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被上訴人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上訴人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宗仁,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1年3月20日將所有之165T型篩選機(下稱篩選機)、 小松牌450-2型鏟車1輛(下稱系爭鏟車)、PC210型挖土機1輛(,下稱系爭挖土機,與系爭鏟車合稱系爭機具),出租予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並委由富華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至新竹縣新豐鄉交由訴外人包春俊、李聰銘(下稱包春俊、李聰銘)開採砂石。嗣包春俊、李聰銘於91年5月7日上午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新竹縣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土地時,當場命上訴人所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扣押系爭機具及篩選機,竹北分局並於同日晚上7時交由現場持有人李 聰銘代為保管,李聰銘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系爭機具之公權力,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包春俊及李聰銘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伊於前揭刑事案件多次聲請發還系爭機具及篩選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2 年2月12日發函予竹北分局辦理發還扣押物,詎因李聰銘未 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不知去向,僅發還篩選機,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鏟車係伊於89年3月向立 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買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47萬元 ,另系爭挖土機係於同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價金139萬95元,伊共受有286萬95元之損害。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新竹地檢署連帶給付伊286萬95元及自93年6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3 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對新竹地檢署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轄竹北分局於91年5月7日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命扣押系爭機具及篩選機,復於同日晚間將系爭機具及篩選機發還予李聰銘,被上訴人與全方位公司、李聰銘間之法律關係未因伊扣押、發還系爭機具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而發生任何變動,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行使公權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由檢察官實施扣押,扣押物之保管仍屬檢察官之職權,竹北分局係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即令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伊所屬公務員受檢察官之指揮,製作代保管單,將系爭機具暫行發還李聰銘,發還後李聰銘以自己占有之意思保管系爭機具,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鏟車曾因颱風致翻車損壞,系爭機具應扣除折舊,於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時之價額遠低於13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上午至新竹縣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山坡地勘驗時,命竹北分局先行查扣現場之系爭機具及篩選機,同日竹北分局製作代保管單交由查獲時之持有人李聰銘保管,同時諭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及破壞。 ㈡被上訴人係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轄竹北分局為系爭機具之扣押機關,並交付李聰銘代為保管,李聰銘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系爭機具之公權力,因李聰銘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伊所有之系爭機具不知去向,僅發還篩選機,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機具之價額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本件賠償義務機關?㈡如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李聰銘是否受委託保管系爭機具?㈢系爭機具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⑴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甚 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 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具及篩 選機出租予全方位公司,嗣包春俊、李聰銘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新竹縣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山 坡地勘驗時,由檢察官當場命竹北分局先行查扣放置現場之系爭機具及篩選機,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47 至165頁),堪認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親自實施扣押,並非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後,命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故系爭機具於實施扣押後,其保管既係遂行檢察官扣押強制處分之繼續狀態,自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足證竹北分局僅係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系爭機具,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係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上午9時30 分命竹北分局先執行扣押系爭機具,嗣後由該分局於同日晚上7時交由李聰銘代為保管,竹北分局乃依法執行自己 之法定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並製作代保管單,將系爭機具委託持有人李聰銘代為保管,竹北分局非受檢察官委託之保管機關云云。經查,竹北分局確於91年5月7日將系爭機具及篩選機交付李聰銘代為保管,並由李聰銘出具代保管單記載:「台端李聰銘因涉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法,所用之犯罪機具(挖土機貳台、推土機壹台、洗砂機壹台)由竹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主持人台端李聰銘代為保管,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與破壞。代保管人李聰銘91年5月7日」(見偵查卷㈡第31頁)。然本件既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親自實施扣押,並將系爭機具交付竹北分局保管,則竹北分局雖將系爭機具再交付李聰銘代保管,僅係該分局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系爭機具之方式,仍屬延續檢察官所為扣押強制處分之繼續狀態,不因其保管方式不同,即變更原為扣押強制處分之機關,亦不得認竹北分局即係執行自己之法定扣押職務而占有系爭機具,是被上訴人主張竹北分局係執行自己之法定扣押職務而占有系爭機具,並交付李聰銘代保管,非受檢察官委託而保管系爭機具云云,洵無足採。 ⑷綜上,竹北分局既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委託保管系爭機具,並再交付李聰銘代保管,倘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者,即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故上訴人確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既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具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若干,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賠償伊所有之系爭機具之損害,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喪失系爭機具之損害130萬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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