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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5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王亦富
相對人
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96年3月28日96年度票字第2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96年5月24日9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96年6月7日提起再抗告意旨,相對人即執票人從未對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強要再抗告人就此消極事實提出證據,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等語。原法院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應由主張執票人未遵期提示者,負舉證之責」規定,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以96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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