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涂予尹律師 上 訴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日簽定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下稱第一 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嗣於91年8、11月間依序修改合約內容另行換約(下稱細部 設計合約),及簽定豐坪溪水發電計畫補充地質調查(下稱地質調查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進行第一、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及補充地質調查。嗣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9,830元之服務費用,應否給付發生爭議,伊認巨廷公司規劃第一電廠之廠址,竟提出四方案,且均不符合約之要求,所為細部設計,亦無法提出本計畫之正確重要結構物及電廠位址,經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伊遂於92年12月2日終止 細部設計合約,而巨廷公司前所提出之水保計畫、機電設備招標規範或土木細部設計等,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伊無法據以發包工程或開工,不得認係工作成果,伊自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縱認其得請求該等服務費用,然伊對巨廷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巨廷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爰求為確認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關於91年8月間簽定之細部設計合 約第1、4、5、6期服務費用,暨91年11月簽定之地質調查契約第3、4期服務費用,總計16,179,83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巨廷公司以:細部設計合約中無期限約定,而電廠部分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發給工作許可證,世豐公司於當時即可開工,另伊已依合約之要求提出細部設計之給付,其無不能開工之理由,再伊之補充地質調查成果,已經世豐公司接受並認可完成,其終止細部設計合約不合法,所為抵銷之主張亦不合法,伊對世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自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對世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既屬存在,有如上述,世豐公司自有給付該等服務費用之義務。爰求為命世豐公司給付16,179,830元,及自原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世豐公司對巨廷公司之反訴則以:伊已於92年12月2日終止細 部設計合約,而巨廷公司前所提出之各計畫、招標規範或土木細部設計等,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得認係工作成果,伊自無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服務費用之義務。縱認伊需給付該服務費用,然伊對巨廷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巨廷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不得向伊請求上開服務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確認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關於91年8月間簽定之細部 設計契約第一、四、五、六期服務費用,暨91年11月簽定之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合計16,179,830元,其中645 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駁回世豐公司其餘之請求;並命世豐公司給付9,729,830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巨廷公司其餘之反訴請求。 世豐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世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於91年8月間簽定 之細部設計契約第1、4、5、6期服務費用,暨91年11月簽定之地質調查契約第3、4期服務費用合計9,729, 83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㈢上開廢棄部分,巨廷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巨廷公司就世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巨廷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世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世豐公司應再給付巨廷公司645萬元,及至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世豐公司對就巨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巨廷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世豐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細部設計合約、地質調查契約等件為證。兩造就:㈠兩造於91年8月間簽立細部設計合約,約 定服務費為3,450萬元;㈡細部設計合約付款方式分十期給付 ,各期費用依序為45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工作內容依合約附件四之服務建議書所載項目,包括各項申請作業、地形補充調查、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發包及技術支援;㈢巨廷公司已依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約定收取第二、三期款400萬元、300萬元;㈣兩造另於91年11月,依細部設計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訂立地質調查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2,419,830元,工作進度與付款時期依合約附件六之付款辦法 所定;㈤巨廷公司已依調查地質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收取第一、二期費用24萬元、5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16,179,83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 ㈠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期服務費用依序為45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部分: ⒈經查,細部設計合約名稱為「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劃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第2、3條分別約定:「工作內容:1.詳如服務建議書(附件四)。2.第一電廠引水路洞口及第一電廠新廠房位置增辦地形測量及地質調查工作項目(附件三,已完成)」、「工作原則:「甲方(指世豐公司,下同)借助乙方(指巨廷公司,下同)之專業知識,委託乙方辦理本計劃之工作,乙方應在甲方監督與指導下完成受委託之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91 頁),顯然巨廷公司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所稱 世豐公司借助巨廷公司之專業知識,委託辦理系爭工作,顯具信任關係,且世豐公司對於工作之完成並有監督及指示之權,足認細部設計合約為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外,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應適用民法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下稱 付款辦法)約定:「⒈第一期頭期款肆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所開立發票經甲方前負責人退票,待其原因及責任釐清後最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付款)。⒉第二期:提出設計準則、機電規範(含發包文件)、地質調查報告等文件後付肆佰萬元整。⒊第三期:提送土木部分(含水工機械)設計圖說初稿經甲方認可後,但最遲於91年10月1日前……⒋第四期:水保計劃主管機關審查核 可後付肆佰萬元整。⒌第五期:機電(不含輸電線)採購簽約後,但最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付參佰萬元整。⒍第六期: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開工後,但最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付參佰萬元整」等語(原審卷㈠第93頁),兩造顯係約定工作分部交付,揆諸上開規定,巨廷公司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又依細部設計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乙方所提之工作成果,經主管機關或甲方審查後,如有修改之必要時,乙方須無償配合修改」,則巨廷公司所提之工作成果,除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約定外,如經世豐公司受領工作物而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如後述之於工作成果表上記載「已完成」,而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應認已符合上開「經甲方(世豐公司)審查」,即應視為工作完成,至世豐公司嗣如認有修改之必要,巨廷公司須無償配合修改,則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世豐公司於受領工作成果後,即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⒊世豐公司雖主張系爭細部設計合約明定巨廷公司應依地質調查結果選定最適合之電廠位置,而巨廷公司於世豐公司終止細部設計合約前,均無法選定最適合之電廠位置,故巨廷公司依非最適位置所進行之細部設計,顯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世豐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云云。然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頭期款肆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所開立發票經甲方前負責人退票,待其原因及責任釐清後最遲於91年12月31日前辦理付款)」、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所載,兩造於簽訂細部設計合約時,世豐公司就巨廷公司應提出之「水保規劃書」、「開發計劃書」、「水保計劃」、「設計準則編撰」、「整體佈置檢討報告」等項,均記載「已完成」(原審卷㈠第97-98頁),且無任何瑕疵之記載,則巨廷公司辯稱 兩造於訂立細部設計合約之前即已開始委辦相關項目之事項,其已完成上開世豐公司交辦之工作一節,應屬可採。巨廷公司於訂約時既已完成部分工作,且兩造約定第一期頭期款450萬元(乙方所開立發票經甲方前負責人退票, 待其原因及責任釐清後最遲於91年12月31日前辦理付款),世豐公司自應給付第一期款,從而,巨廷公司得向世豐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450萬元。 ⒋世豐公司另主張巨廷公司提出水保計畫係依C方案之廠址 所為之設計,然C方案非適當之廠址位置,巨廷公司已另 行建議廠址,則縱使該水保計畫曾於92年5月16日經花蓮 縣政府審查核可,亦須修改、重新評估計畫,世豐公司無法依該水保計畫進行電廠興建;且巨廷公司於編撰水保計畫時,對於施工房舍、拌合場、骨材場及第一電廠施工道路、第一攔河堰施工道路設施,漏未提出,致使世豐公司尚須就上述工程設施重新編撰水保計畫並提送花蓮縣政府審查,巨廷公司提出水保計畫欠缺開工所應具備之內容,世豐公司無法據以開工,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巨廷公司之水土保持計劃已於92年5月2日完成,且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有花蓮縣政府92年5月16日府城商 字第09200541510號予世豐公司之函載:「貴公司申請豐 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劃(花蓮縣玉里鎮……)水土保持計劃乙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請依本府……號函規定辦理……」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0頁),顯然巨廷公司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已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難認不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揆諸上揭說明,世豐公司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用。至世豐公司所稱電廠變更及漏未提出施工房舍等文件,核屬巨廷公司應依細部設計合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無償修正事項,世豐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免付此部分之服務費用。從而,巨廷公司得向世豐公司請求給付第四期服務費用400萬元。 ⒌世豐公司又主張巨廷公司明知世豐公司將依巨廷公司建議與大陸廠商締約,卻於91年11月27日編撰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時,未盡履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大陸之製造、安裝及驗收等標準列入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中。另巨廷公司於同時期所提出之機電設備統包工程合約中,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防火防爆應遵守之法令等事宜,亦因未盡其履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未就臺灣與大陸兩地法規內容之差異予以規範及調整,致世豐公司需不斷與大陸機電廠商就此進行澄清及協商,終至無法締約云云。惟依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其中「機電設備規範編撰」記載「已完成」(原審卷㈠第97頁),仍無任何瑕疵之記載,則巨廷公司辯稱其已提出機電規範應屬可採。又付款辦法約定:「⒌第五期:機電(不含輸電線)採購簽約後,但最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付參佰萬元整」等語(原審卷㈠第98頁),兩造既另行約定最後給付時間,顯然世豐公司縱未與機電設備廠商簽約,苟巨廷公司已依約提出機電設備規範,且為世豐公司所受領,其仍應於所約定最後給付期限前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用。至世豐公司所稱巨廷公司編撰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時,未將大陸之製造、安裝及驗收等標準列入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中,及合約未就臺灣與大陸兩地法規內容之差異予以規範及調整一節,亦屬巨廷公司應依細部設計合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由巨廷公司無償負責修改,世豐公司仍應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用。從而,巨廷公司自得向世豐公司請求給付第五期服務費用300萬元。 ㈡細部設計合約第六期服務費用300萬元部分: ⒈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提出第六期工作物電廠、攔河堰、引水路開工所需之土木部分設計圖說、壓力鋼管設備規範及水工機械規範等,固有依B方案或C方案提出者,惟無論係B或C方案廠址之細部設計,均不符合約明定廠址應具備之條件,非屬工作成果,所提出之土木部分設計圖說、壓力鋼管設備規範、水工機械規範等,其內容闕漏、品質欠佳,修正之部分甚多,未達世豐公司得據以開工之程度;再攔河堰申請設置許可所需相關資料,經巨廷公司多次承諾提出完整之修正版本,然至細部設計合約終止時仍未提出,世豐公司自無法開工等語。巨廷公司則辯稱該期之付款期限於92年5月1日屆至,世豐公司即應付款,又攔河堰設置申請及應備文件非其工作範圍,第一電廠係有可歸責於世豐公司之租地、融資及機電廠商締約問題未解決而未開工,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已於92年11月21日完成等語。⒉經查,依付款辦法約定:「⒍第六期: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開工後,但最遲於92年5月1日前付參佰萬元整」(原審卷㈠第98頁),係指巨廷公司提出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之設計圖說等或電廠開工後,世豐公司方有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之義務,而世豐公司該給付義務係有給付期限者,即其至遲需於92年5月1日前付清該款項;依反面解釋,若巨廷公司遲至92年5月1日仍未能提出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之設計圖說等或電廠於該日仍未開工,世豐公司即不負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之義務。若巨廷公司未提出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之設計圖說等或電廠於92年5月1日仍未開工,仍謂祇要92年5月1日期限屆至,世豐公司即需給付該第六期服務費用云云,即有失公平,巨廷公司所辯稱該期之付款期限於92年5月1日屆至,世豐公司即應付款云云,尚無可採。巨廷公司另辯稱攔河堰設置申請及應備文件非其工作範圍云云,然巨廷公司自認:「世豐公司主張依『辦理河川區域內設施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世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攔河堰細部設計圖說』、『水利分析』及『五十年洪水頻率』等文件,申請攔河堰設置獲准後,始得開工云云,巨廷公司並不否認……」等語(原審㈢第8頁),世豐公司須向主 管機關提出攔河堰細部設計圖說、水利分析及五十年洪水頻率等文件,俾申請攔河堰設置獲准後,始得開工;而兩造訂立細部設計合約,巨廷公司之工作內容「詳如服務建議書(詳如附件四)」,即包括各項申請作業、地形補充調查、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發包及技術支援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世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攔河堰細部設計圖說,包括設置申請及應備文件等,巨廷公司負有依細部設計合約提出之義務,否則即有失訂立該合約之目的。另觀細部設計合約第六條服務費用約定:「⒉若甲方對本計畫經主管機關或甲方審查通過之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方案作修改,則相關之服務費用甲乙雙方另議」等語(原審卷㈠第91-92頁),顯然攔河堰如未經主管機關或世豐 公司審查通過,巨廷公司負有修改之義務,相關服務費用兩造另議,則攔河堰設置申請及應備文件等,當為巨廷公司之工作範圍,否則於審查不通過時,其即無負修改之義務。參諸細部設計合約附件四服務建議書載:「一、前言:該計畫之可行性研究由巨廷公司執行,如圖1,規劃之 永久性結構包括:㈠第一電廠(豐坪溪主流)⒈攔河堰‧高度:14m……㈡第二電廠:⒈攔河堰‧固定堰高度:20m……二、工作內容及說明……攔河堰開發尺度……、 ㈣攔河堰永久結構……㈡攔河堰……」暨表11、12「第一、第二攔河堰容積曲線表」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06、 107、113、115、122、142-143頁),在在顯示攔河堰設 置申請及應備文件等確為巨廷公司之工作範圍,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惟巨廷公司遲至92年8月28日方以LO九二巨字第282號函予世豐公司,上載:「主張:『豐坪溪……計劃』有關細部設計委託服務作業期程進度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一向秉持配合貴公司之態度辦理本計畫,惟貴公司……屢次要求本公司配合做引水路線型之修改,本公司亦已配合……」,再於92年11月21日以LO九二巨字第405號函予世豐公司,上載:「貴公司『豐坪溪…… 計畫』,有關本公司所執行之細部設計工作業已完成……說明:一、依本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LO九二巨字第282號函說明二、『土木工程細部設計期程承諾事項 』暨貴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世電字第044號函 說明二……辦理」云云,有上開二份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40-43頁),顯然巨廷公司之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遲 至92年11月21日始提出,揆諸上開說明,世豐公司即不負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之義務。再巨廷公司雖謂其已提出攔河堰、引水路等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文件云云,惟細部設計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乙方所提之工作成果,經主管機關或甲方審查後,如有修改之必要時,乙方須無償配合修改」等語(原審卷㈠第92頁),顯見巨廷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成果,應經主管機關或世豐公司審查通過後,始為工作完成,巨廷公司所稱其已將所需相關資料提送予世豐公司,即已完成工作云云,亦不可採。另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提出之基本設計,其中「攔河堰永久結構物土木部分、引水路壓力箱涵(含水橋)、壓力隧道(含平壓塔)、廠房、電氣及監控/監視系統土木部分、開關場土木部 分、攔河堰施工導流」,細部設計其中「施工道路與交通隧道、攔河堰土木部分、引水路壓力鋼管部分、廠房、電氣及監控/監視系統機電部分」工作工程圖技師未簽名、 另細部設計「攔河堰水工機械、廠房、電氣及監控/監視 系統機電部分、開關場機電部分」世豐公司未審核,提出工作項目核對意見表為證(原審卷㈢第202、203頁),而巨廷公司對於部分工程圖說有工程技師未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12頁),則巨廷公司縱提出攔河堰、 引水路等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文件,亦因或有部分工程圖說未經工程技師簽名,或有部分工作未經世豐公司審核,遑論經主管機關審查,應認巨廷公司提出之給付未經世豐公司受領,或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向世豐公司請求第六期之服務費用300萬元。 ㈢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依序為100萬元、679,830元,共1,679,830元部分: ⒈世豐公司主張其於終止細部設計合約前,巨廷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電廠位置均不符合合約之要求,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關於細部設計合約及地質調查等各期服務費用,自無請求權可言;巨廷公司則辯稱就地質調查成果,世豐公司已接受並認可完成,其自可請求世豐公司給付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之服務費用等語。 ⒉依地質調查契約伍、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永久性結構物鑽探完成及本開發計劃綜合地質報告呈繳後一星期付1,000,000元。第四期:水土保持計劃及土資場申請通過 後一星期內付尾款679,830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63頁),而依世豐公司提出之工作項目核對意見表,工作項目載:「二、補充調查㈠補充地形測量㈡定線及定樁㈢補充地質調查⒈震測⒉地質鑽探㈣河川砂石試驗」之「原告(世豐公司)核對結果」均載「完成」(原審卷㈢第202頁) ,顯然巨廷公司已完成補充地質調查部分,世豐公司自應依地質調查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第三、四期之服務費用。世豐公司雖另主張其於終止細部設計合約前,巨廷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電廠位置均不符合合約之要求,非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如前述細部設計合約第9條 第5款之約定,地質調查文件既經世豐公司受領,世豐公 司即有支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巨廷提出之工作文件資料等有瑕疵,則屬修正之問題,世豐公司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該等服務費用。從而,巨廷公司得向世豐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依序為100萬元、 679,830元,共1,679,830元。 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第一電廠之位址,自90年起至92年12月止,提出四種不同方案,均不符合合約約定之要求,其信賴巨廷公司之專業能力,委請進行本件系爭細部設計,巨廷公司無法依約提出本計劃之正確重要結構物及電廠位址,世豐公司多次要求改善而未果,遂於92年12月2日以書面終止細部設計合 約等語;巨廷公司則辯稱世豐公司得終止合約之前提,須具備確有具體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情事,且係可歸責予巨廷公司,經書面警告後,未予改善,而世豐公司終止函內,未具體指出有如何具體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亦未為書面警告,即遽予終止,於法不合云云。查細部設計合約第14 條約定:「1、如甲方本計劃有重大變更時,或甲方其他原因 必須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之一部份或全部工作,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前開書面三日內結束該部分或全部工作……2、乙方如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經 甲方書面警告後乙方不能七日內迅速改善至甲方滿意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止工作,將本契約第八條所述甲方提供事物退還甲方,並將已做工作成果及相關資料交付甲方……」云云(原審卷㈠第94-95頁 ),顯然世豐公司於本計劃有重大變更或其他原因,或巨廷公司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經世豐公司書面警告後,巨廷公司不能於七日內改善至世豐公司滿意時,世豐公司即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世豐公司主張其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僅至94年11月7日,巨廷公司就電廠之位址迭經變更 ,經世豐公司以書面或於雙方例行業務會議中要求巨廷公司改善,巨廷公司未能於收受書面通知後7日內,改善至世豐公司 滿意之程度,其於92年12月2日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一節 ,提出92年10月5日、10月17日、10月30日、12月1日催告函及12月2日終止契約函文為憑(原審卷㈠第249-260頁),其中92年10月5日函載「主旨:『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 發計劃』細部設計委託服務作業,呈現嚴重落後,已影響整體開發進度……說明:四、……至於土木細部設計工作不僅至今仍未能完成,且遙遙無期,貴公司始終無法提出確切完成日期」云云(原審卷㈠第249、251頁),已具體指出土木細部設計工作未完成之具體事由,而巨廷公司自承其於92年11月21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工作,有如上述,顯見巨廷公司確有進度落後經催告未於7日內改善完成之情事,則世豐公司於92年12月2日以巨廷公司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世豐公司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債權主張抵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即就違約金之性 質,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之數額予以預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但無損害時,即不得請求之。後者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主契約雖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或終止),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僅得就此違約金為請求,不得再依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 規定為請求,而於終止契約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 260 條規定,解釋上亦同。 ㈡依細部設計合約第15條約定:「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依附件一所定時程內完成委託服務工作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契約總金額之0.1%計付甲方違約金,此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的10%為限。2、違約金得由甲方於各期之服務款項內逕行扣減」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顯然兩造關於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違約金約定,係採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合約總金額之10%,再依第6條服務費用第1款約定:「⒈乙方執行附件四服務建議書方案之服務費用總計為3,450萬元(含5%營業稅)」,即 世豐公司就巨廷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為345萬元。 ㈢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應於91年9月30日前編撰「土木施工 規範」、「工程數量及預算」等工作,然巨廷公司遲至細部設計合約於92年12月2日終止時,仍未提出「土木施工規範 」及「工程數量及預算」,遲延天數為429天等語。巨廷公 司則於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附註載:「按本契約附件四服務建議書方案,若方案有變動則初稿完成日期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此三項工作均受電廠位址影響,電廠位址因世豐公司租地問題而變更,該三項工作初稿完成日期應由兩造協商定之;且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日終止契約止,世豐公司未主張上揭工作有遲延,亦無催告情事,其無遲延違約之情事云云。經查,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既約定巨廷公司應於91年9 月30日提出上開工作(原審卷㈠第97頁),巨廷公司復未提出兩造另行協商上開工作提出之時間之相關證據,則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遲延提出「土木施工規範」及「工程數量及預算」,遲延天數為429 天,應屬可採。世豐公司另主張巨廷公司應於91年9 月30日前完成「壓力鋼管設備規範」,然遲至92年4 月23日始提出,與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所載應完成日期相較,遲延204 天等情,而巨廷公司自承於92年7 月4 日始提出「壓力鋼管設備規範」,有其提出92年7 月4 日LO九二巨字第210 號函載:「呈送『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計畫』,其中『壓力鋼管工程技術規範』一式參份,敬請鑒核」可考(原審卷㈢第44頁),堪認世豐公司上開主張為實在。至巨廷公司辯稱上開三項工作受電廠位址影響,電廠位址因世豐公司租地問題而變更云云,為世豐公司所否認,巨廷公司雖提出92年3 月18日世豐公司之會議記錄(原審卷㈡第303-306 頁),據以辯稱租用土地為影響本件工進之關鍵因素云云。惟依據上開會議記錄關於「討論世豐水力開發計劃各項申請作業及施工預定進度表」執行情形載:「本開發工程之關鍵主要項目為:一、1. 租 用土地,2.水土保持,3.林務局用地,⒋河川局河川結構物設置等之許可取得時程而影響」(原審卷㈡第306 頁),顯然上開關鍵項目係就「世豐水力開發計劃各項申請作業及施工預定進度表」而討論,無由證明世豐公司之租地問題影響巨廷公司提出「土木施工規範」、「工程數量及預算」、「壓力鋼管設備規範」等工作,況會議記錄另載;「承租之土地未與地主達成共識部分可考慮收購該土地以利工進」等語,則巨廷公司辯稱租用土地為影響本件工進之關鍵因素云云,應不足採。 ㈣細部設計合約第15條之約定,係屬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契約之總金額10%即345萬元為上限,有 如上述,則世豐公司主張於計算巨廷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依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逾期違約金,按①、②、③、④、⑤,其中①又區分為編撰土木施工規範、工程數量及預算遲延二小項,每項或每小項不得逾345萬元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 ,自不可採。巨廷公司提出「土木施工規範」及「工程數量及預算」與「壓力鋼管設備規範」,遲延天數依序為429 天、204天,已如前述,依每日違約金0.1%計算,違約金依序為14,800,500元(34,500,000×0.1%×429=14,800,500) 、7,038,000元(34,500,000×0.1%×204=7,038,000), 均已逾上開違約金之上限345萬元,則世豐公司就附表二 1.逾期違約金所得請求巨廷公司給付者,為345萬元,逾此 範圍,於法無據。 ㈤世豐公司主張因終止細部設計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細部設計合約之土木及水工機械設計另行發包之價差1,648萬 元、GPS衛星定位測量結構物之位置重新測量費用211,559元,均應由巨廷公司賠償云云。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 條、第263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兩造就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已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此逾期違約金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有如前述,則世豐公司僅能請求此逾期違約金之賠償,不能再行主張其他之損害。況終止契約以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對於民法第260條規定,係採解除與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兩立主義,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解除權行使前原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非謂因契約之解除而新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終止契約部分,其終止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之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終止權行使前原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亦非謂因契約之終止而新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世豐公司主張附表二2.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設計合約之土木及水工機械設計另行發包之價差1,648萬元 、GPS衛星定位測量結構物之位置重新測量費用211,559元云云,無論所述是否真實,除逾期違約金以外,均係其終止合約後始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世豐公司以其對巨廷公司尚有1,648萬元、211,559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㈥世豐公司主張其有如附表二3.因履約不良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每年利潤142,908,130元計算損失,並以其中16,119,830 元主張抵銷云云,然世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巨廷公司履約不良致生每年損失利潤142,908,130元,其進而主張以其中 16,119,830元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㈦以上,世豐公司對巨廷公司得主張之債權為345萬元(如附 表二)。 綜上,巨廷公司有工作進度落後之情事,世豐公司據以終止細部設計合約,於法有據,惟巨廷公司就已完成工作並經世豐公司受領部分得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計得請求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期依序為45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地質調查契 約第三、四期依序為100萬元、679,830元之服務費用,而巨廷公司就細部設計合約第六期服務費未由世豐公司受領,自不得請求該第六期之服務費300萬元,又因巨廷公司部分工作遲延 提出給付,世豐公司得向巨廷公司請求違約金345萬元,並以 之與巨廷公司之服務費用主張抵銷,再依細部設計合約第15 條第2項約定,由世豐公司於各期之服務款項內逕行扣減,顯 然巨廷公司不得請求之數額為第六期服務費用300萬元加上世 豐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345萬元,計645萬元。另巨廷公司反訴請求世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16,179,830元云云,然巨廷公司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細部設計合約 第六期之服務費300萬元,且因巨廷公司部分工作遲延提出給 付,世豐公司得向巨廷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345萬元,並主張 抵銷,則巨廷公司對世豐公司645萬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已 如上述,從而,巨廷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如附表一編號1 、2、3、5、6所示之服務費用計13,179,830元(如附表一所示),再扣除世豐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345 萬元,巨廷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9,729,830 元(13,179,830-3,450,000=9,729,830) 。 世豐公司雖另以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仲裁進行程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式視為終結。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133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巨廷公司對世豐公司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因仲裁庭逾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期間 未作成判斷書,而由世豐公司逕行起訴,有世豐公司起訴狀所載暨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忠字第141號詢問會 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5、164-171頁),則本件有仲裁法第21條第4項之適用,即巨廷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不適用民法第133條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從而,其請求權時效仍生中斷之效力。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服務費用,依付款辦法,世豐公司至遲於91年12月31日、92年4月1日前給付(原審卷㈠第98頁)、編號2所示服務費用「水保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付……」 ,巨廷公司提出之水保計畫於9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有如上述(原審卷㈡第40頁),另地質調查契約係於91年11月間訂立,世豐公司最早給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5、6之服務費用當為91年11月,巨廷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分案92年仲聲忠字第141號、93年2月9日為第一次詢問會,有 詢問會記錄可考(原審卷㈠第164頁),距世豐公司前揭應給 付服務費用之日期均未逾二年,本件復有仲裁法第21條第4項 「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則巨廷公司請求世豐公司給付上開服務費用,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時效,世豐公司辯稱巨廷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世豐公司請求確認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關於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第五期及第六期服務費用,暨91年11月簽定之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合計16,179,830元,其中645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巨廷公司依細部設計合約、地質調查契約,請求世豐公司給付巨廷公司9,729,830元,及自仲裁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關於91年8月簽定之「花蓮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 開發計劃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第一期、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服務費用,暨91年11月簽定之「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第三期及第四期服務費用,合計16,179,830元,其中645萬元之 請求權不存在,駁回世豐公司其餘之請求;並命世豐公司給付巨廷公司9,729,830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巨廷公司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明,命世豐公司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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