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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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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97年3月2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5月1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詎上訴人逾期未依限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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