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 訴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 訴人 子○○ 癸○○ 戊○○ 辛○○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 訴人 丙○○ 壬○○ 卯○○ 乙○○ 寅○○ 己○○ 上列1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志光律師 吳雅筠律師 朱百強律師 被上 訴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街1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吳雅筠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上 訴人 Dassault Investissements S.A.R.L (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9 Rond Point Des Champs-El-ysees- Marcel Dassault 75008 Paris France法定代理人 Laurent Dassault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被上 訴人 辰○○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16巷25號(公示送達)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2日變更為丑○○,有耀華管委會提出經濟部函、派兼令可稽,並經丑○○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 第41至44頁)。又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開發基金)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勝正,於96年2 月14日變更為何美玥,再於97年5 月29日變更為庚○○,有開發基金提出行政院派令可稽,並先後經何美玥、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 第88、89、249 頁;卷3 第1 、2 頁)。以上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爰准許承受訴訟。 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自92年5 月9 日起,辰○○擔任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董事長。子○○為豐達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辛○○、乙○○、戊○○、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梭公司)代表人癸○○、開發基金代表人壬○○、丙○○,並耀華管委會代表人卯○○,均係豐達公司董事。開發基金代表人寅○○、己○○均係豐達公司監察人。豐達公司於93年2 月27日在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布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豐達公司在大陸及香港子公司之營收可望快速成長之錯誤訊息;以虛偽讓售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之交易形式掩飾融資擔保,使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上記載營業利益虛增新台幣(下同) 332,330,000 元;於財報虛偽記載豐達公司支付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依 序為美金150 萬元、100 萬元;於財報記載無為他人背書保證,事實上為NAFCO Invest ment Corporation(下稱美國宏達投資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美金100 萬元,又於財報記載於92年7 月30日投資美金200 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但迄今未營運;於財報記載於91年1 月11日投資1,244 萬元設立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達公司),但迄今未正式營運;於財報記載於93年4 月20日、93年6 月25日對研品航太表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品公司)投資1,244 萬元、250 萬元,但研品公司迄今未正式營運;於財報記載於92年6 月19日投資4,000 萬元設立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公司),但迄今尚未正式營運;於財報記載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 萬元,但緯晟公司迄今未辦理工廠登記及正式營業;於財報記載於91年間與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簽訂總價 23,000萬元之廠房工程合約,嗣雙方解約,豐達公司卻未追索工程款;於財報記載自91年起匯代墊款30,000萬元至中國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迄未收回等情,但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均未提出異議。伊因信賴財報之記載,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期間買入豐達公司股票,嗣豐達公司據實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將其股票交易方式列為全額交割,豐達公司股價因此暴跌,致伊損失67,198,739元,爰依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豐達公司賠償之,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198,739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3 第230 、231 頁;卷5 第51、119 頁)。 被上訴人以:財訊快報訪問辰○○之報導,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謂「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公司法第23條所謂「負責人對業務之執行」;豐達公司與新竹商銀間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非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事項,亦非「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所規定應公告之重大訊息;辰○○利用其為豐達公司董事長之機會,以豐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設定質權擔保辰○○於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之債務,經豐達公司發現,立即重編財報予以揭露;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所謂「發行人」,不包括董事、監察人;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並無能力發現辰○○個人犯罪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買入豐達公司股票,與豐達公司之財報內容無因果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他人」,不含公司股東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准予追加。是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7,198,739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第60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辰○○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期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子○○為總經理兼董事(自89年4 月17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辛○○(自93年11月4 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乙○○(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達梭公司之代表人癸○○(自89年4 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期間)、開發基金之代表人壬○○(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丙○○(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1 日止期間),及耀華管委會之代表人卯○○(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止期間)為董事;開發基金之代表人寅○○(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己○○(自89年6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期間)為監察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年報、董監事名冊(原審卷1 第13至20頁;卷2 第41至51頁;卷4 第127 至139 頁)可稽。 ㈡豐達公司董事會於93年1 月12日議決授權董事長與美國鋁業簽訂亞太地區獨家經銷及代理合約,並於簽約後,依法公告重大訊息。經財訊快報於93年1 月14日、93年2 月27日報導就此一合作案訪問辰○○之內容。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紙、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1 第21、22頁;卷4 第212 頁)可稽。 ㈢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93年8 月31日公告)記載其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 元出售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嗣證交所於93年9 月15日、17日及20日查核認為此契約實係以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應依法提列適足備抵呆帳,影響上開財報之允當表達,依93年2 月27日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13款「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規定,於93年9 月20日公告自93年9 月22日起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紙、財報、公告、存證信函、證交所94年11月2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3320號函(原審卷1 第23至28、42至48頁;卷2 第76頁;本院卷2 第111 至146 頁;卷3 第239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原審卷3 第38至53頁),及證交所97年5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70010621號函(本院卷2 第251 至 258 頁)可稽。 ㈣豐達公司於92年第1(92年4 月30日公告)、2(92年9 月1 日公告)、3(92年11月3 日公告)、4(93年4 月30日公告)季財報,及於93年第1(93年4 月30日公告)、2 季財報,均記 載其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嗣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93年12月14日公告),記載支付上開金額係「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奇異公司... 尚未攤銷部分於民國93年6 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報、公告(原審卷1 第42至48頁;卷2 第56至65、70至75頁;本院卷3 第239 頁)可稽。 ㈤豐達公司於92年第2 、3 、4 季財報,及於93年第1 、2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5 月與Honeywell 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當月支付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嗣於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向Honeywell查證,Honeywell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報(原審卷1 第42至48頁;卷2 第56至65、70至75頁)可稽。 ㈥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嗣於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6 月30日經由開曼宏達公司支付美國宏達投資公司美金200 萬元,用以購買美國宏達公司所有中國無錫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13.33%股權,及為美國宏達公司背書保證借款債務,該擔保金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報(原審卷2 第66至75頁)可稽。 ㈦豐達公司於91年第4季、92年第1、2、3、4季、93年第1、2、3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1年1月11日投資1,244萬元設立真達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2、3季,及於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6月19日投資4,000萬元設立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又於93年第1 、2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3年3 月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 萬元,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4 季、93年第1 、2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7 月30日投資美金200 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4 月20日投資800 萬元設立研品公司,再於93年6 月25日投資250 萬元,尚未正式營運。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報(原審卷1 第42至48頁;卷2 第58、59頁;卷4 第80至90頁)可稽。 ㈧豐達公司於93年度第1 季財報記載中達公司為其負責人轉投資之公司,嗣於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其負責人之配偶為中達公司之負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報(原審卷1 第46頁)可稽。 ㈨上訴人自92年12 月4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期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如本院製作外放明細表卷宗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1 第88至105 、285 至374 頁),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6 日保結稽字第0950014547號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9日 (95)中證字第203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4日元證莊(北天母)字第095001號函(原審卷3 第105 、108 、109 、150 至195 、203 至225 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該請求權均以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請求權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客觀成立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信賴豐達公司所公布之財報內容,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期間買入豐達公司股票後,因該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遭揭露,致豐達公司股價暴跌,並遭證交所公告其股票交易方式自93年9 月22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伊因而無法賣出股票,損失 67,198,739元,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之客觀成立要件,應包括⒈豐達公司公告之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⒉該虛偽或隱匿情事具有重要性,即豐達公司之財報如允當表達,合理投資人通常視該資訊使豐達公司之整體資訊有重大變動,而影響其投資意願者而言、⒊上訴人信賴該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入豐達公司股票(即交易因果關係)、⒋上訴人因買入豐達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即損害因果關係)等項。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經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係透過證交所提供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競價、搓合之交易行為,一般投資大眾係信賴集中交易市場所形成之價格而買進或賣出股票,則上訴人如已證明其買進豐達公司股票當時,集中交易市場所形成豐達公司股票之價格,係受到豐達公司公告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影響之事實,本院即可據此一事實,推定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該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入豐達公司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正,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交易因果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次按92年1 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六字第0920000443號令修正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查豐達公司董事會於93年1 月12日議決授權董事長與美國鋁業簽訂亞太地區獨家經銷及代理合約,並於簽約後,依法公告重大訊息。經財訊快報於93年1 月14日、93年2 月27日報導就此一合作案訪問辰○○之內容。該媒體報導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所指豐達公司公布之財務報告,亦非豐達公司業務上之文件,上訴人主張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顯然無據。再查,上開董事會決議及新聞報導均載明此一經銷及代理合約尚在洽商階段,如順利簽訂,豐達公司在大陸及香港子公司營收始有快速成長可能,明示係豐達公司之規劃及願景,並非已成就之事實,則豐達公司事後雖未能取得美國鋁業在亞太地區之獨家經銷及代理權,但無從據此結果推論董事會決議及新聞報導內容虛偽。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董事會決議及新聞報導虛偽,其主張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買入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委無可取。 ㈣豐達公司於91年第4 季、92年第1 至4 季、93年第1 至3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1年1 月11日投資1,244 萬元設立真達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2 、3 季,及於93年第1 、2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6 月19日投資4,000 萬元設立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3年第1 、2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3年3 月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 萬元,該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4 季、93年第1 、2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7 月30日投資美金 200 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尚未正式營運,又於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4 月20日投資800 萬元設立研品公司,再於93年6 月25日投資250 萬元,尚未正式營運等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至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之董監事未就各該投資案提出異議,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縱令屬實,惟豐達公司於財報揭露各該投資案尚無實質進展之負面訊息,顯不可能對其股價產生維持或上漲之效果,換言之,上訴人決定買進豐達股票,與上述財報內容毫無因果關係,自與豐達公司之董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間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財報內容虛偽,且豐達公司董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其因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㈤豐達公司於93年度第1 季財報記載中達公司為其負責人轉投資之公司,嗣於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其負責人之配偶為中達公司之負責人,並載明其代中達公司墊款達27,285,000元等內容,核與豐達公司於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6 月30日經由開曼宏達公司支付美國宏達投資公司美金200 萬元,用以購買美國宏達公司所有中達公司13.33%股權之內容,及上訴人提出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9310006 號函回覆證交所查詢事項謂:「本公司成立安達開曼公司以美金200 萬元向NAFCO Investment購買中達公司約13.33%之股權,惟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至於代墊款部份,則因中達公司部分員工係本公司派駐於該公司任職者,故因中達公司初創時期資金不足,故本公司就此等人事費用及日常事務支出,以代墊款方式協助中達公司支應。」(本院卷3 第84頁)相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財報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未追討上開代墊款,董監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縱令屬實,因該行為不可能造成豐達公司股價維持或上漲,難謂上訴人買入豐達股票,與上開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其因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於91年間與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簽訂廠房工程合約,嗣契約解除,豐達公司未追討已付工程款,董監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提出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9310006 號函覆證交所謂:「經本公司再為查證,該工程確實並未完成,且雙方已解除契約。經查新台幣3千6百萬元部分並無實際工程發包及履行,本公司將於最新一期財務報表中予以必要之修正。至於雙方解除契約時,為何免除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本公司進一步查證,若有任何涉及人員疏失或不法行為,本公司自將追究其責任。至於新台幣3千7百萬元應收款項部份,並無任何借貸情事,本公司將蒐集相關事證,採取必要法律行動向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為證(本院卷3 第83頁)。惟查,上訴人未主張豐達公司應於何一期公告之財報揭露上開事實而未揭露,及證明該事實具有重要性,足以影響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等,則上訴人主張其買入豐達公司股票,與該事實未被揭露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已非可採。又查,豐達公司未即時追回工程款,董監事縱令違反注意義務,但該行為不可能造成豐達公司股價維持或上漲,難謂上訴人買入豐達股票與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其因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尚非可採。㈦豐達公司於92年第1 至4 季及93年度第1 、2 季財報記載其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90年11月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150 萬元,嗣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載明該保證金性質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並於93年6 月全數攤銷,轉列其他損失;又於92年第2 至4 季及93年第1 、2 季財報記載其於92年5 月與Honeywell 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並於當月支付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嗣於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揭露Hon-eywell未收到此筆款項,應轉列催收款項,並提列備抵呆帳之事實,固堪認92年第1 至4 季及93年度第1 、2 季財報上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惟查,豐達公司於92年4 月30日、92年9 月1 日、92年11月3 日依序公告92年第1 、2 、3 季財報,於93年4 月30日公告92年第4 季、93年第1 季財報,及於93年8 月31日公告93年第2 季財報,而依上訴人提出豐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其公告上開各期財報當時,實收資本總額1,638,815,460 元(原審卷2 第36頁),前述存出保證金總額250 萬美金占實收資本總額僅約5%,即使全數轉列損失或備抵呆帳,豐達公司整體資產負債比之變動亦甚輕微,客觀上難認合理投資人會視該資訊致豐達公司之整體資訊發生重大變動,而影響投資意願。又揆之被上訴人提出股價日線圖,顯示92年3 月20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期間大盤指數在4,600點至4,250 點之間,於92年4 月30日前呈大幅下跌趨勢,之後呈略微上升趨勢,至豐達公司股價在28元至18元之間,走勢與大盤相同;92年8 月20日至92年9 月10日止期間大盤指數在 5,550 點至5,625 點之間,於92年9 月1 日前呈上升趨勢,之後呈下跌趨勢,至豐達公司股價在27.5元至25元之間,於92年9 月1 日前、後均呈下跌走勢;92年10月23日至92年11月13日止期間大盤指數在5,950 點至6,025 點之間,於92年11月3 日前呈上升趨勢,之後呈下跌趨勢,至豐達公司股價在29元至27元之間,於92年11月3 日前、後均呈下跌走勢;93年4 月20日至93年5 月10日止期間大盤指數在6,800 點至5,850 點之間,於93年4 月30日前、後均呈下跌趨勢,至豐達公司股價在25元至28元之間,走勢與大盤相同(本院卷4 第20至23頁、29至32頁),可見上述財報關於豐達公司有美金250 萬元存出保證金之不實記載,對於集中交易市場形成豐達公司股價未產生正面影響,無從推定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該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其因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㈧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嗣於重編93年第2 季財報揭露其於93年6 月30日美國宏達公司背書保證借款債務,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擔保金美金100 萬元之事實,固堪認93年第2 財報上開內容虛偽。惟查,該背書保證金額僅占豐達公司當時實收資本總額 1,638,815,460 元約2%,即使據實揭露,對於豐達公司整體資產負債比之影響甚微,客觀上難認合理投資人會視該資訊致豐達公司之整體資訊發生重大變動,而影響投資意願,則該資訊對於集中交易市場形成豐達公司股價無法產生影響,自無從推定上訴人主張伊信賴該內容虛偽之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於93年第2 季財報公告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其後豐達公司股價暴跌,係因豐達公司於該期財報虛偽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之事實遭揭發所致,足見上訴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失,與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虛偽記載其無為他人背書保證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即無損害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其因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洵非有理。 ㈨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 元出售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嗣經揭發實係以應收帳款為短期融資擔保性質,且應足額備抵呆帳。又依證交所97年5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70010621號函覆:「該公司(指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間讓售應收帳款約美金1 千萬元予建華銀行,相關合約中載明其為無追索權之賣斷交易,惟經查該公司於91年至93年1 月間,不斷於各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後將出售該筆帳款所得之現金匯入、匯出,復於93年1 月向建華銀行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旋於93年3 月間,以不實之帳款資料將該筆應收帳款再讓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且亦有出售所得現金匯入匯出之異常情形。」、「該公司前開讓售應收帳款之交易行為,疑為刻意安排形式上為應收帳款讓售、惟實質上係短期擔保借款且撥付款項受限制之交易,於各期財務報告虛增銀行存款,並虛減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報表。」、「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該公司之會計政策,該公司90年及91年間對PEM及CLEMMAR之應收帳款,應於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按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評估其未來回收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且應包含於各期財務報表之呆帳損失科目中。另依該公司94年8 月29日94宏達字第09408010號函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乙文(如附件)所載,該公司依其備抵呆帳提列政策,重新試算90年底及91年底對上開對象之應收帳款應認列備抵呆帳金額分別為10,046,277元及2,685,650元。」、 「該公司係於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將上開讓售之應收帳款於資產負債表除列,惟未於附註揭露相關資訊;其至93年8 月31日公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始於第29頁附註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為無追索權,並將相關應收帳款全數轉銷之事項。另該公司並未於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屬短期融資擔保及撥付款項受限制之資訊,至93年11月1 日公告重編之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始更正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屬短期融資擔保,以及新竹商銀本於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所撥付之款項,屬受限制資產之事實。」(本院卷2 第250 至258 頁)。可見豐達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公告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 季財報,未揭露其有上述逾期應收帳款債權及應提列10,046,277元、2,685,650 元備抵呆帳之事實,嗣於93年8 月31日公告之93年第2 季財報記載其出售上述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之不實事實,堪認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 、2 季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惟查: ⒈豐達公司未將上述逾期應收帳款債權列入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 季財報所示資產,對其資產負債比無助益,顯不可能對其股價產生維持或上漲之效果。又豐達公司縱據實於財報中提列 10,046,277元、2,685,650 元備抵呆帳,因該金額占豐達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638,815,460 元僅千分之7 ,對其整體資產負債比之變動極為輕微,客觀上難認合理投資人會視該資訊致豐達公司之整體資訊發生重大變動,而影響投資意願。又揆之被上訴人提出股價日線圖,顯示豐達公司股價於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 季財報公告前後均呈下跌趨勢,可見上述財報隱匿情事,對於集中交易市場形成豐達公司股價未產生正面影響,無從推定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該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 季財報隱匿提列10,046,277元、2,685,650 元備抵呆帳之事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伊因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⒉豐達公司於93年8 月31日公告93年第2 季財報,上訴人於93年4 月8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期間買進豐達公司股票,顯非信賴該不實財報內容而為交易行為,即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第2 季財報虛偽記載其出售上述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之事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伊於93年4 月8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期間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亦非有理。 ⒊揆之外放交易明細表第234 頁,上訴人自93年8 月31日起至93年9 月19日止期間未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於93年9 月20日始買進50,000股。然查,證交所以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未允當表達以上述應收帳款債權向新竹商銀融資貸款事實為由,於93年9 月20日公告自93年9 月22日起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即此財報虛偽情事於93年9 月20日被揭露,此由豐達公司股價於93年9 月20日暴跌可知,上訴人自無因信賴豐達公司93年第2 季財報內容而買進股票之可能。則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買進豐達公司股票,顯與豐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報為上開虛偽記載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第2 季財報虛偽記載其出售上述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之事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賠償伊於93年9 月20日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之損害云云,應屬無稽。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198,739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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