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各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該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服公司)以93年度北金拍字第23號進行拍賣,經拍定後,台金資服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按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之抵押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192號執行事件於92年9月26日發給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係依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為:債務人於87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億3150萬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在本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內容,並無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且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台金資服公司在本件分配表第5次序 中,竟將非屬上訴人執行名義內容之違約金債權l92萬6169 元、「無期間利息」債權678萬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 債權167萬5131元,合計1038萬3660元,列為上訴人優先受 分配之金額,顯有不當而應予剔除,改由伊以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l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2日製作之本件分配表第5次序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2萬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萬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萬5131元,合計1038萬3660元,應自分配 表中剔除,改由伊受領之判決(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配表第3次序由國庫優先受領之執行費18萬7490元,應予剔除, 改由伊受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於本件執行債務人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有2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原法院 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億3150萬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故伊之債權包括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 (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6月8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前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嗣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無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及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汽車公司)均遭法院宣告破產,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均分別向各該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中向三信商事公司申報之本金債權為3727萬4243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1285萬7118元,經三信商事公司破產管理人核算結果本金債權為3727萬4243元,利息債權為987萬4984元,違約金債權為l77萬6020元,合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ll65萬l004元,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報債權僅短少l20萬6114元,該破產管理人對於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予爭執。 (四)本件分配表所載利息1071萬4762元,其計算期間係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4年3月10日,而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利息 起算日為88年6月8日即三信商事公司等債務人對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負債務之到期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為1億3150萬元,因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88年11月1日受償1 億元後,尚餘本金3763萬8243元未再受償。本件分配表所載本金利息1071萬4762元,並未計算88年11月1日起至90 年11月20日之利息,而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上開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1月20日之 利息自均為上述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伊自得以上述執行名義受償本件分配表所列「無期間利息」678萬2360元。 又本件分配表所載違約金l92萬6169元,其計算期間原應 自88年6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76%計 算,故本件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l92萬6169元,應自90年 12月22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76%計算。另本 件分配表所列之「無期間違約金」167萬5131元,原應自 88年6月16日起自88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實際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應較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為多,伊同意仍以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為據。另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及三信汽車工業公司均遭法院宣告破產,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均向各該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各該破產管理人均承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有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債務承認,並不受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影響,故伊有受領本件分配表所列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讓取得本件執行債權。 (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其債務人林文昌、林顯章、三信汽車公司、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88年7月14日作成裁定,其主文為:債務人於87 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億3150萬 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係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見外放卷宗影本)。 (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90年4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強字第12192 號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又於93年3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其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債務人三信汽車公司等5人應連 帶給付3727萬4243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外放卷宗影本)。(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其債務人三信汽車公司、林顯章、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8年8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億3150萬元 ,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 利息,暨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於88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經原法院於95年6月6日以北院錦非迅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函 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外放卷宗影本、原審更一卷48頁)。 四、關於本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本票債權「無期間利息」678萬2360元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分配表所列之「無期間利息」,係依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部分,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8年7 月14日作成,其中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係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且係向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卷影本可憑(外放); 惟三信商事公司已於88年6月24日為解散登記,林惟興公 司亦已於88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而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因解散,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三信商事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88年6月1日解散,並推選張敏玉為清算人;林惟興公司亦經股東會決議於88年6月1日解散,並推選張敏玉為清算人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司字第267號、268號卷可稽(外放)。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應以張敏玉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之代表人而為送達,惟系爭本票裁定均係以林文昌為上開2公司之代表人而為送達,對三信 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自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已如前述,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該2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二)又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本票裁定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所為送達既不生效力,即無從對該2公司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視 為不中斷。又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之代表人合法送達,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亦不生民法第129條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對該2公司所為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均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自本票到期日即88年6月8日起算3年,至91年6月8日時效期間屆 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三信商事公司、林 惟興公司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受分配「無期間利息」678萬2360元。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192萬6196元、「無期間利息」678萬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萬5131元,應予剔除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伊受分配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1億3150萬元,及自 民國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見該卷影本,外放),因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88年11月1日 部分受償,故債務人尚積欠本金3763萬8243元,依上開支付命令計算,違約金應自88年6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 止,按年息0.88%計算;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4年3月10 日止,按年息1.76%計算。惟本件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係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76%計 算,足見本件分配表所列之「無期間違約金」,應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88年6月16日起至90年12月21日」之違約 金。而依系爭支付命令計算結果,實際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較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為多,上訴人同意以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受分配,則本件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堪認係依系爭支付命令所作成。 (二)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8月2日作成,其中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係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且係向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卷影本可稽(外放)。而上開2公司均已進入清算程序,應向清算人張敏玉為送達,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亦經原法院以95年6月6日北院錦非迅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函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原 審更一卷48頁)。上訴人上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之執行名義既經撤銷而無執行力,且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失其效力,本件分配表自 不得將「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分配表剔除,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與其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間之放款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所稱各項通知或請求均應以書面為之,……立約人在本合約所載住所(地址)、居所或其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未通知,則以本合約所載地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一方將有關文書於向他方最後通知之新址或本合約書所載住址(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見本院卷42頁),三信商事公司與林惟興公司未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三信商事公司與林惟興公司簽訂放款合約時所載之住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應無不合云云;惟查上開約定,其效力應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應依法律規定認定之,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依放款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台北市○○區○○段土地1337坪(即本件執行標的物)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見本院卷60頁),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第一優先順位之擔保物權人,伊在本件執行事件提出放款合約、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債權存在證明文件,應得就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受分配云云;經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為為本金最高限額5800萬元(見本院卷61頁),而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本金債權已達1億3150萬元,本件分配表所列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自不在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之抵押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192萬6196元、「無期間利息」678萬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萬5131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無期間利息」、「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改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請求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第5次序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2萬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萬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萬5131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由被上訴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