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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2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公司所屬桃園煉油廠擬於89年8月間歲修時,改善加熱爐BA-101(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乃將該加熱爐爐管支撐架( HEATER TUBE SUPPORT)更新工程用料公開招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4日如期交貨, 詎被上訴人竟逾期未交貨,其給付遲延,非僅致伊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用及倉儲租金等費用新台幣(下同)95萬9992元,並使系爭加熱爐耽誤一年始獲改善, 致伊受有一年預期利益共511萬5000元之損害, 伊除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同年9月8日對之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 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7萬4992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702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另請求給付511萬5000元損害本息部分, 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亦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物採購合約,並非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約,自不合法。上訴人之歲修期間為35日, 伊祇須於同年9月29日以前交貨,即在35日之歲修期間內,兩造並曾改訂於同年9月4日交貨。況上訴人歲修與否,實與本件契約無關,其所受損失自非可歸責於伊。另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從未通知伊,亦未曾至現場察看系爭管架,鑑定報告係針對加熱爐之爐管改善計劃,與伊應交付之管架無關,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HEATER TUBE SUPPORT財物採購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8月24日交清貨物,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上訴人業已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及招標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採購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爭點:系爭採購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定有明文。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 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最高法院64年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提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核定單說明欄載明「... 五、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份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 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本公司無異議」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 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就履行本採購契約確有應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 又民法第255條規定意旨,僅在於符合本條所定要件, 當事人之一方得不為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定期催告要件,逕行解除契約。即本條規定意旨,乃賦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權利,惟契約當事人若不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不可。本件兩造招標單第24條雖約定「罰責: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罰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 %。」(見原審卷第10頁),惟縱就遲延交貨罰責有所約定,亦不得遽謂兩造已認識得延期交貨,而無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本件兩造採購合約既有嚴格限定於89年8月24日交貨之合意, 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以桃園13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見同上卷第17-18頁),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合約, 原約定交貨日期為89年8月24日,惟因上訴人對於管架部分小地方要求再予焊補精緻,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在同年8月底尚至被上訴人之工廠接洽,且本件貨物製造完成後,經過非破壞性檢查合格,此有經上訴人認可之檢驗機構89年7月至9月間製作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結果均合格為證( 見原審卷第107-114頁),熔接程序檢驗亦合格, 89年8月29日經上訴人檢查員及設備檢查課檢查主管簽章確認合格, 有檢定記錄及89年8月17日材料實驗報告足憑( 見同上卷第104-106頁)。嗣兩造改於同年9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0頁),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交貨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交貨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並稱: 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89年8月24日將屆之前,分別於89年8月11日及89年8月21日兩度以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132頁)催告被上訴人如期交貨, 其後被上訴人雖於89年8月24日函知上訴人稱: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備齊相關資料,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交貨手續(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至上訴人桃園煉油廠材料課交貨,而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相關人員久候被上訴人不至,特地由該廠副廠長鍾武男(現已升任桃園煉油廠廠長)於當日召集「加熱爐BA101 TUBE SUPPORT逾期交貨處理會議」(見原審卷第137頁), 決議「因被上訴人公司逾期未交貨,已嚴重影響原告(即上訴人)營運計劃及預定檢修工程,請總務組通知泰億公司(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上訴人乃於89年9月8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本案合約」(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未於89年9月4日交貨,上訴人何從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辯,絕非事實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 見原審卷第107頁),其檢測完畢日期為89年9月16日,已逾系爭採購合約89年8月24日交貨期限,及被上訴人自稱之同年9月4日改期期限;而本件採購之器材, 係完全配合上訴人桃園煉油廠89年8月歲修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逾此時點,對上訴人即無任何效用可言。

⒉系爭財務採購合約附件招標單第4項第26點規定: 「驗收期限:交貨後30天內完成驗收。但若該案須委外檢驗或安裝、試車則不在此限。」係指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辦理驗收期間,委外檢驗或安裝、試車之情形,查本案被上訴人既尚未交貨,自無本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執行材料檢驗及射線照相檢驗,則係合約規範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交貨前應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辯稱「射線照相檢測報告」係屬交貨後之檢驗驗收云云,純屬曲解。

⒊上訴人向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鋼管、向寧遠貿易有限公司採購柱管,均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無關。查上開採購之鋼管於89年1月19日交貨、柱管於89年1月25日交貨,均在89年8月預定歲修日之前, 並不影響配合歲修進行之加熱爐改善工程; 又上開採購之鋼管及柱管於89年1月26日之檢驗,係上訴人於供應商交貨後辦理驗收作業 (與系爭財務採購合約附件招標單第四項第26點規定之「驗收」相同),與被上訴人依合約規範第3項規定應於交貨前執行之材料檢驗及射線照相檢驗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以採購鋼管及柱管之交貨日期及檢驗日期,辯稱上訴人採購系爭爐管支架與配合當年度歲修無關、「射線照相檢測報告」係完工交貨後之程序云云,亦屬曲解。

⒋ 至於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於收到上開8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 於89年8月30日雖實地至被上訴人工廠瞭解材料製作情形,然當時即認定被上訴人製作的材料粗糙,具有鉅大的縫隙,與合約規範毫不相符,並當場攝影存證(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相關人員並於同年9月4日開會決議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見原審卷第137頁會議記錄)。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延遲至89年9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且於是日準備交貨為上訴人所拒絕受領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 依上訴人91年8月19日鑑定聲請狀內所述:「三、準此,本案...。其中預估每年的歲修日數為三十五日,...。」(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若未於89年8月24日交貨時,從8月24日開始歲修, 只要至9月29日以前交貨,尚在35日之歲修期間,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11日而交貨,均尚在35日之歲修期間,亦不影響歲修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程係將舊有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區包括爐壁,爐管、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須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間交貨,始能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上訴人歲修之預估期間雖為35天,被上訴人若於歲修期間之末日始交付「爐管支撐」,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歲修期間內完成改善工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1年8月19日鑑定聲請狀內所述,預估每年的歲修日數為35日,則被上訴人若未於89年8月24日交貨時, 從8月24日開始歲修35日,只要至9月29日以前交貨,均尚在35日之歲修期間,亦不影響歲修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 依上訴人所提工程預算明細表及90年6月12 日之發票(見同上卷㈠第165-166頁),可證「爐管」在90 年6月始儲存, 顯見在89年9月間上訴人尚未準備「爐管」,而無「爐管」可換云云。 然查本件「爐管」早於89年1月19、25日,由其他廠商交貨進場,此有「收料單」可憑(見同上卷㈡第124頁),至於90年6月12日之發票,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未能歲修,而將已進場之爐管,另行發包搬運進倉,由廠商所簽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爐管支架尚未完成;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交貨之情事,均如前述。而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合約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有遲延11日(9月4日可交貨)而交貨,上訴人依約僅有11日之損失,上訴人捨此輕微損失,卻執意解除契約而造成其所謂千萬損失,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另按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系爭財務採購合約附件招標單第三項第24點約定:「罰則: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 罰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於被上訴人不依期限交付合格貨品時,即有適用,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得遲延交貨或得不嚴格遵守特定履約期限之意旨。且系爭財務採購合約約定:「△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雙方協調之,本公司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除請求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遲延後之給付對於上訴人自有利益,否則不會約定每逾1日按全額貨款1/1000計罰由貨款內扣除之允許遲延條文,只須按日加計罰款;本件契約既已約就遲延給付之賠償,訂定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 %,則上訴人超額請求顯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貨,且系爭財務採購合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爭點: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既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 茲就974,563元之支出費用損害部分,如附表所示,分項說明如下:(於本院縮減請求959,992元)

⒈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支出費用:214,000元( 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㈠下稱「上字卷」第166-167頁)。

⑴上訴人係國營事業,財物及勞務採購必須依照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爐管、爐壁儲存工作,以編號90A-021採購案委由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於90年5月初完成(見原審卷第79-81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66-167頁)。

⑵加熱爐改善工程使用之「爐管」早於89年1月19日、89年1月25日由分別由承作廠商交貨(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3-195頁),8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應交貨前,「爐管」早已完成,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以上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發票」之制作日期, 辯稱「爐管」在90年6月始儲存,然本件契約「管架」交貨期間為89年8、9月間, 則顯然上訴人在89年8、9月間尚未準備後「爐管」, 無新「爐管」可換云云,純屬曲解。

⒉爐管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支出費用:251,108元( 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8-169頁)。

⑴熱爐改善工程係經改為配合91年度歲修進行。加熱爐爐管組裝及相關工程,以編號91A119採購案委由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於91年10月間開工,其中包括爐壁自儲存場所搬運至預製廠之搬運費218,108元,加15%之環境清潔費、工安費、利潤及管理費( 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8頁 ),共計251,108元。

⑵ 上開本院上字卷㈠第170-171頁「發票」係爐管組裝及相關工程採購案之全部發票,本項「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之搬運費251,108元, 包含在三張發票金額之內。三張發票金額除搬運費251,108元外,均不在本案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以該三張發票之爐管組裝費用與本件89年之契約無關為辯,容屬誤會。

⑶稅負損失:23,255元。上開⑴項「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支出費用:214,000元」及 (2)項「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支出費用:251,108元」, 均以「銷售額」計算,應另加計5%營業稅共23,255元〔(214,000+251,108)×5%=23,255〕。

⑷倉租損失:486,200元( 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5、173頁 )。

①爐管、爐壁儲存工作, 以編號90A-021採購案委由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於90年5月間完成;嗣後改善工程之加熱爐爐管組裝及相關工程,以編號91A119採購案委由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於91年10月間開工,已如前述。爐管、爐壁等之倉儲期間為90年5月至91年9月, 共17個月。爐管、爐壁等器材使用面積為52坪(15.12M×11.3M=170.856M2,約合52坪),比照吉麗倉儲公司「倉租報價」每坪每月550元(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73頁)計算,倉租損失共486,200元(550×52 ×17=486,200)。

② 加熱爐改善工程所需「爐管」早於89年1月即已交貨;加熱爐改善工程,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無法配合89年歲修進行,爐管、爐壁等器材必須搬遷儲存,該工作委由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於90年5月初完成,故倉租損失自90年5月起計算; 本項倉租損失,係以吉麗倉儲公司倉租報價每坪每月550元為準, 依上訴人使用倉儲面積及期間計算,並非儲存於吉麗倉儲公司,均於前述綦詳。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四室內倉租, 存放期間90.5至91.9月共17 月之記載:可見上訴人90年5月才準備有「爐管」待組裝;上訴人所附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Oct 18,00〕89年10月18日傳真中油之倉租報價單:可證明89年10 月18日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始將準備進口之貨物〔即爐管〕貨櫃裝卸云云,亦非可採。

㈢ 茲就上訴人所受5,115,000元之熱效益減少損害部分,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作,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無法配合於89年歲修期間完成,而須配合下次年度歲修進行改善已如前述。如依原計劃配合89年歲修完成加熱爐改善工作,每年可獲減省燃料成本支出1023萬元之經濟效益【264(NT$/MMKcal)(*燃料熱質單價)×7.59(MMKc al/hr)(*每小時節省燃料耗用量)×每日24小時24(hr/da y)(*每日24小時)×330(day/年)( *扣除歲修,以每年工場操作330天計算)=NT$1023萬】(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2-164頁)「加熱爐BA-101A/B改善前後之經濟濟效益比較表」( 見原審卷第56-62頁), 復經本院前審送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如下(見同上卷㈠第149頁、㈡第30-32頁):

⑴ 泰億公司未能如期於89年8月24日提供合格的管支架乃不爭事實,延遲交貨嚴重影響當年度歲修期間之工作進度。

⑵管支架未能如期交貨,對流區預製工作無法完成,吊裝更新工作於停爐期間無法進行。

⑶由於預期之加熱爐效率改善作業無法完成,導致中油公司重大預期效益之損失(以上見同上卷㈠第149頁)。

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失利益為1023萬元,計算過程合乎標準工程計算方法,詳細說明如後:

①熱爐對流區改善後能源效率提昇6.1%,係依據爐膛火側平衡模擬分析。已詳細鑑定其模擬分析過程,內容與計算正確。

②以每日設計煉油量11萬桶估算,若改善完成,每日可節省182.16百萬大卡(182.16MMKcal)能源,確認計算正確。

③能源(燃料氣)轉折單價為264元/百萬千卡(MMKcal),係以每立方公尺2元計算(淨熱值=7565千卡/立方公尺),已從低估算。遠較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成本價格為低。 由於每百萬千卡約折合106立方公尺天然氣, 若以天然氣進口成本5.88元/立方公尺計算,折合623元/百萬千卡。每百萬千卡約折合100公斤液化石油氣, 若以工業用價格13元/立方公尺的半價估算,折合650元/百萬千卡。

④第一蒸餾工場為24小時全天候操作工場,所失利益計算中, 以330天計算,相當於每年8000小時,為石油工業與化學工程標準計算方式,較每年365天為低。

⑤第一蒸餾工場操作最大容量為10萬桶,實際操作量為最大操作量的71%, 已查驗該工場之操作紀錄,證明無誤。

⑥因此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023萬元:264元/百萬千卡×182.16百萬千卡日×330日×10萬桶/11萬桶×71%=1023萬元。經驗證計算過程,確認正確。

⑦加熱爐(BA101)已於今( 2003)年二月重建完成,開爐運轉至今,已數月之久。經查據其操作紀錄(參閱附件BA101A/B爐子對流區改建前、後相同煉量下能耗成本比較圖),由於對流區能源效率改善後,輻射區熱損失大為降低,過剩氧氣百分比也可大幅降抵。改善前每天能源費用介於260~350萬元能源費用,改善後能源費用介於50~120萬元,若以改善前最低費( 260萬元/日 )與改善後最高費用(120萬元/日)相比較,每天總能效率提高53.8%以上, 遠較當初計算的6.1%為高;因此,上訴人僅以加熱爐熱對流局部改善效率計算其所失利益,實屬低估,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處(以上見同上卷㈡第30-32頁)。

㈣足見上訴人所受1023萬元 (減縮請求5,115,000元)之熱效益減少損害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解除契約之舊賠償請求權:

⒈上訴人請求959,992元之支出費用損害及5,115,000元之熱效益減少損害,均為解除契約之舊賠償請求權:

⑴依系爭合約附件核定單說明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延誤交貨所生營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支出費用損害及熱效益減少損害,不論係屬積極損失或消極損失,均為被上訴人延誤交貨所生之營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賠償,不因該費用及損失係於解除契約後支出而受影響。

⑵按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則應適用民法有關遲延給付賠償之規定,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遲延給付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均在請求賠償之範圍,與損害實際發生於解除契約前或後無關;質言之,債權人之損害只須與債務人之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其實際發生於解除契約之後,債權人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之支出費用損害及熱效益減少損害,均為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且為89年9月8日解除契約時已確定之事實,自屬解除契約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不因該費用及損失係於解除契約後支出而受影響。

⑶按民法第232條規定:「 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係以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為其適用之要件,並無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之意旨。蓋本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其遲延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即已發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債權人事後解除契約而受影響。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就損害賠償有約定者,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應屬明確。系爭合約附件核定單說明欄第5項約定:「*5. 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分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另說明欄以手寫加註:「△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雙方協調之,本公司無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依契約約定,對於上訴人之營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爐管、爐壁儲存、再搬運所支出之費用、稅負及倉租損失;因無法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效率工程減少經濟效益之損失,均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之「營運損失」,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查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程係將舊有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區包括爐壁,爐管、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須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間交貨,始能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承作之爐管支撐架未能如期於89年8月24日交貨, 致加熱爐改善工程完全停擺,已預製完成之爐壁、爐管、煙道臨時支撐及其他材料,必須拆解並自施工場所地搬運至適當場所儲存,於配合下次歲修進行改善工程時,再自儲存場所搬運至施工場所施作。該拆解搬運儲存及再搬運所發生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改善工程無法如期進行所增加之費用(所受損失),係屬積極損害,應無可議。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9,992元之支出費用損害。又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作,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無法配合於89年歲修期間完成,而須配合下次年度歲修進行改善已如前述。如依原計劃配合89年歲修完成加熱爐改善工作,每年可獲減省燃料成本支出1023萬元之經濟效益【264(NT$/MMKcal)(*燃料熱質單價)×7.59(MMKcal/hr)(*每小時節省燃料耗用量)×每日24小時24(hr/day)(*每日24小時)×330(day/年)( *扣除歲修,以每年工場操作330天計算)=NT$1023萬】。該應減省而未能減省之燃料成本支出 (減省能源費用), 為上訴人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係屬積極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5,000元之熱效益減少損害。 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能源成本費用不屬「積極損害」,上訴人因加熱爐改善工程預期每年可得之經濟效益(減省燃料能源費用),亦應視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查減省燃料能源費用,固屬成本支出之減少,亦屬「利益」之一種,尚不能謂減少成本支出,即無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成本支出減少,相對而言即屬所得及利潤之增加,該預期增加之所得及利潤,性質上亦屬「新財產之預期取得」。減少成本支出與預期取得新財產,不過為同一事實之兩種說法而已,應無理由認為減少成本支出即非所失利益。

七、查上訴人原訂以「更換爐管」方式執行加熱爐熱效率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爐管支架」,為「更換爐管」必須之材料,無「爐管支架」,新製爐管無法安裝,改善工程亦無法進行,無法達成加熱爐之熱效益改善目的;又「清洗爐管」固亦為達到改善熱效率方式之一,姑置不論「清洗爐管」之效益較「更換爐管」為差之考量,上訴人係國營事業,財物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縱欲改採「清洗爐管」之方式為改善,上訴人須重新規劃、擬訂改善計劃、經核定並重新公開招標、簽約後,始得開始施工,亦非可於89年9月8日解除與上訴人之採購契約後即可開始施工,仍須延至次年度之歲修期間始得執行所謂「清洗爐管」之改善工程;況如改採「清洗爐管」方式施作,上訴人原規劃之「更換爐管」改善工程及依計劃已採購之材料,均將全部浪費,反將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貨物僅是「管架」,而非「爐管」本身,與加熱爐之提高熱效益無關,縱使新「管架」未更新,只要「爐管」進行更新或「清洗」,即能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云云,純屬誤會,而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607萬4992元(0000000元+959992元=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所失利益─1,023萬元。(縮減請求5,115,000元)
  ⑴264(NT$/MMKCAL)×7.59(NT$/MMKCAL)×24(hr/day)
    ×330(day/年)=1,585萬元。
 ⑵1,585萬元×71%×10萬桶/11萬桶=1,023萬元。
㈡所受損害─974,563元。(縮減請求959,992元)
 ⑴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損失214,000元。
 ⑵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場:損失251,108元。
    ※本項之損失 ,僅涉及同上卷㈠第168頁工程結算詳細表13
      項的搬運費218,355元,惟尚須加計15%環境清潔費、工安
      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218,355×(1+0.15)=251,
      108元
 ⑶稅負損失:㈠、㈡兩項的損失,均以「銷售額」計算,未加
    計5%的加值型「營業稅」23,255元。( 214,000+251,108 )
    ×5%=23,255元
 ⑷倉租損失:486,200元。
   a、倉租面積:15.12M×11.3M=170.856M=52坪
   b、每坪每月倉租:550元
   c、使用倉租期間:17個月
   d、合計倉租損失:486,200元
      550元/月坪×52坪×17月=486,200元
 ⑸合計所受損害:
    214,000+251,108+23,255+486,200=974,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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