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乙○○ 丙○○(楊重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死亡)自78年間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 ,面積共1,83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部分之土地,面積共2,541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至94年9月15日止所受之損害數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626,694元, 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乙○○及丙○○分別返還被上訴人4,454,711元及6,171,983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自94年9月16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乙○○及丙○○應分別按月給付68,011元及94,229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78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內,並未申請換訂租賃契約,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間所簽訂之臺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承租人無意續租, 且該條約定續租應換訂契約,自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自7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消滅, 且因非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是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關於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法定要件。 ㈢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其自行確認,且系爭土地上不僅搭建鐵皮屋且設有多家工廠,並無荒蕪之情形,上訴人所陳僅占用一小部分堆置物品乙節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建築用地,位於臺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附近工廠林立,且周遭交通繁忙,被上訴人按公告地價年息5%請求使用補償金,應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 ,自82年7月1日起,應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非僅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相符,且係依上級機關之命令而為請求,依法實無不當之處。 ㈣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 並於94年3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2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嗣經上訴人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中斷,故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自94年3月31日追溯5年(即89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 及自94年4月1日至94年9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㈤聲明: ⒈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4,454,7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乙○○應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止,按月被上訴人給付68,011元。 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171,9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丙○○應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部分之土地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229元。 ⒌前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於78年7月1日起即未續訂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終止前開租約,而上訴人自承租迄今仍持續使用未曾中斷,是兩造間應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租約期滿非有法定情形(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得收回;又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應續訂租約,上開規定均為強制規定,上訴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上訴人異議而提起本訴,是關於自89年4月1日起至89年9月2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78年,因被上訴人大幅度調漲地租,雙方未達成共識始未再簽立書面租約。而上訴人僅占用部分土地,自應以上訴人所占用之範圍,計算不當得利之返還,始屬合理;至於通道部分非專屬上訴人使用,故通道面積應予以扣除。況系爭土地大都為廢棄閒置之土地,雜草叢生,可利用之經濟價值甚低,如以公告地價5%計算租金似仍嫌過高, 是換算年租金以公告地價1/1,000為允當。 ㈣系爭土地於78年間地目變更(由耕地變為工業用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政府為保障佃農生計而制定,其中第17條第1項規定非有1至5款情形不得終止租約,而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地時」,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是系爭土地係因地目變更而無法續租予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作為補償,上訴人主張就此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㈤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為4,375平方公尺,其中面積4,071平方公尺部分, 係廠房所占用,通道面積則為304平方公尺, 而上訴人乙○○與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自78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25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為憑,而現場以鐵皮、鐵架搭蓋之棚架及鐵皮屋,空地上有堆放鐵桶、可移動鐵皮貨櫃屋,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倉庫及堆置空鐵桶使用,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70頁、第75頁-第80頁、第179頁- 第18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視為不定期限租賃?㈡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以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六、爭點: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㈠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於78年6月30日屆期後,被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情形, 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定租約 。依被上訴人79年5月23日七九北府地四字地144735號函,足證上訴人於系爭447- 7地號土地租約屆期後,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申請,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是兩造雖於78年7月1日起即未續訂書面契約,仍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果若兩造間租約係於78年6月30日終止, 何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11個月之79年5月23日向上訴人寄發上證一函, 再次重申終止租約?故兩造租賃關係未消滅,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土地法第109條規定甚詳。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此觀諸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規定自明。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土地法第10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申言之,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又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情形為有以鐵皮、鐵架搭蓋之棚架及鐵皮屋,空地上有堆放鐵桶、可移動鐵皮貨櫃屋,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倉庫及空鐵桶使用,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5-80頁), 系爭土地確無耕作之跡象,其上鐵皮屋,分別掛有「裕鋒鋼鐵有限公司」、「晉鑫」之招牌,且部分之鐵皮牆上漆有「禾頂工業有限公司」、「勝揚機械有限公司」之字跡,復放置有機械、鐵管等物,該等使用方式已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供作耕種利用之情,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因工廠排放廢水,導致無法耕作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證上訴人在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確有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情無訛。 ㈣次查系爭租約第3條明文約定,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 。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而無反對之意思,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約,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換定新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 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有繼續耕種之事實,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或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不足採。 ㈤另本件相關之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貳、六㈠ 載明「被證一79年5月23日之七九北府地四字第144735號函 ……前開函件發文日期係79年5月23日,詳閱該函文義,係上訴人等有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予續租終止租約,並命為回復原狀。且系爭契約早已於78年6月30日屆滿 ,不能逕以該函推論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續訂租約。至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前開貴府79年5月23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144735號函,然其卻於本院前審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函為其申請續約之回復,顯然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觀之,可證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消滅,不能回復為不定期之耕地租賃,上開判決業已斟酌該函件,本院自無從逕以該函推論上訴人乙○○及丙○○等二人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第3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終止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未消滅,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七、爭點: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以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應斟酌承租當時租金標準(即地租與公告地價之比例),始為允當,以當時地租與公告之地價比例計算,租金尚不及公告地價1/1000。退步言,縱認因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認應調整,然系爭447-7地號76年為2,000元,至起訴時當期公告地價調漲為8,900元, 業已顧及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而調漲,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造成調漲程度高達50倍,實屬不當;又耕地需要水利灌溉,然系爭土地於70年以來,政府或農會機構並未提供任何水利灌溉設施,遑論系爭土地嗣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工業用地」後,更無水利灌溉提供,故本件不自任耕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上訴人主張以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 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屆滿而無續約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欠缺水利灌溉,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並予以抵銷,自無理由。又查,系爭土地位於三重頂崁工業區內,附近工廠林立,周遭交通繁忙,且原審法院亦已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請求使用補償金,應屬合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實無理由,殊不足採。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發佈之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應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不僅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相符,且亦係依上級機關之命令而為請求,依法實無不當之處。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間固就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租約,惟租賃期間至78年6月30日止,其後未再續約, 且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業如上述,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在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㈣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臨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2 段129巷, 現場有以鐵皮、鐵架搭蓋之棚架及鐵皮屋,空地上有堆放鐵桶、可移動鐵皮貨櫃屋,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倉庫及空鐵桶使用, 已如前所述,參以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 82財字第11153號函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有行政院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81頁)。故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且系爭土地於78年6月30日租賃關係消滅後, 當時地價與現今地價不可比擬,而系爭土地既係供作廠房使用,自不能參照耕地租金計算,復以5%僅為上揭土地法規定上限之半數,顯未過高。又現場雖係部分為廠房、部分為通道,依現場照片所示,廠房仍有營業運作之外觀,顯然該通道係使用廠房所必需利用者,故均在上訴人可得使用之範圍內。是以上訴人辯稱租金標準應斟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承租當時租金標準,即地價與公告地價之比例為1/1,000 ,且其僅使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等情,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因未設有水利灌溉設施,未能為有效耕作,「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嗣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用地」,應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主張就此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抵銷云云。查水利灌溉設施僅係耕作灌溉方式之一,縱無水利灌溉設施,上訴人亦可利用其他方式取得水源灌溉,是有無水利灌溉設施與可否耕作根本無關,上訴人關此主張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僅係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原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系爭耕地嗣後編定為工業用地而受影響無疑。再查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時無意續租,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7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消滅,並非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是本件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關於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殊不足採。 ㈥另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亦別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 並於94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94年3月25日北府建工字第09401416263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37-40頁),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中斷,其請求自89年4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起至89年 9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㈦復查系爭土地89、 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1紙足參(見原審卷第41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及丙○○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4,454,711元及6,171,983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審於94年9月28日為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 9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上訴人等迄今仍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 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8,011元及94,229元,亦屬有據。 ㈧又上訴人主張土地之利用價值係因其興建廠房而有所提高,原審法院未予斟酌,亦有疏漏云云。查土地之價值全視編定之使用區分及週遭之環境而定,根本與是否在其上建築廠房無關。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之建物,不惟使被上訴人難以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且亦造成被上訴人出售困難及價格低落之情形,若此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焉可能因上訴人興建廠房而提高?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殊不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及丙○○依序各給付4,454,711元、6,171,983元(計算式詳如原審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171,985元,而其僅請求其中6,171,983元),及均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分別給付68,011元、94,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