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吳良棟 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人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娓惠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財務部於民國94年10月間清查資金時,發現多筆款項流入上訴人即伊董事長吳良材(下稱吳良材)、上訴人即伊董事吳良棟(下稱吳良棟)、上訴人即伊董事長夫妻另成立之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與吳良材、吳良棟合稱上訴人)帳戶內。吳良材固說明係訴外人即伊出納蔡佩吟(下稱蔡佩吟)個人挪用所致,然即使為蔡佩吟所挪用,上訴人受領利益仍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返還其受領不當得利之利益,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合先指明。 (二)茲因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蔡佩吟及吳良材、吳良棟是否共犯侵占罪嫌有所爭執,本院乃以吳良材、吳良棟涉有與蔡佩吟等共同侵占等之犯罪嫌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因上開蔡佩吟、吳良材、吳良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案件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於98年4月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件訴訟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8頁)。 (三)惟吳良材、吳良棟與蔡佩吟是否涉有共同侵占等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系爭裁定,即有未合。爰依上一規定,職權撤銷系爭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