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一律師
- 再審被告
- 辛○○兼翁慶春之
- 再審被告
- 丁○○翁慶春之承
- 再審被告
- 丙○○(同上)
- 再審被告
- 戊○○(同上)
- 再審被告
- 壬○○(同上)
- 再審被告
- 庚○○(同上)
- 再審被告
- 己○○(同上)
- 再審被告
- 癸○○(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毛仁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藍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翁慶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再審被告辛○○及其以次之再審被告,為翁慶春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重再字卷第1宗76至80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其次,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詎原確定判決竟猶為「偉盛汽車公司(再審原告)有積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辛○○及已故翁慶春)債務,為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債務人」之論斷,與已確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之既判力有違,其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又㈡再審被告(辛○○及已故翁慶春,下同)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中,始終主張因前程序共同訴訟人甲○○、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240餘萬元債務未償,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相關標的物等之權利,讓與再審被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而未曾主張伊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乃原確定判決竟逕認伊積欠再審被告債務,與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有違,其判決於法顯屬違誤。另㈢依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所載,乙○○○均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署,既無表明代表(代理)伊之意旨,亦非逕以伊之名義為之。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乙○○○係代理伊為簽署,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違。再㈣原確定判決在無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下,逕認本件為「依本件借款過程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法,堪認偉盛公司及甲○○就協議書所負之債務,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翁慶春及辛○○就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係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其適用法規尤屬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即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94萬3,659元,及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原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況該判決亦未確認伊與再審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反肯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於伊負有義務而為債務人。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即明確主張乙○○○係代表(代理)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依該協議書自為債務人等語。此觀諸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所提民事準備㈠狀第7頁㈢所載:「退步言之,縱認偉盛公司之主張屬實,然原告乙○○○既為偉盛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偉盛公司之權限……」即明。再審原告指稱伊未曾主張其為債務人,與事實尚有不符。又縱乙○○○形式上非以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實際係以代表人之意思為之,其情又為伊所知悉,自生合法代理之效力。此外,縱觀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訂定過程及文義記載等情,足認再審原告或甲○○,均應就系爭債務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其係屬連帶債務亦明。原確定判決執此為再審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固即有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1第項(舊法)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固聲明求予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承諾書或協議書所示之債權為不存在(見原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且該第一審法院亦認定甲○○、乙○○○,無權將屬再審原告所有之廠房及經營權利等財產讓與再審被告,系爭協議書就該財產權之讓與,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同上卷判決書第16頁)。惟原第一審法院或以再審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認再審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第一審判決書第19頁、20頁)。依上說明,不論再審原告各該部分之訴,是否可認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均不生既判力。縱再審原告嗣上訴本院後,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由乙○○○代表(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並由甲○○擔任該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為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債務人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亦不生與原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不符,有牴觸既判力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六、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依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第7頁㈢,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乙、六、㈢,均陳稱:「……退步言之,縱認偉盛公司(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然原告乙○○○既為偉盛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偉盛公司之權限……」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45頁、266頁)。乃本院前程序第二審本於兩造之舉證及互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乙○○○係代表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該協議書之債務人,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
七、另乙○○○既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形式上雖未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承諾書,惟審酌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本人乙○○○所經營之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再審原告),『因財務調度失當,需資金甚急』,特向翁慶春君商借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於積欠翁慶春君之本息未清償前,翁慶春君有絕對之權利對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一切處分權」等旨,並以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前程序第一審卷138 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頁),記載:「甲方(指乙○○○及甲○○)與坐落新莊市○○路130號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利用地主興建之廠房及自行加建之地上物經營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嗣因向乙方(指翁慶春及辛○○)借貸及委託經營,雙方茲同意以積欠乙方之債務及委託經營期間新發生之債務,經雙方會算債務金額‧‧‧合計為12,409,038 元正。茲甲方同意將前述土地上之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屬於甲方者為所有權、地主所有為使用權利)、生財器俱(包括軟、硬體)‧‧‧,先交由乙方經營3個月,‧‧如甲方無法‧‧返還乙方‧,前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乙方或讓與乙方使用,以抵扣全部債務…」等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乙○○○實際上係以代表再審原告之意思,與再審被告簽訂各該協議書及承諾書,且其情又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對於再審原告自生效力。尚難認該判決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顯然違反之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乙○○○之代表,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八、末查,原確定判決審酌乙○○○既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及關於承諾書部分,又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暨系爭借款之過程及約定清償方法等情狀,認定再審原告及甲○○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而應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於法亦無違誤。況縱認系爭協議書未約明「連帶」之旨,惟參諸該協議書所載,再審原告與甲○○應將再審原告之土地上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生財器俱等,悉數讓與再審被告等情,亦見其給付性質上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1條之規定, 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以即令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與甲○○負連帶之責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上說明,依該情形既仍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所示之債務,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仍應駁回其再審之訴。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