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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辛○○(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己○○(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丁○○(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基地地號「522」記載,應更正為「52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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