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先位之訴之
- 被告
-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備位之訴之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原名陳宏志.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原名陳綾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百內爾公司)應給付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崇賢公司)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⒉被告崇賢公司應給付臺灣銀行新竹分行2 千萬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己○○、丙○○、乙○○、甲○○以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2月10日具狀將先位聲明之第2 項變更為「被告崇賢公司應給付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或原告2 千萬元」;末於99年5 月11日具狀將先位聲明之第2 項變更為「被告崇賢公司應給付原告2 千萬元」。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崇賢公司與被告百內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之已故配偶陳崇賢與原告係同胞兄弟,父親陳國禎、母親陳柯舜英早年即因共同經商,獲利頗豐,陸續成立被告崇賢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除由父親陳國禎、母親陳柯舜英充任外,所育長子陳崇賢、次子即原告戊○○、三子陳碩賢及長媳己○○亦皆登記為股東,嗣陳國禎於95年3 月去世,陳崇賢於95年4 月4 日身故,合先陳明。陳國禎於87年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狀況日漸虛弱,家族公司之業務、財務乃由陳崇賢夫妻專擅多年。經多次協調,三兄弟即訴外人陳崇賢、原告戊○○、訴外人陳碩賢於90年7 月25日訂立分業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第㈢項約定:「新竹市○○路不動產,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出售方式處分(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後償還借款之剩餘歸屬乙方(即原告),出售價格訂為土地每坪60萬元,房屋不計,但在10萬元差價內(即每坪50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知會他方後亦得出售。」等語。
㈡惟被告崇賢公司之前身「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1 日以前,已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 萬元抵押權,嗣私下會同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金最高限額4,800 萬元變更為7,200 萬元。
⒈依金融界辦理抵押借款之習慣,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通常為實際借款金額之120%,故上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4,800 萬元時,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借予崇賢公司之款項為4,000 萬元; 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0 萬元時,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貸予被告崇賢公司之款項應為6,000 萬元。易言之,被告崇賢公司於87年6 月間,除原欠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貸款4,000 萬元,復向該行增貸2,000 萬元,此筆款項自屬被告崇賢公司所有,不容已故實際負責人陳崇賢及其配偶被告己○○私予挪用、侵占。
⒉原告就被告己○○上開私予挪用、侵占被告崇賢公司2千萬元情事,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崇賢公司貸款所得2,000 萬元確係作為百內爾公司之設立資本」。且依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㈢項之記載,系爭不動產僅負擔被告崇賢公司之債務,不負擔被告百內爾公司之債務。又被告百內爾公司係陳崇賢私設之公司,旗下人員均係大房之成員,並非家族事業。故被告百內爾公司本就應將被告崇賢公司借予之2 千萬元歸還被告崇賢公司。惟因被告崇賢公司與被告百內爾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己○○,是以多年來被告崇賢公司遲不要求被告百內爾公司返還2 千萬元,俾供被告崇賢公司償還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2 千萬元債務,此舉已侵害原告依分業協議書約定於新竹市○○路不動產出售後償還借款後取得剩餘部分之權益,被告崇賢公司亦因未償還臺灣銀行新竹分行2 千萬元債務,致原告上開取得剩餘部分減少2千萬元,被告崇賢公司對原告已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崇賢公司請求被告百內爾公司返還借貸之2 千萬元,並請求被告崇賢公司應將上開2千萬元之損害,給付予原告。
⒊按分業協議書於訂立時,處分之標的物原即包含被告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被告崇賢公司、東南公司、陳國禎、陳柯舜英、被告己○○、被告丁○○、陳理江等人財產,而不問上開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皆僅由三兄弟簽章,未有任何公司及陳國禎、陳柯舜英、被告己○○、被告丁○○、陳理江簽章顯示其上。再者其他公司及家族成員之履約事宜,多已履約完畢,迄無何問題,足明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僅簽章之陳崇賢兄弟三人,尚包含陳國禎、陳柯舜英、被告己○○、被告丁○○、陳理江、及其等所代表之被告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被告崇賢公司、東南公司,遑論含被告崇賢公司在內之各該當事人嗣後亦未再訂立任何分割家族財產之協議,均以上開分業協議書內容為依據,辦理財產移轉事宜,故被告等辯稱被告崇賢公司及被告百內爾公司非分業協議書當事人,實無理由。
⒋又被告等稱陳崇賢非被告崇賢公司之董事長,豈有處分被告崇賢公司不動產之權限,惟被告己○○係陳崇賢之妻,且90年間陳崇賢即已擔任公司董事,故於經濟部公司資料中雖未列名代表人,然實際上被告崇賢公司業務均為其掌控,陳崇賢對外亦以總裁自居,有關被告崇賢公司與他人就權利義務契約之簽訂,例如陳崇賢、原告於90年間訂立移交備忘錄及分業協議書,均由陳崇賢代表簽名,顯見陳崇賢縱非被告崇賢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仍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陳崇賢不因其自始不曾掛名為被告崇賢公司代表人,而影響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
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知悉本件損害情事,係於97年1 月間,原告亦於97年1 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己○○等人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故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顯有未合。
㈢備位之訴部分:按陳崇賢、原告戊○○、陳碩賢於90年7 月25日簽訂分業協議書,斯時陳崇賢係被告崇賢公司總經理(對外稱總裁),有代表被告崇賢公司同意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權限,對前開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㈢款約定負作為義務。詎陳崇賢竟將被告崇賢公司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增貸2 千萬元,並借予被告百內爾公司,嗣後遲不要求其返還,致未能清償被告崇賢公司對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債務,且致原告依約得受領之剩餘部分減少2 千萬元。陳崇賢此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以分業協議書為據,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陳崇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陳崇賢已於95年4 月4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即配偶己○○、子女甲○○、丙○○、乙○○以及丁○○依法當應承受上開責任。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百內爾公司應給付被告崇賢公司2千萬元。
⑵被告崇賢公司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己○○、丙○○、乙○○、甲○○以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崇賢公司、東南公司、大乘公司、被告百內爾公司、及其他家族財產,於90年7 月25日立分業協議書前,均為陳國禎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範圍,資金調度由家族統籌運用,且無論分業前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國禎家族成員之共同資產。87年7 月間設立被告百內爾公司,被告百內爾公司同屬家族企業之資產,當時誰也料想不到90年會分業,又應如何分業。而90年7 月25日分業時,被告百內爾公司如同被告崇賢公司、東南公司、大乘公司及股票、不動產等均列為分業之標的,分業當事人對家族之資產負債情形均有相當之瞭解、評估後,才簽立分業協議書,就資產及負債一一詳為分配。是以原告請求之基礎自應以分業協議書簽立當日之狀態為準,豈能回溯請求,陷分業協議於不安之狀態。
⒉且原告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 號)所撰之準備書(五)狀自承:「按兩造於90年7 月25日簽立分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提出一份由崇賢公司員工鄭惠玲所製作之銀行放款資料表予兩造,以作為兩造分業之依據,…且上訴人為求謹慎,亦向相關銀行查詢以崇賢公司名義借貸款項之相關資料…。」。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於分業前已向銀行查詢被告崇賢公司之抵押借款資料,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人人皆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原告既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豈可能未詳加查證。故原告稱至97年1 月30日始知相關情事,委無可採。如上述,原告於分業前已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借款債務及金額,並同意系爭不動產出售償還銀行借款後若有剩餘款始歸還原告。如今上開情事尚未發生,原告卻要求被告等償還銀行借款,違背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自無理由。
⒊依前揭一之說明,被告百內爾公司自被告崇賢公司撥出2 千萬資金而設立屬家族之共同資產,如原告可以事後再主張被告百內爾公司應拿出2 千萬元還給被告崇賢公司,復償還臺灣銀行,則作為分業標的之被告百內爾公司之財產狀態一經變更,如此一來分業當時之條件豈非得重新再談,原告又豈能獨占所有家族之不動產。再者,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陳崇賢、原告戊○○、陳碩賢等3 人,被告崇賢公司及被告百內爾公司均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上開2 公司請求,於法難謂有據。
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為2 年,早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陳崇賢、原告戊○○、陳碩賢三兄弟,被告崇賢公司係分業之標的,並非分業之當事人,原告稱陳崇賢有代表被告崇賢公司同意分業協議書之權限,顯有誤會,況且,陳崇賢並非被告崇賢公司之董事長,豈有處分被告崇賢公司不動產之權限。
⒉依原告所述,被告崇賢公司向銀行貸款6 千萬元,係87年6 月間之事,當事兩造尚未分業,全部資產、負債均歸家族成員所有、負擔;90年7 月25日分業時,亦係就當時現況之資產、負債作分配,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㈢項既為該約定,雙方自應依協議書記載履行,豈得反覆。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百內爾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崇賢(於95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己○○為其妻子、被告丙○○、乙○○、甲○○、丁○○為其子女)、訴外人陳碩賢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為陳國禎(為被告崇賢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母親為陳柯舜英。
⒉原告與陳崇賢、陳碩賢於90年7 月25日,共同簽立分業協議書,就台灣、日本、加拿大、美國之家業協議依分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各自經營管理;於分業協議書第7條第㈢項約定:「新竹市○○路不動產,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出售方式處分(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後償還借款之剩餘款歸乙方(即原告),出售價格訂為土地每坪60萬元,房屋不計,但在10萬元價差內(即每坪50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知會他方後亦得出售」等語。
⒊上開分業協議書第7 條第㈢項所稱之「新竹市○○路不動產」,係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69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9年8 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崇賢公司;又上開房地原經被告崇賢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崇賢公司)予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本金最高限額原設定為4,800 萬元,於87年6 月2 日,因授信額度由3 千萬元增加為6 千萬元,遂將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7,200 萬元。
⒋被告崇賢公司於87年5 月29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訂立借貸契約,借款4 千萬元,復於87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訂立借貸契約,借款2 千萬元,嗣將此貸得之2 千萬元作為被告百內爾公司之設立資本,並據此成立被告百內爾公司,上開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5 月29日至88年5 月29日、87年7 月16日至88年7 月16日,所借款項已於屆期時還清。
⒌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分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9年2 月2 日新竹營字第09900005221 號函所附之放款借據、99年3 月1 日新竹營字第09900008411號函及所附之貸放情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109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崇賢公司私自於87年7 月16日,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增貸2 千萬元,並以此作為被告百內爾公司之設立資本,而成立被告百內爾公司,惟被告百內爾公司遲未返還該2 千萬元予被告崇賢公司,侵害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償還被告崇賢公司對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借款後,取得剩餘部分之協議,被告崇賢公司對原告實已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227 條之基於分業協議書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被告百內爾公司應先給付被告崇賢公司2 千萬元,再由被告崇賢公司給付原告2 千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崇賢公司上開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之2 千萬元,係用以成立被告百內爾公司,惟辯稱:此係經家族同意而設立,且原告亦知悉此事,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對於被告崇賢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先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人就兩造間之債務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崇賢公司依分業協議書之約定,有前述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對之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分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共同協議簽立,業如前述,而依分業協議書第7 條本文約定:崇賢公司之資產、負債,依下列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崇賢公司係上開分業協議書之協議分業標的之一,而非上開分業協議書之成立當事人之一,自屬明確。原告對於被告崇賢公司,未依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而生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22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百內爾公司應給付被告崇賢公司2 千萬元後,被告崇賢公司應給付原告2 千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崇賢公司將上開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借得之2 千萬元,作為被告百內爾公司之設立資本,據此成立被告百內爾公司,被告百內爾公司應將此2 千萬元返還被告崇賢公司,惟被告崇賢公司遲不要求被告百內爾公司清償此部分之2 千萬元,以供被告崇賢公司清償予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觀諸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乃係認被告崇賢公司未經家族之同意,私下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增貸2 千萬元,並據此成立被告百內爾公司。復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崇賢公司於87年7 月16日與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成立之借貸契約,被告崇賢公司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貸得2 千萬元,借款人除列被告崇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禎、陳崇賢)外,復以陳國禎、陳崇賢、陳柯舜英、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不爭執,堪信該借款契約為真實。
⒉依分業協議書前言所述之約定目的,在於陳崇賢、原告、陳碩賢,就台灣、日本、加拿大、美國之家業進行協議,業如前述,而原告亦稱上開分業協議書所分之財產,係分所有家族事業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再依分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百內爾公司(含加拿大)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甲方(即陳崇賢)經營之約定內容,是被告百內爾公司係屬原告家族企業,而得成為分業協議之標的,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百內爾公司之成立,係陳崇賢個人之意思以被告崇賢公司之名義貸款2 千萬元之財產成立,係拿家族財產成立私人公司,被告百內爾公司自應將該2 千萬元返還被告崇賢公司云云,惟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崇賢公司係原告及陳崇賢、陳碩賢之父親陳國禎所創辦,與陳國禎另創辦之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乘公司)、加拿大商ALKALI CHEN & SO NS INI L INC 等公司,均屬陳國禎之家族企業,上開公司資金收入均由家族統籌調度、管理,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分業協議書之分業標的一致,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9年2 月2 日新竹營字第09900005221 號函所附被告崇賢公司自71年起至98年間,向該行訂立借款契約之放款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觀之,除以被告崇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禎)為借款人外,復以陳國禎、陳崇賢、陳柯舜英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衡諸現實上臺灣一般家族公司之經營情況,公司與家族之公、私收支常混入家族經營各公司或家族私人成員帳戶,而有混用之情,復參以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己○○及訴外人鄭惠玲、陳炫美告發侵占一案之指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53號)、訴外人陳柯舜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己○○及訴外人陳崇賢、陳炫美、鄭惠玲告發侵占一案之指訴內容,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內容,又核以前揭以被告崇賢公司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情狀觀之,足見陳國禎上開創辦成立之家族成員財務與公司財務未作明確公、私區分,亦無清楚之帳目區別,為徹底釐清,始由被告陳崇賢、原告及其等兄弟陳碩賢3 人於90年7 月25日簽立分業協議書以區分家族財務。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90年7 月25日簽立分業協議書時,將被告百內爾公司一併納入分業協議範圍,其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陳崇賢經營,復依分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陳國禎創辦之大乘公司歸乙方即原告經營,則被告百內爾公司為陳國禎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範圍,又由被告百內爾公司成立資金來源即2 千萬元,係以被告崇賢公司為借款人,並由陳國禎、陳崇賢、原告、陳柯舜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借貸而來,原告對於上開借款目的,自無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百內爾公司之資金調度,核與上開陳國禎創辦之其他家族公司資金調度相同,均由家族統籌運用,且上開家族公司資產誰屬,與分業前登記於何人名下無關,亦與股東成員之內容無涉,均為家族成員共同資產,自屬明確。此外,觀諸分業協議書第1 條即明確記載:「『百內爾公司』(含加拿大)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甲方經營」等語,既將「百內爾」明確記載為「公司」,應認原告於簽立分業協議書時,已知百內爾為1 「公司」而非僅為被告崇賢公司之1 「部門」。
⒋綜上,依被告百內爾公司之成立情形及資金來源,應認被告百內爾公司為原告所屬之陳國禎家族企業之一,而被告百內爾公司既為家族企業之一,該公司以被告崇賢公司之名義而貸款為成立之資本,則為家族公司間財產之相互混用,是被告崇賢公司與百內爾公司間自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崇賢公司亦無請求被告百內爾公司返還借款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崇賢公司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百內爾公司請求返還2 千萬元,惟被告崇賢公司怠於請求,致原告受有損害2 千萬元,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陳崇賢將被告崇賢公司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增貸2 千萬元,並借予被告百內爾公司,嗣後遲不要求其返還,致未能清償被告崇賢公司對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債務,且致原告依約得受領之剩餘部分減少2 千萬元,陳崇賢此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以分業協議書為據,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陳崇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陳崇賢已於95年4 月4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即配偶己○○、子女甲○○、丙○○、乙○○以及丁○○依法當應承受上開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末查,被告百內爾公司為原告所屬之陳國禎創辦家族企業之一,該公司以被告崇賢公司之名義而貸款為成立之資本,為家族公司間財產之相互混用,被告崇賢公司與百內爾公司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一情,業如前述,則陳崇賢身為被告崇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表被告崇賢公司向被告百內爾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權,亦無原告主張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陳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甲○○、丙○○、乙○○、丁○○,應依繼承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27 條、第184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百內爾公司應給付被告崇賢公司2 千萬元,被告崇賢公司應給付原告2 千萬元,復依民法第22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竹市○○段119 地號、120 地號、121 地號、122 地號、123 地號、124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102 建號、103 建號、 104 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新竹市○○路○ 段81號、83號、7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