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鄭富方律師 孔繁琦律師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下同)91年8月13日簽訂「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第三期)第二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4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作、維護及管理,服務期間自訂約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嗣於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因遭雷襲,發生跳電,上訴人為維持抽水機組運轉,於跳電後立即重新復電, 發現抽水機PLC即自動控制系統( 下稱系爭PLC系統)主機毀損,而改用備用主機,惟系爭PLC系統備用主機亦發生當機, 致使所有抽水機組無法啟動,上訴人維修人員以手動啟動抽水機組,因雷擊造成系爭PLC系統紊亂,機組發生巨大聲響震動,現場人員發現第1至4號抽水機進口刀閘已自行關閉,原應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卻自行開啟, 以至污水由地下三層整修中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流入站體,淹沒獅子頭抽水站地下樓層全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 於發生緊急事故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先作必要之處置,並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全力配合甲方進行緊急應變措施,若因而造成契約價金及工作內容之改變, 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另行議定」 。上訴人採取必要處置,並為後續緊急應變措施,支出機具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38,525元、材料費1,788,861元、人員加班費7,795,196元, 加計利稅11%即857,47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8,652,668元, 然被上訴人不僅拒付報酬,且以獅子頭抽水站淹水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要求上訴人賠償水質監測費1,174,950元、違約金20萬元、系爭PLC系統維修費569,940元,共計1,944,890元,並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上訴人為請求前揭費用,因而委請第三人鑑定原因及責任支付258,000元, 為被上訴人代繳臺北市環保局課處之罰款90萬元, 而受有1,158,000元之損害,爰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1,75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PLC系統設計不當而有瑕疵,造成雷擊後系爭PLC系統誤動作,導致抽水站淹水: ⒈諧波污染嚴重, 易造成系爭PLC系統毀損或誤動作:被上訴人對抽水站內諧波污染嚴重並不否認, 惟抗辯每台VFD(變頻器,並非系爭PLC系統 )皆搭配5級或7級濾波器,主張諧波問題已解決等語云云。 惟前揭濾波器並非針對系爭PLC系統裝設,與改善系爭PLC系統受諧波影響無關。 而「北市○○○○道工程處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及分析」 報告第10頁第(2)(b)(c)即明白記載,獅子頭抽水站諧波污染嚴重,如經費許可,可考慮變更整流設備,並建議長期裝設電力品質記錄器,以防範未然。 則系爭PLC系統於契約成立前即存有諧波放大之瑕疵。又依被上訴人提呈之「獅子頭抽水站緊急發電設施增設工程量測諧波相關事宜、抽水機保護功能及測試程序等會議紀錄」:「㈠…但既有設備產生之諧波尚未改善,在發電機供電模式下,其諧波恐將危及設備。㈡諧波改善請委由專業廠商測試分析,並由其提供改善對策,但在高諧波環境下由發電機供電,場內設備是否不受損害,難以預測。…」,顯示確有諧波污染存在而未改善。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功能評估、改善建議及細部規劃報告均明列PLC、接地系統電路問題, 及因突波等異常電流造成誤動作,此與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所做之鑑定結果相符。 ⒉獅子頭抽水站有接地系統相連及線路老化等瑕疵,極易因異常電流而致系爭PLC系統毀損或誤動作: ⑴監察院委請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下稱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亦明揭,由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世盛公司)就系爭PLC系統等電力設備為試驗,結果顯示「本抽水站所有設備之接地均相互連接在一起,在考慮發生系統故障或雷擊時將可大量減低步級電壓(STEP VOLTAGE)及觸摸電壓( TOUCH VOLTAGE)以確保人員之安全,但對較為敏感及脆弱之電子設備及控制線路會在大故障電流或雷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遭破壞或誤動作之慮」。則獅子頭抽水站於設計或興建上極易因異常電源或電擊而毀損。 ⑵被上訴人抗辯抽水站啟用後發生多次雷擊事件,從未造成系爭PLC系統當機等語云云。惟於92年9月20日,即曾因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發生跳電事故,造成6片PLC模組故障燒毀,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原抽水機附屬設備自PLC儀控迴路到抽水機、變頻器及閘門等均有老化,致傳輸訊號有衰竭現象,並已影響抽水機抽水功能,請求被上訴人更換獅子頭抽水站抽水機儀控線路。被上訴人遲未改善,至此次雷擊事故發生後,才著手改善。又依獅子頭抽水站新設發電機測試造成多項設備損壞一事, 系爭PLC系統從地下1樓至3樓均有模組受損,閘門部分亦有部分因漏電斷路而燒毀,故閘門無法動作,顯示因新設之發電機安裝啟用後,有異常電流注入,原設計之設備、線路無法負擔而故障。又接電線配置是否合法,與是否足以承受異常電流,兩者並無關聯性。 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亦揭示抽水站設備及線路設計、施工不當,有包括電流中斷、抽水站有接地線相互連接在一起、抽水站高低壓線路電纜設置於同一電纜盤,易引起電磁波之干擾,在系統發生事故時,其低壓控制迴路或訊號亦可能引起造成相互干擾或故障、依維修紀錄、現場勘查紀錄,配線擁擠,亦發生電磁干擾訊號等瑕疵。 ⒊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兩造會勘結果顯示, 4號撈污機及3號撈污機,同時於2分44秒發生刮耙上下動作進行撈污;於3分01秒時, 設置抽水機之樓層攝得污水進入站體。 顯見在2分44秒二部撈污機刮耙發生動作之同時,進口刀閘亦同時發生誤動作而開啟、進水,至少前揭三項設備在該時間點同時發生動作。 益證係因系爭PLC系統故障而發生誤動作(即誤下指令)。 ㈢獅子頭抽水站進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稱依原廠操作手冊, 維修中之第6號抽水機若斷電即可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抽水機運作開關於歲修時已關閉,而進口刀閘之電源與抽水機不同,抽水機歲修時,進口刀閘之電源,依原廠安裝及維護手冊,仍應保持通電狀態,以免受潮損壞,則被上訴人顯誤解抽水機與進口刀閘電源之設計, 因此第6號抽水機維修期間電源是否關閉,與抽水站進水無關。 ⒉被上訴人稱進水閘門誤開啟係因抽水機與進口刀閘電源開關相近,上訴人人員誤操作所致,並有照片為證云云。惟該照片所攝者實係位B2層之抽水機控制盤開關,並非操作閘門。而進口刀閘有近端操作及遠端操作二種操作方式,遠端操作程序較複雜,每部進口刀閘均有獨立之開關,且係設置於B3層抽水機旁,兩部閘門開關之間相距約6.5公尺, 而省方與市方之進口閘門開關更分屬不同區域,可避免人員誤操作,本件雷擊發生前係選擇遠端操作方式, 且事故發生時6部進口刀閘均有誤動作,依常理及專業操作觀之,不可能發生人為同時誤操作。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第6號抽水機正值歲修, 上訴人應於抽水機處加裝盲蓋預防污水進入云云。惟正常情形下,集水池水位絕不會高過B3層, 縱使6號抽水機之進口刀閘誤開啟,至多使污水進入6號抽水機之管路, 但位於B2層之抽水機、系爭PLC系統,不會遭污水淹沒, 故被上訴人過去自行辦理歲修時從未加裝盲蓋,上訴人執行系爭合約亦比照辦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次進行抽水機維修均有參與並多次估驗計價完成,被上訴人從未異議或促請上訴人改善;若加裝盲蓋為必要,何以本件工程設計、興建承商暨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完成、辦理驗收、保固時,均未以抽水機缺口之「盲蓋」設置為必要設備。則被上訴人加裝盲蓋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執行系爭合約係依被上訴人核備之標準作業流程(SOP)及標準維護程序(SMP)( 見原審卷㈡第289頁)進行,而綜觀事故當時之SOP、SMP並無任何上訴人進行抽水機歲修時,必須加置盲蓋之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認定在案,則加裝盲蓋並非契約約定工作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被上訴人將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四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交予上訴人執行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上訴人自負風險及成本,則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費用。 ㈡系爭PLC系統並無設計不當之瑕疵: ⒈諧波污染問題已改善:依上訴人所提之「北市○○○○道工程處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及分析」報告顯示,被上訴人獅子頭抽水站每台VFD皆搭配5級濾波器與7級濾波器,有裝設諧波污染改善設備。檢測數值均在合理範圍,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設計不良情形。又被上訴人為解決諧波問題,邀集代操作廠商、臺電綜合研究所等相關單位人員測試並提出建議,結論略為:啟動第1部抽水機時量測諧波為7.4 %數值,接近於IEEE-519標準值7.5%; 第2部抽水機啟動後至轉速350rpm持續運轉,諧波量已降為1.8%,遠低於IEEE-519標準值7.5%,上訴人並依建議裝設電力品質記錄器、低壓突波吸收器與電壓監控記錄器以為改善,故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雷擊跳電前發生之系爭PLC系統故障, 被上訴人均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將系爭PLC系統修妥完畢。 本件獅子頭抽水站污水流入站體, 顯與先前發生之PLC系統故障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⒉獅子頭抽水站並無接地系統及線路老化等瑕疵: ⑴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獅子頭抽水站抽水機儀控線路老化更換,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以備忘錄回復上訴人, 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29日方以備忘錄回復不敢貿然測試,於回復時間內業已發生本件淹水事故,上訴人顯然未積極作為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又本件雷擊發生時,系爭PLC系統使用已逾7年,期間經歷數十次雷擊狀況,均未造成與本件相同狀況之事故。又91年1月2日抽水站新設緊急發電機組測試期間造成多項電氣設備損壞, 分別於91年4月23日及91年11月18日分兩階段維修完成,均有上訴人參加並予確認。又依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邀集中興顧問公司及相關單位辦理獅子頭抽水站現場會勘結果,已澄清接地系統將電力、避雷、弱電合併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會影響設備。又獅子頭抽水站用電場所之接地方式符合經濟部依電業法第44條訂定之電工法規第24條第4項所稱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之規定。 又接地電阻值測試結果未達2歐姆, 低於電工法規第25條所定之10歐姆,則抽水站進水並非避雷接地相連之設計或施工瑕疵所致。 ⑵兩造於94年5月20日召開之「有關獅子頭抽水站PLC系統及儀控控制線路異常責任檢討及修復事宜」會議,被上訴人技術顧問中興顧問公司與會代表再度澄清:有關獅子頭抽水站淹水事件, 當天發生之雷擊只會造成系爭PLC系統當機,應與誤動作無關, 另PLC為電壓接點,如因受雷擊影響PLC產生誤動作,只可能發生於瞬間, 不可能延遲至當日下午才發生誤動作及淹水。 ⒊上訴人主張於案發當時同一時間有6號閘門及2台撈污機運轉,足證因雷擊造成設備誤動云云。惟查:依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所示,因雷擊停電二次,監控「撈污機、進出口閘門」之進水閘門監控PLC組並未故障, 縱令撈污機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有啟動運轉,亦屬正常運轉,並非因雷擊而造成設備誤動。又系爭事故第一次停電復電時間在13時07分,第二次在14時22分,而發生淹水時間約在15時18分,依一般經驗法則,電流行進速度與光速相同, 如系爭PLC系統有因雷擊而發生誤動,理應在雷擊後隨即發生,而非事隔56分鐘後才發生誤動,足證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㈢獅子頭抽水站進水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上訴人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辦理申訴時,其檢附之設備操作維護手冊為EMI廠牌, 與被上訴人裝設於獅子頭抽水站B3層的電動閘刀閥之LIMITORQUE廠牌不同,顯因此造成臺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誤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而依LIMITORQUE廠之原廠操作維護手冊於第三段要求若未按照其規定之下列步驟施作安裝,該公司將不予以保固。CAUTION:Shut off incoming power before opening switch compartment.本段敘述係描述操作人員須注意在打開本套設備(或維護保養)前須Sutting off( 關斷)所有進入本套設備電源(Incoming power),且在DO NOT部份第1點CAUTION:Do not attempt to work on your Limitorque actuator without first shutting off incoming power.再次強調操作人員在作任何維護保養工作前須切斷任何電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在作「維護保養或維修」工作前,須關閉所有電源並作好警告標示實屬正確。 ⒉依「中控室進口刀閘控制面板」之照片顯示,原應關閉之第6號污水進口刀閘之選擇開關,與其他5個污水進口刀閘之選擇開關係位在同一個控制面板上,則污水流入極可能肇因於上訴人工作人員在慌亂中不慎錯誤操作控制面板將原應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所致。 又上訴人主張現場抽水機旁每部刀閘開關之間相距約6.5公尺, 不會造成人員操作錯誤云云,顯未考量前述「中控室進口刀閘控制面板」上刀閘開關均在同一面板上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⒊監察院於糾正案認定:「上揭經鑑定發現之缺失,如:乏人注意監視系統人員誤動作、 事故歷程缺乏完整紀錄、第6號抽水機渦輪拆除送廠歲修未加蓋封住缺口及未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等歲修安全作業措施粗糙…等,凡此均顯示獅子頭抽水站除欠缺風險管理及危機預警之機制外,亦乏歲修及緊急應變之標準作業程序,致事故無預警發生時,現場人員乏標準程序可循而處置警慌失措,顯有欠當」,則上訴人於進行第6號抽水機維修工作當時, 未依據一般業界施工慣例,將第6號抽水機之電源關閉, 亦未在將抽水機葉輪拆除後,加蓋盲蓋將缺口封閉,以至上訴人現場人員在進行手動啟動抽水機時, 誤將原已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以至污水流入站體。上訴人為專業之操作、維護及管理廠商,對此顯而易見之處置方式,竟疏於注意未予採用,足證上訴人對於抽水機組及相關設施之毀損,顯然存有重大過失。 ㈣上訴人檢附之中華工研院鑑定報告,並不具有實質證據力: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及未進行證物保全之情形下自行出資送請鑑定,屬私文書,其內容復與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監察院糾正案中送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之意見不符,且該鑑定報告至多僅揭示抽水站設備及線路設計、興建不當,極易造成系統故障,並無法證明前開因素與本件污水流入站體間有何因果關係,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228,000元, 顯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包括 獅子頭抽水站等4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作 、維護及管理,服務期間自訂約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 ㈡獅子頭抽水站於93年7月16日因遭雷襲發生跳電,於第二次 跳電後,系爭PLC系統主機發生當機致抽水機組無法啟動, 上訴人維修人員以手動啟動抽水機組。 ㈢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進行獅子頭抽水站第6號抽水機歲修作 業,在上訴人人員手動啟動抽水機組後,發生關閉之第6號 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致污水由B3整修中之第6號抽水機進 口刀閘流入站體,淹沒獅子頭抽水站地下樓層全部之情事。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之93年7月16日, 因獅子頭抽水站遭落雷擊中致發生跳電,上訴人於跳電後重新復電時,發現抽水機PLC即自動控制系統主機毀損, 改用備用主機啟動抽水機,嗣後又跳電時, 抽水機PLC備用主機亦當機,致所有抽水機無法啟動,於改採人工方式強制啟動時,機組突然發出巨大聲響,發現第1至第4進口刀閘自行關閉,原應關閉之第6號進口刀閘卻自行開戶開啟,此係因雷擊造成PLC系統紊亂,產生誤動作,為不可抗力之緊急事故,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55,558元之承攬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上訴人請求8,061,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致第6號進口刀閘開啟, 致污水流入站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第6號進口刀閘開啟係因上訴人人員疏失, 則首先應審究者為第6號進口刀閘開啟是否為雷擊造成之緊急事故,抑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人員疏失所致。 ㈠本件供參考之鑑定報告及文件: ⒈ 上訴人就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第1至5號進口閘門關閉原因及第6號進口閘門開啟原因,委託中華工研院鑑定認為:「事件發生當日應為下列因素發生,以致1、2、3、4及5號進口刀閘關閉及6號進口刀閘開啟之異常運作。 一、外力雷擊:當日發生二次電子中斷情形,電流紀錄表呈現該電位瞬間上升、下降之紀錄,同時本抽水站所有設備之接地屬相互連接一起,以致外力雷擊下應造成抽水站內電子設備及儀控設備發生無法復歸或誤動作或損壞失效等情形。二、儀控設備: ㈠依據事件發生紀錄該可程式控制器(PLC)在二次電力中斷下,均發生無法復歸。 ㈡可程式控制器(PLC)電源板上設有突波吸收器ZNR15G431 ,但無雷擊保護器(避雷器)避雷設備下,當電擊時ZNR1 5G431動作後,但仍有430V突波高壓存在,因此電力二次中斷之瞬間受到高壓突波等影響, 以致可程式控制器(PLC)發生誤動作或損壞失效之情形」。 ⒉另本件經調取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疏於監督,致臺北縣獅子頭污水抽水站未建立風險管理及危機預警機制等項違失之糾正案文( 見原審卷㈠第212-222頁),其糾正之事實及理由略為:「…㈠本案經委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事故原因, 其報告結果略以:『…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6號抽水機進水閘門不當開啟的原因,以下列二項原因之機率最大:一、由現場人員之說明及事後之勘察發現,現場選擇式開關係切換至遙控側(REMOTE),如依據事件發生時間推算,事故當日15時17分至18分間,中控室疑有人在控制盤上操作#6號機進水閘門之啟動按扭,方造成進水閘門之馬達啟動,因而開啟進水閘門,致濕井的污水大量湧入站內…二、事故發生之瞬間,疑有人將現場選擇式開關切換至現場側( LOCAL),不慎誤觸進水閘門馬達之啟動開關,導致進水閘門開啟,濕井之污水因而灌入…』『…#6號抽水機正在歲修,因其抽水機中之輪葉已拆下保養,致其進水閘門經意料之外的開啟後,污水無法由原設計的抽水管排至站外,而逕灌入站體內。』『…獅子頭抽水站程序控制器( 下稱PLC)系統係完全獨立的兩套系統,其中輔助變頻器啟動用者,係採PLC( GE 90-70)系統,且並無控制抽水機進口閘門馬達之功能。真正具有控制進口閘門馬達之能力者,係另一套PLC( GE 90-30)之系統。然所有事件歷程紀錄卻僅提及PLC(90-70)故障,顯然在執行短接起動時,乏人注意監視PLC(90-30)是否異常。』『基於風險評估管理,危險性高的系統設備,在一般常態之維護保養作業,特別在歲修時,應有標準作業程序,且應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避免因誤操作造成危險及傷害。經查負責操作維護的承商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訂定該標準作業程序,臺北市工務局衛工處亦未督導、要求該公司建立…』上揭經鑑定發現之缺失,如:乏人注意監視系統、人員誤動作、事故歷程缺乏完整紀錄、#6號抽水機渦輪拆除送廠歲修未加蓋封住缺口及未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等歲修安全作業措施粗糙…等,凡此均顯示獅子頭抽水站除欠缺風險管理及危機預警機制外,亦乏歲修又緊急應變之標準作業程序,致事故無預警發生時,現場人員乏標準程序可循而處置驚慌失措,顯有欠當。」(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 ⒊而依監察院所提供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獅子頭抽水站93年7月16日因遭雷殛致抽水機組當機, 造成污水未經處理逕排入淡水河案(見原審卷㈠第246-281頁 ),該鑑定依其鑑定發現事實略為:「…二、PLC控制系統區分二個獨立系統,第一個系統係由GE PLC( 90-30)組成主要監控對象為撈物機、進出口閘門…等; 第二個系統係由GE PLC( 90-70) 共二組,一組為主,一組為輔,專供變頻器啟動抽水機,作為保護之用。此二組系統,控制輸出部分完全獨立互不影響。因此GE PLC(90-70)故障,不表示GE PLC(90-30)故障。三、臺電二度停電,造成控制#6抽水機進水閘門之PLC( 90-30)系統,誤動作可能性極低。第一次停電復電時間係 在13:05-13:07,距離15:15有二小時以上。第二次停電系在14:20-14:22,距離15:15有55分鐘。由此研判,因電擊造成臺電停電,雖波及獅子頭電力系統,因而停電又復電,然依PLC常態運轉情形而言, 不太可能時隔55鐘仍未動作。因而造成PLC(90-30)系統誤動作之可能性極低。四、要啟動進水閘門依據原設計控制圖說之控制功能在正常運轉下,只有透過PLC(90-30)系統,且只有二種可能,第一種,現場選擇開關選擇至遙控REMOTE接點上,在中控室有人在操作板上,按下啟動鍵,此時即可經由PLC組(90-30)啟動進水閘門,打開進水閘門。 第二種,選擇開關,選至現場( LOCAL) ,在現場由現場人員,按下現場之進水閘門控制按扭,直接啟動進水閘門馬達,開啟進水閘門。…六、#6號機正在歲修,其抽水機中之輪葉拆下保養,因此#6號機進水閘門一開啟,水無法由抽水管排至屋外河裏,直接灌入抽水站體內。七、風險評估中危險性高的系統設備,在一般常態維護保養作業,特別在歲修時,應有SOP之規定, 且應將影響安全電源開關,應予以切離供電系統,避免因誤操作,造成的危險及傷害。經查承商並未訂有此種SOP, 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也未有督導要求建立。八、接地系統影響,:因利用變頻器直接啟動抽水機組,所造成電力系統之干擾(電壓之突升突降、諧波之產生、N相電流突增…等 ),由於門前並無此項實際測試資料及數據,故無法研判」( 見原審卷㈠第252-253頁)。 ⒋上訴人另提出萬世盛公司關於獅子頭抽水站接地電阻試驗之試驗報告,其試驗結論為:「B2層各設備之接地電阻為1.398Ω, 由上項數值顯示本抽水站所有設備之接地均相互連接在一起,在考慮發生系統故障或雷擊時將可大量減低步級電壓( STEP VOLTAGE)及觸摸電壓(TOUCH VOLTAGE)以確保人員之安全。但對較為敏感及脆弱之電子設備及控制線路會在大故障電流或電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遭破壞或誤動作之慮(見原審卷㈠第73-77頁)。 ⒌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與分析之結論:「… (d)表2獅子頭抽水站2.3kV側之電流值,因CT比取1000/5可能有誤, 導致測量值比實際約小2倍,但不影響諧波電齋百分比成份,表2中電流值已修正。(e)因獅子頭抽水站之VFD採用6-pulse整流設備, 經分析表2獅子頭抽水站6.6kV之VTH F%與ITHD%分別為1.5%與16%,VTHF%遠低於IEEE-519標準值7.5%,ITHD %之基準電流值(分母)包涵一台6-pulse整流器啟動之抽水機與一台Bypass運轉中之抽水機,故基準電流值增加為2.3kV之兩倍後,但ITHD%仍然高達16%(如基準電流值未增加,ITHD%應為32%),在7級以後之諧波電流有放大現象, 故搭配於VFD之濾波器不但未發揮改善諧波污染,還可能擴大諧波污染(Output filter 串聯共振點落在9.25級) (g)經分析表2獅子頭抽水站2.3kV之VTHF%與ITHD%分別為16.4%與29.1%。VTH F%遠大於IEEE-519之標準值7.5%之短時間啟動與非經常之諧波量,可能因VFD 採用6-pulse整流設備, 在改善前被地下電纜之充電電容放大,如圖3所示,於2.3kV側之高次諧波電壓有放大現象,但因地下電纜之充電電容容量不大, 此放大現象無法影響6.6kV側電壓。ITHD%為29.1介於6-pulse整流器20-30%之合理範圍。建議… (b)經分析獅子頭抽水站2.3kV之VTHF%與ITHD%分別為16.4%與29.1%。 VTHF%值偏高現象,可能被地下電纜之充電電容或濾波器放大。 同時,搭配於VFD之濾波器未發揮改善諧波污染效果,該處之濾波器有必要重新檢討。 (c)獅子頭抽水站之VFD採用6-pulse整流設備, 諧波污染相對嚴重,如經費許可,可考慮改為12-pulse或24-pulse整流設備。並建議長期裝設電力品質記錄器,以防範未然(見原審卷㈠第68-72頁)。 ⒍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審議判斷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6-124頁),其中判斷理由「四、經查,本案電源係採遠端控制,其係依原廠操作手冊執行,而原廠設計有一個電源,故係設計上未盡週延;且其就本事件之處理已遵守標準操作程序(SOP)及標準維護程序(SMP)並未有重大違誤之處。再者,本件就前開二項手冊均未提及盲蓋的部分,故申訴廠商(即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未能及時應變,應屬申訴廠商是否有注意能力及應變能力是否不足之問題,但均與偷工減料無關,故尚難認其行為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㈡ 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工研院之鑑定雖認為可能係PLC設備因雷擊而發生誤動作云云;另臺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審議判斷書認定上訴人已依標準操作程序及標準維護程序處理,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且上訴人依操作及保養手冊於抽水機保養維護時亦毋須切斷電源云云。並提出其他上開文件證明系爭抽水站有瑕疵。經查: ⒈獅子頭抽水站污水流入站體,淹沒毀損抽水機組及相關設施,就此債務不履行事由係肇因於不可抗力之雷擊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⑴ 兩造於91年8月13日簽訂「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第三期)第二標」承攬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四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作、維護及管理等服務。 ⑵ 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文件之規範,嚴予控制,並以自主管理方式負責品質管制事宜。」 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亦即上訴人應對於系爭抽水站機電、設備,以自主管理方式進行操作、管理、維護,並對其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操作、管理、維護獅子頭抽水站一切設備之債務責任,應無疑義。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承攬契約,而獅子頭抽水站復在上訴人操作、管理、維護期間有污水流入站體,導致站體內相關設備因污水流入遭受損害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辯稱:對此污水流入係因雷擊之不可歸責事由所致,則對此事由,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確。然上訴人並未就電擊致造成系爭PLC系統紊亂、 誤下指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假設性之「電擊或跳電等電流異常, 可能造成PLC如電路板、線路等零組件故障或劣化」、「電擊、跳電對於獅子頭抽水站內線路可能造成毀損或損傷」、「電擊可能使原已存在之諧波侵襲PLC系統, 造成設備受損」等推測本件事故係因電擊而引起之緊急事故,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監察院委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之意見,認定原已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水刀閘不當開啟之原因, 可能為事故當日中控室疑有人在控制盤上操作第6號抽水機進水閘門之啟動按鈕;或事故發生瞬間,疑有人不慎誤觸進水閘門馬達之啟動開關(PB),導致進水閘門開啟,以致污水流入站體,其過失責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在案發當時同一時間有6號閘門及2台撈污機運轉,足證該等運轉屬因雷擊所造成之設備誤動云云。惟查:依原審向監察院調閱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第14頁記載,第一個系統係由PLC(90-30)組成,主要監控對象為「撈物機、進出口閘門」等。而同鑑定報告第20頁記載,...。 依據事件發生的經過分析,台電因雷擊停電二次,造成變頻啟動保護用PLC(90-70)組故障, 但並(沒) 有證據顯示,進水閘門監控PLC(90-30)組有故障之情況。足證即令如上訴人主張,於抽水站淹水前「撈污機」有啟動運轉情形,惟此亦屬正常運轉操作,並非因監控「撈污機」之PLC(90-30)組有故障所致之「誤動」。上訴人將「撈污機」之正常運轉辯稱為「誤動」,再強與其錯誤開啟6號閘門之行為結合, 聲稱均屬因雷擊所造成之設備「誤動」云云,顯與負責監控「撈污機、進出口閘門」之PLC(90-30)設備並無故障之事實不符。又系爭事故第一次停電復電時間在13時07分,第二次在14時22分,而發生淹水時間約在15時18分,即在第二次停電後,事隔56分鐘後才發生淹水,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電流行進速度與光速相同,如PLC(90-30)設備有因雷擊而發生誤動情形,理應在雷擊後隨即發生,絕不可能在事隔56分鐘後才發生誤動,而此事實復經監察院委請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明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中華工研院鑑定報告雖列出同時動作設備說明表,然該表完全係上訴人提供予中華工研院,是否確實發生同時動作之情形,依中華工研院鑑定報告未看出有無查證檢視,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 見原審卷㈠第317-318頁)。況且縱有如中華工研院鑑定報告書所列第35頁表列之同時動作設備說明表情形,則各該同時動作之發生時點係發生於何時點,是否有於跳電、復電後數十分鐘仍未誤動作之情形,抑或於跳電、復電後即發生誤動作,該鑑定報告未予說明,尚非可採。 ⑵監察院委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報告結果略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獅子頭抽水站#6號抽水機進水閘門不當開啟的原因,以下列二項原因之機率最大:一、由現場人員之說明及事後之勘察發現,現場選擇式開關係切換至遙控側 ( REMOTE),如依據事件發生時間推算,事故當日十五時十七分至十八分間,中控室疑有人在控制盤上操作#6號機進水閘門之啟動按鈕,方造成進水閘門之馬達啟動,因而開啟進水閘門,致濕井的污水大量湧入站內‧‧‧。二、事故發生之瞬間,疑有人將現場選擇式開關切換至現場側 (LOCAL),不慎誤觸進水閘門馬達之啟動開關 ( PB),導致進水閘門開啟,濕井之污水因而灌入‧‧‧」、「‧‧‧#6號抽水機正在歲修,因其抽水機中之輪葉已拆下保養,致其進水閘門經意料之外的開啟後,污水無法由原設計的抽水管排至站外,而逕灌入抽水站體內。」「‧‧‧獅子頭抽水站程序控制器( 下稱PLC)系統,係完全獨立的兩套系統,其中輔助變頻器啟動用者,係採PLC( GE 90-70)系統,且並無控制抽水機進口閘門馬達之功能。真正具有控制進口閘門馬達之能力者,係另一套PLC( GE 90-30)之系統。然所有事件歷程紀錄卻僅提及PLC( GE 90-70)故障,顯然在執行短接起動時,乏人注意監視PLC( GE 90-30)是否異常。」、「基於風險評估管理,危險性高的系統設備,在一般常態之維護保養作業,特別在歲修時,應有標準作業程序,且應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避免因誤操作造成危險及傷害。經查負責操作維護的承商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訂定該標準作業程序,‧‧‧。」(見原審卷㈠第50-52頁 ),因而監察院於糾正案中認定:「上揭經鑑定發現之缺失,如:乏人注意監視系統、人員誤動作、事故歷程缺乏完整紀錄、#6號抽水機渦輪拆除送廠歲修未加蓋封住缺口及未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等歲修安全作業措施粗糙‧‧‧等,凡此均顯示獅子頭抽水站除欠缺風險管理及危機預警之機制外,亦乏歲修及緊急應變之標準作業程序,致事故無預警發生時,現場人員乏標準程序可循而處置警慌失措,顯有欠當」, 益證原已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自行開啟,以至污水流入站體造成機電、設備毀損,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 就PLC系統區分為二獨立系統並未於鑑定報告中說明,就實際上獨立之PLC(90-70)因雷擊跳電而當機無法啟動抽水機部分, 何以影響及控制第6號進口刀閘之PLC(90-30系統),亦未為說明,自不足採。 ⑶又依本件獅子頭抽水站「中控室進口刀閘控制面板」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㈡第296-297頁),原應關閉之第6號污水進口刀閘之選擇開關,與其他五個污水進口刀閘之選擇開關係位在同一個控制面板上,因此本件事故顯然如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意見所示,極可能是肇因於上訴人工作人員在慌亂中不慎錯誤操作控制面板, 將原應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致污水流入。否則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自認: 「在第二次跳電後,抽水機PLC系統備用主機亦發生當機,致所有抽水機組無法啟動」,以及前述中興顧問公司與會代表再度澄清:「有關獅子頭抽水站0716淹水事件,當天發生之雷擊只會造成PL C當機,應與誤動作無關,另PLC為電壓接點,如因受雷擊影響PLC產生誤動作,只可能發生於瞬間,不可能延遲至當日下午才發生誤動作及淹水。」,在在證明如非上訴人工作人員錯誤開啟原已關閉之選擇開關,絕無可能導致原已關閉且當機無法啟動之抽水機組及刀閘, 突然將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致污水流入。至於上訴人主張現場抽水機旁每部刀閘開關之間相距約6.5公尺, 不會造成人員操作錯誤云云,顯係未考量前述「中控室進口刀閘控制面板」上刀閘開關均在同一面板上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PLC系統,因電擊而發生誤動作云云,應非可採。 ⒊獅子頭抽水站設備原設計、施工並無瑕疵: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68-72頁),91年10月15日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與分析結論: ①北市○○○○道工程處抽水站每台VFD皆搭配5級濾波器與7級濾波器,故諧波污染已有裝設改善設備。 ②經分析表2獅子頭抽水站2.3kV之VTHD%與ITHD%分別為16.4 %與29.1%。VTHD%遠大於IEEE-519之標準值7.5%之短時間啟動與非經常之諧波量,可能因VFD採用6-pulse整流設備,在未改善前被地下電纜之充電電容放大,於2.3kV側之高次諧波電壓有放大現象, 但因地下電纜之充電電容容量不大,此放大現象無法影響6.6kV側電壓。ITHD%為29.1%介於6-pluse整流器20~30%之合理範圍。 ③由前述二項結論,顯示諧波污染已裝設改善,檢測數值均在合理範圍,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設計不良情形。⑵其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獅子頭抽水站設備原設計、施工有瑕疵,以及該瑕疵究與獅子頭抽水站污水流入站體之間有何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獅子頭抽水站設備原設計,施工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⒋獅子頭抽水站並無系統設備與避雷接地相連之設計或施工上瑕疵: ⑴ 依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邀集中興顧問公司及相關單位辦理獅子頭抽水站現場會勘結果,業已澄清接地系統將電力、避雷、弱電合併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會影響設備。另經查經濟部依電業法第44條訂定之「電工法規」第一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八節(接地)第24條規定「接地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見原審卷㈠147頁); 次查獅子頭抽水站的用電場所之接地方式符合第4項「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之規定」。又查第25條規定「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表」( 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獅子頭抽水站用電場所的接地種類屬「特種接地」,其法規規定接地電阻值須在10歐姆以下。上訴人所提該用電場所測試的結果均未達2歐姆, 而均低於法規規定的10歐姆很多,足證本案造成事故之主要原因並非避雷接地相連之設計或施工瑕疵所致。 ⑵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已進入第3期,前開系統使用歷時已逾7年, 期間經歷數十次雷擊狀況,均未造成與本件相同狀況之事故,益證本案事故發生原因顯非肇因於避雷接地不良所致。中華工研院鑑定報告雖指稱:「依據事件發生當時所有設備之接地線皆相互連接一起,以及高低壓線路電纜設置於同一電纜盤,易引起電磁波之干擾下,當外力電擊時瞬間受到高壓突波時,經該中控室可程式控制器、遠端控制系統CP02、CP03系統所傳輸訊號路徑至相關部分設備均同時動作,以致可能發生一樓至B2層間無法傳輸正確訊號或設備損壞失效或誤動作情形,而後發生6號進口刀閘異常開啟下,經6號抽水機組中開孔引入污水,並經抽水站現場人員事發後確認。」就其如何確定係因此而發生誤動作,所為說明失之寵統,應僅為其推測之詞。再者中華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5頁亦載:「前述( 即指上開第6號進口刀閘係因PLC誤動作之判斷) 依據為參酌委託單位提供閉路監視紀錄,流量統計及渠道水位圖說明資料,在無任何設備規格資料、電腦圖控軟體監視紀錄及訊號傳輸下,並無法就該元件進行歷史傳輸訊號讀取及還原測試,一切仍需依據該設備原廠檢修及資料讀取確認」,足見中華工研院對此等研判,並無確切資料之證明。且依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報告, PLC硬體設備分析研判,設備採美國GE公司提供之PLC( 90-70)、PLC(9 0-30),兩種機種,依據GE公司提供資料、實務工種之經驗及與GE公司技術代表深入研究及核對軟硬體之架構及功能輔以發現, 在硬體上無論傳輪系統故障、CPU板故障、POWER故障、 I/O板故障皆只會停止PLC之運作,不會產生誤動作。是工程技術管理協會就硬體部分已實地了解設備系統運作情形,認誤動作之可能性極低。而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並無進一步之確認即作出係因PLC設備因跳電產生誤動作,其所為鑑定似有失之武斷。又本件事故係在電擊後,第二次跳電後, PLC發生無法復歸之情形,於手動制強啟動後, 發生第6號進口刀閘開啟之情形,如認係誤動作,其距離第二次跳電已55分鐘,與其就「大故障電流或電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誤動作」之推測仍有差距,自難認為萬世盛公司上開試驗報告,即可認為本件事故係因雷擊造成設備及線路因雷擊電流,致電位上昇而誤動作。 ⑶末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獅子頭抽水站系統設備與避雷接地相連之設計或施工上有何瑕疵,以及該瑕疵究與獅子頭抽水站污水流入站體之間有何相關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獅子頭抽水站系統設備與避雷接地相連之設計或施工上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⒌獅子頭抽水站先前所發生之監控「撈物機、進出口閘門」PLC(90-30)系統故障,於雷擊前已修復: ⑴查91年1月2日抽水站新設緊急發電機組測試期間造成多項電氣設備損壞( 見原審卷㈠第149-153頁),當時專業設備維修經分兩階段進行,第1階段於91年4月23日損壞設備維修完成( 見原審卷㈠第154-157頁);第2階段再於91年11月18日維修完成各個CP監控盤(見原審卷㈠第158-161頁 ),且兩階段損壞設備維修完成均有上訴人參加並予確認。 ⑵被上訴人為解決諧波問題,曾邀請專業廠商委託廠商、代操作廠商、專家及臺電綜合研究所等相關單位人員加載測試工作,檢測結果分結論與建議。 ①結論略述:啟動第1部抽水機時量測諧波為7.4%數值,接近於IEEE-519標準值7.5%; 第2部抽水機啟動後至轉速350rpm持續運轉,諧波量已降為1.8 %,遠低於IEEE-519標準值7.5%。 ②建議略述:建議⑴長期裝設電力品質記錄器以隨時掌握系統運轉特性( 本項上訴人已於淡改工程第6之二標㈠改善工程案已裝置電力品質記錄器)。⑵在控制盤電源端必須裝設波吸器與電壓監控記錄器(本項上訴人已分別於淡改工程第6之二標㈠及㈡改善工程案已裝置低壓突波吸收器與電壓監控記錄器( 電力品質記錄器兼具電壓監視記錄器功能) 。 ⑶依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雷擊跳電前發生之PLC系統故障, 被上訴人均已於本件9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前將抽水站PLC系統修妥完畢, 本件獅子頭抽水站污水流入站體, 顯與先前發生之PLC系統故障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⒍系爭事故並非因抽水站設備及線路老化所造成: ⑴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以上水92淡二(備)字第1221號備忘錄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獅子頭抽水站抽水機儀控線路老化更換,案經被上訴人以備忘錄洽技術顧問中興顧問公司提供相關意見,經回復:有關抽水機儀控線路老化更換事宜,請上水公司檢測儀控線路提供相關檢測數據後,再據以研究辦理。被上訴人依技術顧問中興顧問公司提供意見於93年1月16日以設管一備字第93010號備忘錄回復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29日方以上水93淡二(備)字第1255號備忘錄回復不敢貿然測試,該回復時間業已發生本件淹水事故,上訴人顯然未積極作為,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致發生本事故。 ⑵次查兩造於94年5月20日召開之「有關獅子頭抽水站PLC系統及儀控控制線路異常責任檢討及修復事宜」會議,技術顧問中興顧問公司與會代表再度澄清:有關獅子頭抽水站0716淹水事件, 當天發生之雷擊只會造成PLC當機,應與誤動作無關,另PLC為電壓接點,如因受雷擊影響PLC產生誤動作,只可能發生於瞬間,不可能延遲至當日下午才發生誤動作及淹水, 建議將上水公司於94年1月25日檢送之獅子頭抽水站儀控線路檢測報告,電壓異常部分進行量測。94年7月25日召開第2次會議,94年10月6日再召開第3次會議,結論:經與會各單位檢討結果,受損之兩套PLC送廠測試,只能測出故障損壞單元,並無法評估研判故障損壞之原因,進而釐清責任,故再送廠測試已無意義,有關0716淹水事件,代操作承商未將進出口電動閘刀閥動力電源關閉並加掛禁止操作牌所致,況且馬達送修未將管口封口,在操作管理上有嚴重瑕疵,依契約第21條規定,上水公司應負責修繕復原在案。故與抽水站設備及線路老化無關。 ⒎上訴人檢附之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並不具實質證據力:按上訴人檢附之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送請製作之報告,上訴人係在未會同被上訴人及未進行證物保全之情形下擅自送請鑑定,該鑑定報告屬私文書,其內容復與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監察院糾正案中送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之意見不符,且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內容至多僅揭示抽水站設備及線路設計、興建不當,極易造成系統故障,並無法證明前開因素與本件獅子頭抽水站污水流入站體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中華工研院之鑑定報告( 含96年11月5日(九六)中北純字第11006號函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⒏系爭抽水機正值歲修, 上訴人應對電動閘刀閥「關閉電源」 進行維修: ⑴ 上訴人所提有關電動閘刀閥在歲修時是否須「關閉電源」 之爭議問題, 原先其所提之設備操作維護手冊所述係EMI廠牌,與被上訴人裝設於獅子頭抽水站B3層的電動閘刀閥之LIMI TORQUE廠牌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⑵其次,LIMITORQUE廠之原廠操作維護手冊(見原審卷㈠第173-180頁 ),第一段係敘述該設備未安裝前須注意之事項。 第二段Short Term Storage (Less than one year)之敘述係在描述「在作低於一年的『「貯存時』」所須之注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第6頁第3行起引述之……connect the internal heater ( if supplied)…等,係描述假如原廠提供之設備機型有提供加熱器 ( Heater)時,在經過一段時間「貯存」後要再安裝,其加熱器之接線端子要加以清乾淨並緊定於接線盒內,又在第三段該設備廠商要求若未按照其規定之下列步驟施作安裝,該公司將不予保固。CAUTION:Shut off incoming power before opening switch compartment.本段敘述係描述操作人 員須注意在打開本套設備(或維護保養)前須Sutting off( 關斷)所有進入本套設備之電源(Incoming power ) ,在D6 NOT部份第1點CAUTION: Do not attempt to workon your Limitorque actuator without first shuttingoff incoming power. 即再次強調操作人員在作任何維護保養工作前須切斷任何電源。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不得關閉電源」之論述與原廠操作維護手冊之要求步驟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在作維護保養或維修」工作前,須關閉所有電源並作好警告標示之要求為正確。另查上訴人檢附之原審原證9之原廠操作維護手冊為2003年8月之版本,與該設備完工驗收( 1998年8月15日)前操作維護訓練時所檢附之操作維護手冊版本亦屬不同。 ⑶ 至於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上訴理由㈠狀第9頁㈢所引用之內容,僅係指電動閘刀閥之「貯存程序注意事項」(Storage Procedure NOTE),與本件短時間進行歲修(不可能長達一年),為維護安全應關閉電源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是以,本件上訴人向台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辦理申訴時,其檢附之資料為EMI廠牌, 與本件之LIMITORQUE廠牌不同,顯係因此造成台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誤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抽水機具進行歲修時,上訴人應加裝盲蓋以避免污水流入:⑴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文件之規範,嚴予控制,並以自主管理方式負責品質管制事宜。」 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亦即上訴人應對於系爭抽水站機電、設備,以自主管理方式進行操作、管理、維護,並對其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之責任。 ⑵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因雷擊,而導致抽水機PLC即自動控制系統主機毀損、備用主機當機, 以及抽水機PLC系統紊亂(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所述), 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抽水機PLC系統主機毀損、 備用主機當機,以及抽水機PLC系統紊亂, 至多只會導致抽水機組無法啟動, 並不會導致原已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卻自行開啟,以至污水流入站體。本案發生之原因, 實係在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發生污水流入站體前,上訴人正進行第6號抽水機之歲修工作,上訴人在維修當時, 並未依據一般業界施工慣例,將第6號抽水機之電源關閉( 例如一般在維修冷氣機時,都會先將電源關閉拔下插頭),亦未在將抽水機葉輪拆除後,加蓋盲蓋將缺口封閉,上訴人現場人員在進行手動啟動抽水機時, 復誤將原已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以致污水流入站體。如當時上訴人依據一般業界施工慣例, 將第6號抽水機之電源關閉,則不論上訴人現場人員操作如何失當,亦無電源可以將原已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 又如上訴人在維修時將抽水機葉輪拆除後,將抽水機缺口以盲蓋加以封閉,則縱然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 污水亦不致於流入站體淹沒毀損抽水機組及相關設施,上訴人為專業之操作、維護及管理廠商,對此顯而易見之處置方式,竟疏於注意未予採用,足證上訴人對於抽水機組及相關設施之毀損,顯然存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獅子頭抽水站淹水,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七、依據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於污水流入站體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機電、設備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於回復原狀後,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乙方履約有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11條第8項規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13條第3項規定:「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約第13條第4項規定:「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第13條第5項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財物提供乙方操作維護保養,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㈡查上訴人對於污水流入站體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機電、設備毀損,既已違反系爭合約而顯有重大過失,其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揆諸上開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從而上訴人於將被上訴人所有抽水站體內之機電、設備修復回復原狀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八、上訴人請求1,944,890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違約金, 其逕由應給付上訴人之94年2月份及同年6 月份承攬報酬中扣減違約金,自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944,890元(水質檢測費用1,174,950元、94年8月22日違約金20 萬元、PLC故障維修費569,940元)等語。 ㈡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有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6章、第7章部分中就污水溢流或繞流,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未依設備操作維護手冊作業等情形均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乙方履約有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本案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自應給付報酬之價金中扣抵,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部分,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扣減既有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可言,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1,748,768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該抽水站有諸多瑕疵,除可能故障電流或雷擊造成PLC設備毀損,且於PLC設備故障時完全沒有防堵抽水站進水或重力排水功能,造成本件站體進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臺北縣政府開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90萬元,上訴人同意先墊付,但保留求償權。鑑定本件事故原因費用228,000元。 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委請律師處理費用590,768元, 總計受有1,748,768元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 ㈡查本件事故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上訴人因搶救抽水站而將污水逕行排入河中,致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90萬元,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其鑑定本件事故原因之鑑定費用及律師費,亦應由上訴人支付。至申訴審議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權處分,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仍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即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申訴,經該審委會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就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為其處理該件採購案所支付契約範圍外之修繕費及人員加班等必要費用部分不受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採購申訴審委會判斷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6-124頁)。惟關於審議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之規定,並無關於廠商所繳費用,其費用應如何分擔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依其研判認為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予以停權並請求賠償,尚難逕以上訴人部分申訴成功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況且該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予以停權處分並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於公報,該處分係屬被上訴人基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公權力之行使,核與系爭合約契約履行內容無涉,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十、綜上,上訴人依據承攬、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5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宜純作證,亦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