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判決後上訴第三審前之97年7月2日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