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王亦富
- 相對人
- 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96年3月28日96年度票字第2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96年5月24日9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96年6月7日提起再抗告意旨,相對人即執票人從未對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強要再抗告人就此消極事實提出證據,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等語。原法院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應由主張執票人未遵期提示者,負舉證之責」規定,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以96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