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吳良棟 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人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娓惠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財務部於民國94年10月間清查公司資金時,發現多筆款項流入上訴人即伊之董事長吳良材(下稱吳良材)、伊之董事吳良棟(下稱吳良棟)、吳良材與其妻另成立之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與吳良材、吳良棟合稱上訴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吳良材固說明係訴外人即伊之前出納蔡佩吟個人挪用所致,然縱為蔡佩吟挪用,上訴人受領利益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益,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吳良材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良棟應給付 伊1000萬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振芳公司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蔡佩吟前為被上訴人之資深出納主管,為作業方便,吳良材、吳良棟將被上訴人往來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及存摺交予蔡佩吟保管。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蔡佩吟挪用所致,伊等並不知情,且未受有利益,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吳良材應給付被上訴人1730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吳良棟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振芳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吳良材、吳良棟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另吳良材為振芳公司之負責人。 (二)蔡佩吟原為被上訴人之資深出納科長。 (三)蔡佩吟負責保管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支票簿、公司大小章,並負責被上訴人之銀行存借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會計業務。 (四)蔡佩吟於94年1月3日將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吳良材、吳良棟於同分行帳戶。 (五)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於94年1月3日遭蔡佩吟提領現金350萬元。 (六)蔡佩吟於94年2月21日提領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帳戶現金200萬元。 (七)蔡佩吟於94年6月8日自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180萬元至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八)蔡佩吟於94年7月1日自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振芳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由其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兩造協議簡化。 (一0)關於「蔡佩吟於94年1月3日自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吳良材、吳良棟於同分行帳戶部分」,兩造就「蔡佩吟為上開匯款行為,是否係吳良材、吳良棟之代理人?」「吳良材、吳良棟是否應就蔡佩吟之上開匯款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因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關,故協議簡化。(一一)關於「蔡佩吟分別於94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自被上 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200萬元部分」,兩造就「蔡佩吟為上開行為,是否係吳良材之代理人?」「吳良材是否應就蔡佩吟之上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因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關,故協議簡化。 (一二)關於「蔡佩吟分別於94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自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經蔡佩吟分別匯款180萬元 、3000萬元至吳良材於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振芳公司於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部分」,兩造就「蔡佩吟為上開匯款行為,是否係吳良材、振芳公司之代理人?」「吳良材、振芳公司是否應就蔡佩吟之上開匯款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因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關,故協議簡化。 (一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對帳單、傳票、匯款委託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 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二卷第1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一)蔡佩吟於94年1月3日自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吳良材、吳良棟於同分行帳戶部分(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得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吳良材、吳良棟返還? 1、吳良材、吳良棟抗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乃蔡佩吟挪用所致,其等並不知情,而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有無理由? 2、吳良材、吳良棟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二)蔡佩吟分別於94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自被上訴人之富 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200萬元部分(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吳良材返還? 1、吳良材抗辯: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係蔡佩吟私自盜領,並侵占挪用,未流入吳良材帳戶,而與吳良材無關等節,是否可採?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係由吳良材受領,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2、吳良材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三)蔡佩吟分別於94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自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各匯款180萬元、3000萬元至吳良材於 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振芳公司於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部分(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吳良材、振芳公司返還? 1、吳良材抗辯: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乃蔡佩吟挪用行為所致,吳良材不知情,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有無理由? 2、振芳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乃蔡佩吟挪用行為所致,振芳公司不知情,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有無理由? 3、吳良材、振芳公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6部分款項?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良材、吳良棟返還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 1、吳良材、吳良棟抗辯:附表編號1、2部分款項,乃蔡佩吟挪用所致,其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為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吳良材、吳良棟分別受領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②惟查,吳良材、吳良棟於93年12月31日各向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借得2500萬元(下合稱系爭農民銀行貸款),由蔡佩吟將系爭農民銀行貸款存入吳良材、吳良棟之富邦汐止分行帳戶等情,分別有吳良材、吳良棟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存摺明細;吳良材、吳良棟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明細及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可憑,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金重上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卷宗(該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 一(下稱A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00號卷二(下稱D卷)、刑事案件卷宗附件(三)之1卷(下稱E卷)核對無誤(分別見A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D卷第185頁至第188頁、A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E卷第622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32頁至第344頁 ,並參本院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且與蔡佩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99頁背面),自堪認為實在。 ③次查,吳良材、吳良棟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各轉出2600萬元至蔡佩吟、吳純墩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吳良材、吳良棟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明細、吳良材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蔡佩吟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明細、蔡佩吟、吳純墩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A卷、E卷查核無誤(分別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E卷第622頁、A卷第136頁、E卷第670頁、第696-1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40頁至第347頁,並參本院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與蔡佩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99頁背面),亦堪信為真正。 ④復查,蔡佩吟於94年1月3日自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汐分行帳戶2000萬元分別轉帳各1000萬元至吳良材、吳良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資金流向)等節,業經蔡佩吟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二卷第299頁),且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力泰公司資金來源去向 資料九十四年第一季卷(下稱F卷)查對無訛(分別見F卷第10頁至第12頁、E卷第396頁、E卷第536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48頁至第352頁,並參本院一卷第99頁),亦可認為真實。 ⑤再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資金流向原因,蔡佩吟陳稱:在此之前,伊即挪用被上訴人的錢,而將系爭農民銀行貸款回補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來是吳良材或吳良棟的太太劉冠伶跟伊說,要還合作金庫或那家銀行的借款各1000萬元,因伊業將系爭農民銀行貸款回補到被上訴人帳戶,伊只好從被上訴人帳戶再領2000萬元匯到劉冠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第314 頁背面),並提出蔡佩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二卷第317頁),應可確定。 ⑥基此可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款項流動,乃蔡佩呤擅自挪用所致,非經吳良材、吳良棟之授意。是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款項,乃蔡佩吟侵占吳良棟、吳良材之富邦汐止分行存款於前,再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於後,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職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吳良材、吳良棟未受有利益,堪以認定。 2、承上1所述,吳良材、吳良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未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吳良材、吳良棟返還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至屬明灼。至原列「吳良材、吳良棟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之爭點,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良材返還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 1、關於吳良材受領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利益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吳良材抗辯: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係蔡佩吟私自盜領而侵占挪用,未流入吳良材帳戶,與吳良材無關等節,應屬可採。 ①經查,蔡佩吟證稱:伊於94年1月3日以「清償農民銀行借款」為由製作傳票,提領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350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0頁背面),核與刑事案件卷附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傳票、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相合(見F卷第7頁至第9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53頁至第355頁,並參本院一卷第101頁)。由是 可見,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係由蔡佩吟提領,應堪認定。 ②次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之流向,蔡佩吟陳稱:伊將其中320萬元於94年1月3日存入被上訴人之農民銀行 信義分行帳戶、另30萬元與其他款項湊足50萬元,於同日以蔡佩吟名義匯入林如芳之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等情,亦與刑事案件卷附被上訴人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對帳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相符(見B卷第399頁、第 400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又蔡佩 吟否認吳良材知悉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背面),且查閱刑事案件卷附吳良材帳戶於94年1月3日前後之交易明細,並無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 之流入,足徵吳良材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並未受有利益,應可確定。 ③復查,蔡佩吟證稱:伊於94年2月21日以取款憑條提領被 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200萬元等詞(見本院二 卷第301頁),核與刑事案件卷附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對帳單、取款憑條相合(見F卷第112頁、第113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62頁至第363頁,並參本院一卷第102頁)。準此可知,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係由蔡佩吟 提領,亦堪確定。 ④另查,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之流向,蔡佩吟陳稱:伊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力揚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 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甲存帳戶、其中21萬5000元存入高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甲存帳戶、其中20萬7000元存入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甲存帳戶,其餘57萬8000元留在身上備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1頁,並參本 院二卷第9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稽諸刑事案件 卷附高陞公司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力太公司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及力揚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相關傳票及華南銀行存款提款憑條(分見E卷第66頁、第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四【下稱C卷】第19頁,影本附於本院 二卷第364頁至第366頁),可知高陞公司、力太公司之帳戶資金流向與蔡佩吟所述相合。至力揚公司帳戶資金係來自魯裕民、與蔡佩吟所謂留用之57萬8000元,雖不能證實與蔡佩吟上開所陳相合。惟查閱刑事案件卷附吳良材帳戶於94年2月21日後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等帳戶,並無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之流入跡象(見E卷第396頁、第623頁、D卷第209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據此,關於吳良材受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之利益,尚屬不能證明。 ⑤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舉證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之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5頁、第322頁)。因此,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吳良材受有利益,實堪確定。 2、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吳良材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受有利益,自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良材返還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甚為明悉。至原列「吳良材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款項?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之爭點,自無再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良材、振芳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5、6部分款項。 1、吳良材抗辯: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乃蔡佩吟挪用行為所致,吳良材不知情,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為有理由。 ①經查,蔡佩吟於94年6月8日提領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四筆款項合計240萬3400元,且製作傳票為應付帳款 等情,業據蔡佩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 查與刑事案件卷附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傳票、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相合(見刑事案件之力泰公司資金來源去向資料九十四年第二季【下稱G卷】第118頁至 第123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67頁至第372頁,並參本 院二卷第4頁)。由是可知,蔡佩吟曾於上開時間提領被 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存款240萬3400元,可以確定。 ②復查,蔡佩吟提領上開款項後,將其中180萬元匯入吳良 材之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入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泰公司),且以皓泰公司名義匯款180萬元至農 民銀行,以購買農民銀行股票等節,業據蔡佩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並有刑事案件卷附之富邦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吳良材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皓泰公司證券存摺可佐(分別見G卷第128頁、第129頁、E卷第623頁、C 卷第84頁至第85頁、A卷第280頁背面,影本附於本院二 卷第373頁至第378頁),自堪信為實在。從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吳良材辯稱:其未受有利益而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2、振芳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乃蔡佩吟挪用行為所致,振芳公司不知情,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應屬有據。 ①經查,振芳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3000萬元資金來源,分別為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於94年5月25日 匯入900萬元、吳良材之妻蘇心湄之富邦銀行於同日匯入 800萬元、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於同月26日匯入1300萬元等節,業據振芳公司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二卷第25頁),而堪認為實在。 ②次查,蔡佩吟結稱:伊將振芳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3000萬元存款,分別於94年6月27日匯500萬元至李義雄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同月28日匯1700萬元至李義雄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同月29日再匯800萬元 至李義雄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且伊自李義雄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先後於94年6月27日匯500萬元至亞洲公司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同月29日匯600萬元至冠 洲公司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匯1000萬元至陳光明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同年7月14日匯820萬元至吳純墩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2頁), 核與刑事案件卷附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相合(見A卷第382頁至 第384頁背面,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79頁至第384頁,並 參本院二卷第25頁至第32頁),應堪信為真實。 ③且查,蔡佩吟於94年7月1日以「清償華銀存款」製作傳票,自被上訴人之富邦汐止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轉存入振芳公司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以歸墊其侵占之振芳公司款項等節,亦據蔡佩吟結證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02頁背面),並有刑事案件卷附被上訴人之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對帳單、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相合(見刑事案件之力泰公司資金來源去向資料九十四年第三季【下稱H卷】第14頁至第16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385 頁至第387頁,並參本院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應屬可 取。 ④基此,蔡佩吟挪用振芳公司款項於前,再將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匯入振芳公司帳戶,足見振芳公司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項,伊其未受有利益等語,應屬可信。3、承上1、2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吳良材、振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款項受有利益,即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良材、振芳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5、6部分款項,至屬明確。至原列「吳良材、振芳公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6部分款項?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之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等未受有利益,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