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辛○○(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己○○(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丁○○(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基地地號「522」記載,應更正為「52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