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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金吾丁蓓蓓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訴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己○○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94年度重訴8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所命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變更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有關金門塔山電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700 萬元範圍內轉讓予第三人丁○○,業據丁○○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大同公司,有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146-147、149-150頁),本院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發函通知丁○○,丁○○收受通知後於本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中明確表示不聲請代上訴人伏崑公司承當訴訟,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㈣第217頁反面),是本件訴訟仍應由上訴人伏崑公司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伏崑公司主張:上訴人大同公司前於90年間承攬業主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M1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備工程」,嗣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伏崑公司施作,總價4,830萬元(含稅),並於91年1月14 日簽訂合約。伏崑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安裝並執行機組96小時測試,台電公司復於93年10月整體驗收合格,大同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結算領取全數工程款,尚欠尾款230 萬元(未稅)未付予伏崑公司。又施作期間,業主台電公司與其工程顧問公司追加「海水管路延伸」、「洗管工程」、「海水管路陶瓷批覆塗裝工程」等工程,大同公司經系統工程處處長黃志松向伏崑公司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求,伏崑公司因而先行墊款施作614萬9,487元(未稅),自得向大同公司請求。另系爭電廠之設計由大同公司委由台灣機電工程服務社(下稱台機社)為之,因台機社經驗不足致不符現場需求,大同公司要求伏崑公司將已完成之配管再依現場土建工程結構體予以變動,追加之材料費用為606萬2,310元及人工費用3,246萬1,017元(均未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4,932萬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3,933萬8,299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伏崑公司其餘請求。伏崑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大同公司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伏崑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大同公司應再給付伏崑公司624萬7,691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大同公司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略以:

㈠洗管工程費用差額:依系爭工程之發包規範之要求(原審被證2 ),該規範僅說明洗管應有水、油、化學洗(酸、鹼溶液)等方式,未規定應洗多少次及程序為何,伏崑公司提出之洗管施工說明書已經大同公司核可(原審原證11),迨現場施工時,大同公司依外國原廠技師要求加強清洗方式,並指示以業主台電公司熟識認可之日華洗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進行洗管工程,然該洗管工程較洗管施工說明書所載複雜,包括藥劑、清洗道數等,費用超出原報價預算甚多,則洗管費用之差額應由大同公司負擔,鑑定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予肯認,證人陳鎮欽亦證述在卷,因台電公司無需另行支付款項予大同公司,並非大同公司強調之管材及施工品質不良致需重洗或增加洗管次數所造成。況洗管工程為責任施工,即必需清洗至結果完全符合規定「如檢驗循環水質是否仍含有化學溶劑成分或檢視終端過濾網有無雜質殘留等」,方可停止,並無需中途予以拆卸再裝進行重洗。是大同公司應給付之洗管費用差額,至少為機械技師公會肯認之46萬4,760元,方屬公允。

㈡追加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明示工程範圍,第34條就工程變更亦載明「甲方(大同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其追加或追減工程概依變更之數量及合約原訂單價辦理之,如有增加項目時,則由甲、乙(伏崑公司)雙方另行議訂單價,乙方不得拒絕甲方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要求」,本院88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亦謂:「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構成變更或追加之標準不在於是否為總價契約,而係判斷該追加變更之工程是否在兩造原約定範圍之內」。大同公司於施工期間內,明示或默示同意追加工程,除有伏崑公司提出前後數版之設計圖,審理中傳訊之證人陳鎮欽、莊漢林、郭建良、黃志松等人證述內容,可見本件存有追加工程之事實。

2.「P&ID圖(即系統流程圖,下稱P&ID圖)、平面圖無法據以施工及估算材料數量,「ISOMETRIC DRAWING (即管線佈置立體圖,下稱ISO 圖)始能精確計算材料之數量,此由伏崑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各段管路系統所需細項材料之數量可知,況系爭工程歷經多次變更設計,不能以大同公司原來提供之P&ID 圖、平面圖作為施工依據,伏崑公司方依大同公司告知而向設計單位台機社取得 ISO圖,自應以ISO圖作為判斷有無追加工程之必要。

3.當初因伏崑公司報價超出大同公司之預算甚多,伏崑公司經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前處長黃志松、承辦人郭健良之告知而透過管道輾轉取得台機社製作之ISO 圖初稿,供以精算估價,嗣提出90年1I月15日之報價,此由證人黃志松證述:「P&ID圖及平面圖無法顯示出來管路實際的走向」證人郭健良證述:「下包廠商要在短時間內去閱覽這些圖面並且估價,要估價準確是很不容易的」、「承攬人不可能只看到這些P&ID圖及平面圖就作報價」可知;甚且,機械技師公會亦於99年5月31日函覆:「本會認為伏崑公司最後是根據由大同公司委外繪製之ISO圖報價、議價及決價簽約,再根據ISO圖施工,才符合管理之邏輯」等語明確。若大同公司主張「P&D圖及平面圖已涵蓋一切」,承攬商即可估價並據以施作者,系爭工程又何需繪製ISO圖?

4.伏崑公司對於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追加工程項目,除「海水冷卻系統(SW)」得再扣除108萬4,831元;另閥門可留用扣除金額107萬4,366元,與鑑定報告認為閥門可留用之扣除金額為93萬1,410元有所不同外,其餘均尊重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㈢大同公司對鑑定報告諸多質疑為無理由:

1.大同公司於99年8月6日民事綜合整理狀第17頁質疑「儀用空氣至鍋爐給水槽之氣動閥」全部僅有1 組,鑑定報告如何認定4組云云?此於ISO圖已有註記。

2.有關焊接工6G執照部分:業主台電公司於綠島發電廠之更新工程,就銲工技術檢定之規範明確要求「以6G銲接姿勢為主」,即銲工必須具備6G等級水準,亦載明承攬廠商須依ASME規範提出銲接施工計畫,銲接工程師應依6G等級標準,實施銲工技術檢定考試,可見電廠工程之施作,絕非大同公司所陳:僅須具備3G等級技術之電銲工即可。所謂銲工具備6G等級水準,係指除了以45度角管焊技能外,過程中尚須觀察銲工之熟練度,並作樣品焊道之機械拉力測試,非僅會不會銲接即可過關;而1G~3G 水平銲接則僅止於一般鋼板平面之銲接技術,無法能力施作圓管銲接,遑論放置於45度角之鋼管。大同公司既認同銲工需通過業主台電公司之考試,則系爭工程之電銲工自應具備6G水準,機械技師公會亦函覆「本會鑑定人認為伏崑公司採6G全姿勢資格之電焊技術人員來焊接管線有其必要性」等語。

3.大同公司以監工日報表記載之進場施工人數,質疑伏崑公司之追加施工人次有違事理。惟監工日報表不能作為認定施工人次多寡之依據,因業主台電公司99年6月24 日函覆內容:「工作人員之管制由乙方(大同公司)向甲方(台電公司)申辦「人員識別証』作為出入工區之識別。工程日報依契約規定,開工後由乙方每日據實填寫,送甲方備查,甲方監工員依其填寫內容作書面審查,並不定期以點名方式抽查現場施工人數,結果大致吻合,惟並未留存抽查記錄」等語,可見施工人員進出系爭工區僅憑「識別證」,並無管制人數。且業主台電公司僅就大同公司制作之監工日報表作書面審查,未留存抽查記錄,則此監工日報表無從作為認定變更追加人工次之依據。

4.伏崑公司進場施工,多以大型車輛載運工人入廠,台電公司守衛從未計算車內人數,伏崑公司無從得知監工日報表內之人數如何統計。且系爭追加工程,有部分係於台灣本島完成,再運往台電公司之金門電廠,此部分無法呈現於監工日報內。況大同公司提供之監工日報表係自91年3 月5日起,實際上伏崑公司自91年1月14日簽約後即開始於台灣本島為引擎進排氣管、廢棄管、消音管、鋼構及支撐架製造、噴砂、噴漆、假組立等項為預製,監工日報表針對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夜班、假日時間之趕工加班全無記載,如何憑以認定追加人工次。另參監工日報表上「⑹工程/工安紀要」欄,會記載當日施工項目概況,對應至「⑴工作項目」(屬伏崑公司工作項目有:①柴油發電機組、③燃油供應系統、④潤滑油系統、⑦冷卻水系統、⑧排煙道及煙囪及連接法蘭、⑨廢油收集系統、⑩壓縮空氣系統、⑪海水冷卻系統、⑫廢熱蒸汽系統、⑭含油廢污水收集系統);再對應至「⑵施工紀要之工作概況」、「⑶出工人數」。如監工日報表記載並非實在,如監工日報表上有記載進行情形,卻無出工人數登載,可見不實。

㈣現場因土木基礎工程之延誤,影響伏崑公司施工,大同公司同意伏崑公司延展工期,則伏崑公司完工並未逾期。縱有延誤,亦係因上開事故及大同公司漏訂溫度控制用三向閥、原廠外籍技師返國處理私事等情事影響施工進度所致,不能歸責於伏崑公司。退步縱認伏崑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大同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酌減,而應按每一機組工程款占系爭工程款1/4 ,及每一機組之逾期天數分別計算,不應按系爭工程總價款予以計算云云。

四、大同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命大同公司給付超過81萬4,972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伏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部分:伏崑公司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洗管工程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另外計價:

1.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一補充說明第四點第10項規定,承包商(伏崑公司)得標後必須於2 星期內提出「配管清潔及油洗程序書」,是洗管工程係其應施作之範圍,無所謂追加問題。又洗管工程是確保發電系統所有管路內清潔度之處理,屬於施工方法,以達到品質要求為目的,與清洗次數無關。依兩造簽訂之「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 條第G項規定:「所有管線應依本案的規定進行清管,若發現存有影響安全運轉的情況,必須對清管程序做局部修正時,甲方可要求乙方修改清管程序。在管線系統進行清管時,所需的臨時管線、管件、吊架、支撐物,乙方必須負責製造、安裝與事後拆卸工作」,若發現洗管品質不良或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況,大同公司仍可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伏崑公司負擔。

2.本件爭議係因伏崑公司提出之洗管程序書之清洗標準,遭業主審查單位退回修正,並未取得業主認可,英國技師為確認洗管能確認乾淨而要求切開管路增設法蘭,以便觀察洗管有無乾淨,本件只有清洗1次,此由伏崑公司於97 年11月4日、5日鑑定單位鑑定案件勘驗紀錄表中澄清事項中亦表明「並非前述管路修改之再清洗費用,亦非洗不乾淨而重複之費用」,即本件洗管爭議非因增設法蘭而更改洗管程序,係因伏崑公司第一次洗管程序未經業主核可而必須變更洗管程序,自無由大同公司分攤之理。鑑定報告第8頁以「廠商技師要求潤滑油管路切開增設法蘭,致承包商伏崑公司須增加潤滑油管部分洗管工作,大同自應給予承包商伏崑公司該重複洗管工作費才算合理」,悖於兩造主張之事實;英國技師要求增設法蘭僅限於KM 1-DWG-LO516-8乙項,即雙桶過濾器至引擎間部分注入潤滑油管,其他潤滑油管並無增設法蘭,則依鑑定報告附件十六有關伏崑公司提供之報價,此部分洗管費用要僅150A管路52M、200A管路88M為11萬9,040元(52M x 800元/M+88M x880元/M=119,040),鑑定結果竟要求大同公司給付洗管費用92萬9,520元之一半46萬4,760元,實屬無據。

㈡本件除「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

1.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大同公司給付之價金包含所有費用,凡在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無論伏崑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是否超出其原先預定之範圍,伏崑公司不得再向大同公司請求。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伏崑公司追加變更工程款需由兩造協議訂價,大同公司公司有權為承包商列冊紀錄呈報辦理追加之人為「工地負責人」,即孫和成或楊澤欣,惟本案設計圖上之修改意見及追加明細、出工人數等記載,簽名者為工地現場之機械工程師莊漢林或郭建良,該 2人均非大同公司「工地負責人」,難認大同公司同意追加變更,且伏崑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變更,是兩造除不爭執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

2.依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範圍: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安裝及對心、附屬設備安裝、配管(包括:潤滑油系統及廢潤滑油系統、燃油系統、冷卻水系統、進/排氣系統、廢油及含油廢水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海水冷卻系統、維修平台)、及保溫施工,廢熱蒸氣系統安裝及配管等」,大同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伏崑公司之範圍係「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13條及附件四「圖面明細表」,並提供「管線及閥類清單」、「設備配置平面圖」、「設備基礎詳圖」、「管線佈置平面圖」等P&ID圖及平面圖,供伏崑公司報價及施工依據。故伏崑公司之施工範圍,若屬P&ID圖與平面圖中所列範圍,自屬原合約範圍,並無增加工程之情事,則依合約附件「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12 條第1項規定,工程範圍並未增減,自無加減價之問題。

3.伏崑公司及機械公會雖以ISO 圖及竣工圖二者予以比對,而謂本件有工程變更追加之情形。惟查ISO 圖並非大同公司提供予伏崑公司報價之資料,亦非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範圍圖說,有關系爭工程範圍,應以系爭合約所附圖說之工程範圍與竣工之工程予以比對,而非以不屬於合約附件之ISO圖據以認定本件有無追加之情形。

⑴一般系統圖之製作,係先有P&ID圖,然後依此製作平面佈置圖,再繪製平面配管圖,最後要施作前才繪製 ISO圖。大同公司提供予伏崑公司報價者,係P&ID圖與平面圖,ISO 圖乃雙方簽約後,為使施工方便而陸續畫出,此由伏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時間為90年11月15日,雙方於91年1月14日簽約,而ISO 圖依據各系統於91年1月14日以後陸續完成第一版即明。是伏崑公司於90年11月15日報價時,根本無ISO 圖存在,鑑定單位認為伏崑公司係依ISO圖報價,ISO圖以外之項目(即手繪圖)即屬新增項目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伏崑公司是否有依據大同公司所提供之P&ID圖與平面圖進行估價,非大同公司所能置喙,倘伏崑公司自行以他人提供之草圖(伏崑公司謂自第三人台機社)文件據以估價,估價錯誤之風險應由伏崑公司承擔,無轉嫁大同公司之理。

⑵原審證人陳鎮欽雖出庭證述:大同公司圖面曾修改多次導致追加變更,惟證人之子陳耀全在伏崑公司公司當學徒,即受僱於伏崑公司,則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縱認本案設計圖於台電公司認可前,曾有A、B、C 版,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6款規定,應以業主台電公司最後之認可圖為驗收基準,無所謂追加之問題。大同公司交付予伏崑公司之設計圖雖曾退回修正,惟均僅小修正(例如:各管線之來源、去向、設備名稱、儀表標示不清),並未修改管線或改變設備配置位置,對伏崑公司之工程施作並無影響,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可稽,故伏崑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與設計圖退回修正無關。

4.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6條第4 項規定:「承包商對於安裝現場如有必要瞭解時,於承包前可…前往勘查,唯得標後不論勘查與否,事後皆不得藉以要求加價或延期完工」,可見伏崑公司於承包前,應先自行評估現場狀況及施工成本後,進行估價、報價並承接本案,不得事後再將其未於施工前至工地現場勘查之疏失轉嫁由大同公司承擔,且伏崑公司均應依現場環境調整施作,不得藉以要求加價。

5.伏崑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多係因其管材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業主台電公司認為施工不符圖說或規範之處因而通知改正或拆除重做,從改善內容觀之,台電公司並未指出本案有設計圖說不符規範,故伏崑公司將改善工程品質費用以追加之名轉嫁予大同公司負擔,實無可採。

㈢本件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材料增加及人工增加等費用均有誤算,無足採信:

1.材料部分:

⑴材料之增加,應以竣工圖上記載材料數量為據,然經大同公司比對ISO 圖與竣工圖之材料數量差異,高達數百筆資料不符(見98年8月10 日陳報狀),鑑定單位如何看出各工項增加之材料數量,顯有疑問,經大同公司核算鑑定單位錯誤認定之材料金額共計128萬373元。

⑵閥門再利用部分:鑑定單位違反工程實務慣例,將可再利用之閥門(Valve)棄置不用而全數新增 ,增加閥門材料費用總計217萬8,395元,伏崑公司亦深知本件工程所有閥門均可留用,因而於98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四)同意可留用閥門而刪除材料107 萬4,366元,然經大同公司比對後,認為應扣除之閥門材料另尚有C-64、C118、C121、E-36、E38、F14、F28、I64、J5、KL16等共計6萬8,519元,即總計閥門部分應扣除114萬2,885元(1,074,366+68,519=1,142,885)。至於其餘閥門,伏崑公司雖主張係台機社未規劃,然既係依合約而為,且在於P&ID圖與平面圖上已有規劃,自無追加之理。

⑶保溫材料部分:鑑定單位就伏崑公司主張因管路修改而廢棄重作岩棉,因而追加岩棉保溫材施作費用79萬7,713 元云云,實則業主台電公司在保溫項目未施作前,已通知保溫材質改為岩棉保溫材,並無所謂廢棄再重作之費用。伏崑公司就此部分雖同意扣除9萬9,554元,然此部分僅係原訂材質(矽酸鈣保溫材)與變更材料(岩棉保溫材)之材料價差,早已包括在兩造和解範圍內,伏崑公司自不得請求。

⑷海水冷卻系統部分:

①有關海水冷卻系統之追加,雙方係依整體施工範圍達成和解,而非就業主台電公司整體追加部分,切割一部分同意、一部分不同意。而鑑定單位於8-壹-11/13中,亦已就業主台電公司追加範圍中,關於PIPE600A、90° ELL、蝶閥均認為係和解範圍;然兩造既係就台電追加範圍依據整體施工範圍達成和解,何以就部分伏崑公司所提出材料認為非屬和解範圍?顯與常情不符。而就8-壹-11/13小計63 萬7,631元,伏崑公司亦說明其中「海水延伸管路至消能池」49 萬4,831元屬和解範圍而應扣除。另鑑定報告第8- 壹-1/13頁材料項下載明:管件陶瓷COATING 、海水管溝冷卻出水至消能池、海水管路增設等,該部份均屬兩造合意之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款項中,鑑定告就修改原因及過程概述亦說明:「依台電要求施作,增加部分」,並經伏崑公司說明係「台電要求增加部分」而應全數剔除59萬元,鑑定單位就上開金額均未剔除,顯有錯誤。

②海水冷卻系統部分已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追加並核付340萬4,837元,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大同公司扣除 10%管理費後,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306萬4,354元,此為兩造和解範圍,伏崑公司認另尚有105萬7,595元追加部分,核與兩造於原審法院係就台電追加範圍依據整體施工範圍達成和解,相互矛盾。

⑸鑑定報告附件九之第9-2/16 頁至9-16/16頁,追加雜項費用53 萬1,598元以及營造綜合工程險及第三責任險17萬4,601元,共計70萬6,199元,經大同公司一再質疑,鑑定單位嗣亦承認該費用屬重複計價而應扣除。

⑹另依系爭合約第31條補充事項第5 項約定,本合約各項材料、設備、工資、吊運、什費等之單價均依大同公司及業主合約單價比例調整之,辦理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時亦以此為依據,乙方不得異議,鑑定報告未說明何以其無須依大同公司與業主合約單價比例調整,全數依伏崑公司提供之單價,亦有未合。

2.人工費用部分:

⑴人工次數量:

①依大同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0條規定:「出入管制本工程施工地點如屬於發電廠或其他管制區內,乙方應按照甲方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出入許可手續,並遵照其出入辦法出入該管制區」,是一般閒雜人等,根本無法出入電廠,且有台電公司99年6月24 日函覆說明,故監工日報表所載人數,應屬正確。由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責任制,並就人工數量為約定,伏崑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合約之工資為2,934萬8,064元,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人工次為9,856人(增加3,246萬1,017 元),依比例計算,伏崑公司於系爭合約之人工次約為8,910人次(29,348,064÷32,461,017元x9,856 =8,910)。惟依台電公司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分項工程之整體人工次僅6,395人次,鑑定報告竟認定追加部分須7,171.25 人次,另含領班共計7463.25人次,亦即系爭工程總計為16,373.25 人次,達監工日報表記載人次之2.5倍,與常情不符。且鑑定報告附件八中,有高達一半以上並無材料增加,卻增加高額人工數之情形,匪夷所思。

②鑑定報告內有諸多記載「預製後修改」,姑不論施工圖與竣工圖中看不出有預製後修改之情形,鑑定報告認定有預製後修改之情,已有疑問。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施工範圍除配管外尚包括安裝完成,倘伏崑公司有部分預製後修改之情形,則該預製之管路或設備尚未安裝,該未安裝部分屬原合約範圍,應自追加中扣除該未完成部分之工資與材料,然鑑定報告將預製後修改部分全數算為追加,有違其專業判斷。

③由施工圖與竣工圖及所有鑑定資料中,無可證明有「預製後修改」或「預製後重製」之情形,鑑定單位於99 年4月16日第三次補充說明,有關預製係依二次現場履勘、兩造提供之圖說內簽名及修改記錄、文件、書面資料、描述、證詞及修改前後對照之照片等資料,確認比對云云。然現場履勘僅得看出目前竣工情形,無法看出先前有無預製修改或預製後重製,而圖說中之修改記錄並無記載「預製後修改」、「預製後重製」;另全部鑑定過程或所有資料中,並無所謂「修改前後對照之照片」,鑑定報告附件12之照片24張根本無法為任何證明,又施工圖與竣工圖上並無任何人工次數,則鑑定單位就人工數量增加部分,究係以何項資料推估,未見鑑定報告為任何說明。

⑵人工單價部分:

①鑑定報告認為人工單價應以技術工2,500 元、配管工3,000元、配管領班3,500元、電焊工5,000 元、工程施工領班4,000元計算,然依行政院勞委會92 年度職業別薪資查詢系統顯示,焊接工每月薪資僅35,958元,縱每月以工作日22日計算,每日薪資亦不過 1,635元,鑑定報告以每人每日5,000元計算,高達3倍,與巿場行情有悖。實則,系爭人工多為伏崑公司之員工,只要提出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即可計算伏崑公司追加之人工費用,然伏崑公司卻以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報價費用為參考,縱依伏崑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工資收據,共計170人次,至多不過48萬9,164元;人工單價僅2,100元、2,200元、2,300元、2,500元、4,300元不等,非如鑑定單位認定之上開金額。

②系爭工程無需用到6G執照之電焊工,依業主台電公司要求,電焊工只需通過台電公司考試合格即可,即僅需3G技術電焊工,鑑定單位竟全部需6G電焊工,並以伏崑公司主張之每日5,000 元計算,致電銲工之工資即追加高達544 萬3,750元。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追加費用需有其必要性始得請求,鑑定報告僅以:承包商擬用6G焊接工提高檢驗之合格率為由,即要求大同公司負擔高額焊接工價,以便讓伏崑公司容易通過驗收,此費用顯無必要。亦無理由。

⑶鑑定報告就人工次或人工單價,均不合理,在工程實務上,就工程追加變更部分,如無法確認人工費用與其人工支出是否必要時,一般係以所增加之材料與原合約之材料、人工比例來計算,以資計算追加之人工費用,而非以臆測方式推測人工費用之支出。鑑定報告認為追加材料費用794萬7,775元,扣除誤認為合約範圍外之漏項新增範圍之材料123萬3,716元、材料增減計算錯誤之1,28萬373元、伏崑公司同意扣除之閥門114萬2,885 元後,則材料追加部分至多不過429萬801元,參酌伏崑公司於原審主張:原合約材料部分為1,665萬1,936元,工資部分2,934萬8,064元(合約總價4,600 萬元),則原合約之材料、人工比例為1:1.7624,依此比例計算,追加部分之人工亦不過756萬2,108元,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高達2,543萬9,071元。

㈣伏崑公司逾期92天完工,依約應扣款444萬3,600元違約金:1.查業主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之合約係以「商業運轉日期」作為完工日期,此有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第2.3 條32款、第2.4.1條及第2.9.1條規定可稽,即雖無「併聯日期」之規定,惟因伏崑公司須就其承攬之工程部分在大同公司將各機組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併聯前完成,大同公司始能執行商業運轉,故大同公司與伏崑公司約定以「併聯日期」做為完工日期,以免遲誤台電要求之完工期限,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規定:「參照甲方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中之機組暫定並聯日期為完成日期」,是兩造係以「並聯日期」作為完工日期。鑑定單位逕行認定以洗管完成交付大同公司做循環試車為最後配管完成日92 年2月19日,作為其認定有無逾期之依據,與合約規定不符。

2.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各機組併聯日期為:#5機組91年2月15 日、#6機組91年4月15日、#7機組91年6月15日、#8機組91 年8月15日,因土木基礎建造延誤,業主台電公司同意以91 年5月9日為開始裝機日,故併聯日期變更為#8機組91年10月20日、#7機組91年12月19日、#5機組92年2月2日、#6機組92年3月19日(機組順序倒換施作),業已延展6個月以上。伏崑公司除#6機組未逾期外,其餘#8、#7及#5 機組均有逾期,各機組逾期情形、天數、違約金之計算均有不同,鑑定單位僅以#8 機組之併聯日為91年12月20日,即認定本件全部無逾期,未一一就各機組認定,顯然有誤。再依伏崑公司提出之KIM-MAN PowerPlant expectant work list ,預估管件安裝、塗裝及標示需170 日,由安裝完成後至機組完成、管件保溫、系統調整與測試尚需50日,非如鑑定報告所言,配管安裝完成後即屬大同公司之責任。實則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6條規定,伏崑公司須於併聯日期前1個月完成安裝,依業主台電公司核准之併聯日為#8機組91年10月20日、#7機組91年12 月19日、#5機組92年2月2日、#6機組92年3月19 日,則伏崑公司依序應於91年9月20日、91年11月19日、92 年1月2日、92年2月19日前完成所有安裝工作,然伏崑公司並未於上開期日前完成安裝工作,#8機組於91 年12月20 日、#7機組於92年2月14日、#5機組於92年3月7日始完併聯,有監工日報表可證,自屬可歸責於伏崑公司之事由,與大同公司配電、試運轉無涉。

3.伏崑公司逾期完工92天,致大同公司遭業主台電公司罰款3,000萬元,則大同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規定,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罰伏崑公司逾期違約金444萬3,600 元(含稅),並無過高。伏崑公司迄未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負舉證責任,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查本案合約總價為4,830萬元(含稅),大同公司主張之逾期罰款444萬3,600元,約僅契約總價9%,益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同公司於90年間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5至8號機發電工程)M1 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備工程」,再將其中之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安裝及對心、附屬設備安裝、配管(包括:潤滑油系統及廢潤滑油系統、燃油系統、冷卻水系統、進排氣系統、廢油及含油廢水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海水冷卻系統、維修平台)、及保溫施工,廢棄熱蒸氣系統安裝及等配管等部分(詳大同公司之機械安裝發包規範)」委由伏崑公司施作,兩造於91 年1月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承包,合約總價為4,830 萬元(含稅),並依台機社(大同公司委請之整廠機電工程設計公司)提供之材料清單為準,無論工料漲落雙方均不得藉增減,如無變更設計時以合約總價結算,有系爭合約書及機械安裝發包規範可稽(本院證物外放)。

㈡伏崑公司其後於92年3月31 日完成工作,大同公司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30萬元(未稅),有伏崑公司92 年7月4日寄發予大同公司之函件可按(原審卷㈠第13頁),並為大同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69頁)。

㈢就「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為追加工程,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雙方於原審95年1 月19 日當庭合意上開追加部分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306萬4,354 元(未稅),有計算表、說明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35-36 頁、50頁反面),並為伏崑公司陳明(原審卷㈢第24頁正反面)。

㈣伏崑公司就#8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1年12月20日,#7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2年2月14日,#5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2年3月7日,另就#6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2年2月20日,有大同公司統計表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64頁),並有記載各號機組試運轉或並聯之監工日報可按(原審卷第21 -23頁)。

㈤業主台電公司其後同意以91年5月9日可供裝機日,並依施工說明書2.9之規定起計各分項工程之工期:#8號機組工期為180日曆天,#7號機組工期為240日曆天,#5號機組工期為285日曆天,#6號機組為330 日曆天),大同公司就各號機組之竣工日為:#8號機組92 年1月27日,#7號機組竣工日為92年3月4日,#6號機組竣工日為92 年3月30日,#5號機組竣工日為92年3月24 日,大同公司因而遭業主台電公司核算5至8號柴油發電機組之各分項逾期天數共計179 日曆天,扣除不計逾期違約金天數59 天,實際計算違約金天數為120日曆天,有業主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之93 年5月21日函件及違約金計算表足憑(原審卷㈡第18-20頁)。

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3年10月間為整體驗收合格,為大同公司所陳明(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卷㈣第127頁),並為伏崑公司所不爭執。

㈦大同公司主張之施工期間電費37萬4,000 元,伏崑公司同意自大同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69、85頁,卷㈡第39、41頁,卷㈢第24頁反面)。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何種圖面作為基準?

㈡系爭工程是否因設計變更而有辦理追加之情事?

㈢追加範圍為何?

㈣兩造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之追加部分達成由大同公司給付306萬4,354元之真意為何?伏崑公司仍就此2項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㈤伏崑公司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材料及人工費用金額各為若干?

㈥伏崑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洗管工程之差額180萬4,091元,有無理由?

㈦伏崑公司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若有,逾期天數為若干?大同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為444萬3,600元,是否正當?

七、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何種圖面作為基準?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又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經常使用類型之一為「總價契約」,係指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亦即契約內之規範及圖說必須清楚、完整地敘述承攬人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亦即承攬人在一個「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則定作人提供之規範及圖說必須達到讓承攬人得以完整清楚知悉完成工作詳細內容,承攬人得以明確估價之程度,始符誠信原則及公允合理。

㈡大同公司主張:其於招標時提供P&ID 圖、平面圖及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予伏崑公司,伏崑公司於年11月15日提出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之報價為4,600萬元(未稅,含稅價格則為4,830萬元),則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P&ID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作為基準。台機社之ISO圖於伏崑公司報價時尚未向大同公司提出,伏崑公司縱向台機社取得,亦不得拘束大同公司,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後附之圖面亦係P&ID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憑(本院證物外放)。伏崑公司雖不否認大同公司僅提供上開P&ID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予伊估價之事實,惟辯稱:因伊原先提出之報價多達8千萬元,大同公司要求降價,係大同公司告知其委請之設計人為台機社,若有細節問題,請教台機社云云,因大同公司提供之P&ID圖、平面圖無法具體明確知悉管線之具體方向圖、數量,伊為精確估價,遂向台機社蒐集取得ISO圖(草圖),嗣始於90年11月15日提出4,600萬元(未稅)之報價,則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台機社之ISO圖面作為基準等語,亦有伏崑公司90年11月15日報價單多紙在卷(本院卷㈠第255 -292 頁)。

㈢欲判斷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茲先就工程實務上,有關P&ID圖、平面圖及ISO圖之意義及作用,暨本件配管發包工程之運作情形,先予說明如下:

1.P&ID 圖:乃系統及方法工程師根據系統及操作方式之需求而設計出系統所必須經過之流程及操作方法所表示之一種圖面,它著重於由何設備、以何方式、用何控制方法,傳送至何處或何設備之圖面表示,表現的是設備間之連接方式與程序之控制方法之「平面表示」。

2.平面圖:具體表現設備所在之方位及高程,與設備間之互相連結關係之平面表示,正常的平面圖概略分為「各別樓層之平面圖」及「重要設備位置之平面圖」,必須有明確標示出各設備、其與管線連接口及其間連結管線及其轉折、穿牆之方位及高程,因此,設備及其與管線連接口應明確標示出其座標以表現其方位與高程,其間之連結管線及其轉折、及其相關管件亦應標示出其方位與高程,是由正常的平面圖可估算出其管線長度及管件數量,惟平面圖並未列出相關的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資料,必須參考另外的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資料,才可整理出包括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之完整的材料表。

3.ISO圖:係根據P&ID圖及平面圖、再參照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所繪製出之一般用來做「管線預製及配合平面圖做配管安裝施工之立體圖面」,圖中之表示應包括:管線三度空間之立體圖、方位方向圖、長度、尺寸、管線管件接合方式、加工方式以及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之完整材料表。

4.在現行工程實務上,配管工程發包作業一般分為2種模式(本院卷㈣第50-51頁):

⑴一種為定作人以P&ID 圖及平面圖,再加上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施工規範做為詢價資料,做統包方式之發包模式,主要特徵在:承攬人得標後再依定作人提供之有關技術資料如P&ID 圖、平面圖、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等資料進一步繪製ISO圖,並據以施工,此模式對定作人而言承擔較小風險,承攬人則需承擔較高風險,因配管數量不明確,定作人發包之工程費用一般通常會較高,比較不易控制成本。

⑵另一種發包模式為:定作人以ISO 圖及材料表做為詢價資料,做配管施工發包之作業模式,此模式中定作人承擔較高風險,承攬人僅需按ISO圖施工,承擔較小風險,配管數量較為明確,定作人發包之工程費用通常會較低,比較容易控制成本。在工程實務上,一般為了趕工,定作人就配管工程發包,若來不及完成ISO圖,可將P&ID、平面圖、及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書做為詢價資料,做發包、詢價之準備工作,但最後議價、發包者得以ISO 圖為準所計算出之規範及數量表為議價之基礎做最後之議價、決價及簽約,此係因定作人發包過程之詢價及等標期間有充分時間去準備及完成ISO圖,有ISO圖可明確地整理出準確的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材料表,可準確地控制發包成本,有機械技師公會99年5月31日函覆可參(本院卷㈣第50-52頁)。

㈣本件大同公司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固僅提供P&ID 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予伏崑公司,作為伏崑公司估價之參考資料,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其後附件亦僅有P&ID 圖、平面圖,然綜合參酌下列證據,因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 ISO圖為基準:

1.依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副處長黃志松證述:「系爭工程的下包商自投標到決標應該是有一段時日,因為大同公司是私人公司,所以在採購程序上儘可能去爭取對公司數有利的價格。投標廠商為了降價,有可能找我們公司系統工程處的人員或者設計廠商去澄清工程技術上的問題,當時我們確實有告知有關設計廠商為台機社的資訊」、「因為我們大同公司希望投標廠商降價,投標廠商如果對工程細節有問題,我們應該儘可能的提供資料,因為當工程內容愈模糊,投標廠商願意降價的空間就愈小」、「我們系統工程處的立場是儘可能提供資訊,讓工程內容愈清楚」、「就系爭金門電廠的工程,大同公司對台電公司而言是統包承攬工程。台電公司規範上的圖面一定會提供給大同公司,但那只是一個示意參考圖,比較粗略,因為那是要提供給世界各廠商都通用的圖面,不能畫得太具體,否則會變成綁標。大同公司得標後,就必須依照大同公司自己要採買的具體發電機設備,去委請台機社進一步繪製詳細具體的細部設計圖,再提出予台電審查…」、「如果台機社已經繪出細部設計圖的話,如果我在場,就會請下屬提供台機社繪出的細部設計圖給投標廠商,讓他們去估價」、「(問:從台電公司提供的P&ID圖、平面圖,投標廠商可以估算出精確的數量嗎?)沒有辦法……舉例來說:P&ID圖及平面圖無法顯示出來實際的走向」、「系爭合約附件的圖面,並非台電公司提供給大同公司的P&ID圖及平面圖,契約附件有可能是大同公司為向台電公司投標而提出的設計圖,另一部分看來是台機社初步設計的P&ID圖及平面圖初稿,其上已經郭建良蓋章,但是未註記日期」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74頁)。

2.再參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組長郭建良證稱:「大同公司當時係委託台機社設計,較清楚這些過程內容及細節的是台機社,所以我們會告知下包商去詢問台機社有關設計的細節,好讓下包商能夠精確的估價,這並不單是針對伏崑公司而已,還有其他想要投標的廠商我們也有這樣的告知」、「舉例而言:P&ID 圖及平面圖上有管路,碰到牆壁究竟是要鑿穿牆壁,或是沿著牆壁到牆壁頂端轉彎,或者有很多管路如水管、燃油管、電氣管、空氣壓縮管、蒸汽管等是否會有衝突、糾結的情形,這些都需要去問設計單位台機社」、「法院可以看到契約後面所附的圖面有這麼多,下包廠商要在短時間內去閱覽這些圖面並且估價,要估價準確是很不容易的,所以由設計單位來做說明、澄清圖面的內容是最快的」、「(問:系爭伏崑公司承攬大同公司機電部分,伏崑公司是照著台機社的設計去安裝,不需要自己畫設計圖?)應該是這樣」、「就伏崑公司於99年5月24日訴狀後附的第5張圖面(按即指本院卷㈣第15頁圖回),桃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確有問題,多高、多低、什麼角度確實有不明,這當然是要向設計人台機社去詢問才能釋疑,因為大同公司的系統工程處對於每張圖也無法看很清楚,當然要向設計者去詢問」、「我不認為從第9 張(按即指本院卷㈣第19頁圖面)能夠精確估算出數量予以報價」、「(問:就99年5月24日書狀後附第3張圖面(按即指本院卷㈣第13頁)桃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是否可以看出高程?)此張圖於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確實沒有高程,有不明之處」、「伏崑公司在短時間內要去解讀P &ID圖及平面圖,可能會因為設計者的畫法、習慣而有疑問,伏崑公司當然應該要去問設計者予以究明,再提出報價」、「承攬人不可能只有看到這些P&ID 圖及平面圖就做報價,我認為應該承攬人還要再就不明之處去詢問設計者,求取慎重,才能夠提出報價,不然如剛才第3 張圖面並未標示出高程,承攬人如何報價?」等情明確(本院卷㈣第81頁反面-84頁)。

3.另斟酌機械技師公會亦表示應以ISO 圖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據,原因如下(見機械技師公會99 年5月31日函覆,本院卷㈣第52-53頁):

⑴查核大同公司所提供之平面圖時,發現部分圖示有管線高程,但部分圖示並無有關設備、設備接管線出口、及管線方位及高程之標示,無法準確地算出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表,如伏崑公司所舉之例㈠及㈡之圖面及該公司於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1 行至第3頁第15行所述一樣。亦即,從大同公司提供之詢價資料僅有P&ID 圖、不完整之平面圖、無相關設備圖、管線及管件規範書,無法準確地算出材料表,僅能依賴其提供之前揭詢價資料報價。

⑵大同公司提供之報價用詢價資料,與伏崑公司90年11月15日最後報價所附之詳細價格表之材料表不同,且大同公司已依據後者之詳細價格表之材料表價格決標,並簽訂契約在案。

⑶依工程實務上之經驗,大同公司是台灣知名之工程廠商,其在配管工程發包時,顯然來不及完成ISO 圖,於是依P&ID 圖及平面圖,做發包、詢價之準備工作,但因平面圖並無完整、明確標示各設備、設備接管線之進出口、管線及其相關管件之距離、方位及高程,因此大同公司詢價所用之詢價資料不能準確地預估出確實數量,亦無法準確地控制發包成本,大同公司於是在詢價及等標期間去委外準備ISO圖,並按該ISO圖為準,準確地計算出材料表,做為最後議價之基礎,決價及簽約,以控制發包成本。

⑷系爭工程之ISO圖,係由大同公司根據P&ID、平面圖、採購之設備圖,以及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委外繪製提供無誤,伏崑公司是設備安裝及配管施工廠商,並無責任準備及繪製ISO 圖,若無相關顧問公司指導,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照之下,無法繪製ISO 圖。伏崑公司最後是根據由大同公司委外繪製之ISO 圖報價、議價及決價簽約,再依據ISO圖施工,才符合工程管理之邏輯。

4.再參以其後大同公司持之交付伏崑公司據以施作之圖面,係ISO圖A版,業據證人即大同公司機械工程師莊漢林證陳:「圖面是我們設計的,我拿給伏崑公司做的。從A版開始就施作」、「伏崑公司一開始先A版去做」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核與另一證人即業主台電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監工陳鎮欽證稱:「(依你了解,伏崑公司開始施工是依據那一份設計圖?)是依據A版」云云一致(原審㈡第52頁)。

5.承上開說明,大同公司形式上雖提供其已委請之台機社所繪之P&ID圖及平面圖予伏崑公司,供作伏崑公司報價之參考資料,然本件伏崑公司並無設計之責,既因大同公司提供之上開圖面確有資訊不足或有標示不明之處,致伏崑公司無從提出精確報價,加以大同公司之承辦單位系統工程處人員實際上亦要求伏崑公司就不明、疑問處詢問設計人台機社,則伏崑公司依大同公司之囑,詢問台機社而得以知悉配管之立體走向,進而精確估算系爭工程管路材料之數量並於90年11月15日提出報價單,嗣作為兩造簽約之總價約定,旦大同公司於伏崑公司進場施作後持以施工之依據亦為ISO圖,則斟酌上開兩造當事人所欲達成完成系爭工程之經濟效果,及系爭工程係由大同公司而非伏崑公司負設計責任,暨兩造訂約前之交涉過程、訂約及訂約後之施工現況等一切客觀情事,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工作範圍應以ISO圖作為基準,始符誠信原則。

5.大同公司雖辯稱:台機社之ISO 圖係在兩造簽約後始提出,伏崑公司另行取得之ISO 草圖並非大同公司所交付,自不能拘束大同公司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由伏崑公司總價承攬,僅負責按圖施作,如圖面不完整、詳細,致系爭工程之範圍不明,自難歸責於伏崑公司,苟大同公司嗣後又以伏崑公司係總價承攬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無異將大同公司負責設計而肇致之圖面不完整、不詳細之風險,歸由伏崑公司負擔,顯非合理。況大同公司既於兩造磋商階段,明確告知系爭工程若有不明可得詢問大同公司委請之設計人台機社,可見大同公司亦承認台機社告知有關伏崑公司之系爭工程資訊為契約之範圍,則兩造其後以伏崑公司基於其自台機社取得之ISO圖面資訊而提出之報價單成為決標內容,亦均為大同公司客觀上知悉並同意之情事,足認兩造間以大同公司委請之設計人台機社所繪ISO圖作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對於大同公司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故大同公司所辯,應無可採。

八、系爭工程是否因設計變更而有辦理追加之情事?

㈠伏崑公司主張:大同公司委託設計之台機社經驗不足,致工程設計內容不符現場狀況,迨伏崑公司於現場施作後又遭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改善,大同公司因而一再變更設計,伏崑公司依大同公司人員現場指示,施作各項追加工程,大同公司應給付追加部分之款項等情。大同公司除承認「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有追加工程外,辯稱:本件伏崑公司係總價承攬,伏崑公司除上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之追加工程外,伏崑公司完成之工作均在P&ID 圖及平面圖範圍內,並無追加云云。

㈡查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範圍」約定:「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安裝及對心、附屬設備安裝、配管(包括:潤滑油系統及廢潤滑油系統、燃油系統、冷卻水系統、進/排氣系統、廢油及含油廢水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海水冷卻系統、維修平台)、及保溫施工,廢熱蒸氣系統安裝及配管等(詳機械安裝發包規範)」;又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6條第1 項規定︰「因『業主』設計變更要求或另外增加施工項目,承包商必須全力配合或依本公司工地負責人要求提供,不得推諉。其料件、工作數量由本公司工地負責人列冊記錄,另行辦理追加款」;另系爭合約第14條「工程變更」亦約明:「大同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記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其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概依變更之數量及合約原訂單價辦理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則由雙方另行議訂單價;伏崑公司不得拒絕大同公司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要求」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雖採總價發包,然因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或其他原因,大同公司得隨時指示伏崑公司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僅須經大同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列冊紀錄,辦理工程追加事宜,即就契約原有項目所訂單價,或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另行議價方式為之,可見大同公司辯稱:本件係採總價承攬,即無辦理追加工程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合下列證據:

1.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副處長黃志松證稱:「就系爭工程而言,我知道金門電廠現場安裝時確實是更更改改多次,這是台電公司的關係,有可能是台電各單位的意見,也有可能是設計時單一管線沒有問題,但是等到實際安裝完妥後才發現到牽涉的管線將來維護上的問題,此時就必須全部修改,做第二次工、第三次工的情形很多」、「系爭工程是台電公司非常堅持他們的管溝設計,所有管線必須安裝在一起,所以當管溝內只要有壹支管路出現問題,就必須把所有管溝內的管線拆掉重新安裝…所以當時大同公司就授權在地的監工人確認得標廠商是否有做此工作,至於大同公司是否計價,連我都沒有被授權決定,須由雙方去協議」等情明確(本院卷㈣第74頁反面-75頁)。

2.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組長郭建良證述:「…但我是知道在廠房裡面確實有已經管路安裝好後,與其他管路有衝突的情形,現場工程師會協調要怎麼樣去修改。因為修改就會導致工人的工資、材料耗損的增加,原則上應認就修改部分算作追加」云云在卷(本院卷㈣第82頁反面)。

3.證人即大同公司之機械現場工程師莊漢林證陳:「圖面是我們設計的,我拿給伏崑公司做的。從A版開始就施作」、「(問:有關本件機械安裝工程,大同公司送給台電的設計圖經審查通過?)A、B、C、D版都沒有通過」、「(問:圖說一直沒通過,原告如何施作?)大同公司有跟台電公司協調,同意先用審查備查的C或D版由伏崑公司施作,如果有改,伏崑公司再依現場狀況修改,協調時有同意修改的費用大同公司要付給伏崑公司,由伏崑公司列出修改清單,我們確認後給付」、「伏崑公司一開始先A版去做,協調後就用C、D版。因為工期很趕,所以由A版開始做,但設計圖一直沒通過業主的要求,所以一直改版本。造成這樣的狀況,是設計的問題」、「(問:是由誰認定是現場修改或追加變更?)專案經理郭建良告訴我如果有修改,要我在圖上註記,說這是追加的部分,以後要計價給他們」、「驗收應該以審核通過的版本為依據」、「專案經理郭建良是負責整個案子的採買跟發包工程,工地負責人只負責現場工地的掌,若他覺得什麼要追加,還是要跟專案經理報告,應專案經理同意才可以」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143頁反面-144頁)。

4.另證人即台電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監工陳鎮欽證稱:「訂合約有規定,我記得三個月內或半年要提出施工計畫,設計圖送審、品質計畫,就可以動工」、「(問:當時被告是否有達到要求?)施工計畫一面作一面送,這是許可的,但設計圖一直沒通過,我們本來要終止合約,後來請大同公司來協調,協調結果同意由大同公司寫切結書,同意先施工,以後修改設計圖出來,若有不符合合約部分大同公司要負責修改設計圖跟施工內容」、「(問:台電公司最後認可通過的圖說文件,是在何時?)一直到91年12月30日我負責的工程結束時,好像都沒有看到通過,只有小部分通過」、「(依你了解,伏崑公司開始施工是依據那一份設計圖?)是依據A版,可是審核不通過,大同公司又陸續送了B、C、D修正版」、「(問:伏崑公司依A版施作後發生何狀況?)根本跟合約約定不符…發現不符後我們發文給大同公司,要他重做,他們有修正,但是還是不能用」、「大同公司叫伏崑公司修改,以後再給他們錢,兩造協調時台電有在場,他們監工有簽字,同意日後結算給伏崑公司」、「(當時誰說日後要結算給伏崑公司?)大同公司的黃志松處長、專案經理郭建良、高級顧問笵先生」、「我只知道大同公司怕被我們罰款,所以有要求伏崑公司繼續做就對了,以後會給伏崑公司錢」云云在卷(原審卷㈡第52頁正反面)。雖大同公司以證人陳鎮欽之子陳耀全在伏崑公司工作為由,指摘其證人地位及述內容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陳鎮欽證述上開「伏崑公司施工係依據A版設計圖,業主台電公司認為與其和大同公司間之契約不符,要求大同公司修改,大同公司其後陸續提出B至D版設計圖,大同公司均要求伏崑公司照各版修改部分再予施作,就修改部分同意作為追加,日後再就追加部分予以結算給付伏崑公司」等內容,核與前開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黃志松、郭建良、莊漢林等人證述主旨均一致,應可採憑,大同公司仍空口否認證人陳鎮欽之證詞,應無足取。

5.再觀伏崑公司提出之「ISO 修改圖」其上記載:「為配合現場而進行修改」、「依據普瀚劉勇進意見修改現場空間進行修改」、「台機社未規劃……依據普瀚劉勇進意見增設此管線」、「台機社未規劃引擎回油至回由泉經大同公司涂星滿建議改為3/4 銅管」、「配合現場修改」、「台機社未規劃儀用空氣至潤滑油模組」、「台機社未規劃至重油日用油槽氣動閥儀」、「台機社未規劃儀用空氣至柴油日用油槽氣動閥」、「台機社未規劃#5~#8儀用空氣至進氣空氣過濾器」、「台機社未規劃儀用空氣至鍋爐給水槽之氣動閥用……」、「蒸氣管低點應設卻水器組並回收冷凝水增新管線」、「台機電未規劃熱追蹤管出口」、「台機社未規劃熱追蹤管之截水組……」、「預制焊接完成後至現場安裝,因受現場空間阻礙故修改管線」、「……主機用流程圖未規劃」等語;另並有大同公司郭建良、莊漢林之簽名(ISO圖見鑑定報告書第20-30至20-49頁),而上開圖面上有關郭建良、莊漢林之簽名,業據該2人是認為真正(原審卷㈡第54頁、156頁反面),證人莊漢林並證述:「我簽的部分是屬於施工與設計圖不符而做的變更」、「正常我會在現場作確認並簽名,之後有些圖面是在台北作確認,所以會有郭建良的簽名」、「台機社設計,他們認為沒有問題,請他們到現場作修改的動作,沒有人力到現場,後來台電介紹普瀚公司,所以由普瀚接手」、「當初台電先作核備動作,後來普瀚公司駐場作管路修改,才會變更圖面管線」、「(問:設計圖變更是否普瀚進場後衍生的?)有部分是普瀚現場修改的,有一部分台機社的設計施作到一半,發現跟現場無法吻合而做的變更」云云明確(原審卷㈡第144-145頁)。則大同公司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意見書為憑(原審卷㈡第216-221頁),辯稱本件僅係因設計圖之設備名稱、標示不清作修正,並無變更工程云云,顯與前開證人及修改圖上之註記不符而無可採。

6.綜上足見:伏崑公司進場施工時,大同公司之ISO 圖說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惟大同公司基於工期考量,因而與業主台電公司協商:先行按已繪出之ISO圖A版施工,同意日後依台電公司通過之圖說驗收,先行施工部分若與台電公司其後通過之圖說不符,則會採取修改(變更設計)之方式為之。嗣大同公司提出之ISO圖各版本不斷變更圖說,或設計內容不符現場需求狀況,或大同公司其後委請之普瀚公司又修改管線而為變更,伏崑公司遂依大同公司之人員在現場指示而為工程變更,應屬工程之追加,並經大同公司人員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應堪認定,則大同公司尚辯稱:現場修改係因伏崑公司之材料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云云,應無足取。

㈣大同公司雖辯稱:證人郭建良、莊漢林非伊之工地負責人,該2人簽名不代表伊同意追加云云。查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6條第1項雖規定︰「因業主設計變更要求或另外增加施工項目,承包商必須全力配合或依本公司工地負責人要求提供,不得推諉。其料件、工作數量由本公司工地負責人列冊記錄,另行辦理追加款」,而莊漢林、郭建良在大同公司之配置上依序為機械工程師、專案經理,非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列之工地負責人,固據大同公司提出運作組織表在卷(原審卷㈡第147頁),然參證人莊漢林證稱:「工地負責人原為孫和成,後來孫和成離職,就由專案經理郭建良到工地接任,因為郭建良後來有別的工作,所以才由楊澤欣接任工地負責人」(原審卷㈡第144頁),核與另一證人郭建良證述:「孫和成離職後空檔沒人接,即由伊負責處理,後來才交給楊澤欣」之情相符(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另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監工陳鎮欽亦證稱:大同公司之專案經理郭建良有同意修改的部分日後結算伏崑公司云云明確(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有一段時期並無工地負責人,實際上由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郭建良負責現場工地之監督事宜,是郭建良並非無權代表大同公司辦理追加事務之人,大同公司當時已由專案經理郭建良允諾就工程變更之範圍辦理追加,伏崑公司因而同意進場施作追加部分,大同公司事後翻異而以「未經工地負責人列冊紀錄」,否認曾為追加之要約,顯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九、追加範圍為何?

㈠除兩造一致承認「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為追加工程外,因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先行審核通過,但為符合工期要求,遂持ISO圖A版要求伏崑公司開始施作,嗣因設計圖一直未通過,大同公司跟台電公司協調,先用備查之C或版由伏崑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莊漢林、陳鎮欽證述一致(原審卷㈡第52-54頁);其後復因台機社未規劃、普瀚公司人員在現場變更管路,另行以手繪或在ISO圖上修改之情事,業據伏崑公司提出圖面為證(附於鑑定報告書第20-27至20-49頁),而得認定有工程追加之情事,茲以伏崑公司提出由大同公司交付其施作之各版本ISO圖面作為其與大同公司間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再與最後完成之竣工圖作為後伏崑公司於追加後實際施作之範圍,二者予以比對,即可確認工程追加之範圍,有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比對表(附件七),分為12系統(壹、海水冷卻系統,貳、冷卻水系統,參、燃油系統,肆、潤滑油系統,伍、空氣系統,陸、排氣系統,柒、廢熱蒸汽系統,捌、廢潤滑油系統,玖、廢油系統含油廢水系統,拾、重油消化模組,拾壹、重油處理房,拾貳、純水系統)予以詳列細目及原因,應堪採憑。

㈡又總價契約,係指承攬人為執行設計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項目,定作人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則契約內之圖說及規範必須清楚完整地敘述承攬人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承攬人始得據以完整估價,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項目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範圍,故學者多數說均強調前提係定作人應提供完整、正確之設計圖。在本件承攬人伏崑公司不負有設計責任,係由大同公司負責工程設計之情況下,就伏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其後施工依據之ISO圖面均未列出之部分,伏崑公司既無從據以報價,此種在ISO圖面上未列出項目之不利益及風險自應由設計者大同公司負擔,始符公允。是下列各項既未於伏崑公司據以施工之ISO圖面上所列出者,依前開說明亦應將之列為追加部分:

1.7-參一5/5頁註9、註10(鑑定報告書第21-6頁);

2.7-伍-2/2頁註11、註13(鑑定報告書第21-7頁反面);3.7-陸-1/1頁註15(鑑定報告書第21-8頁);

4.7-柒-4/5頁註18(鑑定報告書第21-10頁);

5.7-柒-5/5頁註20、註21、註22、註23(鑑定報告書第21-10頁反面);

6.7-拾-1/1頁註24(鑑定報告書第21-13頁);

7.7-拾壹-1/1 頁註25(鑑定報告書第21-13頁反面)。頁)。故大同公司提出之上證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及58(本院卷㈡第 160-162頁反面),據以指摘不應列屬追加部分云云,自無足取。

十、兩造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之追加部分達成由大同公司給付3,064,354 元之真意為何?伏崑公司仍就此2項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契約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得無故翻異。

㈡查「海水管路延伸」為新增項目之工作,「陶瓷批覆工程」及其內包含之「管線保溫材料改用岩棉」均為設計變更之增加項目(均在鑑定報告內之「海水冷卻系統」內),兩造均不爭執為追加部分,業主台電公司就上開追加部分核付款項予大同公司,大同公司於原審表明願意扣除10% 管理費後之90% 款項即306萬4,354元(未稅)給付伏崑公司,已經大同公司於原審訴狀中陳明(原審卷㈡第4 頁),其後並提出台電公司之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為憑(原審卷㈡第25 -34頁),嗣經伏崑公司於原審95年1月19 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究其實質足認兩造已就上開追加部分達成合意給付之金額,而有和解契約甚明。本院斟酌:本件大同公司於原審已先行提出業主台電公司於93 年8月18日就上開追加部分之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㈡第25 -34頁),上開追加工作業已完成,伏崑公司於深思後同意由大同公司給付台電公司核付之90%款項,則斟酌以當時事實及上開證據資料,探求雙方真意,應係就此2追加且已完成之工程「全部」達成和解,雙方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故除上開合意給付之金額外,伏崑公司應不得另行再請求任何追加款項。

十一、伏崑公司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材料及人工費用金額各為若干?

㈠材料部分:

1.參酌證人即大同公司之機械工程師莊漢林證述:「剛剛設計圖變更的材料就在原證15裡面,圖面上有標示,材料的重量或長度就可以換算出來」(原審卷㈡第54頁),可見本院委請鑑定之機械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將伏崑公司施工ISO 圖面與竣工圖在右上角記載之材料二者予以對照,復有現場勘查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內可按(鑑定報告書第17-3至17-4 、20-7至20-26頁),按每一系統逐一說明修改原因,再援引伏崑公司90年11月15日報價單(附於本院卷㈠第255-292 頁)上所列各項材料單價,逐一計算列出統計表,詳如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鑑定報告書第21-1 至22-130 頁),就追加部分之材料費合計為794萬7,775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2.但查下列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

⑴依上開十、所述,有關海水冷卻系統內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之部分核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部分,並經雙方達成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306萬4,354元(未稅)之合意,則伏崑公司就上開2追加工程部分即不得重複請求及另行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以符誠信。本件伏崑公司就上開2追加工程再行請求給付追加款項105萬7,595元,已據伏崑公司自承並有對照說明表在卷(本院㈢第84頁反面、99頁),上開105萬7,595元係包括材料費48萬1,595元及人工費57萬6,000元,則依前揭說明,伏崑公司就上開2追加工程再行請求之追加材料費48萬1,595元,應予扣除。

⑵再鑑定報告書之8-壹-11/13頁(鑑定報告書第22-6頁)其上記載「6M 600A DIP管5支及600A DIP管6M」應為誤植,正確應為「6M 600A DIP管6支及600A DIP管4M 1支」,而參酌業主台電公司之追加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㈡第25頁),又此頁所列「600A DIP直管6M 6支」、「4M I支」、「90度彎頭1只」及「蝶閥1只」等項,均屬兩造已合意就「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給付306萬4,354元範圍內之材料,業據機械技師公會於98年10 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函及99年4月16日99英字第04003號函補充說明足憑(本院卷㈡第141頁,卷㈢第126頁),是此頁鑑定之追加材料金額應扣除上開4項材料費共計22萬6,543元(60,000+72,000+4,270+90,273=226,543)。

⑶又鑑定報告書之8-伍-6/19(鑑定報告書第22-75頁)其上所列「GATE VALVE 50A#150 RF 304SS」之材料單價誤植為1萬1,316元,應更正為9,407元,此項材料費應減少1,909元(11,316-9,407=1,909),亦據機械技師公會98年10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函補充綦詳(本院卷㈡第141頁)。

⑷依鑑定報告書8-伍-19/19頁(鑑定報告書第22-81頁反面),經鑑定人對照原施工圖15A-SAXX-5A及竣工圖KMI-D W G-SA511(9/9)D版、現場履勘照片26後,確定此部分之材料實際上僅有1組,誤植為4組,業據機械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40頁)。參照上開說明,則此頁追加部分之材料費用原列為2萬795.2元,正確計算應僅為5,198.8元(20795.2x1/4=5,198.8),亦即此項材料費用應扣除15,596元(20,795.2-5,198.8=15, 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查系爭工程中之「閥門」或以法蘭鎖螺絲接合者,或以牙口接合者,若伏崑公司於現場安裝完妥又經大同公司指示為管線修改,則伏崑公司將閥門拆下後尚得再將之予以利用,業據機械技師公會函覆明確(本院卷㈢第125- 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就系爭工程中之閥門經拆下後可再供利用之金額,雖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七僅列出83萬5,637元(本院卷㈢第126、128- 135頁),惟伏崑公司就此自認應扣除之費用為107萬4, 366元在卷(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89頁),自應就此項目扣除107萬4,366元為當。大同公司另主張尚應扣除他處之閥門6萬8,519元云云(本院卷第㈢第148頁),尚無可採。

⑹再現場清理、消耗品、機具、勞安、品管費、營造綜合工程險及第三責任險等項,依工程實務之處理,均係按原契約報價單之百分比予以調整計算。查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就上開費用列在「壹、柴油引擎及發電機安裝、對心、校正」項下,核與配管工程無涉;參之報價單最後一行以括弧說明:「以上包含檢驗、測試、勞安衛、環保及稅雜費等」(本院卷㈠第255、257頁),可見前開報價單之各項單價已包括上開費用,是鑑定報告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不應就上開費用予以重複計算,因此鑑定報告書內原列入之上開費用70萬6,199 元應全數扣除,亦有機械技師公會98年10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補充說明函足憑(本院卷㈡第142頁)。

⑺又有關材料之增加,應以竣工圖與伏崑公司施工圖面予以比較而得出,業據本院委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整理在案,然經大同公司比對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比對之施工ISO 圖與竣工圖所載材料數量不一致,經核確有詳如附件一各欄所示材料數量不符之處,就此應扣減之金額共計127萬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同公司雖主張應扣減之金額為128萬372.9元(項目附本院卷㈣第129- 145頁,金額統計表附本院卷㈣第192-201頁),就超過上開金額外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又就伏崑公司在冷卻水、燃油、廢油、潤滑油、廢熱蒸氣等系統中,依原契約約定以矽酸鈣保溫材施作,其後經業主台電公司就該材料變更改採為「岩棉」,並同意就材料變更追加材料費3萬9,145元、人工費5萬2,315元,而此費用係與前述之「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塗裝」之追加部分合併計算,已由兩造達成由大同公司給付306萬4,354元(未稅)之合意,詳如上述,並有大同公司訴狀、增減計價明細表足憑(原審卷㈡第4 、27、30、35-36 頁)。查機械技師公會函覆所載:「伏崑公司依原契約約定以矽酸鈣保溫材施工完成後……經大同公司通知,伏崑公司才拆除矽酸鈣材更換為岩棉保溫材,原鑑定報告將上開之岩棉數量予以累加而得」云云(本院卷㈡第142 頁),然因伏崑公司其後施作之岩棉材質之保溫工作已經雙方達成合意在卷,則伏崑公司不得再行請求,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內仍將伏崑公司完成之岩棉數量累加計算材料費,核屬有誤,故大同公司抗辯: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第6、9、11、13頁內就岩棉鑑定追加之材料費,應予扣除乙節,應屬可採,本院核計鑑定報告附件九內就岩棉材料鑑定之材料費(鑑定報告書第23-3頁反面、23-5頁正反面、23-6、23-7頁)為74萬5,903元(4,554 +12,987+126,076+150,614+ 32,770+157,140+116,900-116,900-15,927+5,427+5,558+74,227 +34,091+14,257-+14,257-14,072+11,618+11,122+2,556+15,978 =745,903),應予扣除。

3.另查鑑定報告書之8-伍-7/19(鑑定報告書第22-75頁反面)其上所列「BALL VALVE 20A 304SS」之材料單價誤植為235元,應更正為2,225元,則此項應增加材料費3萬1,840元【(2,225-235)xl6只=31,840】,始與鑑定報告書他處所列相同材料之單價相符(鑑定報告書第22- 75頁),亦有機械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附卷可揭(本院㈡第141頁)。

4.承上開說明,鑑定報告書原列追加部分之材料費794萬7,775元,應扣除452萬3,018元(481,595+226,543+1,909+15,596+1,074,366+706,199+1,270,907+745,9 745,9045,903 =4,523,0 18)及應增加3萬1,840元,予以計算後為345萬6,597元(7,947,775-4,523,018+31,840=3,456,597 )。

㈡人工費用部分:

1.就本件追加部分之人工費用,雖據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以:每年1月至5月間金門機場濃霧致飛機無法起降,更影響離島工程施工之人力成本,離島工程之施工的確不容易;系爭工程之變更複雜性,部分工作時間為夜間加班趕工;另應配管領班2人、工程施工領班1人各增加124 天作為計算基準;另外計算配管領班及工程施工領班之增加人工數各為195人次及97 人次為由,於鑑定報告書內詳列各系統之人工次、單價,據以估算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人工費用需2497萬4,311 元,有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各系統表、附件九追加金額鑑定可參(鑑定報告書第22-1至22-130頁、第23-1頁統計總表、23-2至23-8頁之各系統人工費表),惟經大同公司指摘激烈,茲就人工次及人工單價分別論述。

2.就人工次而言:

⑴機械技師公會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之表壹至拾貳,增加之人工次:係按各施工項目變更前後之材料數量、需要修改部分數量、施作難易程度。工件加工種類如切割、研磨、組合、點焊、焊接、整理、油漆塗裝、安裝等,依工程施工程序由現場吊裝發現不能安裝定位時,與監造人員研究錯誤的原因與研究修正之方法開始,至做必要修改的工作,其中必須將吊掛上去之管件拆下,在下方找適當場地修改或就現地修改,或者就在高空做修改作業,或者在管溝內就地執行修改作業,不論在何處修改,其花費的工作時間要比一般正常作業或廠內預製耗時更多,管件輕者20或30公斤,重者1或2公噸,必須藉助吊車、吊桿或手拉器始能實施吊掛作業者,耗時更多,逐項依現場變更之情況一一比對評估,並參酌兩造所提文件、圖說、資料而得出人工次數量表,有機械技師公會98年10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137-138頁)。

⑵就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內各系統表所列之增加人工次,大同公司予以計算人工次為7,171.25,另加計配管領班及施工領班之人工次後成為7,463.25(本院卷㈣第174頁)。惟參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報價4,600萬元,提出之人工費用報價為2,934萬8,064元,有伏崑公司所列對照表可按(原審卷㈠第142 頁);另伏崑公司自承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資請求3,246萬1,017元,增加之人工次為9,641 【即將伏崑公司於原審提出各系統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原審卷㈠第215 -239頁),其上所列之工資部分數量予以加總所得(309+2,180+1,634+1,896 +363+471+1,533+138+622+167+35+293=9,641】,則據以計算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所需人次為8,716【29,34 8,064÷32,461,017x9,641=8,716,個位數字以下四捨五入】,是則上開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計算所需之人工次及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追加部分增加之人工次,二者相加之總人次為16,179.25(8,7 16+7,463.25=16,179.25)。

⑶然查:

①參以卷附由大同公司就其統包工程施作期間之91 年3月5日至92年5月25日向業主台電公司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本院卷㈢第164-370 頁),其上記載之出工人數予以累計所得數量僅為8,375 (統計曲線表及每月份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55-63頁,卷㈢第155-163頁),而有關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之出工人數則僅為6,395(統計表附本院卷㈡第114頁)。雖伏崑公司否認該監工日報表之真正,惟查監工日報表其上有台電公司「金門工務所」之人員蓋章,再經本院將上開監工日報表函詢台電公司據覆:「、旨述工程為統包工程,承商採責任施工制,施工期間乙方(按指大同公司,下同)有多項系統同時進行,並有數家下包廠商同時進場,工作人員之管制由乙方向甲方(按指台電公司)申辦「人員識別證」作為出入工區之識別。工程日報依契約規定,開工後由乙方每日據實填寫,送甲方備查,甲方監工員依其填寫內容作書面審查,並不定期以點名方式抽查現場施工人數,結果大致吻合,惟並未留存抽查紀錄」等語,有台電公司99年6月24日電建字第09905011841號函足憑(本院卷㈣第47頁)。足知:上開監工日報表乃大同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依契約按日填寫後即送交業主台電公司審查,形式上應為真正,並經台電公司不定期點名方式抽查現場施工人數,比對大致吻合,雖台電公司並未留存不定期抽查紀錄,惟已經其函覆說明如上,本院斟酌該監工日報表乃大同公司於施工期間即必須向台電公司提出以供審查,並非臨訟始行提出,衡情大同公司應無預先杜撰填寫不實之可能,是上開監工日報記載系爭工程出工人數在實質上應屬真正,而可採憑。準此,鑑定報告書內就追加工程估算應增加之人工次7,17 1.25,另加計配管領班及施工領班之人工次後成為7, 463.25云云,與系爭工程原契約之人工次相加之總人次為16,179.25,核與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大同公司統包工程之現場出工人數8,375、系爭工程之現場出工人數6,395,二者相差懸殊,則鑑定報告估算之增加人工次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合理必要之數量,即有疑問。

②輔斟酌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給付予工人之工資,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工資收據數紙為憑(原審卷㈢第39-45 頁),將卷附收據其上記載之「工數」予以加總,合計僅為170.5 天及加班22小時【(12+12.5+15+16+12+18+13+8+18+13+18+15=170.5;另有加班之記載為:加班8時、加班2時、加班10 時、加班2時】,亦與其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需增加人工次數量迥異,則卷附伏崑公司提出之工資收據亦不足證明其主張追加部分所應增加之人工次數量9,641。

3.就人工單價而言:

⑴機械技師公會於附件八之各系統表中,就追加部分之人工單價係以每人次:技術工2,500元,配管工3,000元,配管領班3,500 元,電焊工(6G執照)5,000元,機械工3,000元,施工領班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係因台灣地區於91、92年之每天工資:機械工為1,800 元,電焊工為4,000元,配管工為2,200 元,然因擁有6G執照之電焊工工作生命週期短,每天工資應高於4,000 元;且系爭工程位於金門縣之離島,每人每月來回一趟機票、當地住房租金及水、電、瓦斯、電話費、三餐伙食及開水費暨離島加給津貼等項,因而以上開單價計算云云(本院卷㈡第138-139頁)。

⑵查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安裝工作,包括廠外工作及廠區內工地安裝工作,業據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之附件二6.1.1規定明確。參以伏崑公司提出其於金門工地現場預製、於臺灣工廠預製之照片多幀(附於鑑定報告書第26-3至26-5頁),足認:其就追加部分之進行並非全部在金門工地現場為之,則鑑定報告書就追加之工程全部以離島相關工人之工資再加計食宿津點等費用予以計算,與事實有所未合,則據以計算得出之增加人工費金額,亦難認為合理。

4.依上所陳,本院委請機械技師公會就追加工程部分鑑定之人工次及人工單價,有上述諸多與卷附其他證據不符之處,有所疑問,難認合理,無從逕予採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爰參考卷附其他資料證據予以酌定追加工程之人工費用金額。本院斟酌: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提出之4,600萬元(未稅)報價單,就材料部分列1,665萬1,936元,人工費用部分則為2,934萬8,064元,有報價單及伏崑公司所列對照表可按(本院卷㈠第255 -292頁,原審卷㈠第142頁),可見伏崑公司就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提出之材料費:人工費比例為1:1.76244,其於報價時既已就系爭工程在臺灣預製及在金門現場安裝之情形有所考量,則上開材料及人工費之比例,應可供作認定追加工程部分之人工費用考量,爰就追加工程之人工費用按上開比例計算後為609萬2,045元【追加部分之材料費3,456,597x1.7 6244=6,092,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伏崑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洗管工程之差額180萬4,091元,有無理由?

㈠伏崑公司主張:因大同公司要求變更清洗方式,因而增加之洗管工程差額,應屬追加工程,大同公司應給付乙節,為大同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洗管工程是確保發電系統所有管路內清潔度之處理,屬於施工方法,必須達到品質要求,與清洗次數無關,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 條第G項規定,若發現洗管品質不良或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況,大同公司可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伏崑公司負擔。伏崑公司提出之洗管程序書之清洗標準,未取得業主認可,英國技師為確認洗管能確認乾淨而要求切開管路增設法蘭,且本件只有清洗1 次,可見本件係因伏崑公司第一次洗管程序未經業主核可而必須變更洗管程序,自無由大同公司負擔費用之理等語。

㈡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 條第G項規定:「所有管線應依本案的規定進行清管,若發現存有影響安全運轉的情況,必須對清管程序做局部修正時,甲方(即大同公司,下同)可要求乙方(即伏崑公司,下同)修改清管程序。在管線系統進行清管時,所需的臨時管線、管件、吊架、支撐物,乙方必須負責製造、安裝與事後拆卸工作」等語(本院證物外放第27頁),可見:依該規定大同公司得要求伏崑公司修正清管程序,係在存有影響管線安全運轉之情形下為之,大同公司始得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修改之清管程序相關費用由伏崑公司負擔。

㈢依業主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管線清洗工作,於91年7月2日、11月4日、11月27日及12月2日曾多次發函通知大同公司施工注意事項,有台電公司之通知函件可佐(原審卷㈡第80 -82頁);再參證人即業主台電公司之監工陳鎮欽證稱:「大同公司有先送一個施工計劃,我們也同意,也開始施工,也送回臺灣清洗,我們派一個同事到臺灣監督,洗完畢也送回金門安裝。安裝之後被告有個英國原廠技師認為不夠乾淨,要求品質再高一點,我們樂觀其成,所以就由被告要求原告(伏崑公司)去做」、「原來的洗管已達標準,我們也簽結同意」、「依原來合約約定洗管的品質是原證11,原證12我沒有看過」、「起先有發現不良,但最後已經核可安裝了」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51 頁),核與另一證人即大同公司機械工程師莊漢林證述:「當時洗管,原告有提出計畫,而且也有按照該計畫施工完成」云云一致(原審卷㈡第53頁)。而伏崑公司提出之施工說明書有關洗管之程序,核與其後委請日華公司施工說明書所載洗管程序,二者程序及要求殊異,亦據伏崑公司提出洗管比較表在卷(本院卷㈠第67-69 頁);且參機械技師公會經鑑定後亦認定:「然承包商伏崑公司於全部洗管完畢管路安裝完成之後,代表大同公司之廠家技師要求潤滑油管路切開增設法蘭,致承包商伏崑公司須增加潤滑油管部分洗管工作,仍視為工程必要之業主指示變更,業主大同公司自應給付予承包商伏崑公司該重複洗管工作費才算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依上可見:就洗管工作,伏崑公司提出之洗管施工計畫(原證11),已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伏崑公司於開始洗管後,前雖有業主台電公司發函要求注意之情形,惟經伏崑公司改善並據業主台電公司核可通過,係大同公司之管線製造廠英國技師要求變更洗管方法,伏崑公司因而另提出日華洗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之施工說明書(原證12),伏崑公司其後將管路拆卸再送請日華公司另為不同洗管方法之清洗。而前開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條第G項規定,大同公司僅在伏崑公司之清管程序存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況時,始得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工程,由伏崑公司負擔因修改清管程序而必需之相關費用;亦即伏崑公司之原證11洗管施工說明書已經業主台電公司核可,改善洗管瑕疵後亦經台電公司核可,足認伏崑公司所為之洗管工作業已依業主台電公司核可之原證11施工說明書所載洗管程序完成。就伏崑公司完成之洗管工作尚存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自應由大同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大同公司並未舉證以明,堪認伏崑公司已經完成契約原約定之洗管工作。是伏崑公司在完成洗管工作後,大同公司再為變更洗管方式之要約,要求伏崑公司再為一次洗管工作,伏崑公司亦予進行而為默示承諾,堪認雙方已就系爭合約範圍外之第二次洗管工作達成追加之合意。

㈣就雙方達成第二次洗管工作之合意,因第二次洗管方法與契約所定洗管方法有所變更,自難依系爭契約原訂單價,又未據雙方議價,伏崑公司提出其委請日華公司因而另行支出費用180萬4,091元,固有日華公司之施工說明書及請款單3紙在卷(原審卷㈠第121-137頁)。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大同公司……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概依變更之數量及合約原訂單價辦理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則由雙方另行議訂單價」,再參伏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55- 292頁),其上並未就洗管工作單獨列明價格,雙方嗣後又因是否屬追加範圍爭執不休,亦未另行議訂單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伏崑公司所為第二次變更洗管方法後之洗管合理及必要費用為多少?經本院委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此第二次洗管工作以潤滑油洗管之合理費用為92萬9,520元,詳列相關圖面上各段管路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化學洗加水洗加油洗)等因素並予計算,有鑑定報告書附件16可參(鑑定報告書第30-1頁),應可採憑。雖大同公司指摘:英國技師要求增設法蘭僅限於KM 1-DWG-LO516-8乙項,即雙桶過濾器至引擎間部分注入潤滑油管,則依鑑定報告附件十六有關伏崑公司提供之報價,洗管費用僅有150A管路52M、200A管路88M共計11 萬9,040元云云。然如上所云,伏崑公司已完成洗管工作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核可後,大同公司之英國技師再要求將潤滑油管路切開增設法蘭,伏崑公司委請日華公司洗管因而進行相關部分管路之酸鹼洗(使用之水必須為自來水)及油循環洗,有日華公司洗管程序之施工說明書內可按(原審卷㈠第121-134頁),則機械技師公會以「化學洗加水洗加油洗」方式計算單價,並以相關管路圖面之管路規格及數量予以計算,尚無不合,大同公司僅以切開潤滑油管增設法蘭之處計算費用,應無可採。

㈤依上所陳,本件伏崑公司之第二次洗管費用,係由大同公司要求切開潤滑油管增設法蘭後再為洗管,伏崑公司亦默示承諾而為,得認雙方已就系爭合約範圍外之第二次洗管達成追加合意,而第二次洗管工作之合理及必要費用為92 萬9,520元,大同公司即應依雙方達成追加之合意,就此第二次洗管工作給付上開數額之全部,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鑑定報告書第10頁),核與前述雙方同意追加之合意意旨不合,爰不予採認。從而,伏崑公司就第二次洗管之工作得請求大同公司給付92萬9,520 元,逾上開數額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三、伏崑公司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若有,逾期天數為若干?大同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為444萬3,600元,是否正當?

㈠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完工期限參照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中之『機組暫定併聯日期』為完成日期」,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6 條明定:「機組安裝完成日期、併聯日期為:#5 號機組為91年1月15日、91年2月15日;#6號機組91年3月15日、91年4月15日:#7號機組為91年5月15日、91年6月15日:#5號機組為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 日」,似為「定日完工」之型態,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 項第2款亦明定:「本工程如需配合土木或其他相關工程施作時,如確因相關廠商施工無法配合時,得于展延工程期限」,而系爭工程確有因土木工程延宕進場施作之情形,業主台電公司因而同意以91年5月9日作為開始裝機日,亦有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3年5月21日D金工字第9305-0078Y號函足憑(原審卷㈡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伏崑公司就其完成安裝機電及附屬設備工程之工期應為多少,兩造間系爭契約條款並未約定,即有疑問。

㈡查大同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統包承攬金車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5至8號機發電工程)後,再將其中之系爭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工程部分委託伏崑公司施作,則當兩造間系爭契約未予規範之工期事項,應可參考大同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規範予以比照適用:

1.大同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五至十二號機發電計劃第M1標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原審卷㈡第7-16頁)第2.3條第24項:「併聯:指機組於商業運轉宣告前併入台電公司電力系統」、第26項:「商業運轉:柴油發電機組於併聯發電後,經台電公司會同完成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及卸載試驗等契約規定項目(效率試驗外)後,續由大同公司運轉操作台電公司會同,當柴油發電機組連續滿載正常運轉達96小時,即宣告開始商業,並即接受調度」、第32項:「竣工日期:根據契約規定大同公司提供之各分項工程之商轉日期」、第2.4.1條「商業運轉日期為#5號機組91年2月28日,#6號機組91年4月30日,#7號機組91 年6月30日,#8號機組91年8月31日等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進行順序,係由伏崑公司完成機組之安裝,安裝完成後1個月進行併聯發電,併聯發電後半個月為商業運轉,亦即發電機組商業運轉之工期扣除15天即為伏崑公司完成併聯之工期。

2.再上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9.1 條「工程期限」另約明:「於柴油發電機組及輔機基礎完成,書面通知大同公司可供裝機日起,機組應分別於180、240、285、330日曆天內完成併聯及宣告商業運轉」等語,是伏崑公司應分別於165、225、270、315(均減去15)日曆天內完成併聯。又系爭工程實際上經業主台電公司核認以91年5月9日為開始裝機日,則以該日起算上開工期,並按照各機組在現場實際安裝施工順序,則伏崑公司依契約完成第7條第2項第1款之併聯日(完工日)應為:#8號機組91年10月20日,#7號機組91年12月19 日,#5號機組92年2月2日,#6號機組92年3月19日,而伏崑公司實際完成併聯之日期為#8號機組91年12月20 日,#7號機組92年2月14日,#5號機組92年3月7日,#6 號機組92年2月2日,亦據監工日報表記載明確(原審卷㈡第22 -23頁),並為伏崑公司所不爭執。再參業主台電公司就下列號機組對大同公司有准予不計違約金之天數:#8號機組部分有25日曆天,#7號機組部分有23日曆天,#5 號機組部分有11日曆天,亦有台電公司之函附件足憑(原審卷㈡第20頁),則次承攬人伏崑公司亦應同此適用,以符公允,則將上開不計違約金天數予以扣除後,伏崑公司就#8號機組逾期36日曆天,#7號機組部分有34日曆天,#5號機組部分有22 日曆天(詳如附件二所示),共計逾期92日曆天(36+34+22=92)。

3.然查系爭工程有前述大同公司之設計圖說一再變更版本、現場管線亦多所變更,致工程範圍變更而有追加工程等情事,雖伏崑公司未依合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向大同公司申請核定延期日期,惟機械技師公會審酌伏崑公司之變更設計及現場施工之急迫性,認至少應展延工期124 天,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2頁)。本院斟酌前述追加部分之材料、人工費用各為345萬6,597元、609萬2,045元,加計兩造合意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追加部分之306萬4,354元及洗管工程92萬9,520 元(均未稅),則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總計13,542,516元(3,456,597+6,092,045+3,064,354+929,520=13,542,516),而系爭工程原契約之總價為4,600 萬元(未稅),追加比例高達29.44%,則追加工程部分酌予展延,應屬合理。查前述之伏崑公司就#5號至#8號發電機組之分項完工(併聯)工期各為165、225、270、315日曆天,共計975 日曆天(165+225+270+315= 975),是追加部分若按原契約分項工期之比例本應展延287天【975x29.44%= 287】,本院參考機械技師公會就追加部分工期至少展延124日曆天之意見,因認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工期酌予展延124日曆天,以符公允,大同公司仍予指摘,委無可採。

㈢依上所陳,伏崑公司依原契約約定雖有逾期92天之情事,惟另考量其就追加部分應予展延工期124 天,則予以結算後伏崑公司並無逾期情事,則大同公司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444萬3,600元據以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抵銷云云,尚非有據。

十四、承上開說明,伏崑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大同公司尚欠尾款230 萬元,加計伏崑公司就追加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追加部分業經雙方合意給付306萬4,354元,另追加部分之材料費用345萬6,597元及人工費用609萬2,045元暨洗管工程費用92萬9,520元後,共計大同公司應給付1,584萬2,516元(2,300,000+3,064,354+3,456,597+6,092,045+929,520=15,842,516),再依約加計5%營業稅後成為1,663萬4,642元(15,816,367x1.05=16,634,642)。至於大同公司所為伏崑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44萬3,600元之抵銷抗辯,並非正當。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伏崑公司應負擔之施工期間電費37萬4,000元後,最後結算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之工程款應為1,626萬642元(16,634,642-374,000=16,260,642)。

十五、綜上所述,伏崑公司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於1,626萬64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大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大同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大同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伏崑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仍屬無據,則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予以駁回。兩造就大同公司判令給付部分,均於本審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且因本院判決命大同公司給付之金額有所減少,爰予變更酌定兩造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六、據上論結:伏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大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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