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相對人
- 益祥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詢問利害關係人。而上開規定所謂關係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應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即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詎原法院未詢問伊意見,逕率爾為准予相對人所請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其選派檢查人之程序顯然違法。又依同法第 174條規定,法院裁定檢查人之報酬前,應先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酌定之,惟原法院未詢問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率爾驟下裁定,亦違反上開規定。是原法院 95年11月8日所為裁定剝奪伊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權利,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意旨相違,且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關。乃原法院 96年1月2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竟駁回伊再抗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 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經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無非以:原法院 95年11月8日所為裁定認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之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非對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為裁定,自毋庸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是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其再抗告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㈡惟依前揭說明,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抗告法院應審核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以決定應否許可再抗告。
㈢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維持原法院 95年11月8日裁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詢問利害關係人。而上開規定所謂關係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應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詎原法院未詢問伊意見,逕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其選派檢查人之程序顯然違法。原法院95年11月8日所為裁定竟認非訟事件法第 10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之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駁回其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係以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㈣復按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載「第 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與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其聲請人、相對人是否亦為利害關係人,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從而,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