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甲○○、丙○○、乙○○
- 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上 訴 人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2人共同 呂偉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上訴人 和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 1,316,163元本息部分、命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負擔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6月1日起承租原審被告吳秋蔥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8巷1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於88年 5月12日上午11時許,系爭房屋隔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3、433之11、433之12、434之24等地號土地上所建造地下2層、地上12層「重新貴族」大 樓1棟(下稱重新大樓),因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 ,致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陷落,房屋沉陷毀損。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損失⒈機器設備及圖書部分:新臺幣(下同)3,768,250元;⒉成品、半成 品、材料部分:2,060,500元;⒊營業損失:自事發時起至 89年4月11日止計11個月,每月15萬元計165萬元;以上總計7,478,750元(減縮為747萬元,且損失仍繼續發生,應以每月15萬元計算營業損失)。重新大樓為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建造,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為承造人,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包括民法第 189條,不能因未載明法條條號即認為未為起訴。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亞聯公司有承造疏失,應負賠償責任。法人非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件事發時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而丙○○為實際處理系爭建築案件建造及建物管理之人,亦為實際工地負責人,丙○○於執行業務上有嚴重疏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應就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上訴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則以: ㈠重新大樓事故之發生,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之三個主要因素,均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施工時所能控制,縱推斷該大樓連續壁在 8公尺至12公尺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此僅為事故發生之連結因素之一,且為目前施工程序無法預測與防止,又事故發生於結構體全部完工後一年,挖土工程及連續壁工程亦已完成一年以上,事故發生與施工過程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蓮美公司為重新大樓之定作人,亞聯公司為承攬人;亞聯公司又將連續壁工程,另委由訴外人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名公司)施作,亞聯公司亦為定作人;且聯名公司均係按設計圖施作,並已為必要防護措施,上訴人無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蓮美公司對於重新大樓之設置並無欠缺,而亞聯公司係依照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規範施工,亦無設置之欠缺,無由令上訴人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非土地所有人,自無民法第774條、第79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物品金額、營業損失金額多所不實。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非一般權利,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其該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亦尚未就其機器設備、圖書、成品、半成品、材料等之確實存在及損害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和驛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與原審被告洪國家等8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萬元及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1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3,184,457元本息, 及自89年4月12日起按月給付31,76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洪國家等8人應與蓮美公司、亞聯公 司連帶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超過2,123,957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155萬元本息及自89年4月12日起按月給付31,768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蓮美公司、亞聯公司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按: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123,95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則本院審理之 範圍係關於2,123,957元本息部分,逾此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重新大樓由蓮美公司與地主洪國家、林劉金珠共同起造,以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原審共同被告顏堯山建築師設計及擔任監造人,連續壁工程部分則由亞聯公司轉包予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88年5月12日因重新大樓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 地基下陷,導致被上訴人承租相鄰之台北縣三重市○○○路8巷10號1樓系爭房屋損毀。 ㈡被上訴人自86年6月1日起向屋主吳秋蔥承租系爭房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造成房屋毀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無庸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沈陷係可歸責於亞聯公司: ⒈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因承造之建築物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蓮美公司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原審卷一第4至5頁),雖未引用民法第189條,但因 其起訴事實已主張亞聯公司應負承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因被上訴人未載明民法第189條,逕認被上 訴人未主張亞聯公司應負承攬人之賠償責任。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亞聯公司係系爭「重新大 樓」之承造人,亞聯公司為專業營造廠,對相關預防因連續壁造成損鄰事件,有相當之注意能力,雖其另將連續壁部分之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然連續壁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亞聯公司自應注意聯名公司之能力,並注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房;且依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間之承包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甲方(即亞聯公司)所派主持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聯名公司)之權,‧‧‧倘所做之工程草率,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等語,足認亞聯公司對聯名公司亦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從而,亞聯公司就聯名公司之選任及工程施作如怠於注意,即屬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參照)。 ⒉亞聯公司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為「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在 8公尺至12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因素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三、為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上升,以及一年來臺灣北部有6次地震,尤其在88 年5月7日之地震更有加害之影響」,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天候及地質因素外,編號17之單元連續壁於8至12 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情形,為事故主因。而臺灣地區多雨及多地震,施工單位施工時自應注意此特殊因素,而重新大樓之基地既屬場地不佳、地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則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更應特別注意施工方法及品管。就混凝土包泥現象之成因,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回函所示為:「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等語,又其預防方法為:「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亦顯見雖該混凝土包泥現象依目前施工程序雖無法完全防免,但如於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即可減少發生。參以重新大樓連續壁工程,聯名公司係於86年農曆年前即87年初完成,然87年11月13日即有鄰宅反映「重新大樓」施工導致鄰房地層下陷等情,可見聯名公司於施作重新大樓連續壁工程時,未特別考量前揭氣候及地質之因素,致施作時未盡謹慎小心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方使編號17之單元連續壁於 8至12公尺間發生混凝土包泥現象。而亞聯公司指示聯名公司為施作,未注意聯名公司施作過程中之瑕疵,揆諸前述說明,即屬其指示有過失,堪以認定。此外,依系爭「重新大樓」建物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中,顯示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8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間多增加1公分,雖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4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17單元在 8至12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亦可見亞聯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詎其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亞聯公司固然將連續壁工程交由聯名公司施作,但聯名公司未作定期檢驗預防包泥現象,不具有施作連續壁之能力,致肇本件意外,依前揭民法第 189條但書之規定,亞聯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亞聯公司雖於施工前,即已作新建建物基地鑽探報告現況鑑定,則當時既發現基地土質鬆軟,鄰近地質特殊,本應特別注意施工方法及品管;其後於地下室連續壁施作混凝土澆置時,應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連續壁施作完成後,更應定時檢測有無異樣,有異樣時,應迅為處理預防災害之發生,例如為強力灌漿等預防措施,諸此乃建築所應具備之基本程序,即便澆置時無法完全預防塌孔之出現,但如有包泥造成連續壁滲水,更或裂縫等跡象,此種情形於連續壁完成後之定期檢測即可發現,並可藉由必要之預防方式避免損害之發生,不致地下室連續壁完成,方發生包泥塌孔,水及砂大量噴出之結果,亞聯公司抗辯其無過失,自難採信。 ⒋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亦有規定。其中建築法第69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建築物在施工時因開挖土地而影響鄰房之基礎,故不論挖土工程是否完成,於其所開挖之土地回復原狀前,施工者均負有維持此一防護措施之義務,要屬當然,亞聯公司將前揭法條限縮於「進行挖土工程時」方有適用,與立法意旨有違,洵無足採。再就連續壁工程而言,其本即具有擋土措施之性質,既屬防護鄰房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自應注意其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足以發揮其防護之功能。亞聯公司對於聯名公司施作連續壁得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已如前述,顯未盡其監督指示之義務,有違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甚明。亞聯公司固提出其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對重新大樓所作之連續壁施工安全防護鑑定報告 ( 即該公會93年5月31日 (93)省 土技字第2360號鑑定報告,下稱2360號鑑定報告)為據,抗辯於該大樓施工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情事。然,上開2360號鑑定報告雖記載:亞聯公司基於專業施工,分別分包給專業連續壁施工廠商聯名公司、地質改良廠商世進公司及工程觀測顧問廠商統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統耀公司)承攬,符合一般工程實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2條及92年所頒布營造業法第25條之要求;依施工當時留存照片及現場會勘結果,可判斷連續壁施工過程中,亞聯公司確實已注意鄰房之安全防護等語。惟前揭2360號鑑定報告係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62號)判決後,亞聯公司始於93年2月18日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對於 重新大樓連續壁施工之安全防護予以鑑定,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 5年之久,本極不易窺得連續壁施工原貌;何況上開鑑定經過係由鑑定人以電話與亞聯公司之工地主任杜水吉及世進公司謝世勇聯絡,再根據聯名公司、世進公司及統耀公司向亞聯公司之合約、請款紀錄、統一發票及所附請款資料,判斷連續壁施作工程有施作外側、內側地質改良樁,及施作安全觀測,而為亞聯公司已注意鄰房安全防護之鑑定,此觀該鑑定報告自明 (本院卷一第95頁)。上開2360號鑑定報告充其量僅在說明亞聯公司將連續壁工程分包給廠商施作之情符合工程實務,惟未就亞聯公司對整個施工過程及事後應做之檢驗、品管、預防是否為必要處置作說明,自不能作為施工單位在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施作時,有謹慎小心且注意穩定液品質之證明,顯無從證明亞聯公司有採取需要之防護措施,仍無法解免亞聯公司之責任。 ⒌所謂「可容許之危險」,雖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查亞聯公司為營造公司,並非危險事業,系爭房屋僅為工廠,單純因亞聯公司之建築營造行為而遭受損害,並無參與為危險行為之過程,亞聯公司雖將連續壁工程及防護工程交由專業廠商聯名公司及世進公司施作,但87年11月13日連續壁已經有包泥現象造成鄰房地層下陷房屋龜裂情形經鄰房住戶反應,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但亞聯公司竟仍確認安全無虞而檢送安全證明書予台北縣政府備查,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然其所謂檢測並未落實而有過失,其等行為均不受法律之容許,上訴人抗辯有可容許危險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固指示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再為鑑定責任之歸屬,應有助於責任歸屬之釐清。但上訴人陳稱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係無過失,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爰提示與本件有關之判決、卷證資料,經兩造充分辯論而為上開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蓮美公司應為系爭房屋之沈陷負責: ⒈如前所述,鑑定報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在8 公尺至12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因素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三、為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上升,以及一年來臺灣北部有 6次地震,尤其在88年5月7日之地震更有加害之影響」。經原法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 315號事件再就事故原因函詢該公會,其覆稱:「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並非重新大樓之設計不當、未依圖說施工或因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不當,致鄰房倒塌,足證前開鑑定係認系爭房屋倒塌與工程之設計等並無關聯。上訴人蓮美公司為定作人,其所為者僅係委請顏堯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亞聯公司統包承造,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蓮美公司於定作或指示顏堯山(被上訴人本件亦將之列為原審被告,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或亞聯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主張蓮美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倒塌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蓮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定作人蓮美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定作人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事件發生時,丙○○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實際負責之人,其就事件之發生有疏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均應負責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3條雖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復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其前提均以公司負責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有為違法之行為,始由公司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主張公司應與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需對公司負責人有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查,丙○○雖為蓮美公司之負責人及原亞聯公司之負責人,但重新大樓係由蓮美公司委託原審被告顏堯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顏堯山本身具相關資格,故委任其為之並無不合,而於連續壁及相關防護措施施工時,丙○○依建築法規因不具監造資格及專業能力,本身並不具備營建專業能力,亦非專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擔任專任工程所負擔如:監工、查驗簽證‧‧‧等職務,故丙○○依法並無須在場監督施工,且亞聯公司亦已依營造法規委請專業營造工程人員張大中、杜水吉在場監工,亦無證據證明蓮美公司、亞聯公司曾因為連續壁之施工,有監造之建築師、現場監工人員或公司內其他人員,曾就連續壁之施工為任何之建議,丙○○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居於經濟上或其他考量而為否決之意見,因而必須負責等情。何況,被上訴人將丙○○列為原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益證被上訴人不能引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蓮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亞聯公司賠償1,316,163元: ⒈關於機器設備及圖書等部分共計774,496元: ⑴已埋入地下、無實物存在部分價值52,63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 136,200元,依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此部分之損失係依據被上訴人員工之陳述而記載(原審卷二第150頁),並非其親見親聞, 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之損害無從認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核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財產目錄,上開物品中僅有網印機、噴砂機名列其上(原審卷一第17、41、20頁第1項 ),且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39,722元、12,917元,均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0萬元、3萬元,自應依折舊後之金 額計算(即52,639元)始謂允妥;至於其餘物品之損害,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自無從准許。 ⑵尚有實物存在部分價值721,857元: 此部分和驛公司主張之金額係 2,406,250元(扣除如前第⑴項所示之部分),依據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問:卷附損失暨金額明細表是否你清點無誤,在底下簽名的?)有附照片的部分,是有看到實體的東西,至於堪用否,我無法判斷。金額部分不在我簽名的確認範圍‧‧‧這幾張的數量我在最後一張有附註都是依照照片上的數量為主。」等語,本次經本院訊問,亦證稱「我現在要說的與該次筆錄內容一樣,是吳先生(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我東西名稱,但價額我完全不清楚」(本院卷第一第159頁),足證被上訴人 確實受有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自不因其未列入申報營所稅之財產目錄而得否認。然此部分物品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究為若干,除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明細表予以填載外,未見有其他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此等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處於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自有相當價值,且依被上訴人於8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上財產之殘值,大部分均在取得原價30%以上,是被上訴人曾於所提書狀內表 示以損失明細表金額三成計算(原審卷三第227頁), 應認能與其所受損害之部分相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以721,875元為當(計算式為:2,406,250 × 30%=721,875),始為允妥。 ⑶綜上所述,機器及圖書受損之價值為774,496元(計算 式為52,639+721,857=774,496)。 ⒉關於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價值541,667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060,500元,固據其提出 損失明細表一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0頁),依證人丁○○之證詞,此等物品均尚存在且經其清點、拍照存證,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此等物品損毀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經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成品、半成品、材料之數量、金額、價值,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此等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尚存在,自有相當價值,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35-27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成品、 半成品及材料存在,但因房屋毀損而無法確認其價值,自應由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之價值。關於憑證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憑證均因房屋進水而毀損滅失,無法提出其價值證明, 但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被上訴人若有進貨當知悉其進貨廠商名稱,得請求出賣人補發憑證,或提出買賣契約或相類之文書,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觀諸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三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 85年之期末存貨價值為 3,566,165元,86年之期末存貨價值為2,850,183元,87年之期末存貨價值為2,719,714元,且多為成品,而本件之 損失明細表所列大多為半成品或材料,價值自然較低,依前開存貨價值,85年之存貨價值較86年多715,982元,86 年之存貨價值較87年多130,469元,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 88年間之營收、訂單較87年之狀況為佳或持平,依其情形觀之,存貨價值係逐年持續遞減,則被上訴人若營業至88年底,存貨約為2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於5月間,猶待被上訴人半年多之生產、營運,方能有年度之期末存貨價值,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多為原料及半成品(價值減半),故本院綜合全卷資料, 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541,667元為適當(0000000×5/12÷2=541,667)。 ⒊關於營業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房屋及機器設備受毀損時,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有31,768元計算之營業收入,此項收入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喪失, 自事發時起至89年4月11日已經11個月,請求賠償損害349,443元,及自起訴後之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1,768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但查,營業損失者,為因無法經營商業活動所致之損失,且依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以侵權行為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除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外,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7日為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本院前審卷一第1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被上訴人既未營業仍請求營業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有機器及圖書部分 774,496元及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部分541,667元,共計 1,316,163元(計算式為774,496+541,667=1,316,16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亞聯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1,319,163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亞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至於蓮美公司,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蓮美公司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命蓮美公司為給付,即有未洽,蓮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亞聯公司逾 1,319,163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亞聯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亞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蓮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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