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7 分鐘讀完 全文 19,5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原告
丁○○
原告
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汝滿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即追加之訴原告戊○○、己○○、庚○○、丁○○、甲○○ (下稱戊○○等5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下稱第二河川局)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302萬8601元、己○○317萬76元、庚○○285萬7439元、丁○○229萬4081元、甲○○256萬3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泰安鄉公所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第二河川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同一金額。於本件而言,該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戊○○等5人起訴主張:(一)、被害人郭紹武(為上訴人戊○○、己○○之父、上訴人庚○○之配偶、上訴人丁○○、甲○○之子),於民國92年6月29日偕公司同仁至位於苗栗縣泰安鄉錦山村8鄰5號之騰龍溫泉山莊一日遊,因天氣酷熱,被害人郭紹武乃偕同仁李承宗沿泰安鄉公所在騰龍山莊下方舖設之便橋旁之汶水溪底戲水。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山洪發作,故流水清澈甚淺,最深處尚不及成人腰部,且附近亦無禁止戲水之警告標示,除被害人郭紹武與李承宗外,尚有眾多遊客同時在溪底戲水。而前述便橋係以溪底卵石堆壘而成之簡陋工作物,下方設置各由三個小水泥涵管銜接而成之二個溪水通路,當被害人郭紹武與李承宗走至上述水泥涵管入口前方約2公尺處時,因該處溪底石頭附生青苔甚多,致被害人郭紹武滑倒,旋即被溪水沖入涵管,左腳被卡在涵管接縫處無法拔出,動彈不得,且因涵管內水流湍急,致被害人郭紹武無法坐起或以手撐起上身,等不及李承宗及其他同事援手,即遭溺斃。(二)、泰安鄉公所相關人員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及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應向主管機關即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惟未經許可即架設前述引發事故之便橋,致生被害人郭紹武死亡意外,自屬過失。又泰安鄉公所設置前述便橋後,未注意該便橋對汶水溪內戲水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相關業務主管人員竟疏未架設警告標示,亦未採取其他必要防範措施,放任民眾在前述便橋附近戲水,因而發生被害人郭紹武死亡意外,亦有過失。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泰安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三)、又上開便橋既為泰安鄉公所架設,則此係公有公共設施無疑,其設置及管理既有上述欠缺而致被害人死亡,則泰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四)、上開便橋之設置,非但未事先取得第二河川局之許可,且第二河川局於民眾舉報而得知泰安鄉公所違法設置前述以溪底卵石堆置而成之便橋時,即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依職權命泰安鄉公所限期回復原狀而拆除之,若該所屆期不遵行,則得對其按日連續罰鍰。惟第二河川局僅命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是否拆除便橋或補辦申請而未獲置理後,卻不主動取締、改善前述便橋,自屬應注意取締、改善而不注意取締、改善,消極不作為而坐視該便橋致生公共危險,則相關人員顯有過失。倘第二河川局函告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是否拆除或補辦申請後,能積極追蹤,並於未獲泰安鄉公所置理後,及時依職權取締、改善前述便橋,則翌年被害人郭紹武至事故現場戲水跌倒時,當不致因該便橋而溺斃,是該局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第二河川局雖稱該局已於89年間即設立警告標誌,揭示該河段屬危險區域請不要游泳並應自行負責安全,而拒絕賠償云云。惟該警告標誌距離案發現場遠達七百餘公尺,坐落騰龍山莊對岸之山坡上,未在騰龍山莊下至事故現場之路線,面對公路而背對溪谷,更遭林木及當地攤販私設之棚架掩蔽,被害人郭紹武或其他騰龍山莊遊客自溪底根本無從望見該標誌,況該警告標誌僅要求民眾自行小心,顯然第二河川局未盡防免意外之能事,疏忽怠惰甚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二河川局就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就系爭便橋之設置與管理既均有過失,而對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即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末查,上訴人庚○○係被害人郭紹武之配偶,上訴人戊○○、己○○係被害人郭紹武之女,丁○○、甲○○係被害人郭紹武之父、母,因系爭事故發生,使渠等遭受喪夫、喪子及幼年失怙等痛楚,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得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庚○○為被害人郭紹武支出殯葬費34萬4668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且被害人郭紹武對戊○○等5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戊○○等5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上訴人戊○○為102萬8601元、己○○為117萬76元、庚○○為51萬2771元、丁○○為29萬4081元、甲○○為56萬3327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第二河川局與泰安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302萬8601元、己○○317萬76元、庚○○285萬7439元、丁○○229萬4081元、甲○○256萬3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泰安鄉公則以:系爭便橋、涵管,並非泰安鄉公所設置,該河川亦非泰安鄉公所管理。92年6月29日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計有三座橋,一座為吊橋,凌空橫跨汶水溪,通往騰龍山莊,該吊橋係苗栗縣政府所設,一座為水底橋(即設置於河道內之橋樑),橫越汶水溪,通往騰龍山莊,該水底橋亦係苗栗縣政府所施設,而另一座則為事故發生之系爭便橋,架設於汶水溪上,並橫越該溪,但不知何人、何時施設。該汶水溪係屬第二河川局所管理,而第二河川局於91年4月17 日以水二管字第091號函稱:「民眾舉報騰龍山莊附近有水底橋二座,因汛期將屆,且附近已有吊橋二座,請評估是否有同時存在必要,依規定提出申請,或自行拆除」乙事,因泰安鄉公所不知該函究係指何二座水底橋,泰安鄉公所無從申請許可,亦無從予以拆除。其後,負責管理該河川之第二河川局如何處理,非泰安鄉公所所得知悉。泰安鄉公所於91、92年間,雖有施作「龍山3號農路修復工程」,但該工程並未施做系爭便橋、涵管,且因該工程施作之便道,橫跨汶水溪,其施作須經取得該河川主管機關,即第二河川局之同意使用河川,始得施作,故泰安鄉公所於91年7月4日向第二河川局提出申請,第二河川局以91年7月16日水二管字第0910200591號函,通知泰安鄉公所補正,並建請應施設跨河橋樑,以利河防安全。而泰安鄉公所因經費短絀,無法按第二河川局之建議施作跨河橋樑,遂再於91年8月2日請求第二河川局安排至現場勘查,再決定是否同意,並通知設計監造公司予以補正。惟第二河川局於91年8月12日覆稱:「,有關申請汶水溪施設便道及涵管案,為維護河防安全,仍請依前函所示辦理。」,亦即不同意申請。泰安鄉公所因第二河川局不同意於汶水溪內施作便道,復因工程預算拮据,無法依河川局建議施作跨河橋樑,不得已而變更工程內容,將原工程預算全部移作龍山3號農路前端引道工程,而不再施作河底便道,經報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921震災工程重建推動委員會准許,通知設計顧問公司完成變更設計,改施作引道旁之「護岸砌石塊擋土牆」,並通知承包商於92年2月18日開工,而承包商開工後,於同年3月間以工程安全結構有虞為由,申請停工及會勘,經泰安鄉公所現場會勘後,再通知設計顧問公司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完成變更設計後,通知承包商復工施作,並於92年5月22日竣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泰安鄉公所於上開「龍山3號農路修復工程」完工驗收後,又於92年6月2日以安鄉工字第0920004683號函,請求第二河川局同意在橫龍山段363地號土地內,施設構造物,而第二河川局以92年6月11日水二管字第0925003987號函通知補正,按該構造物係指施設於橫龍山段第363地號私有土地內之農路,因該地係屬汶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依河川管理辦法,施設農路亦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報請第二河川局管理准予同意,並非指泰安鄉公所要在河川內或跨越汶水溪,設置便道或便橋,戊○○等5人及第二河川局指此即為泰安鄉公所有施作系爭便橋、涵管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便橋、涵管,亦與泰安鄉公所施作之「龍山2號農路災修工程」無關,蓋該工程係泰安鄉公所委請順豐土木聯合技師事務所設計,其工程內容為在龍山2路邊側,施作「加勁式護坡」,並非施作跨越該汶水溪之便道或便橋。而該工程於91年11月26日開工,經附近商家反映設計與地形現況不符,須調整施作高度,而由泰安鄉公所於同年12月24日勘查後,辦理變更設計。經於92年5月20日變更設計完成,於92年6月5日復工,至同年7月28日竣工,並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上開工程,自始至終均未設計施作系爭跨河便橋或涵管,戊○○等5人執拍攝該龍山2路工程告示牌之照片,主張系爭便橋係泰安鄉公所之龍山2路工程所施設,亦與事實不符。是以戊○○等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安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退而言之,即使認為泰安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戊○○等5人請求之金額亦有下列不當之處:(一)、扶養費部分:應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親屬扶養扣減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戊○○等5人係以92年台灣省台中縣平均月消費支出1萬4217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非適當。(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戊○○等5人減縮起訴聲明,請求泰安鄉公所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相當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二河川局則以:第二河川局於汶水溪騰龍山莊河段即事故發生地點唯一入口處設置警示標誌,要求包含郭紹武在內之民眾勿擅入汶水溪內戲水,已盡警示告知義務。本件係因郭紹武罔顧前開警示標誌,冒然前往溪內戲水,且郭紹武明知系爭便橋下之涵管附近水流湍急,仍捨安全地點不為,而就危險之系爭便橋下之涵管,致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自不可歸責於第二河川局。第二河川局經民眾檢舉發現泰安鄉公所設置系爭便橋後,即於91年4月17日以水二管字第0910200259號函,要求泰安鄉公所評估系爭便橋與吊橋有無同時存在之必要,請依規定提出申請或自行拆除,嗣又於92年5月23日以水管字第09202003700號函請泰安鄉公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提出河川使用,泰安鄉公所即於92年6月2日以安鄉工字第0920004683號函請第二河川局同意其河川公地使用;經第二河川局審查後,認書件資料與法規不符,旋於92年6月11日以水二管字第0925003978號函要求泰安鄉公所再補正相關申請資料,然92年6月28日即發生本件死亡事故,足見第二河川局並無戊○○等5人所稱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戊○○等5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二河川局國家賠償,並未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第二河川局請求之,是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再者,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92年6月28日,戊○○等5人於斯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是以縱認其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二河川局國家賠償,其等遲至96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為訴之追加,其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何況系爭便橋雖建於汶水溪上,但非屬汶水溪之一部分,不成為公有公共設施;雖第二河川局依法對河川之管理責任乃在有計劃、有效率治理河川,使水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及保護,並使河川在風災來襲時,可有效預防河川水災,以保護人民之財產安全,並就自行建蓋之河防建造物負起管理責任,但非確保人民能安全在河川內戲水,不致為非被上訴人設置之構造物所傷害。本件係因郭紹武自行冒險前往河川嬉戲,不慎溺水死亡,非因管理河川本身不當導致郭紹武產生死亡結果,戊○○等5人主張第二河川局管理河川之行為有欠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無理由。末查系爭便橋雖未經許可而設置,惟系爭便橋設置以來,未曾有人、車於通行系爭便橋時受有任何損害,足徵系爭便橋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而郭紹武係在系爭便橋下之河床內戲水時,明知便橋下之涵管附近水流湍急,卻捨安全地點不為,而就危險之系爭便橋下之涵管附近戲水,致遭水流沖至涵管內溺斃身亡。是以縱認第二河川局未取締系爭便橋係屬怠於執行職務,且郭紹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便橋之設置、管理欠缺間仍乏相當因果關係,戊○○等5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二河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使認為第二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戊○○等5人請求之金額亦有下列不當之處:(一)、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庚○○主張之喪葬費當中,92年7月13日之單據僅載有金額14萬8655元,未說明其用途,亦無人簽收,自不能證明確有支出該等金額;92年6月30日之單據,運屍車6000元、工人2名2400元,與國賓殯葬禮儀公司單據之接屍車資1500元、接屍工資2000元重複;92年7月12日之單據,牌樓5000元及布幔1萬2000元,此項金額亦應包含於大式場佈置4萬5000元;92年7月13日單據中,音響租用3000元、石斛蘭560元,此非屬必要費用,且縱屬必要費用,該項費用亦應包含於大式場佈置4萬5000元內;靠背椅子600元,此項費用亦應包含於大式場佈置4萬5000元內;火化費8000元,此項費用業已包含於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之單據所示火化費8000元內;代訂高架藝術花蘭2萬元及代訂羅馬柱4000元,縱屬上訴人支出,亦非必要費用;92年6月30日單據中,該項文具費用11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2紙統一發票,其上雖自行書寫毛巾、雙平,惟仍無法證明係因辦理郭紹武之殯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是對上訴人庚○○所請求之殯葬費,不爭執之金額僅為12萬8760元。(二)、扶養費部分: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即每月6167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戊○○等5人依92年台灣省台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217元為扶養費請求基礎,自嫌過高。上訴人庚○○為郭紹武之配偶,上訴人丁○○、甲○○分別為郭紹武之父、母,郭紹武依法固對庚○○、丁○○、甲○○負有扶養義務,惟仍需以庚○○、丁○○、甲○○三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郭紹武方有扶養義務,庚○○、丁○○、甲○○3人就其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尚未舉證,其等請求不應准許。倘郭紹武須對丁○○、甲○○負扶養義務,則因丁○○、甲○○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加上丁○○、甲○○之子女包含郭紹武在內共有4人,則丁○○、甲○○之扶養義務人亦應為5人,其等就扶養費用分擔僅除以4,亦有未合。(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戊○○等5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再退而言之,若認第二河川局就郭紹武之死亡結果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郭紹武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第二河川局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其過失比率應在百分之90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戊○○等5人敗訴判決,戊○○等5人等不服,分別就原起訴聲明之二分之一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戊○○等5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第二河川局與泰安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1萬4301元、己○○158萬5038元、庚○○142萬8720元、丁○○114萬7041元、甲○○128萬16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戊○○等5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不以人為加工之硬體為限,亦包括自然形成之公物,如河川、山林、行道樹、山路兩旁岩壁等,是本件發生事故之汶水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無疑。系爭便橋不論是否泰安鄉公所所設置,既已構成汶水溪之一部分,則第二河川局對系爭便橋即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而系爭便橋並未封閉,行人車輛往來其上無阻,故系爭便橋確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第二河川局自應對之負事實上管理之責。第二河川局雖曾於91年4月發函促請泰安鄉公所妥處系爭便橋,惟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其間長達逾1年之時間,未見第二河川局有任何管理維護安全之作為;其設置之警告標誌,並不能達到警示遊客之作用,不足以使系爭便橋之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倘第二河川局函告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是否拆除或補辦申請後,能積極追蹤,並於未獲泰安鄉公所置理後,及時取締、改善前述便橋,則翌年被害人郭紹武至事故現場戲水跌倒時,當不致因該便橋而溺斃,是第二河川局之管理維護與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二河川局就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應負同一金額之國家賠償責任。而第二河川局與泰安鄉公所之答辯聲明均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郭紹武於92年6月29日在苗栗縣泰安鄉錦山村8鄰5號騰龍溫泉山莊下方舖設之系爭便橋旁之汶水溪底溺斃,而系爭便橋非第二河川局所搭建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戊○○等5人主張泰安鄉公所未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即於汶水溪上設置系爭便橋,且未為管理維護,致郭紹武於前開時、地戲水跌倒而溺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泰安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第二河川局明知泰安鄉公所違法設置系爭便橋,未依職權命泰安鄉公所限期回復原狀而拆除之,僅命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是否拆除便橋或補辦申請而未獲置理後,卻不主動取締、改善前述便橋;且系爭便橋不論是否係泰安鄉公所所設置,已構成汶水溪之一部分,則第二河川局對之應負事實上管理之責。倘第二河川局函告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是否拆除或補辦申請後,能積極追蹤,並於未獲泰安鄉公所置理後,及時取締、改善前述便橋,則翌年被害人郭紹武至事故現場戲水跌倒時,當不致因該便橋之涵管而溺斃,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河川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就系爭便橋之設置與管理既均有過失,而對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即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系爭便橋、涵管是否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二)、系爭河川之河防安全是否為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所應管理維護?若係其等所管理維護,有無缺失?若管理維護有缺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三)、若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郭紹武是否與有過失?(四)、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損害賠償額為何?(五)、戊○○等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河川局提起追加之訴,其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便橋、涵管是否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即騰龍溫泉山莊負責人劉興殷於原審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沒有,我是龍騰山莊負責人,我自84年負責至今。(問:事故發生的水底橋是哪一座?) 已經拆除。(問:水底橋有幾座?) 除另一水底橋外,就是那便道,也就是事故發生之處;自小客車是走水底橋,沒有豪雨時,農作期間也有小客車走便道。(問:便道何時拆除?) 只要下大雨、颱風,便道隨時會被沖毀,一般沒有人會拆除,都是被大水沖毀。(問:何人會復建便道?) 不是我們,我們都走水底橋,因為便道不能經過我們龍騰山莊。我經營之前就有便道的存在,我不知道何人會復建便道。(問:拱橋是何時蓋?) 不知道,84年前就有了,是公共設施。(問:停車場是何人施作?) 縣政府施作,方便遊客到神木區,時間不確定,那時有召集居民討論工法。(問:拱橋可否供汽車通行? 只有一米左右,不能供汽車行駛。(問:烤肉區是何人施作?) 不是我們,那裡原本經濟部水土保持局作綠美化工程。(問:對龍山二、三號蛇籠工程有否印象?) 那是砌石工程,約是前年所施作。(問:提示起訴狀附件一之圖六,對這些工程有無印象?) 有的,該工程沒有用到便橋,因為工程在另外一邊,不需要跨河。」等語 (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證人紀順銘於原審證稱:「 (問:龍山三號農路維修工程是你所設計?) 是,我們是鄉公所委託,要從苗62縣通到起訴狀附件一的停車場及後續的神木區,原始設計要經過便道,但因經費不足,就沒有跨河,也沒有做橋樑,變更設計改作護岸,工程名稱沒有改變,工程完全侷限在橋樑的一邊,所以不需要跨河處理,泰安鄉公所只委託我們到此,後續我們就不清楚。(問:施作龍山三號時,便橋是否存在?) 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傅傳清於原審證稱:「 (問:龍山三號工程是你們承包?) 是,我們是按照設計圖施作。(問:有無工作變更?) 進場後才變更。(問:一開始有無經過便橋或水底橋?) 尚未施作勘驗工地時,就有上述兩座橋,且有人通行,原始設計要橫跨河面,但是我們施作時,就一直沒有跨河,侷限在左岸,我們都只做護岸即是起訴狀附件一圖六左上方之工程。」等語。足見橫跨汶水溪之系爭便橋於84年間即已存在,每逢大雨、颱風過後,該便橋即被沖毀,日後再為不知情之人所重建,並非泰安鄉公所所施作。

3、雖第二河川局先後於91年4月17日、91年7月16日、91年8月12日以水二管字第091號、水二管字第0910200591號、水二管字第0915005591號函告泰安鄉公所略稱:「有關民眾舉報騰龍山莊附近有貴府(所)補助施作水底橋二座,因汛期將屆,且附近已有供民眾出入之吊橋二座,惠請評估是否有同時存在必要,若有請依規定提出申請,否則請自行儘速拆除... 」、「有關貴所為辦理90年度桃芝颱風『龍山2、3號農路修復工程』,申請於汶水溪施設便道及涵管案,本局意見如說明... 一、經查所送地形實測圖未標示比例尺、指北方向、等高線高度,另查過水路面頂高未標示,其涵管排列方式須補說明,切結書亦須補核章。二、另查本案位於河道施設橫跨道路,其擋水牆最高達4.5 公尺,有礙排洪,建請施設橋跨越,以利河防安全。」、「有關貴所為辦理90年度桃芝颱風『龍山2、3號農路修復工程』,申請於汶水溪施設便道及涵管案,為維護本區河防安全,仍請依本局91年7月16日水二管字第0910200591號函辦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4、137頁)。足見泰安鄉公所當初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設置便橋之目的,係為「龍山2、3號農路修復工程」之施作之需要,並非因應民眾檢舉而辦理,是以泰安鄉公所收受第二河川局91年4月17日水二管字第091號函件後,縱未對之函覆,亦不得推定系爭便橋即係泰安鄉公所所設置。又泰安鄉公所擬於發生事故地點附近施作上述「龍山2、3號農路修復工程」時,雖曾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設置便橋,然第二河川局並未應允,而係建議泰安鄉公所施設橋跨越汶水溪。是以泰安鄉公所並未依原工程設計施作便橋,而係以第二河川局未同意河底便道工程為由,建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准將龍山3號農路災修工程全部改移施作前端引導工程,而於92年2月18日開工,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2年1月14日重建設字第0920000432號函、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2年2月6日 (九二)晨土字第026號函、泰安鄉公所92年2月12日安鄉工字第0920001063號函、泰安鄉公所辦理工程開 (復)工報告書、92年2月19日安鄉工字第0920001337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嗣承包商和新營造有限公司認開挖深度與實際河床深度落差甚大,施工後恐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請泰安鄉公所擇日派員勘查,故而泰安鄉公所於92年月21日會勘後,為第2次變更設計,有和新營造有限公司申請書、92年3月17日安鄉工字第0920001978號函、泰安鄉公所辦理工程會勘記錄表、92年3月21日安鄉工字第2414號函、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2年4月3日(九二)晨土字第043號函、泰安鄉公所92年4月9日安鄉工字第0920002905號函、第2次修正 (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4至170頁)。是以泰安鄉公所擬於發生事故地點附近施作上述「龍山2、3號農路修復工程」之初,雖如第二河川局所稱向該局提出設置便橋之申請,然該工程既因第二河川局不同意施設便橋而變更設計,已如前述,則泰安鄉公所向第二河川局所為便橋設置之申請,即不足為泰安鄉公所施設系爭便橋之佐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004號業務過失致死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系爭便橋係苗栗縣政府及泰安鄉公所補助興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 頁)。然該案偵查之際,既未深入調查泰安鄉公所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設置便橋之始末,則其認定系爭便橋係苗栗縣政府及泰安鄉公所補助興建,即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4、又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使用行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而系爭汶水溪上之系爭便橋並非泰安鄉公所所施設,已如前述,且非第二河川局所搭建,亦為戊○○等5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便橋係不詳姓名之人所興建,即堪認定。是以系爭便橋之施設,縱未申請而屬違法,第二河川局得依前開水利法之相關規定,限期令該不詳姓名之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該設施或建造物,究屬第二河川局之行政作為,與系爭便橋之搭建不可相混,自不得因此即謂系爭便橋已然成為汶水溪之一部分,第二河川局對之有事實上之管理權。從而戊○○等5人主張系爭便橋為汶水溪之一部分,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第二河川局對該便橋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云云,誠非有據。

5、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便橋確非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所施設、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亦非自然公物,則該便橋設置之初是否存有瑕疵,或該便橋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即非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所應負責。是以郭紹武縱因系爭便橋之涵洞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而溺斃,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均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二)、系爭河川之河防安全是否為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所應管理維護;若係其等所管理維護,有無缺失:若管理維護有缺失,與郭紹武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系爭便橋及涵洞並非泰安鄉公所施設,已如前述,且亦無任何法令課以泰安鄉公所應予管理或維護之責。雖第二河川局曾於91年4月17日以水二管字第091號函請泰安鄉公所評估並依法申請或拆除系爭便橋,惟該函係第二河川局在未查明系爭便橋究係何人所設置,而以為係泰安鄉公為施作附近工程所興建之情況下寄發,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即第二河川局之駐衛警范明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是以第二河川局之前開函件既不足以認定系爭便橋及涵洞係泰安鄉公所所施設,自亦不足以令泰安鄉公所負管理維護系爭便橋及涵洞之義務。戊○○等5人執此函件,主張泰安鄉公所負有管理系爭便橋之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非可採。又戊○○等5人雖另主張第二河川局於接獲民眾舉報後,既曾於91年4月17日以水二管字第091號函請泰安鄉公所評估並依法申請或拆除系爭便橋,則泰安鄉公所即負有管理義務云云。惟系爭汶水溪係中央機關即第二河川局所管理,泰安鄉公所並非管理機關,已據證人范明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而第二河川局並未就上開管理事項委任或委託泰安鄉公所辦理,且其所發之前開函文亦非委任或委託泰安鄉公所為管理之意思,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行政機關間事務委任、委託之法定程序,尚不生委任或委託之效力,泰安鄉公所對於系爭便橋及涵洞即無管理義務。至戊○○等5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旨在闡釋公有公共設施之所謂「公有」,並不限於必須所有權屬於「公有」,僅須國家賠償主體機關就該設施,係處於事實上管理狀態者,該公共設施即得視為「公有」。換言之,須該機關就該項公有設施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行為,且管理行為符合法令所賦予該機關之管理權責,始符該判決之意旨。惟承前所述,系爭便橋及涵管非泰安鄉公所所施設,泰安鄉公所對之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行為,且泰安鄉公所對設置系爭便橋之汶水溪亦非管理之權責機關,對該便橋及涵洞確無任何管理權限可言,自不得僅以該便橋在泰安鄉公所之行政轄區內,即認作泰安鄉公所對該便橋及涵洞係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並指泰安鄉公所有管理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是戊○○等5人主張泰安鄉公所相關人員,未向主管機關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即架設系爭便橋及涵洞,又未架設警告標示,亦未採取其他必要防範措施,放任民眾在系爭便橋附近戲水,因而發生被害人郭紹武死亡意外,自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3、次查,證人劉興殷於原審證稱:「【問:通往便道 (應係指系爭便橋)沒有警告及安全牌示? 】事發前入口處應該有禁止游泳的告示,只知道是政府單位,但不知道是何單位設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頁),是以第二河川局辯稱伊於89年間,在事故發生地點之唯一入口處設置警告標誌,揭示「本河段屬於危險區域,請不要游泳,並請民眾於進入河川區域活動、游憩時,自行負安全責任」等語,即非無稽。而該警告標誌既係立於入口處,則欲經由該入口處至系爭便橋附近戲水者,當不難發現該警告標示,自足生警惕之作用,縱距發生事故現場達數百公尺之遠,亦不影響該警告標誌之作用,難謂第二河川局管理系爭汶水溪河段後,對系爭河段未盡警示告知之義務。又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第二河川局為本件事故水域之主管機關,該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足見第二河川局就系爭便橋之設置有未經許可之情形者,尚得限期令之「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其他適當處分」;屆期不遵行者,方得按日連續處以罰鍰。堪信第二河川局發現系爭便橋未經許可而設置時,本擁有多種行政作為可資裁量選擇,拆除系爭便橋並非唯一之作為,該局對系爭便橋之拆除與否仍有其裁量權限,縱未將之拆除,亦難謂其相關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是第二河川局遇民眾檢舉時,於91年4月17日以水二管字第091號函請泰安鄉公所評估並依法申請或拆除系爭便橋,即難指為違法。故而戊○○等5人主張第二河川局未盡防免意外之能事,疏忽怠惰,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便橋設置之目的僅在於確保人、車安全通行跨越汶水溪,並非開放民眾戲水,亦非確保民眾違法戲水時,尚能安全通行便橋下之涵管。本件郭紹武違反公共設施設置之使用目的及方法,擅入危險及設有警示標誌之水域,致生本件死亡結果,誠非一般人在客觀狀況下均會發生之結果,是以縱認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之相關人員未拆除系爭便橋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系爭便橋係屬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難認郭紹武之死亡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泰安鄉公所或第二河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

(三)、如上所述,戊○○等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應負國定賠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安鄉公所及第二河川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又戊○○等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安鄉公所及第二河川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不足取,則被害人郭紹武是否與有過失?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損害賠償額為何?戊○○等5人對第二河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河川局提起追加之訴,其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戊○○等5人對泰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河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命泰安鄉公所與第二河川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1萬4301元,己○○158萬5038元,庚○○142萬8720元,丁○○114萬7041元,甲○○128萬166 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戊○○等5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戊○○等5人對第二河川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再者,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戊○○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