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62號被上訴人 惠州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詮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而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4項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再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公 司因該法第181條第4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同法第185條第7項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二、經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停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伊係停業中進入清算程序(見本院卷88頁),伊因停業被撤銷,本件係為收取註銷前之債權,屬清算範圍內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14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成立清算組代表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即應由該公司之清算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