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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 法定代理人
    乙○○、丙○○、甲○○

  •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上訴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對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部分廢棄。 ⒉三禹公司應給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11,120,26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三禹公司於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皇喬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因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三禹公司負有新台幣(下同)11,120,62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因三禹公司於89年9月30日與天乙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此債權讓與皇喬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乃將上開款項給付皇喬公司,詎三禹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一事,經判決撤銷,三禹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及洪玉明竟據其他執行名義,執行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上開債權,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就同一筆債務,先後為兩次之給付,則三禹公司就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自來公司代替其給付之利益,造成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必須重新給付工程款損害,三禹公司受領工程款即構成不當得利,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禹公司返還上開款項。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系爭工程款係由三禹公司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與予皇喬公司,皇喬公司並非依法律上之保固責任及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工程款,而撤銷皇喬公司、三禹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則皇喬公司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前案判決撤銷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所撤銷之金額即為本案訴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求皇喬公司給付之金額,且三禹公司因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在89年3月6日驗收合格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尚有1,226萬元未給付予三禹公司,扣除保固款後,三 禹公司僅餘系爭工程款債權。故於92年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89年9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將本應給付三禹公司之 工程款轉而給付皇喬公司。是前案判決所認定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於89年9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實際上可讓與 之金額為系爭工程款11,120,261元,非1,226萬元。因此前 案判決認為89年9月30日之系爭切結書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予以撤銷時,即僅就系爭切結書之系爭工程款11,120,261元予以撤銷,非就1,226萬之全部債權讓與予以 撤銷。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自得於上開債權經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皇喬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皇喬公司辯稱前案判決撤銷之債權金額較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少約1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工程雖由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共同承攬,但僅三禹公司享有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求工程款報酬之權利,天乙公司未得三禹公司之同意,無得自行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款,而皇喬公司係繼受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無直接向自來水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況系爭工程大部分均由三禹公司施作,皇喬公司僅承擔後續之保固工程責任,比較皇禹公司所付出及相對應之報酬顯不成比例,足認系爭切結書屬債權讓與。 ㈤三禹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撤銷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與三禹公司間詐害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皇喬公司及三禹公司均為該案之被參加訴訟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則為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皇喬公司及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不得主張上開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裁判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同院89年度執全四字第1665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 判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臺中執行法院函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為證。 乙、三禹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決認定三禹公司未實際受領系爭工程款,且未受有任何利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求三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審為三禹公司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空言主張三禹公司受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代替其給付之利益,造成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㈡大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並未送達三禹公司,三禹公司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何況系爭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即令係債權讓與,依扣押命令,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亦不能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茲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甘冒違反扣押命令之風險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足認其亦認有給付義務,三禹公司自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皇喬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皇喬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皇喬公司於89年8月14日會同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書立工程 保固切結書,承接天乙公司依三禹公司、天乙公司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訂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保固及相關責任,嗣就請領上開工程竣工計價款之事宜,再依大湳工程合約中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1條及第8條之約定,於89年9月30日與三禹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皇喬 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之百分比,並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示同意,足證皇喬公司基於合作廠商資格,請求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款11,120,621元(系爭工程款),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皇喬公司與三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且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云云,即有違誤。 ㈡原審一方面認定三禹公司得於書立切結書範圍內,由合作廠商天乙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卻又認定皇喬公司係受讓三禹公司之債權,認定事實與所依據之證據顯有不符。 ㈢皇喬公司係依法律上保固責任及契約關係,繼受天乙公司合作廠商之地位及繼受保固之工程責任,參酌系爭說明書第1 條及第8條之規定及相關規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不能拒絕 給付皇喬公司系爭工程款,皇喬公司受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89年5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將系爭工程 款給付皇喬公司,固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假扣押債權人即訴外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不生清償效力,但對於皇喬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不生影響。 ㈣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對於8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21623號強制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主張,三禹公司已將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三禹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請領,嗣訴外人林戴澈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工程尾款債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亦於89年8月21日以89台水北四字第 4311號函三禹公司,准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之合作廠商地位,其保固及辦理對保手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均有參與,是皇喬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 領系爭工程款。 ㈤臺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90年度重訴字第955號與92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切結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保固切結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函、張柏山律師事務所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聯合承攬協議書、民事陳述意見狀、開標記錄表、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議補陳明異狀、統一發票、收款憑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與工程合約為證。 理 由 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原審請求皇喬公司、三禹公司給付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自95年11月18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張: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原共同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因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營運困難,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乃自行協議,由皇喬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以至 完工,皇喬公司亦遵約履行。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合約規定,伊應給付三禹公司工程竣工計價款為11,120,261元(系爭工程款),嗣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簽立系爭切結書(如原審卷95頁)方式自行讓與皇喬公司,並通知伊,伊業將系爭工程款全數給付予皇喬公司。惟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因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而經法院分別於另案判決確認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及撤銷其債權讓與行為確定。於該撤銷債權讓與訴訟,皇喬公司、三禹公司為當事人,伊以該二公司為被參加人而參加訴訟,故皇喬公司、三禹公司於本案不得對伊為相反主張,則皇喬公司受領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予伊。另三禹 公司原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經伊代其向皇喬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而免其對皇喬公司給付之義務,自屬受有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皇喬公司、三禹公司返還之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三禹公司應給付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11,120,26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皇喬公司應給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11,120,26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給付,如皇喬公司或三禹公司任一為給付後,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之判決(原審判命:皇喬公司應給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11,120,261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對三禹公司之請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皇喬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減縮利息請求如上)。 三禹公司則以:三禹公司、天乙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8月14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約定由皇喬公司 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89年9月26日發函同意。三禹公司、皇喬公司 再於89年9月30日依系爭說明書第8點規定,另行出具系爭切結書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依系爭說明書第8點 規定,投標廠商或合作廠商均有權領取工程款,僅在領款期限內,可另立具切結書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指明兩者領款之百分率而已。故皇喬公司依其與三禹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係皇喬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作廠商之地位領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亦係基於清償對皇喬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為給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非代替三禹公司給付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亦無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且三禹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工程,遂約定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應盡之義務,皇喬公司除承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外,亦承擔三禹公司對其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至少480萬元以上,僅因尚處爭訟階段, 皇喬公司暫未向下游廠商清償而已。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係於89年5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基於清償其對皇喬公司之 工程款債務而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皇喬公司則以:三禹公司之另債權人大德公司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2690號假扣押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地院於89年5月29日送達扣押命令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禁 止三禹公司收取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該扣押命令並未送達三禹公司,三禹公司即不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縱認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為債權讓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移轉不生效力,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基於清償其對皇喬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給付皇喬公司,皇喬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且自來水公司給付時明知其依扣押命令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皇喬公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於89年09月30日所立系爭切結書,使皇喬公司得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並通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92年間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1,120,261元)予皇喬公司。 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與皇喬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經三禹公司之債權人洪玉明主張該行為為債權讓與之詐害行為,以皇喬公司、三禹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該讓與行為訴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該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該訴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為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之參加人。 ㈢三禹公司另一債權人大德公司,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以系爭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判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4月12日中院清民執90執全4字第747號執行命令,向該 院支付9,230,956元轉給大德公司確定。 四、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得否請求皇喬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言。關於此,皇喬公司雖辯稱其承受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單純債權讓與,而係因其亦承受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保固責任及代三禹公司清償下游廠商債務,乃本於其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間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非不當得利,縱為不當得利,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明知無給付皇喬公司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與皇喬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經三禹公司之債權人洪玉明主張該行為為債權讓與之詐害行為,以皇喬公司、三禹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該讓與行為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該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該訴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為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之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且各該判決書可按,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不得於本案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張上開判決不當,自屬有據。何況皇喬公司、三禹公司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既經撤銷確定,則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溯及失效,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張皇喬公司原依系爭切結書受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受有損害,即屬可採。皇喬公司自不得再以前案所執皇喬公司、三禹公司間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之理由,於本件為相反主張。再者,第三債務人於收受假扣押命令後仍為清償者,僅其清償有礙執行效果者,不得對抗假扣押債權人而已(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參照),有無給付義務, 仍應依其原有法律關係判斷,因此,不得謂第三債務人於收受假扣押命令後仍為清償者,必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本件皇喬公司與三禹公司共同簽立切結書,由皇喬公司承受天乙公司合作廠商之地位,繼續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且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係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明書八. 之規定,陳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領取工程款之比例,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上開規定,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難謂其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故皇喬公司此一抗辯,亦難成立。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求皇喬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工程款及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得否請求三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言。關於此,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張其對三禹公司雖負有系爭工程款之債務,惟三禹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將此債權讓與皇喬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已將上開款項給付皇喬公司,詎三禹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業經判決撤銷,三禹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大德公司及洪玉明並據其他執行名義,執行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上開債權,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就同一筆債務,先後為兩次之給付,受有損害,上開債權讓與既經撤銷,則三禹公司受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代替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之利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既經撤銷,則三禹公司仍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享有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縱令系爭工程款因清償對三禹公司之債務而將款繳付三禹公司之債權人大德公司等,致三禹公司免除對其債權人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亦為三禹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債權實現之結果,豈有非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因此給付予皇喬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三禹公司並未受領該利益,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請求三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喬公司、三禹公司給付11,120,261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對皇喬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三禹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皇喬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駁回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對三禹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皇喬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皇喬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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