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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7號

上訴人
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王榆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何月娥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22日接獲大道法律事務所(下稱大道事務所)通知獲得順天醫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於93年8月21日所舉辦晚會上,以電腦隨機抽中貳獎之獎項,並限被上訴人於通知到達15日內儘速連絡領獎事宜。嗣順天公司專員孫家豪告知被上訴人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獎項為香港財政局賽馬彩券局(以下簡稱香港賽馬彩券局)所提供,乃要求被上訴人與香港彩券局聯絡及確認領獎等事宜。被上訴人遂依自稱為孫家豪專員、李文隆律師、陸嘉嘉主任等人指示,陸續匯出手續費、律師費、入會費等款項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帳戶。93年9月7日被上訴人受自稱係香港彩券局劉經理告知獲得香港六合彩獎金,嗣並收到自稱臺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背書之獎金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嗣劉經理再來電告知六合彩開獎時常有人鬧場,要求會員提供保證金,每期2,000,000元,並表示保證金日後可退還,被上訴人遂於93年9月20日匯款2,000,000元至上訴人何月娥(以下簡稱何月娥)所設戶名為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華源昌A帳戶);嗣劉經理再來電表示被上訴人又中了第二期六合彩,獎金11,760,000元,但須扣除組頭劉清標一成之酬勞及投注金21,000元,實得獎金為10,056,300元,但隨後即表示大家覺得獎金太少,故將獎金全部扣留在香港賽馬彩券局,而為重新設定號碼球,乃請美國西雅圖工程師代為操作,但每位會員需負擔5,000,000元作為其酬勞。被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1日匯款3,000,000元至戶名為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以下簡稱華源昌B帳戶),及2,000,000元至戶名為上訴人丙○○ (以下簡稱丙○○)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以下簡稱丙○○帳戶)。惟劉經理於93年10月12日又來電表示香港廉政公署可能會來阻撓開獎,須花錢打通關節,每位會員需負擔2,000,000元,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93年10月13日匯款2,000,000元至華源昌B帳戶。嗣劉經理又來電表示應匯2,000,000元款項為港幣而非臺幣,故被上訴人再補匯6,000,000元至華源昌B帳戶。詎被上訴人為上開匯款後即未再接獲任何來電,去電亦無法接通,至此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月娥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0元;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復經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以:何月娥經營華源昌商號早於80年6月10日即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代辦匯款」。何月娥因受其大陸友人陸翔請託,表示將請在臺灣之友人於一定期間內,匯錢到華源昌A、B帳戶,請其於收到款項直接匯至香港友人林秀民之帳戶。嗣何月娥分別於9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收到由被上訴人所匯入上開二帳戶之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何月娥遂於93年10月14日將所收到之匯款共9,000,000元,連同其所有之1,000,000餘元(欲委託陸翔辦理華源昌商號在大陸設立據點事宜所需款項),總計10,000,000 餘元,匯款至林秀民帳戶。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因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華源昌帳戶,則受有利益之人為詐騙集團,何月娥並無受有利益,且何月娥係依華源昌帳戶取得匯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事實,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況何月娥嗣已將9,000,000元匯予林秀民,其所受領之利益業已不存在,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何月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丙○○以:丙○○係設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均華達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華達公司)之銷售部經理。93年9月底訴外人大陸女子「王紅」欲訂購位於廈門市○○○路之「美樹苑」房屋1棟,總價款為人民幣568,000元,惟王紅向現場銷售人員表示人民幣不足,欲由臺灣友人以新臺幣代為支付,遂由丙○○提供自己帳戶予王紅,供其友人匯入房屋定金及部分價款之用。嗣93年10月1日即有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000,000元入丙○○帳戶內,王紅於翌日果至均華達公司簽立訂購單。丙○○遂於93年10月13日提領,並依均華達公司指示扣除兌換匯率10,000元後之1,990,000元,兌換為人民幣支付予均華達公司。丙○○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定金及部分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款項轉交予均華達公司,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93年9月20日匯款2,000,000元至上訴人華源昌A帳戶;又分別於93年10月1日匯款3,000,000元、93年10月13日匯款2,000,000元、於93年10月14日匯款2,000,000元至華源昌B帳戶,共計匯款9,000,000元。93年10月1日匯款2,000,000元至丙○○帳戶,有匯款單7張、華源昌商號在臺灣銀行存款來往明細、丙○○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來往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第48頁、第81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1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日期匯款至華源昌A、B帳戶、丙○○帳戶,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入上訴人帳戶?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8 月21日接獲詐騙集團中獎通知函後,陸續依自稱為孫家豪專員、李文隆律師、陸嘉嘉主任、香港彩券局劉經理、臺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等人指示,匯出手續費、律師費、入會費、保證金、操作費、打通關節費等至華源昌、丙○○之帳戶,業據提出中獎通知律師函、自稱臺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背書而遭拒絕給付之支票、香港賽馬會彩券局會員認證契約書、香港賽馬會彩卷局聯合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5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悉受詐騙後亦曾先後致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等單位請求提供協助,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復提出上開機關、機構之函覆、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第10頁、第1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律師函等私文書之真正。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參酌兩造互不相識,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常理被上訴人即無何法律上原因會匯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分別於前揭日期匯款至華源昌、丙○○帳戶9,000,000元、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堪可採信。

⒉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匯款,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匯入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關於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原因,何月娥抗辯稱:華源昌商號欲在大陸設立據點,故委請大陸友人陸翔代辦相關手續,而欠陸翔人情,故陸翔請託伊,表示其友人林家勇因事,會請在台灣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將錢匯到華源昌商號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所開設之二戶頭內,請伊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將所收到之款項,直接匯至林秀民之戶頭,伊基於上情,遂應允之。嗣何月娥分別於9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後,遂於93年10月14日將所收到之匯款共9,000,000元,連同其所有之1,000,000餘元(欲委託陸翔辦理華源昌商號在大陸設立據點事宜所需款項),總計10,000,000元,匯款至香港林秀民之戶頭後,再由林秀民處理後續等語。丙○○抗辯稱其為均華達公司之銷售部經理。93年9月底訴外人「王紅」欲訂購位於廈門市之「美樹苑」房屋1棟,總價款為人民幣568,000元,惟王紅向現場銷售人員表示人民幣不足,欲由臺灣友人以新臺幣代為支付,遂由丙○○提供自己設於丙○○帳戶予王紅,供其友人匯入房屋定金及部分價款之用。嗣93年10月1日即有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000,000元入丙○○帳戶內,王紅於翌日果至均華達公司簽立訂購單云云。

⒉何月娥抗辯被上訴人係第三人之指示匯入系爭款項,何月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指示給付,故其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指示給付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⑴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給付之關係。⑵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付,則為履行行為或出捐行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在性質上屬於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給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支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故於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何月娥主張其受大陸友人陸翔請託,表示將請在臺灣之友人於一定期間內,匯錢到華源昌A、B帳戶,請其於收到款項直接匯至香港友人林秀民之帳戶云云。固據提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陸翔大陸身分證、何月娥匯給甲○○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惟依何月娥前揭抗辯其與何翔間之關係,僅係其受陸翔請託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予林秀民帳戶而已,被上訴人與陸翔間既無指示給付原因關係之對價關係,且陸翔亦非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指示人,則何月娥與陸翔間之關係,與詐騙集團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核非構成指示給付之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至明。參酌依何月娥提出前揭證據,固僅能證明何月娥有匯款予訴外人林秀民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何月娥係受陸翔委託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予林秀民。況依何月娥經營之華源昌商號係80年6月10日經核准設立,營業項目本有:「…

七、HZ01010應收帳款收買賣業務。八、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代辦外勞入境之健康檢查、…匯款、…〉…」(原審卷第267頁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則華源昌商號匯款至大陸地區第三人林秀民,既屬其經營項目範圍之內之行為,且其匯出林秀民10,173,000元,復與被上訴人匯入之9,000,000金額不符,何月娥抗辯稱其係第三人指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構成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云云,無足可取。

⒊丙○○抗辯稱其為均華達公司之銷售部經理。93年9月底訴外人「王紅」欲訂購位於廈門市之「美樹苑」房屋1棟,總價款為人民幣568,000元,惟王紅向現場銷售人員表示人民幣不足,欲由臺灣友人以新臺幣代為支付,遂由丙○○提供自己帳戶予王紅,供其友人匯入房屋定金及部分價款之用。嗣93年10月1日匯入丙○○帳戶內,王紅於翌日果至均華達公司簽立訂購單,而丙○○則於93年10月13日提領1,990,000元透過曾秀梅換成人民幣支付均華達公司。固據提出王紅大陸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93年9月28日至93年10月1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第1、2頁、定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7頁)。惟依丙○○所陳被上訴人匯款至丙○○帳戶之翌日,訴外人王紅始簽訂定購單,即王紅係先付款始簽訂定購單,核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不符,且縱王紅果有訂購均華達公司房地,惟依丙○○提出前揭證據,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匯入丙○○帳戶款項,係王紅指示被上訴人所匯入之買賣房屋價款。況丙○○嗣後匯出曾秀梅1,990,000元,復未證明其匯予均華達公司,而其金額復與被上訴人匯入2,000,000元不符。丙○○抗辯稱被上訴人匯入2,000,000元,係有前揭法律上原因,或其抗辯其間有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云云,無足可取。

⒋至丙○○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其向香港賽馬彩券局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上揭匯款,被上訴人無從對香港賽馬會彩券局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非對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已就匯款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既已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就其取得被上訴人匯入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庸撤銷其對香港賽馬彩券局匯款之意思表示,即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丙○○抗辯稱被上訴人須向香港賽馬彩券局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始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無足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上訴人已轉匯予林秀民、均華達公司,縱受有不當得利,其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其匯出林秀民、均華達公司之前揭款項,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陳之上開之法律原因,即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即係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受有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已不存在,其無庸返還云云,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何月娥、丙○○所受取被上訴人之匯款9,000,000元、2,000,000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月娥、丙○○給付9,000,000元、2,000,000元,及何月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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