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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判決後上訴第三審前之97年7月2日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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