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被上訴人
- 陳金枝
- 參加人
- 陳吟玫
陳金旺
陳金印
陳金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北縣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本件第二審上訴人新
北市平溪區公所就本件訴訟有關之業務由其上級機關新北市政
府概括承受,揆之前揭說明,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4月8日聲明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准許
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4月8日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
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