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益祥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獲准,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該院合議庭以95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合議庭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指明由台北地院轉呈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之意旨,相對人之再抗告是否合法,應由最高法院審酌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詎竟由鈞院以96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顯於管轄權之認定有誤,且相對人之再抗告,亦於法未合,原裁定竟予准許,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維持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云云。
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7月19日台民甲字第0960000239號函參照)。本院既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應準用第三審程序,而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是對於該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屬非訟事件,相對人對於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為該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且本院對相對人之再抗告以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即屬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再抗告之聲請不當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