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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 當事人
    丁○○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上 訴 人 丁○○(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給付部分,選定人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應與被選定人丁○○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與選定人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3月31日死亡)簽訂之合建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簡瑞禎之繼承人丁○○、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見戶籍謄本─原審卷103-106頁,下稱丁○ ○等5人)起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丁○○等5人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彼等在原審以書面選定丁○○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被訴(見原審卷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查丁○○等5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有原法院93年 度繼字第1013號裁定及剪報可憑(見原審卷39、41頁),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丁○○等5人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彼等之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債務。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將其原聲明「上訴人就簡瑞禎之遺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上 訴人丁○○應、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27日就簡瑞禎所擁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4-6、24-11 、24-15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 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伊並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嗣因簡瑞禎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且另與訴外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訂約合建,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至結構體9樓,兩造間之合建已 屬不能。因簡瑞禎已死亡,由丁○○等5人繼承,並因丁 ○○等5人為限定繼承,丁○○等5人應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丁○ ○等5人連帶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又系爭合建協議 亦因其他毗鄰地主無法一併合建而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5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二)伊與訴外人丙○○間並無契約承擔關係,亦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丙○○。伊與訴外人丙○○、乙○○間並非合夥關係,而係隱名合夥關係,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爰求為命上訴人丁○○、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1500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代墊款150萬元 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78年間與簡瑞禎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後,即未再與簡瑞禎接洽,亦未積極履行其依契約所示應承租或收購私有土地、規劃、設計、興建建物之義務,而係由訴外人丙○○、乙○○繼續與簡瑞禎洽談合建事宜;且丙○○委請律師告知簡瑞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協議移轉予丙○○承受,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與丙○○、乙○○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業務股東,其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丙○○、乙○○2 人除較被上訴人積極參與系爭合建事務之協商與洽談外,乙○○更於簽約時在場,且向簡瑞禎表明其為本件合建之合夥人,縱認被上訴人與丙○○、乙○○間係隱名合夥之關係,丙○○與乙○○亦應對簡瑞禎負擔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二)簡瑞禎因被上訴人與丙○○、乙○○皆未履行系爭合建協議之契約義務,造成無法規劃、興建建物等嚴重後果,曾分別於85年6月27日、85年12月23(按應為「28」─見原 審卷51頁)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乙○○、丙○○出面,並轉告被上訴人應行洽商系爭協議所載事宜,惟未獲被上訴人與乙○○、丙○○等人回應。簡瑞禎乃於86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丙○○與乙○○既為被上訴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縱非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亦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簡瑞禎對丙○○、乙○○所為催告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已生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拖延與私有地之地主洽談,亦未與簡瑞禎協商是否因與私有地地主協商不易而須修訂原合建協議,造成興建大樓計畫嚴重延宕,使簡瑞禎蒙受鉅額損失及預期利益,合計約3億7937萬912元,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1500萬元本息,倘認上訴人應返還1500萬元本息之保證金,上訴人即以相同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78年10月27日就簡瑞禎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訂立系爭合建協議(見原審卷5-11、43-46頁)。 (二)簡瑞禎自79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並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然簡瑞禎於訂約後未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129-132、145- 146頁)。 (三)簡瑞禎於90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另與訴外人圓富公司訂立 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見原審卷99-101、180-184頁)。 (四)簡瑞禎於9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丁○○等5人已於93年6月23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 見原審卷39-41、57-58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合建協議係被上訴人 與簡瑞禎簽訂,有該合建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5-11、43-46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協議主張簡瑞禎給付不能,對 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當事人適格。至被上訴人與丙○○、乙○○間是否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乃彼等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丙○○、乙○○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與丙○○就系爭合建協議為契約承擔或將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丙○○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雖提出丙○○委任律師於86年5月23日寄發給簡瑞 禎之函文記載:「甲○○業將該協議(即系爭合建協議)移轉與本人(丙○○)承受,此事早經本人(丙○○)通知台端(簡瑞禎)在案」等語(見原審卷47頁);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協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丙○○間就系爭合建協議為契約承擔,而據丙○○到場證稱:伊於86年5月23日寄發給簡瑞禎 之函文,係因為被上訴人、乙○○不常在台灣,為了方便和簡瑞禎協調或訴訟,所以伊等合夥3人內部決定推派委 託伊為代表向簡瑞禎表達催告之意(見本院重上卷53-54 頁),並未能認定被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合建協議已為契約承擔。另查系爭合建協議係由被上訴人與簡瑞禎訂立,依系爭合建協議前言記載,簡瑞禎負責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營建資金及技術、設計共同興建大樓,及綜觀契約約定,契約當事人間均有其權利、義務,且權利與義務互為牽連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僅將系爭合建協議所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而置其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於不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丙○○云云,亦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等5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 理由部分: (一)經查依簡瑞禎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系爭合建協議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於該協議成立日即 78年10月27日給付2分之1即1500萬元(見原審卷8、44頁 );並經證人王憲崇到場結證:被上訴人有拿1500萬元保證金給上訴人;伊有看到,是開15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109-110頁)。參諸簡瑞禎曾分別於85年6月27日、85年12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丙○○、乙○○,要求另付款500萬元,並未催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且 於85年12月28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表明「將依協議書第8項罰則處理(即沒收已付之保證金─見原審卷9、45頁)」,被上訴人主張伊確曾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上訴人自認簡瑞禎於90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另與訴外 人圓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並有合建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97、99-101、180-18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合建協議之履行業已給付不能,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簡瑞禎曾分別於85年6月27日、85年12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乙○○、丙○○等人出面,並轉告被上訴人應行洽商合建協議所載事宜,均未獲被上訴人及乙○○、丙○○等人回應,簡瑞禎乃依合建協議第8條約 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反悔,不依約訂與甲方(即簡瑞禎)訂立合建契約,則已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簡瑞禎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主張系爭合建協議簽訂之目的係就簡瑞禎具有優先承租權之系爭土地,須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並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訂板橋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後,始得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依比率分配房屋;亦即簡瑞禎應履行之義務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並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訂投資契約後,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被上訴人,始得確認合約後續之履行;而簡瑞禎先則無法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訂投資契約,嗣於簽訂投資契約後,匿而不告知,復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生效等語。 (四)經查觀諸系爭合建協議前言及第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簡 瑞禎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係板橋市第八市場預定地,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共同興建大樓;又其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簡瑞禎,下同)應於接到市公所通知辦理承租時起6個月內負責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關係,應取得國 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方(即甲○○)」,第6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貳拾日內,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原則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設備表契約書,並於合建契約書成立日另付貳分之壹(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6-9、43-45頁);而簡瑞禎早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簽訂有79年12月1日起 至80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5-146頁),卻未依前述系爭合建協議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 20內與被上訴人另立詳盡之合建契約,亦未催告被上訴人訂定詳盡之合建契約;上訴人對此亦自認係因與板橋市公所間獎勵投資契約尚未簽訂等語(見本院更㈠卷134頁背 面)。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簡瑞禎於系爭合建協議簽訂後,應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並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後,被上訴人始有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與簡瑞禎 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設備表契約書,並於合建契約書成立日另付2分之1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五)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協助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自80年5月起至85年11月止代墊租金(見原審卷81-83頁之租金收據),復由伊之隱名合夥人丙○○為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續約之保證人,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40-41 頁);然簡瑞禎實則已於85年12月27日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亦有板橋市公所87年1月23日87北縣板建字第5257號致函簡瑞禎記載:「台端於85年12月27日與本所簽 妥本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可據(見本院更㈠卷36頁)。雖簡瑞禎曾於85年6月27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乙○○、丙○○,謂另有協議被上訴人需於85年1月20日給付5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此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義務;簡瑞禎雖復謂「現與市公所簽約在即,需用資金」云云,惟斯時簡瑞禎與板橋市公所既尚未完成簽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該催告應不具意義。又查簡瑞禎於85年12月28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以:「今因板橋市公所通知辦理簽訂投資契約,需繳保證金」為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惟查簡瑞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額外給付500萬元之約定,已如前述;復未約定簡瑞禎與板橋市公所簽訂投資契約所應繳之保證金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況簡瑞禎寄發該函之時,已於85年12月27日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其匿而不告知,應認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催告,其催告不生效力;亦不因該存證信函記載:將依協議書第8項 罰則處理(即沒收已付之保證金)云云,即謂簡瑞禎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履約保證金。依上所述,簡瑞禎於86年4月29日對被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協議 ,因簡瑞禎先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並催告因其已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應與其另立詳盡之合建契約書,僅謂未派員協商云云,其所為催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系爭合建協議之效力,應屬有據。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協議未能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合建協議既已因簡瑞禎於90年3月間就系 爭土地另與訴外人圓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另查因簡瑞禎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有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拖延與私有地之地主洽談,亦未與簡瑞禎協商是否因與私有地地主協商不易而須修訂原合建協議,造成興建大樓計畫嚴重延宕,即未能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簡瑞禎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及預期利益,合計約3億 7937萬912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 為抵銷云云,為不足取;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簡瑞禎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所稱受有損害,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與選定人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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