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底某日起,毀損上訴人之焚化爐、機具及廠房辦公設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嗣上訴本院後,以其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國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間於89年2月26日所簽訂之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適狀之租賃物,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見本院卷24頁),前者係基於被上訴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後者係基於國茂公司之契約責任,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該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83頁反面),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