嗣在本院証稱上訴人購買土地約出資7、8百萬元,在 土地開發完成,其價值超過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則上訴人就自己實際出資達7、8百萬元,而 市值達1,300萬元之土地應有部分,僅低價折算為500萬元 ,亦不符常情,更何況上訴人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 ,據証人甲○○稱上訴人僅占其中之10%,其餘15%係 屬甲○○所有,上訴人係將二人所共同持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1/4 以500萬元折價給被上訴人,竟未讓甲○○知悉並同意,亦有違常情。 5、再依証人甲○○之証言,僅足証上訴人與甲○○間在88 年間有500萬元之借貸或投資合作關係,至於甲○○與被上訴人在89年間訂立協議書以後,上訴人再次匯款予甲○○之 金額,並未經上訴人或甲○○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故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出資金額,實未能提出証據加以証 明。次觀之甲○○與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所訂立之協議書 ,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故甲○○所証 稱上訴人與伊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亦僅係甲○○與上訴人 間有借款或投資合作關係,尚難認上訴人係直接參與系爭 土地合購事宜。 6、查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 分1/18,除此之外未見甲○○提出任何出資之証明,而甲 ○○因未依協議書支付資金,已於92年10月15日遭被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後解除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過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10月15日之解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8頁),証人甲○○雖稱是 被迫和解(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8頁),但並無証據可資証明,尚難採信。甲○○就系爭土地除前開應有部 分 1/18外,未出任何資金,其既與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亦足認甲○○已同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300萬元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並自行負責其與上訴人之間借 款事宜,顯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 人,並非係以其折算金錢之價值來抵付買賣價金。 7、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王得福投資永力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為原告名義後抵充」是以上開 股份作為上訴人日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保障云云,然 查証人甲○○自稱永力欣公司只是為了要開發土地而成立 ,所有的資金都用於購買土地,公司只是一個名義,伊與 上訴人約定,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公司股權登記在伊 名下,而所有的錢都拿去買土地,伊是為了蓋屋才成立公 司,永力欣公司是一個空殼,成立公司是為了要作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甲○○與被上訴人於永力欣公 司所占股份(甲○○以王皇森等人登記持股)分別為25%、75%,嗣後於89年10月之協議書亦依此比例約定出資額及登記乙節,為甲○○及被上訴人所是認,而甲○○實際上僅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出資,已如前述,甲○○與上訴 人間既有借貸或合作投資關係,且上訴人係甲○○指定之 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登記名義人,則系爭買賣協議書 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價款中500萬元由甲○○之永力欣公司 股份抵充,而上訴人另有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1/4 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俾配合建屋,亦無不合理之處。查甲○○ 投資永力欣公司之股份嗣後並未轉讓,且上訴人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上開支票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 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建物買賣之對價。 (三)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之違約情形,上訴人 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據以請求違約金: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出 賣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在買受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出賣人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2、查兩造於90年4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後,上訴人應依 該協議書第2條內容為對待給付,已如前述,惟迄今甲○○投資永力欣公司股份嗣後並未轉讓,且上訴人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上開支票亦未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負有上開對待給付義務,是其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第4條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或於約後2年6月,最遲不得超過3年,應辦妥產權並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同時,自應提出上開對待給付 ;故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依該 協議書第4條辦理等,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提出對待給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或辦妥產權並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同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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