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洪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溫紹恭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丁○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乙○○、丙○○(以下合稱被告等四人)於95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共同攜帶鋸子及油壓剪各1支,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495- M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丙○○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7鄰7之3號原告公司外,迨同日晚間23時許, 戊○○、甲○○先踰越原告公司鐵皮搭建廠房旁之圍牆,自該廠房1樓窗戶入內,進入廠房2樓,由戊○○、甲○○以前開油壓剪及鋸子將該處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剪鋸斷,並將電纜線拉取出來,剪成長度約1.7公尺,自窗外丟置1樓圍牆外,伺機運走,甲○○、戊○○再依原路徑踰越牆外,於電纜線旁等候古淑美、丙○○等人前來接應之際,為原告公司員工周文豪、葉又愷發現,甲○○、戊○○旋即衝上前來接應由古淑美駕駛之車輛逃離,而未及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嗣於翌日即3月20日凌晨6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原告公司旁產業道路上查獲。被告戊○○等四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6月,甲○○處有期徒刑10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等四人共同竊盜原告公司之電纜線一萬多公尺,數量龐大,造成原告公司電纜線及佈線工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13,040,423元,被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如上之數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四人則以:原告公司失竊現場所有電纜線合計約重2,332公斤,非戊○○及甲○○二人摸黑翻牆攀樓, 於數小時內所能致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全然違背經驗法則,且刑事判決證人葉又愷、周文豪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原告公司請求所有被剪斷之電纜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高,且未考慮以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方式復舊,亦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於上述時、地共同攜帶油壓剪及鋸子侵入原告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四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6月, 甲○○處有期徒刑10月,乙○○、 丙○○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等四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23至27、92、93、131、132、150頁,桃園地院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卷第55、85頁,95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17頁)。 被告甲○○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如何與被告戊○○共同行竊及由被告乙○○、丙○○把風之相關細節,均能詳細證述,而被告甲○○與被告戊○○間,非但並無嫌隙,猶係同居一處之友人(均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47巷1弄18號),交誼匪淺,丙○○又為被告戊○○之女友,乙○○又係甲○○之姊,亦經被告四人陳明在卷,被告甲○○就其自身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對於本案自無任何推諉刑責之動機,又經具結,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丙○○、乙○○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可採信。
㈡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我和甲○○共同提議要去偷電纜線,由乙○○和丙○○幫我們把風的,但乙○○和丙○○並未在現場,後來因為被誌偉實業股份公司的員工發現,才由乙○○駕車搭載我、甲○○和丙○○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95 年3月20日凌晨6時30分許,我到誌偉實業股份公司以鋸子竊取電纜線而被查獲,我和甲○○是以手套、鋸子為行竊工具,我和甲○○從誌偉實業股份公司的圍牆爬入,再從鐵皮屋的窗戶爬入,然後用鋸子鋸斷電纜線,我叫乙○○、丙○○在車上等,我和甲○○去拿電線,後來發現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給丙○○,要他們來接我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120頁);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請求要認罪協商( 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於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供承:「 我承認去楊梅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偷電纜線,我們是用鋸子偷」等語(桃園地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15頁); 觀諸被告戊○○上開供述之內容,除一再坦認本件竊盜犯行外,並對於自己行竊方式、過程、與共犯之間分工、所用工具等具體情節,均屬一致,且與被告甲○○所述相合,被告乙○○於警詢中亦稱:「我知道要去偷電纜線,共犯有甲○○、戊○○、丙○○,我是擔任接送和把風的工作,因為被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所以我開車載甲○○、戊○○、丙○○逃離現場」等語明確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葉又愷於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95年3月19日當天我上大夜班,周文豪則負責晚上在公司巡視、留守,翌日凌晨2、3點時, 先是周文豪發現有人從公司1樓進到2樓,便叫我和他一起到2樓去查看,我們去查看時,沒有發覺異狀,所以我又回到5樓去工作, 到了凌晨3、4點時,周文豪跑來跟我說他發現有人從公司圍牆爬出去,我們就到公司1樓去查看,從圍牆內看到有2個人站在公司圍牆外的田裡面,圍牆外就是田不是柏油路, 而那2個人是站在一起的,其中有一個男的手上還拿著1把鋸子, 身旁有一堆電纜線,我們就問他們在這邊做什麼,他們還跟我們說沒有,可是周文豪去報警時, 就有1輛箱型車正從遠處沿著田邊的柏油路開過來,那兩個人就很快的衝上那台箱型車,車子立刻開走,很快,沒有帶走他們身旁的那堆電纜線。後來我們去檢視那堆電纜線,發現那堆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才知道我們公司工廠內有被剪斷電纜線」等語(見同上桃園地院刑事卷第73至78頁);證人周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發現有人從窗戶爬進廠房內,我就和葉又愷去巡視,沒有看到什麼,但是發覺窗戶旁有公司的銅線已經被剪去一段,所以我就繼續巡視,後來我發覺地上有一大堆公司被剪斷的銅線,我就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從草叢裡衝出去,我可以確定甲○○、戊○○就是進入我們工廠行竊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 證人周文豪、葉又愷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均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原告公司遭竊情節前後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8頁),其等與被告戊○○、甲○○素無嫌隙,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虛詞誣陷被告戊○○、甲○○之理,該二人所述自屬可信。
㈢再參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郭啟斌亦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告等四人已經開車逃竄,經由該公司保全人員現場搜尋指證,後來看到他們駕駛的車號,經由巡邏車追逐,然後下令盤查,後來他們帶我們到現場取出2支無線對講機, 回到現場搜尋那些剪下的電纜線,筆錄中他們都有承認是(第二次)行竊。現場是產業道路,那時我把車子停在灌溉水溝渠旁邊,經由倉庫那邊辦公室大樓後門那邊搜尋,他們員工有在三樓看到該車從這條產業道路由上往下衝,往新竹湖口方向,在河渠旁邊的產業道路那邊,喝令他們停下來,那是乙○○駕的車,現場產業道路,轎車無法上去,除非是貨車或廂型車以上,我們從工廠開始追,那是女子開車,沒有衝撞警車,就下令他們下車接受盤查。他是用油壓剪,那是犯嫌自稱的,他事後有帶我們回去現場找油壓剪。被告所用之工具應該是油壓剪,因為被剪的電纜線缺口很平穩等語,核與上述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電纜線及遭竊地點現場照片8紙附在刑事卷內可稽, 並有鋸子1支、手套2雙扣案足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44、47、49、54頁),被告等四人共同竊取原告公司之電纜線,應可認定。被告等四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四人共同竊取原告公司之電纜線,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被竊之電纜線計有規格分別為150mm、200mm、250mm之XLPE線各3987公尺、7519公尺、250公尺,總重量為23717.59公斤,此業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桃園辦事處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而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3條第1款規定,電纜線可在電纜架內連接,故按被剪竊電纜部分依時價估算,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材料、工資連同施工時之保險、稅捐等費用, 共為8,078,928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賠償8,078,928元,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賠償原告8,078,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