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為乙○○,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4年5 月23日更名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仍為乙○○,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合作社登記證、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理事主席資格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至24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就坐落基隆市○○區○○段503、503-1、503-2、503-6、504-4 號土地及其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祥豐街」編號壹樓D3號房屋(含地下壹層編號24號平面式停車位壹個)及編號壹樓D4號房屋(含地下層編號25號平面式停車位壹個)暨土地持分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上訴人以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387 萬元,並訴請法院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第一、二審上訴人均敗訴,至最高法院審理時,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於90年9 月12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撤回第三審上訴,該訴訟案已確定。被上訴人隨即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之變更工程(下稱系爭變更工程)項目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並於91年11月15日取得修建執照(下稱系爭修建執照)後,認為和解條款可以完成,乃於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後通知上訴人,略以挑高變更工程已取得建造執照,即將進場施工,請上訴人派員進場監督,詎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以基一信字第147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藉詞被上訴人之修建執照與和解協議有出入,命被上訴人「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幸勿自誤」云云,上訴人並另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均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確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又告悔約,究其原因,乃上訴人決定緊縮銀行業務,取消購買系爭房地作該社祥豐街分社之原定計劃,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經濟不景氣,市價跌落,不甘受損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爭變更工程與系爭和解書協議條款有何不符之處。被上訴人復於93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有關過戶登記書類,以台北雙連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命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過戶書類蓋章用印後寄回,以供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而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拒絕於該書類蓋章用印,將原件退還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過戶之手續,有存證信函暨郵局送達回執可證。顯然再次用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完成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與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發生。則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和解書之系爭變更工程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款之:「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後,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甲方(上訴人)名義之翌日,給付全部價金2,387 萬元」約定,另依系爭和解書之附註「就有關一樓後半部天花板及油漆部分,雙方同意依乙方(指被上訴人)原發包單價計算折讓甲方(指上訴人)」,經估計為10萬元,故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377 萬元及自9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之催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以92年3 月18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來買賣契約之狀態,被上訴人已將過戶所須文件寄交上訴人遭其退回,自得依原買賣預定契約書,扣除天花板及油漆之折讓後之10萬元,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87 萬元,及自9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毋庸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乃付款期限之約定,非條件之約定。而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明載:「有關一樓經甲方(上訴人)確認挑高變更工程(如附件二,由甲、乙雙方及建築師共同監督)所需之使用空間,…」等語,可見系爭和解書,關於一樓挑高變更工程內容之約定,是以附件二之附圖為表達方式,依附件二「拆除後貳層平面圖」所示,已將二樓樓板連同橫跨一樓大廳(一、二樓之間)之系爭橫樑塗掉而不劃入,是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有關拆除範圍之真意,包括系爭橫樑(即系爭房屋於一、二樓間橫跨大廳之B50及G35橫樑),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係建築專業之公司,就是否能拆除系爭橫樑,或順利完成系爭變更工程,本應能確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於結論亦認為:「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拆除系爭房屋二樓樓板連同橫跨一樓大廳之B50及G35橫樑,經施作補強工程,即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並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義務,先於90年9 月5 日委請張俊哲建築師,向基隆巿政府申請變更設計,當時所申請拆除之範圍即包括系爭橫樑,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就本件拆除工程所做建管I501.6建造執照審查及簽證制度案卷內所附張建築師所提「變更設計說明」書可稽,惟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管字第101355號函覆被上訴人,其將二樓部分之樑、板拆除,涉及整個建築物結構安全,應依法重新申請執照,被上訴人乃於第二次申請變更執照內容排除系爭橫樑之拆除。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顯未依和解書約定申請修建執照,乃於91年12月26日,以基一信字第1471號之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貴公司申請之修建執照,其內容與貴我雙方之和解協議有出入,請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幸勿自誤」,亦僅係提醒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而已。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係被上訴人,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僅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和解書施工之義務,更無於系爭變更工程完成前,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產權過戶之義務。如何能謂係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開工施作系爭變更工程。上訴人又如何阻止被上訴人開工施作挑高變更工程。縱本院認定挑高變更工程並未包括拆除系爭橫樑,被上訴人亦應將拆除系爭橫樑以外之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方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如上訴人仍拒絕會同辦理過戶,方可能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書條件成就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又查契約之合意解除乃係契約行為,如何能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時以起訴狀作為同意解除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如何因上訴人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顯已矛盾。是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更無理由。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或備位聲明有理由者,上訴人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387 萬元及利息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84年11月17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價金分別為937 萬、2,208 萬元,土地部分原地主陳榮祥已將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均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業經通知上訴人,契約簽定後,上訴人依約繳交758 萬元,尚有2,387 萬元(937 萬元+ 2,208 萬元-758 萬元=2,387 萬元)未支付。嗣系爭房地建築完成後交屋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高度不足等瑕疵拒絕受領,並行使解除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及本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時,兩造於90年9 月12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撤回向最高法院之上訴,該訴訟事件因而確定。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挑高變更工程(下稱系爭挑高變更工程)完成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價金尾款2,387 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修建執照,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容許其進場施工,惟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則未進場施工系爭變更工程。上訴人並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施工,行使解除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758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及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進場施作之請求遭上訴人拒絕後,曾將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以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請其填寫並用印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拒絕辦理,並將上開文件退回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系爭和解書、系爭修建執照、系爭通知函、存證信函暨郵局送達回執、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0頁、 第21頁、第22頁、第44至69頁、第23至35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卷第169至170)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全卷,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阻止其進場施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 2,38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之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2,38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之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阻止其進場施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38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價金分別為937 萬、2,208 萬元,合計為3,145 萬元,上訴人已繳交758 萬元,尚有2,387 萬元未繳交,兩造於前返還價金事件第三審審理中之90年9 月12日達成和解,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有關甲方(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購買祥豐街房地,尚未支付之三期價金,甲方同意依左列之約定時間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交付全部價金尾款2,387 萬元之義務即已存在。又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後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甲方名義之翌日,給付全部價金2,387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僅約定該尾款應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挑高變更工程完成並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翌日交付而已,則被上訴人縱未完成系爭挑高工程及完成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足見兩造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為和解內容,而係以其履行期之屆至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約款,被上訴人須俟挑高工程及過戶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是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堪予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二)有關系爭變更工程是否包括拆除系爭橫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卷內臺北市建築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可知,系爭和解書第3 條並未將系爭變更工程列入應拆除之工作項目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明載:「有關一樓經甲方(上訴人)確認挑高變更工程(如附件二,由甲、乙雙方及建築師共同監督)所需之使用空間,…」等語,可見系爭和解書,關於一樓挑高變更工程內容之約定,是以系爭和解書附件二之附圖為表達方式,依附件二「拆除後貳層平面圖」所示,已將二樓樓板連同橫跨一樓大廳(一、二樓之間)之系爭橫樑塗掉而不劃入,是拆除範圍係包括系爭橫樑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 條(見原審卷第19頁)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橫樑即B50、G35二支主樑拆除。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修建執照設計申請書(見外放證物編號1 )「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記載:「拆除95號2F之5、6、7 三戶地板,合併95號1F之6為一戶,用途為銀行」;依圖號A2-2-1(見外放證物編號5)、圖別「二層修建平面位置圖」記載:二層D2、D6、D7三戶已辦理消戶;依圖號A2-3(見外放證物編號6)、A4-1(見外放證物編號9)修建圖記載:二層D2、D6、D7三戶之樓板均敲除;自圖號S-1圖別壹層 結構平面圖(見外放證物編號2)記載:「樑鋼板補強位 置」為B50、G35、G30、G36等樑;自圖號S-3圖別貳層鋼 板補強結構平面圖(見外放證物編號4)記載:「樑鋼板 補強位置」為B50、G35、C34、C31、G34、B49等樑,二層D2、D6、D7三戶之樓板均「OPEN」;依圖號S-2圖別貳層 結構平面圖(見外放證物編號3)記載:二樓樓板打除位 置(即D2、D6、D7三戶樓板),「樓板四周宜先水刀切除,再將混凝土鑿碎清除,以減少振動」等文字及圖示,堪認系爭橫樑不包括在系爭變更工程之拆除範圍內,且於D2、D6、D7三戶樓板敲除後,尚須以鋼板補強各該樑,並於拆除樓板時,須以水刀切除樓板,鑿碎清除混凝土之方式為之,以減少振動,致影響建物結構之安全。況依圖號A3-1-1(見外放證物編號7)修建後右向立面位置圖、A3-2 -1(見外放證物編號8)修建後背向立面圖之記載:系爭 房屋所在建物原為七層建物,於拆除一、二樓間之樓地板後,其上方尚有五層建物,而系爭橫樑原為該棟建物之主樑之一,若擅予拆除,亦有妨害該棟大樓建築結構安全之虞,尤難認兩造在簽定系爭和解書時,所謂系爭挑高變更工程,除將一、二樓間之樓地板拆除外,尚包括拆除系爭橫樑在內。次查:系爭修建執照之修建內容(見外放證物編號1至9),經核與和解書第1條約定:「挑高變更工程 」,第2 條約定:「由乙方提供門牌為祥豐街95號2樓之5、之6、之7三戶建物,並由乙方負責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第3條第㈦款約定:「95號2樓之5、6、7,三戶正面柱 與柱之間,樑底與一樓樑底之間,牆面拆除(RC以水刀切除)」,同條第㈨款約定:「95號2樓之5、6、7,三戶室內剩餘部分與拆除混凝土一起載運掉」等之內容均相符合。再查:證人即建築師張俊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中證稱:「工作內容在第一條有規定,關於樓板的拆除,主樑及結構體沒有包括在內,結構如果拆除主樑或柱子一定要經過專業技師的評估及檢討,經過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以,因為其屬於大樓公同共有部分,須經大樓所有人全體住戶同意才可以,依我們的經驗來講一般來說,我們不會作;(問:關於第四張沒有標示出主樑之二層平面圖,是否表示拆除之意?)我們的附圖是以契約第一條為準,只表現要工作的點,所以沒有標示出主樑,因為沒有拆除主樑,所以也沒有表現主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之筆錄影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張春發證稱:「本案一開始即是我在承辦,我是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4 日來申請拆除執照,當時對於申請內容有點疑慮,我們先退件,…無法確認申請內容是否包括拆除主樑,…我有帶來其中一張附圖沒有拆除主樑,…後來建築師更換為皮德乾建築師事務所,並提出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以我們就核准了建造執照,此份申請內容只有申請拆除樓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 165 頁之筆錄影本),足見系爭挑高變更工程確實不包括拆除系爭橫樑在內。且系爭挑高變更工程不包括拆除系爭橫樑之事實,在兩造另案訴訟中亦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橫樑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修建執照後,即於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後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挑高變更工程已取得建造執照,即將進場施工,請上訴人派員進場監督,詎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以系爭通知函,阻止其進場施工;又將被上訴人寄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退回,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變更工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其期限已屆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系爭通知函無從阻止被上訴人開工施作系爭變更工程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通知函記載:「…貴公司申請之修建執照,其內容與貴我雙方之和解協議有所出入,請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幸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請勿自行決定開工施作,否則一切後果自負」之文句,僅係在告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修建執照內容,若被上訴人依系爭修建執照進場施工,須對施工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而已,若被上訴人仍依其系爭修建執照進場施工,上訴人事實上並不能阻止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按系爭房地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未點交與上訴人,仍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無從阻止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且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進場施工須得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在自認其所申請之系爭修建執照符合系爭和解書內容,顯得逕行進場施工,尚難認為上訴人之系爭通知函有阻止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之效力,或認為上訴人係以系爭通知函為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挑高變更工程。 (四)依上所述,兩造簽定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387 萬元之清償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又上訴人之系爭通知函並無阻止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變更工程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又迄未依約將變更工程施作完成,清償期顯未屆至,則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38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及遲延利息,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2,38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變更工程之約定,並未包括拆除系爭橫樑在內,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387萬元,自應將 系爭變更工程(系爭橫樑除外)施作完成,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過戶後,始得為之。縱上訴人曾寄發系爭通知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挑高變更工程包括拆除系爭橫樑,不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修建執照進場施工,然此並不能據以解為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自無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故無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並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則其於92年3 月18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297 號之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無論上訴人是否承諾或不反對,均不生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來買賣契約之狀態,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2,38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7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指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給付2,387 萬元(扣除天花板及油漆折讓10萬元後為2,377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加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