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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丁○○、甲○○、乙○○

  • 上訴人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卓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卓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卓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傳公司)起訴時,原列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鍊輝,然當時新中央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為丁○○,先由被上訴人逕於準備書中更正法定代理人。另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並先派被上訴人代表人饒孟友為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再改派於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饒康弦為新任董事長。因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塗料公司涉訟,依據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選任之監察人甲○○代表中央塗料公司為訴訟行為,復經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甲○○承受訴訟,原審予以准許。 二、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上訴抗辯:中央塗料公司股東陳鍊達於95年4 月14日曾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為饒孟友(即卓傳公司實質負責人),於同年4 月18日再改派卓傳公司饒康弦出任中央塗料公司董事長,並由被上訴人卓傳公司主導選出甲○○為監察人,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明上開選任程序涉及違法,以致無法辦理更名登記,然原審在明知陳鍊輝仍為中央塗料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卻逕論負責人業已變更,其論述本難允適,況原審係依公司法第213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甲○○承受訴訟,作為中央塗料公司之訴訟法定代理人,惟查公司法第213 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何原審既認饒康弦出任中央塗料公司董事長與甲○○為監察人皆為合法,卻以甲○○為承受訴訟,其判決顯難適法云云。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另公司法第213 條復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並稱:「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查,中央塗料公司於95年4 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由該公司少數股東陳鍊達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而自行召集者(參被上證 1),屬合法有權之召集。會中並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被上訴人卓傳公司為新任董事(參被上證 2),雖未完成變更登記,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且該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迄今並未有股東訴請撤銷,依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縱有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仍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卓傳公司為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董事,應屬明確。茲卓傳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既因本件涉訟中,依前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自應由新選任之監察人甲○○代表中央塗料公司為本件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方屬適法,不因中央塗料公司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而受影響。依上所述,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徒以中央塗料公司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之瑕疵,率行主張不應由監察人甲○○代表中央塗料公司,原判決有違法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卓傳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5 萬元,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票字第9857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以其中之1000萬元向原審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中央塗料公司對於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經該院執行處以94年4月12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2674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收取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因合作業務所得收取之1,000 萬元範圍內債權,並禁止新中央化學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清償。查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間確有業務合作協定關係存在,依據該2 公司間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享有之債權包括:撥歸報酬債權、廠房、機器租金債權及人事相關費用債權,如依據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務報表觀之,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確有超過1, 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新中央化學公司卻否認該債權存在,並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該院執行處以94年4月27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2674號通知,並轉其異議函,暨曉諭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強制執行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為「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協定得收取之債權在1000萬範圍內存在。」。退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間非成立合作關係,而新中央化學公司係中央塗料公司原董事長陳鍊輝所實際買受而經營之公司,中央塗料公司係陳鍊輝經營之家族企業,因經營不善利用各種人脈關係向外舉債後,置之不理,圖以中央塗料公司最後生產設備及業務廠商之利益,將生產合作業務移於新中央化學公司,以免債權人查扣求償,新中央化學公司於受讓債權時,應已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為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間於1,00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酌。查被上訴人聲明中對於所確認業務合作在1000萬元範圍之債權存在,然對於本件於原審起訴時,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如何受侵害之危險,並未具體釋明,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之訴顯然未符合法定之要件。 ㈡中央塗料公司在93年11月間,因資金周轉有困難之虞,急於尋覓資金挹注者或事業合作者,直至同年12月下旬,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達成合作共識,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將營運業務移交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營運。惟新中央化學公司事實上須續用中央塗料公司原有所僱用之人員,在移交過程中,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逐漸通知各合作廠商,取得各廠商之同意,將原合作契約陸續變更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但於合作過程中,因中央塗料公司無法立予移交營運業務,且中央塗料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對外購得營運所需之物料,故協議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出面向物料供應商購取物料,再轉售予中央塗料公司。除上開買賣物料所生債務之外,中央塗料公司陸續向新中央化學公司借貸,以用於其他應付費用,且中央塗料公司又欲向新中央化學公司籌借乙筆高額資金,作為清償先前所欠債權人之還款頭期款,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達成共識,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將對於各合作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作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對於中央塗料公司相關債權之擔保,新中央化學公司得就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清償其債權,再視其餘額,酌為撥借款項予中央塗料公司作為清償在外債務之頭期款。截至94年4 月下旬止,新中央化學公司對於中央塗料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47,967,589元、借款債權13,985,556元,總計債權為61,953,145元,惟中央塗料公司有陸續清償總計46,405,176元,尚欠15,547,969元。詎料,上開作業皆因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於全國各處法院超額查封,以致影響中央塗料公司之營運,同時造成新中央化學公司亦無法收取該債權款項,致新中央化學公司亦停止對於中央塗料公司之資金供應。 ㈢查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歷次簽立之協議書計有如下所列: ⒈93年12月18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被證3)。 ⒉94年1月13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被證4)。 ⒊94年3月28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被證5)。 ⒋94年1月28日所簽立94年1月13日協議書(被證2)。 ㈣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呈公司相關資料詳為斟酌,即遽論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間所簽之合作協議多為虛偽,難謂適法,按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間所簽立之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雖曾載「雙方願在業務事項展開合作,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自本業務合作備忘錄簽立日起,立即讓渡甲方公司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由乙方接手甲方對外全部銷售事宜,並自即日起乙方在甲方公司處所對外營運銷售,乙方負責提供資金採購原物料與生產等事務,因銷售所生應收帳款皆由乙方收取,在本備忘錄簽立之前,甲方營運所生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則仍歸甲方享有與承擔。」(見被證三),依上開約定中央塗料公司須立即移轉營運之客戶資源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自行營運,惟查上開備忘錄訂立後,新中央化學公司方發覺中央塗料公司所存在之問題,比所知更為嚴重,且因中央塗料公司與供貨客戶之間,本有長期之供貨契約約束,非經客戶之評估同意,無法取代;又因部分債權人從中作梗,造成客戶資源根本無法立予移轉,致使新中央化學公司無法立予接手營運,為解決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務沈擔,新中央化學公司又須借予資金或購入生產材料,故自94年1 月起又不斷為兩方之合作關係須再予調整,方再補為訂立「補充合作備忘錄」與「協議書」等文書。另查94年1 月13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另有約定「雙方於93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甲方所承諾之客戶業務移轉無法立予完成,以致乙方無法於簽立上開備忘錄之後立予全面營運,故雙方同意前開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每月營業額百分之5撥歸報酬部份,在甲方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至百分之75以上予乙方之前,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上開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其餘備忘錄約定,仍為不變。惟於業務營業資源移轉過程中,乙方因已移轉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乙方在該實收款項之範圍內,有清償因相關供貨所生之應付帳款之責任。」(見被證四),再查94年3 月28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甲方之主要客戶帳款遭受法院查封,造成合作業務之重大困難,故雙方同意前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乙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乙方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見被證五),再者,94年1月28日所簽立94年1月13日「協議書」亦約定「甲方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得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予乙方,如甲方在民國94年12月31日之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予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有關應收帳款讓渡通知,由甲方負責通知第三人廠商。」(見被證二)。 ㈤按上開約定文書,皆屬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間調整雙方合作關係之約定,原審判決除就所訂「合作備忘錄」認定為真外,竟就其餘合作協議認為虛偽,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新中央化學公司於原審即澄明係自94年4月1日起,方得在工廠處對外展開業務營運,然中央塗料公司在此時所能移轉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客戶業務資源,不及中央塗料公司在正常營運時期業務上之3 成,被上訴人如有爭執,大可就兩家公司在93年10月份至94年6 月份間對外開立之發票,以明究竟。嗣後於調取刑事卷宗所查扣之帳冊與財務資料,亦足審認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報中央塗料公司93年1月至94年7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見被證6),與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見被證 7)然原審漏未查核,顯非適法。上訴人間嗣後已調整雙方合作關係之約定,依據調整後之約定,應認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提起上訴,惟訴訟標的對中央塗料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爰並列中央塗料公司為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央塗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 955萬元,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票字第9857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以其中1, 000萬元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中央塗料公司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4年4月12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2674號執行命令,禁止中央塗料公司因合作業務對新中化學公司得收取之1,000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並禁止新中央化學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清償,然新中央化學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㈡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立「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64頁),約定中央塗料公司讓渡公司對外營業客戶資料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中央塗料公司對外全部銷售事宜。其中該合作備忘錄約定新中央化學公司於中央塗料公司廠區開始營運後,同意按月撥歸每月所生營業額5 %予中央塗料公司,直至兩造合作終止為止。另為顧及中央塗料公司員工權益,由中央塗料公司派遣人力至新中央化學公司廠房處,為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勞務與相關人事服務,受派員工其勞健保仍歸中央塗料公司負擔,為中央塗料公司僱用人員,相關薪津仍由中央塗料公司負責支付員工,新中央化學公司同意就中央塗料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負責支付予中央塗料公司以為報酬,並約定關於合作事業所需之廠房與機器設備,簽立相關租賃契約,而上訴人間亦另簽立「全部廠房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後者並於94年1月5日經公證人公證(見原審卷69-76頁)。 五、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依據上訴人間之「合作備忘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明中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確認因業務合作在1000萬元範圍之債權存在,然為新中央化學公司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存否不明確,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新中央化學公司之抗辯尚有誤會。 ㈡本件中央塗料公司應係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成立業務合作關係,以解決中央塗料公司之債務問題,而非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依據93年12月28日之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雙方願在業務事項展開合作,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自本業務合作備忘錄簽立日起,立即讓渡甲方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由乙方接手甲方對外全部銷售事宜,並自即日起乙方在甲方公司處所對外營運銷售,乙方負責提供資金採購原料與生產等事務,因銷售所生應收帳款皆由乙方收取,在本備忘錄簽立之前甲方營運所生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則仍歸甲方享有與承擔。」(見原審一卷64頁)。以一般公司經營而言,客戶開發係屬公司莫大之無形資產,而客戶之相關資訊亦屬公司之營業機密,因交易往來客戶之訂單,係為公司主要業務營收來源,倘客戶資料為其他同業所掌握,恐生商業競爭而影響公司業務之經營。依據上訴人間合作備忘錄所載,其主要合作方式係中央塗料公司提供客戶資料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收手繼續經營,且要求新中央化學公司繼續利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機器、員工,以支付租金之方式提供予中央塗料公司部分收入,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百分比之數額予中央塗料公司。依上開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公司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取得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五撥歸報酬債權,⑵廠房租金債權,⑶機器設備租金債權,⑷人事相關費用債權。 ⒉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另行提出上訴人二人間之94 年1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及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主張新中央化學公司因前開合作備忘錄所負之撥歸報酬債務及廠房機器設備租金債務,均經中央塗料公司免除,故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可供扣押云云。然上開日期為94年1月13日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第1點卻稱「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形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乙方,如甲方在94年12月31日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見原審一卷57頁)。中央塗料公司既自承其因曾與多家投資公司接洽合作條件,直至93年12月下旬方與新中央化學公司達成合作共識,顯見上訴人間應已先行評估雙方應以何種方式合作,方對上訴人會創造出雙贏之局面。然上訴人卻於合作備忘錄簽立未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另行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大幅修正原「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包括合作備忘錄記載之生產者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協議書改成中央塗料公司;原先對客戶之債權部分,合作備忘錄記載歸中央塗料公司,協議書改成歸新中央化學公司等,且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先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效力,均有違常情。依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見原審一卷54頁),新中央化學公司自94年1月17日自同年4月底止,共銷售貨物給中央塗料公司4796萬7589元,茍雙方僅為借貸關係,而非合作生產關係,何有新中央化學公司銷售貨物與中央塗料公司之情事?依新中央化學公司出貨給中央塗料公司之事實以觀,新中央化學公司應係自行生產,則廠房、機器租賃關係並人事費用報酬仍然維持,果爾,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係合作生產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協議書之借款生產自屬虛偽。再徵以中央塗料公司94年3 月17日發函給各廠商之通知函稱:「緣本公司已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立業務合作協定,在本公司原所在處營運本公司原有之業務」(見原審一卷18頁),已表明新中央化學公司進駐。上開函件係上訴人間協議書簽訂之後所發出者,足證已有廠房、機器出租,並人事費用應給付之事實。則生產者係新中央化學公司,迨無疑義。該雙方並無協議書所謂之借貸關係。又依執行卷所示,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於94年1 月17日擬對廠商共立之承諾書載明:「…新中央化學公司願就中央塗料公司與貴公司原有之相關合約權利與義務予以承受…」(見原審一卷80頁),則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已合意中央塗料公司退出供貨,而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全面取代,該承諾書所載日期在協議書簽訂之後,益足證新中央化學公司為生產者之地位。則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顯然虛偽。中央塗料公司既已將廠房、機器設備、人事並客戶資源移轉給新中央化學公司,自無須向新中央化學公司借貸以因應生產,雙方間所稱之借貸關係,自然子虛,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顯然虛偽。 ⒊另依據上訴人間日期為94年1 月13日之「補充合作備忘錄」(見原審一卷77頁)第1點記載「雙方於93年12月28 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所承諾之客戶業務移轉無法立予完成,以致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無法於簽立上開備忘錄之後立予全面營運,故雙方同意前開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每月營業額5%撥歸報酬部分,在甲方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乙方前,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上開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其餘備忘錄約定,仍為不變。」相較於上訴人間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協議書」等文件,其中以合作備忘錄對中央塗料公司保障較佳,補充合作備忘錄次之,而協議書最差。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與補充合作備忘錄所載簽署日期均為94年1月13日( 見原審一卷58、79頁),而觀其內容,補充合作備忘錄除變更新中央化學公司應給付報酬之條件外,未變更原先合作備忘錄之合作條件,然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明顯與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不同,亦未載明依據此一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先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之效力。且上訴人於答辯狀僅提出該協議書而隱匿其他合作協定,並據此否認業務合作債權存在,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另行簽署該協議書之用意,應係在於避免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得依據合作備忘錄執行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債權而擬具,故上訴人辯稱依據協議書,中央塗料公司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無債權存在,顯不足採。 ⒋至於補充合作備忘錄之契約(見原審一卷77、98頁),亦屬虛偽。 ⑴依據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合作內容,新中央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間之行為,兼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及第2 款之讓與營業。合作備忘錄並載明,中央塗料公司讓渡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收中央塗料公司對外全部銷售事宜,故除中央塗料公司有不配合提供客戶資料之情事,所有對外營業之順利與否,應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負其風險。蓋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是否願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交易,屬客戶主觀之心態,新中央化學公司或中央塗料公司皆無從掌握。觀之合作備忘錄第三點約定:「甲方(中央塗料公司)須就其合作範圍之相關事宜…銷貨客戶往來與相關債權、債務事宜,盡其最大之告知義務。」等語(見原審一卷91頁),足以證明中央塗料公司僅有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此外關於市場、經營風險,應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自行負擔。是補充合作備忘錄在未有中央塗料公司違反告知義務之下,經約定「在中央塗料公司營運資源移轉達至75%以上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合作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見原審一卷77頁),及「雙方同意前開(94年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新中央化學公司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見原審一卷98、99頁),對中央塗料公司絕對不利,此與市場法則顯不相當。 ⑵補充合作備忘錄另以新中央化學公司業務無法因中央塗料公司之配合而立即運用為由,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三個月廠房、機器之租金(原審一卷78頁)。然該補充合作備忘錄所載簽訂日期為94年1 月13日,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原審一卷54頁)以觀,於1月17 日即有所謂新中央化學公司出貨予中央塗料公司1,369,538元之事實,該月不到 15日之期間內,全部出貨之金額為4,562, 821元(原審一卷56頁左上角),相較於應開始計算收取租金之4月份全月出貨量5,365,924元而言(原審一卷54、55頁相加),出貨金額相去不遠。是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早於94年1 月間,即已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倘卻事後約定不必支付使用廠房機器設備之租金,而使新中央化學公司坐收生產之利益,顯非正常之商業行為。 ⑶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其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未經董事會決議,擅由董事長為之者,依最高法院21上字1486號判例:「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意旨,則中央塗料公司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營業額百分之5 撥歸報酬及租金債務,係屬董事會應議決之事項,上訴人自應提出中央塗料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債務之議事錄,以證明該補充合作備忘錄有效。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債務之議事錄,自應認無法發生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債務之效力。 ⒌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115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一旦為查封行為後,無論查封之財產係為債務人之動產、不動產或以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即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亦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或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對該財產、債權之移轉、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對債權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所提出簽定日期為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因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客戶帳款遭受法院查封,造成合作業務之重大困難,故雙方同意關於前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新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新中央化學公司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8、99頁),此份補充合作備忘錄內容,明顯為中央塗料公司拋棄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姑不論該份補充合作備忘錄是否確實存在,然中央塗料公司亦未能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拋棄債權之議事錄,以證明該補充合作備忘錄有效,且依據此份補充備忘錄之文義可知,是時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早已扣押中央塗料公司對他人(包括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故中央塗料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再行拋棄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顯違背查封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間協議對其而言,不生效力。再者,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調得之有關中央塗料公司之案卷顯示,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共有62位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中央塗料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是該等債權人早在前開「協議書」、「補充合作備忘錄」簽定日之前,即已向法院聲請對中央塗料公司為執行,並對之發執行命令,應堪認定,依上說明,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所為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自不發生效力。 ㈢依據合作備忘錄及原法院向台北地檢署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並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報稅資料以觀,中央塗料公司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確有逾1,000 萬元業務合作債權存在: ⒈撥歸報酬債權部分: ⑴依據合作備忘錄第6 條約定,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按月撥歸每月所生營業額之5%予中央塗料公司,作為本件業務合作之報酬。依原審函調所得之新中央化學公司94年9 月份「損益表」顯示,該公司94年1月至9月之銷貨淨額(即營業額)合計為374,379,363元(見原審一卷第225頁),按諸上開約定,迄至94年9 月份止,中央塗料公司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業有該金額5 %即18,718,968元之撥歸報酬債權存在。 ⑵若依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陳報狀提出之新中央化學公司94 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該期間新中央化學公司之總銷售額(即營業額)更高達396,098,020元(原審一卷155-160頁),依該金額5 %計算結果,新中央化學公司共應給付中央塗料公司19,804,901元之業務合作撥歸報酬。 ⒉租金債權: ⑴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關係,須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遂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4 條約定,雙方應簽立相關租賃契約。 ⑵依上開合作備忘錄約定,上訴人間於94年1月1日及同年月5 日簽訂「全部廠房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原審一卷210-220頁)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審一卷71-76頁),其第3條分別約定,自94 年1月1日起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每月給付中央塗料公司機器設備租金70萬元及廠房租金55萬元,(見原審一卷第71-76頁、第210-220頁),以該二契約第2條所定之租賃期限皆為10 年計算,新中央化學公司共應給付中央塗料公司1億5,000萬元之租金。 ⒊人事相關費用債權: ⑴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關係,須中央塗料公司派遣人力提供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使用,雙方遂於合作備忘錄第 4條約定,就中央塗料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新中央化學公司同意負責支付予中央塗料公司,以為報酬。而依合作備忘錄所載,簽約後中央塗料公司應退出經營,由新中央化學公司進駐營運,並接收所有客戶,則中央塗料公司之所有人事,皆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收使用,應屬明確,是合作備忘錄簽訂後之中央塗料公司全部人事費用,自應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負擔。 ⑵依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中央塗料公司94年7月份「損益表」記載,該公司94年1月至7 月之累計薪資支出為33,895,371元(見原審一卷第223 頁),此部份人事費用,依前揭合作備忘錄第4 條約定,應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負擔。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於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而得收取之債權,依目前已知之卷內資料,已逾2億餘元,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中央塗料 公司與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公司間之業務合作債權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人間依據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有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協定得收取之債權在1,000 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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