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號
- 共同代理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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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係以:案外人甲○○於民國83年間向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及大安分行借款,而以抗告人乙○○及甲○○所共有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0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中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借款(嗣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丙○○、丁○○),抗告人皆按時清償該借款本息,至95年8月間僅餘2,343,139元,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至甲○○另於86年間向相對人借款400萬、280萬、220萬元,乃由甲○○與第三人林俊甫以台北市○○○路○段32號地下一層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縱該另筆86年之借款屆期未償,亦僅相對人得就上開另筆房地拍賣取償問題,不得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賣系爭房地。詎相對人竟以該86年所借之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之意旨,且系爭房地如遭拍賣,抗告人再另提起訴訟,已無實益。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11號裁定及95年度抗字第707號裁定准予拍賣,違反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定顯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理由。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而非僅限於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債權,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該擔保金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以甲○○於86年間向相對人所借之400萬、280萬、220萬元,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因其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僅涉及原裁定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如何之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違反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65號並非判例),亦非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